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
》 通过认真研读《XX市公共场所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草案)
获悉,该条例的制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充分体现了宪法精神,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该条例的制定主体合宪,是属于在《宪法》指导下的授权性立法,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权限的划分体制;其次,该条例的制定过程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是属于根据地方性事务需要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完全符合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最后,该条例的内容没有与《宪法》、《立法法》相冲突的地方,即内容合宪合法。但在某些具体条款上存在瑕疵,望相关立法部门予以考虑:
第一, 第三条的法律术语解释中应增加关于“公共场所”的具体界定,
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应具有人口相对集中,相互接触频繁,流动性大等特点,故应为三人以上供公众从事社会事务的各种场合。由此,该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中“二人以上共同办公的室内场所”为公共场所的界定也存在瑕疵;
第二, 第七条与第八条之间的相关地点之间存在矛盾及重合:如第七
条第八款中的“宾馆”与第八条第三款中的“星级宾(旅)馆”有重合之嫌;此外,第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图书馆、展览馆等场所属于我国《卫生管理条例》中明文规定的法定公共场所七类二十八种之一,我认为本条所规定的场所应属于“禁止吸烟”范畴而非“限制吸烟”之领域;
第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所制定的
法律条文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故该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最后一款中的“前款”的法律用语不正确,这个总结性规定应适用于整个条文,而非仅仅是其前一款; 第四, 该条例中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处罚规定存有瑕疵,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一般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故其无法直接向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 该条例中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公民有权因在规定禁止吸烟的场
所内发现吸烟行为而拒绝支付服务费用的规定是否合法合理有待考究,这一规定有可能会造成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第六, 对于该条例第十六条中对行为人处罚的规定和第十条第四款
中对行为人处罚的规定,可能出现“一个行为,两次处罚”的现象,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相冲突,望立法机构予以考虑调整。
谢谢大家! 20xx年3月25日星期一
第二篇:法律意见
关于王根虎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
三十四条劳务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建议
刑事违法性与民事违法性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不简单的是一个递进关系,而是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分界关系。这也正是本案公安部门为何以刑事案件立案的关键所在。但是,刑事罪名与民事侵权存在交叉和重合的情况下如何取舍适用,我对此有以下认识和建议,希望贵局领导予以考虑: 首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第一这是刑法补充性的要求。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只有在其他法律无法规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刑法。刑法是其他法律的补充法、保障法。
本案受害人(电焊施工承揽人)在后院完成加工成果后,应此前王根虎妻子的要求,到前院为王根虎家草料棚固定电扎,由于受害人错记为安装灯口,恰好站在了王根虎每日喂草料的输送带上施工,由于王根虎不知情且天色已晚无法看清,才意外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于王根虎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属于劳务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刑法体现更多的是惩罚性;主要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大、客观危害严重、社会包容度小的行为。显然,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刑法。
第二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适用较重的制裁方法。作为现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本质上体现了一种“慎刑”思想,即对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广度与深度进行适度的控制,以避免刑法的过度介入导致对公民人权的侵犯,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所谓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应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就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故而当过失犯罪与侵权行为重合时,极易导致刑法过度介入,严重干预非刑事领域的司法现象,破坏非刑事法律
规范的适用环境。但在依据民事法律具有完整涵射能力的前提下,是否还有必要坚持刑法的介入,显得有些牵强,存在有违“谦抑性原则”的嫌疑。
在对王根虎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他的社会效果怎样值得司法部门考虑。尽管对此类案件进行刑事处罚,社会震慑力显然是顶级的,能产生极强的预防效果,但社会上也将因此多一名罪犯,多一名成员失去人身自由,多一份处罚后与社会脱节产生的阵痛。而刑法的宽容与自抑,不仅可以让非刑事法律充分发挥规范功能,而且能够防止已经受到伤害的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不再经历又一次的痛楚,并且给予当事人机会,通过合法赔偿填补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刑法的宽容与自抑,是对公民自由的体恤,也是对非刑事法律的尊重,更是对刑罚权威的维护。
其次,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如果刑罚过度,对行为的惩罚过重,本来应该从宽的不予从宽,刑罚则失去了其应有的感化作用。刑罚过重,犯罪人会因而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惩罚,会因此产生不服和反感,加剧其与社会之间的对立情绪。同时,过重的刑罚超出了保护法益,有悖公正原则,必然导致犯罪者的亲友的不满,其他社会成员对罪犯的同情,有损刑罚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由于罪犯亲属与罪犯之间具有天然的亲情关系,刑罚的实施对罪犯及其亲属会产生后悔、痛苦和对抗,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会产生失望和安抚。某些罪犯及其亲属由于不能正确评价罪犯的行为危害性及刑罚的公正和必要性,相反却对刑罚的适用表示不满,产生对抗情绪。刑法应该解消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严重的情感冲突,一方面考虑犯罪人心理情绪,弱化其对刑事法的对抗抵触情绪;另一方面又要兼顾被害人惩罚犯罪的心理满足,避免私力救济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