原阳县师寨镇五柳集村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朱路修、朱性周、师国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13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师寨镇五柳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路修,男。
委托代理人乔健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性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国勤,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城,男。
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五柳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柳集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朱路修、朱性周、师国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12月份,朱路修承包了五柳集村委会在郑滑公路太平镇段备土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由五柳集村委会付清工程款。20xx年1月9日,时任村委会主任路世忠为朱路修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五柳集村委会公章,包区干部师国勤、朱性周在欠条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盖了指?:筱粕辛斓H挝辶出具经催要未予偿还的证明。 逦嶂魅危溆?008年10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五柳集村委会拖欠朱路修土方款12000元,有该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并应支付欠款利息。朱性周、师国勤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该二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朱路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五柳集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路修现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xx年2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朱路修对朱性周、师国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五柳集村委会负担。
五柳集村委会上诉称:1、朱性周与朱路修系父子关系,朱性周私自将涉案土方工程发包给朱路修,该12000元土方款不真实;2、原审判决免除朱性周、师国勤的保证责任错误;3、朱路修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未向五柳集村委会要求过清偿欠款,也未提起过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朱路修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性周辩称:朱性周系师寨镇政府工作人员。郑滑公路原阳境内修路任务由县分到乡,又由乡分到各村。朱性周时任五柳集村包村干部,朱性周将五柳集村的土方任务承包给朱路修,土方款由师寨镇政府包区领导匡志远、朱性周与朱路修共同商定,该款应由五柳集村委会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师国勤辩称:师国勤系师寨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任五柳集村所在的区包区领导。师国勤在朱路修所持有的欠条上签字是证明有这回事,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朱路修也从未要求过师国勤承担保证责任,故师国勤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五柳集村委会在朱路修完成施工任务后向朱路修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五柳集村委会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未支持朱路修要求朱性周、师国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朱路修未提出上诉,五柳集村委会作为主债务人,其要求该二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五柳集村委会在20xx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朱路修每年都向五柳集村委会主张债权的事实,该事实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朱路修于20xx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时,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五柳集村委会主张朱路修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当事人承担邮寄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阳县师寨镇五柳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朱路修清偿欠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xx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原阳县师寨镇五柳集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原阳县师寨镇五柳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伟强 审 判 员 蒋雪梅 审 判 员 梁国兴 二O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飞
第二篇: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村民委员会诉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
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村民委员会诉原阳县人民政
府行政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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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行终字第7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永兵,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刘宝,县长。
委托代理人买福利,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靳海滨,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原武镇小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孙顺利,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村民委员会诉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原武镇小村北、师寨镇近科楼村东南的争议地,为不规则图形,面积15.814亩。该地在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小村二组耕种。19xx年小村二组调整土地,争议地分给组内十八户村民耕种。19xx年,原武镇小村二组部分承包户将其中5.17亩耕地转包给近科楼村的林建国、尹占松、尹世国三人,期限至19xx年。19xx年,小村二组承包户
将其所耕种的6.28亩土地承包给师寨镇大城村的赵宗正。19xx年原武镇小村二组再次调整土地,争议地发包给本组闫实周、李国中等十人耕种。19xx年秋,小村二组就现争议地发包进行公开竞价,最后林建国等三人竞价承包。20xx年7月22曰,原武镇小村二组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原阳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调查、取证,20xx年1O月29日,原阳县政府作出原政处字(2007)第4号处理决定,争议地15.814亩的所有权归原武镇小村二组农民集体所有。师寨镇近科楼村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xx年2月1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7]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07)第4号处理决定。20xx年3月4日师寨镇近科楼村委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原政处字(2007)第4号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原阳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符合规定。原阳县政府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体系因此产生瑕疵,但由于原阳县政府能够充分调查,广泛取证,从而在部分证据被排除后仍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和补位,排除存在合理怀疑证据后的证据体系依然较为完整,其所证明的事实仍旧清楚可定。原阳县政府所做出的原政处字(2007)第4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为合法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07)第4号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派其工作人员是一人自询自记而成,不应采信;上诉人的公章当年已丢失,一审法院不应维持政府决定。请求撤销原判和原政处字(2007)第4号处理决定。
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07)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阳县原武镇小村第二村民组答辩称,原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依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上诉人上诉所称,原阳县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是一人自询自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近科楼村村委会公章在原阳县政府作出原政处字(2007)第4号处理决定前已经丢失,但其并未在原阳县政府作出决定前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07)第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新 慧
审 判 员 路 月 梅
审 判 员 郭 鑫 涛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