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王增甫因与被申请人王国亮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5.2

申请再审人王增甫因与被申请人王国亮欠款纠纷一案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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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许民24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增甫,男,19xx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榜、杨红伟,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亮,男,19xx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傅春元,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增甫因与被申请人王国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许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30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增甫、委托代理人郭金榜、杨红伟,被申请人王国亮、委托代理人傅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10月15日,一审原告王增甫起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称:19xx年8月开始供给被告钢板,19xx年11月20日双方清算后被告欠我19150元,期间我与被告协商约定月息2.5分。19xx年1月15日以清算后仍下欠我17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7500元和20xx年10月15日之前利息9187.5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另算。王国亮(一审被告)辩称,欠原告17500元货款属实,但已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收款采用欺诈手段填加利息。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19xx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有钢材买卖合同行为,并有多次重复性业务往来,19xx年元月15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500元。

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19xx年度支付2000元;19xx年度支付4970元;20xx年度支付5000元;20xx年度支付500元; 20xx年度支付3500元;以上数笔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047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19xx年元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价款17500元的欠条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之义务。于此同时,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注明有月息2.5分的二份收据,不能证明是双方对逾期支付价款违约利息的约定。此证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采信。故原告主张货款月息2.5分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即时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以法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核算截止被告20xx年8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20470元,冲减违约金1169.9元后,余额冲抵货款;冲抵后尚欠原告货款8770.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王国亮欠原告王增甫价款8770.4元、违约金1003.78元(按法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xx年2月24日,以后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77.5元由被告王国亮承担449.1元,原告王增甫承担628.4元。

王增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内容不当,利息计算有误,不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按约定的月息2.5分计算。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王国亮辩称,月息2.5分是上诉人自己加的,我方未签字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标的是因双方之间发生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利息的约定。给上诉人王增甫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以法定违约金的形式进行赔偿,故,上诉人诉请让被上诉人王国亮支付货款月息2.5分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作出(2005)许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77.5元,由上诉人负担。

王增甫申请再审称:双方约定利息2.5分,请求判令偿还本金17500元及约定利息

2.5分。王国亮辩称:王增甫提交的收到条上的月息2.5分是其私自填上的;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xx年4月12日,王增甫与王国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王增甫在原审判决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后又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 马 龙

二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云涛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王陆松与被申请人王自广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王陆松与被申请人王自广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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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濮中法民再终字第48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陆松,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自广,男。

委托代理人吴志栓,男。

申请再审人王陆松与被申请人王自广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7)清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7月2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7月9日王自广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称,我与王陆松系邻居关系,我们相对而居,双方共用一个胡同。王陆松强行霸占了胡同,在我家门前立了柱子,搭建了棚子,堆放垃圾,给我的生活造成很大不便。请求判令王陆松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王陆松辩称,王自广诉我霸占了胡同不对,该胡同是我家的地方,有分单为证。王自广原来向东走,从19xx年后才改向西走该胡同。我在自家的庄基上盖大门,不存在对王自广权益的侵害。

清丰法院一审查明,王自广与王陆松东、西为邻,自19xx年以来两家就共同走一个胡同。在20xx年麦收前后,王陆松在该胡同欲建大门,遂在王自广门前立了柱子并搭建了

棚子;双方均无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使用证。

清丰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对胡同的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政府处理。由于王自广在该胡同已通行二十余年,双方已形成一种固有的生活习惯,在未经王自广同意的情况下,在胡同内搭建柱子及棚子,影响了王自广的正常通行。因此在政府部门处理之前,王陆松应将设置在胡同的障碍物拆除。清丰县法院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王陆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设置在胡同内王自广门前的柱子、棚子拆除,不得妨碍王自广的通行。

申请再审人王陆松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是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而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本案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应由清丰法院直接受理;被申请人王自广辩称,我走的路原来就是公用路,并不是王陆松的宅基,我以相邻关系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王自广宅基东面为他人空宅基,无通道。王自广提交的《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一联房产一项显示该宅基西至公路;王陆松提交的“民国叁拾年分家单”显示王陆松宅基东西长为十一步零五寸,经换算为18.5m。现场实测,王陆松宅基从西边界量起至王自广宅基西边界处长度为18.5m,即王陆松的宅基东西长度将胡同(宽为2.43m)包括在内。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自广虽在19xx年以前向东通行,但其宅基东边为他人空宅基,无通道,在其持有的《华北区土地房产证》第一联显示其宅基西边界为公路,且自19xx年以后亦从该胡同通行。王陆松提交的民国叁拾年的分单显示其宅基东西长将胡同已包含在内。在双方均无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的情况下,依相邻双方应给予对方以便利的原则,一审判决让王陆松拆除搭建的棚、柱,给予王自广通行方便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章臣 审 判 员 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 王鑫蕊 二O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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