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国高、王现成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5.14

上诉人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国高、王现

成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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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许民一终字第31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永欣,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乃进,男,汉族,生于19xx年9月2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成,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董俊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国高、王现成合同纠纷一案,杨国高、王现成(原审原告)于20xx年11月4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退还其购矿款18万元,并赔偿其损失120556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6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于20xx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9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永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乃进、被上诉人杨国高、王现成共同代理人董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一矿系杨北村村办煤矿,由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工验收。20xx年9月12日,禹州市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领导小组作出禹关字

[2002]10号文件,决定将杨北村一矿关闭。20xx年3月27日被告杨北村委会与原告杨国

高签订一份煤矿转让合同,将杨北村一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杨国高经营,后杨国高又发展王现成等人合伙拥有该煤矿股权。20xx年4月1日和20xx年3月3l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缴纳煤矿转让款18万元,后又投入实际费用43984元办理该矿有关手续。20xx年9月,禹州市方岗乡政府根据禹州市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领导小组决定,强行将该矿关闭。

原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本案中,根据禹州市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领导小组禹关字[2002]10号文件的规定,杨北村一矿属关闭类矿井,但被告杨北村委会仍然于20xx年2月2 7日与原告杨国高签订协议书,将杨北村一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杨国高开采,杨北村委会与杨国高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国高要求被告返还l8万元的购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国高、王现成在签订协议后明知该矿为关闭矿井,对签订合同的标的物的合法性不进行审查,自身存在过失行为,后仍投入43984元实际费用办理该矿的各种手续,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北村委会辩称,与原告杨国高签订的协议,不是转让煤矿,而是转让煤矿设备。被告杨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转让设备的证据,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该协议不是煤矿设备转让协议,而是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北村委会辩称认为原告王现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王现成与杨国高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杨北村一矿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高、王现成的购矿款l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二原告负担l500元,由被告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被告禹州市

方岗乡杨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民委员会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上诉人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王现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国高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本案也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王现成并不是合同的向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王现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原审法院对此案不应受理,被上诉人杨国高购买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的煤矿设备后因其自身原因而办理有关采矿手续,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与杨国高双方之间的协议,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隐瞒了该转让矿井已被政府关闭的事实,已生效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协议于20xx年3月27日签订,20xx年4月4日杨国高将该矿转包于本案案外人马云江,后由于该转让矿井已被政府关闭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杨国高、王现成对本案案外人马云江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了退款责任。由于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的隐瞒,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已生效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北一矿(中井)、二矿(东井)系第三人杨北村委会的村办煤矿。20xx年3月27日,杨北村委会与杨国高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杨北一矿以40万元转让给杨国高开采。20xx年4月4日,被告杨国高与马云江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杨北一矿承包给马云江开采经营,月承包金10万元。20xx年4月1日,马云江向杨国高交承包金30000元(杨国高将该款交杨北村委会)。20xx年秋,方岗乡人民政府对该矿实施关闭,拉走设备,拆除厂房等,矿上经营活动停止。20xx年3月31日,原告向杨国高交风险抵押金15万元,杨国高将该款交杨北村委会。

本院认为,依照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与杨国高在20xx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杨国高接收杨北村煤矿的目的在于对该煤矿进行开采经营。但20xx年9月12日禹州市关闭非法和不合理煤矿领导小组文件禹关字(2002)10号已明确规定该矿井属于关闭类矿井,致使杨国高以及其他案外人开采该煤矿的目的落空,并且已生效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判令杨国高、王现成返还案外人马云江有关本案矿井的承包款项。且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杨国高在签订协议时该矿井属于关闭类矿井。由于本案所涉矿井属于关闭类矿井,故原审判决其返还杨国高、王现成18万元购矿款并无不当。至于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诉称王现成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王现成与杨国高签订有合伙协议, 王现成作为合伙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并无不当。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杨国高、王现成要求发包人返还承包款,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吕军尚

二O?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娅


第二篇:上诉人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草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吉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草亭

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吉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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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焦民一终字第11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有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男,19xx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战群,男,系西草亭村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长利,男。

上诉人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草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吉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长利于20xx年4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xx年9月20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草亭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草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有会和委托代理人张克礼、王战群,被上诉人吉长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10月,西草亭村委会因需修本村壹畛地和贰畛地东西路,故将路两边杨树卖给吉长利。西草亭村委会于20xx年10月27日给吉长利出具收据,收到吉长利交来马河南杨树款(壹畛地路两边)人民币5000元,并于10月28日给吉长利出具了证明。吉长利因一时未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能及时采伐。同年12月份,西草亭村委会原主任因故被停职检查,并于20xx年元月3日任用了新的村务管理负责人。新班子又将该批树木卖给第三人,并由该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采伐,致使吉长利所买树木标的

灭失,吉长利便向村委要树款,但村委至今未予返还。

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西草亭村委会将本村树木卖给吉长利,吉长利交付了价款,西草亭村委会负有将树木交付的义务。吉长利在办理采伐证期间,西草亭村委会又将同一批树木出卖于第三人,,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西草亭村委会,现吉长利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价款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吉长利要求支付违约金300元,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西草亭村委会称吉长利已将树木伐走,但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判决:1、武陟县北郭乡西草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吉长利现金5000元整;2、驳回吉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西草亭村委会负担。

西草亭村委会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吉长利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长利承担。其具体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判。事实是:被上诉人在20xx年冬季就将树木伐走。本村黄河滩地杨树林木5000多亩,不仅壹畛贰畛东西路两边有,其它地方更多。在被上诉人买伐树木的同时,上诉人还将本村正南黄河滩最南大坑西东西小路两侧的树木以4000元卖给了韩福来,他也是在20xx年冬季伐走。两人时间基本相同,但位置不同、标的物不同,原审将此混同一起,作出错误判决。故提出上诉。

吉长利当庭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草亭村委会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西草亭村委会陈述认为,吉长利已将树木伐走,卖给韩福来的树木与吉长利的不是同一位置的。吉长利则陈述称其未办好采伐证,没有采伐。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树木由何人伐走之事实,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吉长利交付了购买树木的价款,但未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村委会收取了吉长利的买树款,此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目前,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也是事实,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树木由何人采伐走而各执一词,上诉人上诉认为系被上诉人采伐,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目前的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树木已由其本人采伐走;又根据林木采伐的规定,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上诉人并没有办理,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已将所购树木采伐走之理由,本院认为其证据不力,应不予采信,其应将所收的树木价款退还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之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均由西草亭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春林

审 判 员 王文龙

审 判 员 李玉香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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