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吕爱国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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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芦法行执字第42号
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行执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尹自力 职务: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吕爱国,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1********,**省**市人,无业,住**省**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芦法行执审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吕爱国的人民币32000元;
二、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吕爱国应负担的执行费5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吕爱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吕爱国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军
审 判 员 陈 正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晚 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维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肖□□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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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仙法执字第242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肖□□,男。
被执行人童□□,男。
本院于20xx年1月6日作出的(2010)仙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童□□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仙桃市□□办事处□□村□组的一宗土地(地号为21-188号,面积为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童□□的名下,因被执行人童□□有可能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1款、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童□□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办事处□□村□组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地号为21-188号,面积为90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童□□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界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 审 判 员 黄 □ 审 判 员 崔 □ □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