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再审人王彩云与被申请人曲文军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5.14

关于申请再审人王彩云与被申请人曲文军关于变更抚养关

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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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再字第42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彩云,女。

委托代理人鲁飞。

委托代理人孙玉梅,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

王彩云与曲文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6日作出(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王彩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4月24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彩云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曲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彩云与被告曲文军19xx年秋开始共同生活,于19xx年12月4日生一女曲某某,19xx年4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20xx年秋,原、被告俩人生气后,王彩云即离家出走,婚生女儿曲某某一直随被告曲文军生活。20xx年本案被告曲文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原告王彩云离婚。本院于20xx年2月5日作出(2005)宛龙靳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一、

准予原告曲文军与被告王彩云离婚;二、婚生女曲某某随原告曲文军生活,被告王彩云于20xx年9月起每月付给原告曲文军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

另查,原、被告婚生女曲某某一直随其父曲文军及其祖父母生活,19xx年秋至20xx年春在南阳市晨光幼儿园上学,由曲某某的祖母接送。20xx年9月至20xx年7月就读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枣林小学,由其父及其祖父母负责日常生活学习。20xx年9月原告王彩云将曲某某接到社旗县随其生活,并于20xx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xx年7月3日,被告曲文军又将曲某某接走随其生活,并将曲某某安排在南阳市第十小学就读。20xx年11月11日原告王彩云又将曲某某接走随其生活至今。20xx年7月16日曲某某向本院书写亲笔信一封:“我叫曲某某,今年11岁,我们家不该发生的事发生了,谁事(是)谁非,我不作评论,我也不愿意到法庭当着双方亲人说跟着哪方好,这样也伤害了双方的好心……说心里话,我跟着他们俩人以后日子都不好过……再者,我妈从去年8月30日把我领走,这两个学期就在2个地区上学,我即不能安心上学,她也没稳定的经济来源,现在即是封闭学校上学,但节假日是在我婆哪儿住,很少见我妈……我决定我先跟我爸,等十八岁后在(再)选责(择)……我妈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没住房……”。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xx年原告王彩云因家庭琐事与被告曲文军发生矛盾离家出走,20xx年9月回到娘家社旗县家中,在长达5年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曲某某一直由其父被告曲文军及其祖父母抚养,而原告王彩云相对未尽到一个母亲对孩子应尽的抚养义务,南阳市晨光幼儿园、枣林小学及南阳市第十小学的证明显示,在曲某某随被告曲文军生活期间,一直在一个稳定的环境中生活、学习,而曲某某向法庭书写的亲笔信也明确表达了自己想拥有一个安逸、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彩云上诉称:曲某某一审时所写的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的信件是在被上诉人的逼迫

下所写,并非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曲某某愿随上诉人生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曲文军答辩称:上诉人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无固定住所,不能让孩子接受正常的文化教育,且南阳的生活环境明显比社旗县生活环境优越,故由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二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曲某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均不持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母孙玉梅证言一份及曲某某写给本院的信件一封,证明方向均为曲某某应随上诉人生活。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孙玉梅系上诉人之母具有利害关系,且孙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活动的旁听;2、曲某某的信件不能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时曲某某明确表示愿随其父生活;3、以上两份证言、书信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庭审后上诉人将曲某某领至本院接受了本院的调查,曲某某称原来随其爷奶生活,现又随母亲在社旗县其外婆家居住并表示今后愿随上诉人生活。

本院二审认为:曲某某在年仅5岁时,上诉人就因家庭琐事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继尔离家出走,因而曲某某一直随其父及祖父母生活、学习多年,且其父及祖父收入稳定,足以能够给曲某某提供一个安逸的生活,学习环境,使其健康成长,故原审未做出变更抚养关系的处理,较为适当。二审庭审后,虽然曲某某表示愿随上诉人生活,但其意思表示与一审时的意思表示不同,说明其思想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暂不变更抚养关系为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彩云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彩云申诉称,王彩云和曲文军离婚后,虽判决女儿曲某某归曲文军抚养,但女儿一直随父母生活。法庭询问曲某某时,他也表示坚决随母生活。且曲文军又结婚生子,不利于曲某某的成长。曲某某现同母亲、外爷、外婆共同生活,在当地中学上学,有较好的居睢⒔邮芙逃跫被申请人曲文军答辩称,女儿随母不利于她的健康成长,我们的生活条件优于他们的生活条件。省高院的裁定不符合法律程序。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曲某某的年龄外同一、二审。一审时法庭询问曲某某二次,第一次表示随父,第二次表示随母。再审中合议庭询问曲某某,曲某某仍表示愿随母生活,另查明曲文军又结婚生子,曲文军月收入千元以上。曲某某出生于19xx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曲某某一审中有愿随母生活的表示,二审及再审中均愿随母生活。曲某某自20xx年一直随母及外婆生活,证明王彩云有抚养能力。故王彩云的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和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婚生女曲某某随王彩云生活,曲文军于20xx年4月起每月付给王彩云小孩抚养费200元,至曲某某十八岁时止。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曲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新 华

审 判 员 李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肖 新 征

二O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何占军与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何占军与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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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中民提字第73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占军,男。

委托代理人:谢峰,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李明,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东助,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廷林,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海峰,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江跃,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国勤,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新周,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磊,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学举,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帅,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雷,男。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鲁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何占军因与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4月26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申

请再审人何占军及其代理人谢锋、被申请人张李明等十一人之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李明等十一人诉称,20xx年9月底,何占军带领十一名原告到昆明打工至20xx年10月底,何占军说等回到家再给其工资,并分别出具了十一份工资欠条。回到家后,原告索要工资未果,要求何占军支付工资共计11060元。

何占军辩称,20xx年10月初,我带原告去打工,并许干到春节,去的路费报销。但干到十天左右,原告停工闹事,致桥一队无法施工。我向原告打欠条后说回家结清工资,但他们背着我到桥一队处结算了工资。据此,因工资已付,无需再付。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xx年9月底十一名原告跟随被告何占军到昆明中铁20局干钢筋活,20xx年10月份底停工,十一名原告与被告何占军结算工资,被告何占军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11份工资欠条,共计11160元,借支1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占军支付所欠工资共计11060元。被告何占军辩称所欠十一名原告的工资款已结算清,未向本院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材料。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何占军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工资款条,应按照约定支付十一名原告工资款,被告何占军辩称所欠工资款已结算清,不欠十一名原告的工资,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确实有效的证据材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李明850元(欠工资900元,借支50元);尹东助954元;金廷林952元(欠工资1002元,借支50元);杨海峰1002元;马新周564元;付磊1305元;付守举606元;马帅1458元;马雷1032元;刘江跃1377元;安国勤910元(欠工资960元,借支50元),共计11010元。

申请再审人何占军诉称,申请人已经取得两份证明原件,该证据足以证明,张李明等

十一人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申请人不应再支付其工资,法院应依法驳回张李明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何占军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张李明等十一人于20xx年10月26日领回程车票的证明。证据二、田宏伟等七人于20xx年10月27日领来程路费的证明。证据三、20xx年3月1日赵xx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桥一队与张李明等十一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张李明等十一人从昆明回来,赵xx给每人支付200元作为路费。当时张李明等十一人在纸上签了名,其他内容都是后填上去的,不能采信。赵xx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且本人应出庭而未出庭,基于以上原因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再审人何占军认为赵xx路途遥远不便出庭,符合证人不出庭条件。证据一内容为“今从桥一队王xx处领到回程车票壹张,现金合计200.00元(贰佰元)整,至此我同桥一队的所有账务已结清。271×17+200×17=合计8007.0元”。证据二内容为“今领到桥一队王xx替何占军垫付的七人来程路费每人300.00元(叁佰元),共计2100.0元(贰仟壹佰元)整。”赵xx于20xx年3月1日出具证明的内容为“20xx年10月份何战军曾在我处承包钢筋绑扎的活儿干,其中有十几个人干了十来天活就到别的地方走了,他们在走前同我处的帐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后附有他们签名名单)。”从其出具上述证明的内容分析看,其中虽指出张李明等十一人与桥一队的帐务已结清,但内容仅涉及来程及返程车票款,且未提及工资或其他事项,也不能确认双方结算行为与何占军有关。综上,何占军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何占军与张李明等十一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何占军分别向十一名原告出具工资款条,应按照约定支付十一名原告工资款。何占军申诉称所欠工资款已结

算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何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延辉 审判员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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