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时间:2024.5.19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

豫农信文〔2012〕49号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

通知

各市农信办、济源农商行,各县(市、区)农信联社、农合行、农商行: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省联社第一届理事会第3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依法合规治社,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操作风险,惩治违规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河南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信社,下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河南省农信社相关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直接责任人、管理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和其他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起直接作用的人员。

管理责任人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乡镇级以下(含)基层农信社机构负责人,和负有业务条线管理责任的各级农信社内设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

领导责任人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县级以上(含)农信社机构负责人,

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

其他责任人是指:对应制约、监督检查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知情不报,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监督制约责任的员工。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农信社系统所有员工(含系统内各级高管人员和管理人员)。

已经退休的人员(含内部退养人员),经核实和认定在退休前有违规行为且确有必要作出处理的,可以酌情处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应对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对于调离人员,经核实和认定在调离前有违规行为且确有必要作出处理的,以函商或其他方式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劳务派遣制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后果严重的,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第五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二)程序规范、人人平等原则;

(三)量责适当、教惩结合原则;

(四)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原则;

(五)从法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对违规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辞退。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停职、免职。诫勉谈话、引咎辞职、责令停职、停职、免职等仅适用于各级农信社机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承担领导和管理责任的人员。

以上处理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能合并使用。本办法分则部分主要规定了违规行为应给予的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辞退等处理。

第七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考核工资标准扣发1个月绩效工资;受到记过处分的,扣发2个月绩效工资;受到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的,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

受到降级及以上处分的,原职级自然撤销。降级处分降一级重新聘任职级,撤职处分降两级重新聘任职级,且处分期内不得担任实职领导职务。应给予撤职处分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两个职级处理;既无职可撤又无级可降的,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记大过处分或予以辞退。

第八条 员工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员工在受处分

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并取消其受处分当年及处分期间的评先评优资格。

处分期间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加重处理,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第九条 开除处分适用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违规行为虽然达不到开除处分条件,但不适宜继续在农信社工作的,应予以辞退。

受到开除处分或辞退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按规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被开除或辞退员工不得重要在河南省农信社系统工作。

第十条 管理人员因违规行为如不适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可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辞职的,责令辞职。拒不辞职的,免去职务。

对员工违规行为调查过程中,如不适宜继续在岗履行职责的,可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停职、免职、调离岗位或暂停工作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管理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管理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管理人员,一年后如果重

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管理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征求上一级管辖机构的意见。

受到组织处理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违规行为给农信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所应负的责任,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拒不赔偿的,予以辞退;已开除或辞退的,依法提起诉讼进行民事追偿。

对违规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责令退赔;对违规行为获得的职级、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多次违规,屡查屡犯的;

(六)授意、教唆、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七)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编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八)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十)拒不承认错误,推卸责任,或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

(十二)违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资金风险或损失、负面影响等不良后果的;

(十三)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集体不当决策造成违规事件发生,尚未造成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交待问题,配合调查的;

(四)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五)主动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主动赔偿经济损失或退出非法所得的;

(七)案发后为追逃追赃提供有价值线索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八)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事后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九)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及时整改纠正的;

(十)自查发现案件或重大违规问题,且组织查处有力,有效减轻损害后果的;

(十一)任职时间较短(三个月以内),且到职后认真履职,任期内发生涉案(违规)金额、笔数占比较小的;

(十二)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二)受到暴力胁迫时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三)业务创新发生不当行为且损害后果轻微的;

(四)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进行抵制并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五)负有监督或制约责任的人员,如因客观原因致使监督或制约失效,在违规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及时向上级报告,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

(六)已尽职尽责,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外部因素导致风险或损失,并已积极采取措施的;

(七)其他符合尽职免责条件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后果或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

情形或不良后果之一的:

(一)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屡查屡犯,或经他人劝阻仍继续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严重失职,或明知其行为后果有损农信社利益的;

(三)发生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造成资金风险、损失或财产毁损50万元以上(含)的;

(五)引发支付风险、群体性事件的;

(六)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致使农信社声誉、社会形象受到严重损害的;

(八)造成农信社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九)导致农信社受到外部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暂停业务、停业整顿或处罚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述“重大责任事故”包括: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或造成50万元以上(含)损失责任事故的;核心信息系统故障或瘫痪,影响业务三个小时以上的;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丢失的;重要印章、密押器、重要凭证、质物、保险单据等重要资料、物品丢失、毁损、被篡改的;其他严重影响或损害正常业务经营管理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

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一人因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其中一条涉及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员工违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员工因违规被国家有关机关追究责任的,不得免除依本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二十条 员工因违规行为需给予开除处分或辞退处理的,应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级工会。工会认为处理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构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规失职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下属违规办理业务,或阻挠下属正确履职、执行制度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债人对金融法律规章和上级制度、规定、决定、指示、批示、通知、批复等未按规定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给予记大过至开除

处分。

对下级反映的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解决或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监管部门要求及上级制度规定,或明显失当的;

(三)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大宗物品采购等重大问题,或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四)决策不慎,重大改革方案或重大工作按排存在重大疏漏,或执行出现严重失误的;

(五)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的;

(六)新产品开发或信息技术项目投入时违反规定决策程序的;

(七)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

(八)未经授权或征得上级同意,几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公布敏感类信息,或发布有损农信社会形象、声誉的材料言论的;

(九)其他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经营管理不严,本机构、部门或直接管辖的下级机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违规违纪问题,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责任事故、事件、违规违纪问题的;

(二)对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处置不当的;

(三)对已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风险隐患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四)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不处理、轻处理故意包庇纵容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流于形式,对明显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应查出而未查出的;

(六)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弄虚作假的;

(七)故意掩盖、急瞒辖内违规违纪问题的;

(八)对案件线索、案件风险隐患或发生的案件隐瞒不报、迟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九)查处案件措施不力,造成人员潜逃、资金风险扩大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对信访、举报事项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故意隐瞒或明显低估辖内资产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严重不实的;

(十二)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工作不负责任,工作部署不力,效能严重低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经营管理活动成本失控,造成较大损失或浪费的;

(二)未完成上级布置的重要工作任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大良影响的;

(三)贷款管理不严,辖内出现严重授信违规事件或新增贷款不良率超出规定比例,造成重大贷款资金风险、损失的;

(四)未执行上级规定的风险控制相关业务指标,造成重大风险、损失或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制度流程、业务系统工作安排不科学、不严密,造成重大风险、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内控管理不到位,辖内制度执行棚架严重,存在大面积违规问题和风险隐患的;

(七)辖内弄虚作假情况严重,经营指标及信息反映严重失真的;

(八)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要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严重违规失职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用人失察、失误,聘任或直接管理的人员出现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给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将明知有良行为的人员安排到重要岗位,或发生重要岗位人员有不良行为,不及时采取调整控制措施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导致案件或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失职问题或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失职问题或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位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

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他必要监控防范措施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对重要岗位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强制休假、近亲属回避,或未按规定开展员工行为排查、排查流于形式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导致案件或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农信社财产或商业秘密、客户秘密为本人或他人牟利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来往的;

(五)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的;

(六)挥霍公款、铺张浪费或其他违反职务消费有关规

定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信贷、投资、基建、采购等活动,谋取私利的;

(八)脱离实际、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级、待遇或其他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或贿赂的;

(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规定给予他人财物、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

(十一)生活腐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的;

(十三)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 (十四)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违反规定侵害员工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职业操守、社会公德等,行为严重失当,受到国家机关行政处罚,或给农信社造成负面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管理不善,导致辖内发生一般案件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发生重

大案件或连续发生多起案件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并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和造成风险、损失的程度,相应追究上级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其中:

(一)基层乡镇级农信社机构辖内发生1起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含)案件,或12个月内发生2起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含)案件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待案件查清后,根据案件造成的风险、损失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二)县级行社辖内发生1起涉案金额00万元以上(含)案件,或12个月内发生2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含)案件的,县级行社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待案件查清后,根据案件造成的风险、损失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三)市农信办辖内发生1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案件,或12个月内发生2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含)案件的,市农信办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待案件查清后,根据案件造成的风险、损失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四)辖内发生1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含)案件,或12个月内发生2起涉案金额2500万元以上(含)案件的,省联社主要条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待案件查清后,根据案件造成的风险、

损失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节 人力资源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招录、接收、聘用员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员工的录用、考核、调配、职级晋升、职称评定和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严重失职渎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利用虚假的学历文凭、资质证明等资料,骗取职位、职称、待遇、荣誉的,取消其因此所得职位、职称、待遇、荣誉,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选拔任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滥设职位提拔领导人员的;

(二)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三)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领导人员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的;

(四)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领导人员任免秘密的;

(七)其他不合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在领导人员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选拔任用领导人员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领导人员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进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或未经组织考察的;

(二)个人决定领导人员任免或者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作出的领导人员任免决定的;

(三)临时动议决定领导人员任免的;

(四)对拟提拔的领导人员人选在提交组织研究前未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

(五)未执行领导人员近亲属回避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任前公示的;

(七)其他违反领导人员选拔任免程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机构、人员、劳动合同、薪酬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撤并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地址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内设机构、岗位,未明晰职责,或超编制配置人员的;

(三)突破用工总量计划招录员工的;

(四)擅自突破工资计划、企业年金单位缴费比例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及标准录用、选拔、晋升、退出员工的;

(六)未按规定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未及时、审慎处理劳动争议,给农信社造成损失的;

(七)挤占、挪用或违规列支工资、各种社会保险基金、补充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

(八)违反上级薪酬管理规定,擅自提高岗位职级待遇标准,或滥发资金、补贴、津贴的;

(九)违规设立或管理企业年金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人事档案和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有关规定转递、保管人事档案及材料,造成

档案及材料丢失的;

(二)伪造、涂改档案材料,将虚假、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或擅自将归档范围之外的材料归入档案,造成档案失实的;

(三)未按规定将应归档案材料归入档案,或私自抽取、撤换、销毁档案材料、造成档案材料缺失的;

(四)编造虚假信息数据,或在各种劳动人事统计报表中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或岗位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三节 授权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未按规定进行授权、转授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从事业务经营管理活动,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

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有权监督部门在对被授权机构、部门行使近权权限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或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超越制空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上款所指的法律性文件,是指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贸易融资类合同及从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保函、对外出具的资金证明或存款证明、贷款意向书、贷款承诺书、信贷证明以及其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

第四节 财务管理和集中采购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超越财务授权权限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或超授权

列支费用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购置(建)或租赁固定资产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进行网点装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非货币性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减免贷款利息或资产租赁、处置等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增加支出范围、标准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农信社资产的;

(八)其他超越授权所进行的财务收支事项。

第四十九条 在费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超出上级核定费用控制指标的;

(二)采取挂帐、虚假账务处理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的;

(三)违反费用专户管理规定,或者借用个人账户或其他账户转移、套取经费资金的;

(四)不据实列支,或乱列费用核算账户的;

(五)使用不真实#5@p报销或报销不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支出的;

(六)无原始报销凭据或以不合规票据列支费用的;

(七)费用列支未按规定审核审批的;

(八)费用支付未严格遵守现金支付有关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向下级摊派、收取费用的;

(十)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专项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在固定资产购置或租入、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收受好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

(二)超投资计划或基建规模购建固定资产的;

(三)超标准配备固定资产,超标准装修,超编制、超标准购置车辆的;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管理程序操作,造成质量问题或项目损失的;

(五)为解决项目资金来源或逃避固定资产指标控制,擅自挤占成本、挪用经营资金、违规拆借资金、违规挂账或违规账务处理,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六)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独自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止,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八)未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账、核算实物数量,造成账实、账卡不符的;

(九)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十)重复报废或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或公开竞价处置固定资产,或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清理的; (十三)不动产、车辆等未按规定办理产权手续,或将产权手续办在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下的;

(十四)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的;

(十五)其他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采购、保管、领用、核算低值易耗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财务制度,虚构或违规变更经济事实,虚列财务项目,或乱列成本、乱行开支、财务失控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规核算财务收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财务制度规定足额计提和摊销有关财务支出

的;

(二)多计收入少计支出,或多计支出少计收入,虚增虚减利润的;

(三)其他违反核算财务收支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截留收入或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规定进行股金分红,或分红超规定比例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应实行集中采购未提交集中采购、或以化整为零方式逃避集中采购的;

(二)应采用招标方式而执意采取单一来源方式或其他限制正当竞争方式的;

(三)向投标人、供应商泄露商业秘密,或与投标人、供应商串通,损害农信社或他人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规则实施集中采购,或采购谈判招标走形式、内定供应商的;

(五)委托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实施招标或不具

备代理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代理采购的;

(六)未按规定条件和要求选定评标专家或谈判代表,或者利用职权干预、插手集中采购工作,影响谈判评审结果公正性的;

(七)采购人员、评标人员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通过设定不合理条件或标准,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倾向性意见,致使谈判评审结果损害农信社利益的;

(八)擅自变更评审委员会确定的采购结果或决定事项的;

(九)对列入全省农信社集中统一采购范围的产品或服务而不贯彻执行的;

(十)签订购买合同与集中采购结果不符,或未严格按照合同对标的物验收,致使标的物与合同不符,损害农信社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集中采购规章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价高质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索取、收受投标人、供应商贿赂、回扣、财物或其他好处,或接受投标人、供应商安排的消费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

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财会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对本机构或辖属农信社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授权办理财务支出事项及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后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不向上级汇报的;

(二)为本机构或辖属农信社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不积极主动配合负责财务的分管领导开展工作,拒绝、隐匿、谎报有关资料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全辖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节 会计与结算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条 违规进行账外吸存、放贷、账外拆入、拆出资金等账外经营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设置账外账的;

(二)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制作、提供假账的;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四)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假冒客户名义或虚拟名称开立账户的;

(七)盗用他人操作号、密码、柜员卡、授权卡操作的;

(八)向没有实际交付货币或没有足额交付货币的单位、个人开具虚假存单(折)、凭证或国债收款凭证或其他存款凭证,或出具虚假存款资信证明的;

(九)伪造或篡改客户资料、窃取预留印鉴、签发虚假回单、对账单或伪造虚假凭证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会计、结算等规章制度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或乱用、乱调会计科目,乱调账表的;

(二)经济业务事项发生后未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或提前入账的;

(三)核算内容不完整,故意隐瞒或存在重大遗漏的;

(四)经营核算弄虚作假,业务经营指标反映失真的;

(五)各种账、表、簿、册及上报数字弄虚作假或蓄意

更改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会计规章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账户资金收支、抹账、错账冲正、挂账等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建、销卡片资料、设置相关登记簿的;

(三)未按规定归集整理、保管、查阅、销毁会计档案,致使会计档案不完整,或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审核账表凭证,或发现问题不查问、不纠正、不上报,未按规定履行会计监督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账务,造成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簿、内外账不符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审核、修改、增删柜员资料,或未按规定设置柜员操作权限的;

(七)未经审批或授权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超权限办理业务的;

(八)离岗时不签退业务系统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操作不当或审查不严,导致透支、挪用、

冒领、被骗或因违规背书被退票追索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和使用压数机、业务印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柜员名章、印模、票样或柜面业务各种级别授权或操作磁卡、账卡等,或违规建立、维护柜员指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设簿登记、入库专人保管的;

(二)超权限印制、使用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申领使用手续,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

(四)对于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

(五)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账实不符,隐瞒不报的;

(六)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处理的;

(七)在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上预先加盖印章的;

(八)其他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

使用、保管、销毁等规章制度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管理、维护、使用和保管客户预留印鉴卡、电子印鉴或账户支付密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前台柜员与后台资金汇划清算柜员、票据交换人员混岗操作的;

(二)记账人员(操作柜员)与授权复核人员、事后监督人员混岗操作的;

(三)除综合柜员制外,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混岗操作的;

(四)出纳人员与稽核人员、会计资料保管人员混岗操作的;

(五)印、压(押)、证三岗人员混岗操作的;

(六)会计人员与稽核人员混岗操作的;

(七)会计核算系统管理员与操作员混岗操作的;

(八)记账人员(操作柜员)与对账人员混岗操作的;

(九)其他违反不相容岗位混岗操作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

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开立结算账户时,未对客户提交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建立完整开户信息资料的;

(三)未严格执行结算账户开立实行生效日制度的;

(四)违规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

(五)未对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限进行控制的;

(六)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提取现金的;

(七)违反长期不动户管理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开立虚假信用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出票、背书、保证、受理、付款等票据业务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

(三)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清算员换人清点复核的;

(四)对超期未收妥款项不查询或隐瞒差错问题的;

(五)违反票据托收原则,故意拖延支付、挪用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挂失、止付通知业务的;

(七)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超授权或超规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

(二)承兑没有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

(三)超授信规定或超授信额度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比例收取并专户管理保证金的;

(五)对银行承兑敞口部分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的;

(六)发放贷款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隐瞒掩盖的;

(七)未按规定领用、保管、使用和处理作废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的;

(八)其他违反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七十三条 在办理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业务中,违反保证金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或保证金来源不合规的;

(二)保证金账户或冻结账户未到期,违规提前转款或解冻的;

(三)其他违反保证金管理规定,造成保证金管理失效、

被挪用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票据融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授权办理票据贴现、转贴现业务的;

(二)贴现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商业汇票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和规定的票据贴现的;

(四)票据贴现未按规定进行查询的;

(五)超授信办理票据贴现、转贴现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入库保管已贴现、转贴现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票据融资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七十五条 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拟代理的其他商业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的;

(二)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办理、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签订代理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

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付款单位账户后记收款单位账户的;

(二)违反谁的钱进谁的账、银行不垫款原则的;

(三)办理大额支付、转账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或授权的;

(四)多计、少计利息或者不按期结计利息的;

(五)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六)在结算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七)其他违反会计记账、结算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七十七条 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客户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九条 将应当由农信社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对系统内往来业务未按规定办理账务核对、查处

不符账项的;

(二)对与人民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

(三)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处不符账项的;

(四)擅自变更对账方式、降低对账频率、缩小对账范围或新增、合并、取消对账单种类的;

(五)违反规定签发对账单的;

(六)其他违反对账业务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八十一条 违规将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重要印章等带出营业场所外办理业务的,或违规委托他人代办存、贷款等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规代客户领用或保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客户证件、印章、存单(折)、银行卡等支付凭证,或违规代客户办理开户、划账、修改密码等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金融服务收费项目或增减收费标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四条 未按规定管理和核算股金,或弄虚作假、

违规吸收股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节 现金出纳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八十五条 违反上门收款、送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现金收付、整点、票币兑换及现金调拨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七条 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营业张立 了现金不入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十九条 当日结账时发现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在规定时间内隐瞒不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条 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一条 出纳人员、金库管库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交接登记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

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金库钥匙、密码管理、双人管库、双人解款等金库管理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金库管库人员、守押人员、记账人员(操作柜员)混岗操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业务库立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造业务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未经批准擅自建造业务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查库或查库流于形式的;

(二)管库人员未坚持双人同进、同出的;

(三)管库员无手续出库的;

(四)未办理审批手续,带领无关人员进入或滞留库房库区的;

(五)管库员将无关气呼呼主库寄存的;

(六)不及时解决库房管理及安全方面问题的。

第九十六条 办理尾箱收送或解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

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工作失职造成尾箱遗失的;

(二)向无关人员泄露解款信息的;

(三)撤离职守或中途办理其他事项的;

(四)擅自改变解款计划的;

(五)发生交接对象错误的。

第九十七条 泄漏业务库设计方案、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运送现金细节、库存等银行现金出纳相关秘密或丢失业务库钥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及其票样丢失或者灭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盗窃、挪用库款,或私自动用、调换金库保管的重要物品的;

(二)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变造的假币换取真币的;

(四)用白条或不合规凭证顶替金库、尾箱现金或重要物品的。

第一百条 违反假币收缴程序、收缴的假币流出柜面、违反规定对外支付残损人民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提取现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节 储蓄与ATM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办理大额取现、划账或其他个人柜面业务,应经授权复核,未授权复核,或授权复核流于形式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储蓄业务人员之间进行交接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单证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丢失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页、账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隐藏、窃取储蓄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或套取客户密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支取、换折(卡)、

密码挂失、重置等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的过户或者支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有争议的存款过户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截留客户存折、银行卡和身份资料的;

(二)违规抽换账卡或者凭证的;

(三)私自买卖客户存单或有价证券的。

第一百一十条 柜面业务复核监督人员(复核柜员、授权柜员、会计主管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核账表凭证,不监督支付利息,造成差错未能及时发现的;

(二)发现问题不查问、不纠正或者隐瞒差错的;

(三)到前台操作柜员业务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储蓄业务负责人未按规定审核营业摄生有,核对库存现金、重要单证及未在相关登记簿上签字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办理柜台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开户时未按存款实名制规定认真审核客户身份证明材料并如实记录客户资料的;

(二)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过渡银行或客户资料,或者利用客户账户过渡本人资金的;

(三)办理代理他人支取储蓄存款、限额以上收付和划转等业务,未按规定审查客户资料和有效证件,或未按规定摘抄本人和代理人证件信息的;

(四)代客户签字、办理密码和领取存单(折)、卡的;

(五)受理应由客户本人办理但非客户本人办理业务的;

(六)为自己办理业务的;

(七)擅自修改、隐瞒客户资料或泄露客户存款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柜台业务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代扣代缴有关税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故拒绝受理客户正常业务申请,或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

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ATM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ATM密码、钥匙管理使用规定的;

(二)未定期进行查库、不作有关账簿登记的;

(三)未及时进行账务、账实核对的;

(四)未在录像监控下清点解钞资金的;

(五)发现假币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并进行账务处理的;

(六)未落实“双人分管、双人操作”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对ATM设备进行巡查的;

(八)发现故障和其他异常情况不及时处置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节 资金计划管理与金融市场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同业存放以及进行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直接用于发放贷款、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

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或其他用途资金的;

(二)违规将农信社资金委托他人发放贷款或管理经营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农信社资金、财产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证券、债权、实业等投资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用农信社资金购买信托或理财产品的;

(五)违规以低于正常市场利率价格对外拆借或存放同业资金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以下超越价格授权权限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违规变动存、贷款利率的;

(二)擅自违规变动内部资金利率的;

(三)擅自违规变动资金拆借、资金交易利率、汇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在金融市场业务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超越授权从事金融市场业务(指各类自营及代客本外币资金交易及投资业务,下同)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章制度及风险管理政策规定,从事金融市场业务的;

(三)故意以不利于农信社的非公平价格开展金融市场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办理托管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九节 信贷授信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超越权限对客户进行信贷授信(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信用卡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授信业务,下同)或以化整为零方式逃避监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信贷授信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超信贷规模或绕规模办理

信贷授信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向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或资信条件的客户进行信贷授信,或超出客户偿债能力和合理授信额度进行授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向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发放信用贷款,或办理担保贷款时,保证人、抵质押物不符合规定和条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吊扇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办理贷款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

(三)未回避关系人贷款审批流程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续发放贷款的;

(五)操纵、篡改评审结果或与客户串通,导致存在重大问题的项目得以审批通过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信贷人员专款分放贷款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河南省各级农信社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办理授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单位或个人违规强令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依法应拒绝而未予拒绝的;

(二)发放借款人以他人名义申请的贷款,合同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

(三)发放贷款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或无指定用途贷款的;

(四)违规开立贷款意向书、贷款承诺书或其他书面承诺文件的;

(五)违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贴现业务的;

(六)违规办理信用证、保函业务的;

(七)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资信证明的;

(八)其他违规授信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信贷授信发起、调查和评估环节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贷前调查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或有重大缺陷的材料或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评估,隐瞒、歪曲客观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调查借款人、担保人次情况及贷款项目用途真实性的;

(四)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的真实性、有效性及抵押物、质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五)帮助、默许客户编造虚假信息资料,或明显高估抵(质)押品价值的;

(六)在客户信用等级的评定和债务承受额的核定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高评信用等级、扩大风险承受额,误导后续授信审查及决策的;

(七)其他违反授信发起、调查、评估等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三十条 在贷款审查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和所提供的材料的;

(二)因审查疏忽,未发现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所提供材料齐全性、真实性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未按规定对信用评级、授信额度、放款条件及贷

前调查的充分性、有效性等进行审查的;

(四)伪造虚假信贷材料或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

(五)风险评估审查未尽职,故意忽视或隐瞒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提示的;

(七)其他违反贷款审查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贷款审议、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达到规定人数召开贷审会的;

(二)贷审会主持人发表诱导性发言的;

(三)未按规定计票或虚假计票的;

(四)相互串通,影响审议结果的;

(五)集体评审未充分履职,导致存在明显缺陷的项目得以评审通过的;

(六)违反复议制度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七)缺程序、逆程序审批的;

(八)越权审批的;

(九)审批把关不严,审批通过不符合规定或存在明显缺陷贷款的;

(十)其他违反贷款审议、审批等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贷款发放与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或相关法律文件未生效即擅自发放贷款的;

(二)未签订有效合同(协议)、未办理相应担保手续即擅自发放贷款的;

(三)未取得授信发放批准文件就擅自发放贷款的;

(四)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或贷款发放后擅自变更合同,致使合同无效或者出现对农信社不利条款,损害农信社利益的;

(五)应向法律与合规部门或者法律顾问送审的合同未予送审,以及擅自修改经法律与合规部门或法律顾问审定的合同条款的;

(六)未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七)抵、质押率超比例或未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

(八)未按规定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并进行管理与控制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放款审核,或不执行放款审核意见放款的;

(十)其他违反贷款发放、支付等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贷款贷后管理环节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金账户监管,应发现而未发现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或挤占、挪用贷款,或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放松对授信资金的管理,致使借款人套取授信资金进入证券、期货市场或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保证金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贷后检查不及时、不到位,未及时发现或反映借款人重大违约事件、重大风险(包括企业重组、分立、兼并、破产、诉讼、巨额亏损、经营情况急剧恶化等),或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而导致丧失诉讼时效,致使主债权或担保债权无法追偿的;

(五)应发现而未发现企业借改制之机逃废农信社债务,或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违规解除抵(质)押手续、违规释放抵(质)押品及保证金致使担保落空的;

(七)对不良授信进行催收不及时,导致错失清收良机的;

(八)未按规定入库保管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利凭证或

未按规定保管质押物,致使上述凭证或质押物丢失、毁损以及被擅自转让流通的;

(九)信贷档案管理混乱,丢失重要信贷档案、保险单据或违反规定销毁或隐匿、篡改信贷档案的;

(十)其他违反贷后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客户退出环节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对列入应退出名单的客户,未按客户的实际情况制定分阶段退出全部或部分授信方案,直至客户授信分隔符鲐可接受范围的;

(二)对已出现风险的客户,仍新增发放贷款、融资性保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百分之百保证金除外)等高风险授信的;

(三)其他违反客户退出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规办理贷款借新还旧、以贷收贷、以贷收息,或违规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信贷业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贷款业务制度、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遵循审贷分离与贷放分控原则,设立独立的部门或岗位相互制约、审核监督的;

(三)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岗位和人员的;

(四)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五)对集团客户未按规定统一授信管理的;

(六)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信贷业务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应用信贷管理系统和征信系统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蓄意在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误导决策、逃避上级监控或牟取个人私利的;

(二)未按规定对客户信息、授信信息、审批信息、用信信息、贷后管理信息、贷款分类管理信息、资产减值信息等进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或未及时更新客户数据信息资料,造成系统数据缺漏、失真,误导信贷决策的;

(三)擅自修改系统机构、人员权限,导致信息泄漏、越权访问的;

(四)违反系统管理办法要求,造成数据错误、数据丢失的

(五)擅自篡用他人密码进行信贷业务操作的;

(六)未按规定操作信贷管理系统的;

(七)违规查询征信数据,或未按规定处理征信异议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利用职权或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贷款谋私的;

(二)人、索取、收受客户贿赂或其他好处的;

(三)发放假名、冒名贷款或假用委托货款之名发放贷款之名发放贷款,套取、侵占、挪用信贷资金的;

(四)内外勾结,协助外部单位或个人套取、骗取、诈骗农信社贷款的;

(五)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恶意串通,办理虚假抵押担保手续,或擅自动用抵押权利凭证、抽逃抵质押物的;

(六)帮助客户通过假破产、假改制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的;

(七)采取收货收息不入账、少入账或推迟入账等手段截留、挪用信贷资金的;

(八)以空库等方式虚假收货收息的;

(九)严重失职渎职,给农信社信贷资金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信贷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十节 中间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或进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向委托人保证贷款本息回收、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在办事中间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或不按操作规程开展中间业务的;

(二)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的;

(三)违规向客户提供委托理财或代客户理财服务,或向客户销售未经许可产品的;

(四)代理销售中间业务产品时,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

(五)违反客户意愿,向客户强行销售产品或私自代替客户签署产品协议书等法律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委托代理双方的约定,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到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收到委托方的货款资金后不及时划拨给借款人,

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后,不及时上划至委托方指定账户,造成资金被挪用和占用的;

(二)办理代收、代付、代理清算业务时,截留、压延、挪用、占用资金的;

(三)代发工资业务中,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和业务管理办法操作,发生延误和差错时未及时处理的;

(四)代理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中,未按规定要求及时办理零余账户开户手续,不及时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影响预算单位用款的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一,造成财政资金流失,预算单位资金损失或超额度支付造成农信社资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规办理保管箱、托管等中间业务,或违规销售基金、理财、保险、信托等金融产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外汇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授权或超越权限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境外进行投资的;

(二)对外融资(包括筹借境外商业贷款、出口信贷、

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在境外发行债券等)的;

(三)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外汇关系的;

(四)与境内外银行办理福费廷、国际保事业务的;

(五)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账户的;

(六)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

(七)开办外汇业务或者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

(八)办理自营外汇资金交易的;

(九)直接从事代理客户衍生产品交易的;

(十)直接代理客户外汇买卖等外汇资金交易中直接向系统内,外其他机构平盘的;

(十一)与除上级以外的其他机构进行系统内、外同业务外汇资金拆借的;

(十二)对境外机构开立资信证明的;

(十三)进行外汇贷款、贸易融资的;

(十四)未经授权与国外金融机构交易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擅自开办或者违规车理贸易融资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未经国家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批准或违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办理有关外汇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未经国家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批准辖属社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办理有关外汇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或者未经外汇管理总站批准,擅自为客户开立现汇存款账户且支付外汇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买卖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国际结算、提供对外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规定签发《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账户类别和用途使用境外账户进行外汇收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环球金融电信协会(SWIFT)系统及有关业务系统管理规定,违反规定掌管口令、混设操作岗位、泄露操作口令和滥用SWIFT报文格式、超权限向国外发送重要SWIFT报文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节 银行卡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银行卡办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为不符合发卡条件的个人或单位办理银行卡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客户身份、客户签名和客户身份证件等资料,或出具不实推荐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资信审查及授信,违规审批信用额度、调整信用额度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取现、透支的;

(四)代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上签字,造成风险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挂失、补卡、换卡、销卡的;

(六)其他违反发卡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员工私自篡改或伪造申请人材料进行伪冒办卡的,予以辞退或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持卡人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及时对持卡人欠款采取追索措施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利用信用卡给持卡人协议透支或帮助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使用或保管银行卡重要空白凭证、空白卡、成品卡、废卡、以及密码信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管理规定,造成重要凭证、打卡机、加密机、密匙、空白卡、制成卡、废卡、写磁机等丢失或被盗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按规定及时上传和接收银行卡止付名单、未按规定办理止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银行卡打卡、授权、会计人员及其他重要岗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混岗操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给持卡人开具保证金存单或者其他定期存单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反规定办理自动柜员机(ATM)开机、清机,未按规定管理维护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等,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格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保管、处理自助设备吞没卡,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故意发展虚假特约商户、调查流于形式致使虚假商户或禁入类商户进入,导致特约商户非法套现或实施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因巡检不到位、风险事件调查处理不及时等管理方面原因,导致特约商户非法套现或实施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规定对应核销的银行卡呆账、坏账和应列支的其他损失,不核销、长期挂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规核销银行卡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规定将有关批准银行卡呆账、f坏账核销和其他损失列支的文件向持卡人或担保人泄露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节 网上银行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网上银行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台业务操作中,违规为非客户本人开办网上银行业务,或违规代客签约网上银行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对客户申请资料进行妥善保管的;

(三)违规进行网银虚增交易的;

(四)未正确按照客户申请资料在系统中进行相关信息维护的;

(五)在企业网上银行客户申请受理中,未按规定核实企业申请意愿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网上银行落地业务或故障的;

(七)当网上银行突发(紧急)事件发生时,未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理流程进行报告及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网上银行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办理网上银行的相关操作未执行双人复核的;

(二)认证介质的保管与发放未执行双人管理制度,证书的制作和发放未执行双人复核的;

(三)未按规定审核客户网上银行业务办理申请资料

的;

(四)未妥善保管本人的网上银行管理系统登录密码及授权密码,被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的登录密码及授权密码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严重违反网上银行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客户要求,擅自进行网上银行业务操作,或擅自修改客户指令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套取泄露客户用户名、密码等机密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复制、截留客户数字证书的,或冒用客户名义,伪造相关资料,骗取数字证书的;

(四)篡改或伪造客户网上银行申请资料,或伪造电子银行转账信息的;

(五)对客户有欺诈行为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节 资金清算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办理资金清算业务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操作的;

(二)未按规定时限查询查复未达账款的;

(三)擅自将已入账款项调整起息日的;

(四)违反清算业务规定,故意截留、延压、重发资金清算汇划信息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汇款错汇、重汇款无法追回的;

(六)其他违反收付清算业务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数据或伪造清算信息的,擅自修改、增删客户或柜员资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违规办理网内往来及大小额支付、农信银、银联、查询查复等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违故操作致使汇划信息丢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不按省联社规定使用统一版本程序或擅自在资金清算系统内增加非省联社统一使用的软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未按规定及时核对清算资金账务,致使单位内部或上下级社之间清算资金账务不符或对已发现的账项不符未及时查清处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

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办理票据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提出借方票据未坚持收妥进账,贷方票据未坚持“先借后贷”的;

(二)提出代付交换进账单提前入账,或未按规定办理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业务的;

(三)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的;

(四)未妥善保管交换票据,造成丢失、损毁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丢失或遗忘操作密码、口令,造成系统无法运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五节 信息科技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 计算机应用、维护及操作人员违反规定对账务、信息进行处理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规定擅自编制、使用、变更、修改计算机软件、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或者擅自植入恶意代码程序,造成系统瘫痪、影响业务正常进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或者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条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危害农信社网络安全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在生产经营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含从农信社的一个业务系统进行另一个业务系统,从农信社以外的系统和设备侵入农信社业务网络系统以及从农信社的业务网络系统进入农信社以外的网络系统);

(二)未经审批私自使用农信社内部网络上的计算机链接国际互联网的;

(三)未经审批将非农信社计算机设备接入农信社网络系统的;

(四)私自卸载或屏蔽计算机安全软件的;

(五)私自修改计算机操作系统、网络系统安全设置的;

(六)未经审批私自在农信社网络系统内开设游戏网站、论坛、聊天室等与工作无关的网络服务的;

(七)利用邮件系统传播损害农信社形象的邮件的;

(八)对系统ID管理不严,致使农信社业务网络系统被非法访问的;

(九)其他违反信息科技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利用农信社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计算机机房值班人员擅自离岗的,给予警告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六条 系统管理和操作人员离开主机或者终端时没有按操作规程退出系统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属于农信社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客户信息等据为己有、复制或者借给外单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没有妥善保管备份数据、备份数据无效或示按有关要求对数据进行有效性检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对面向客户的业务应用系统管理中,从事后台

第一百九十条 在综合网络系统、资金清算系统、网上

银行系统及储蓄事后监督系统等面向客户的业务应用系统有关的各项业务操作过程中,技术人员代替业务人员操作或业务人员允许技术人员代替其从事业务操作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纸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将无关人员带入机房或违规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机房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将设备、信息、软件带出办公场所的;

(三)计算机房防盗、防火、防雷、防水、防静电、温湿度控制、电磁防护等工作不落实的;

(四)故意破坏机房安保、六禁系统、消防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硬件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关键网络结构或链接方式造成重大风险的;

(三)故意篡改或删除系统日志或审计信息的;

(四)盗取、泄露计算机中客户信息或保密信息的;

(五)利用农信社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

故意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

第十六节 客服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客服规定,有下列为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将无关人员带入工作区域的;

(二)长时间拨打私人电话的;

(三)擅自离岗的;

(四)未按要求登入及签退操作系统的;

(五)未按要求验证客户身份的;

(六)因服务态度恶劣,被客户投诉或媒体曝光,造成较坏影响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客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业务规定为客户办理挂失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操作或答复客户的;

(三)延误客户问题查询解决的;

(四)对客户反映的违法违规违纪案件、责任事故等重大事项拖延上服或隐瞒不报的;

(五)对客哀悼有欺诈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节 印章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规刻制、领缴、销毁农信社印鉴、密押、印章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纸至开除处分。

本节所称农信社印章,是指各级农信社机构的行政公章、党委(党组)印章、内设部门印章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印章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在业务与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农信社印章,个人名章的;

(二)未经批准增加或减少印章各类的;

(三)在更换印章时,未按规定退缴、收缴旧印章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印章交接领用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审批、使用印章的;

(六)擅自更换、增减、修改已签批用印事项内容的;

(七)在空白信函(纸张)、空白凭证空白合同或其他空白证明文件上加盖印章的;

(八)因保管不善致使印章、印鉴丢失、被盗、被伪造等情况,或发生上述情况未按规定报告及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节 保密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规定泄露存款人的存款种类、数额、密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开除处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泄露借款人商业秘密的;

(二)泄露咨询客户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其他客户商业秘密的。

本办法所称商业秘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保密合贩规定确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泄露或者丢失信用卡打卡密钥、打制密码信封密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泄露、混用操作口令、密码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密钥、口令、网络地址等重要信息和数据的;

(三)其他泄露重要信息的行为。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规定在联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递国家机密及农信社商业秘密的或者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造成泄密的,给予有

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保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泄露农信社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混用操作口令、密码、密匙、编密参数、算法以及金库密码的;

(四)造成密码设备遗失或泄密的;

(五)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或披露财会、业务等信息,或因工作疏忽造成信息泄露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零三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农信社商业秘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节 公文、档案、统计管理违规行为

第二百零四条 未按规定收发、传递及处理文件(含电子文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不按保密规定途径向辖内机构或其他机构传递涉密文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伪造文件或者恶意修改已签发的文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六条 制作、传播虚假公文,或次用他人身份使用办公系统从事非法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档案收集、移交、借阅、保管、鉴定、销毁等制度,致使不能按规定归档、保管、利用及管理档案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造成档案丢失、毁损、被串换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百零八条 伪造、变造档案记载内容致使案卷失真,更新换代档案历史凭证作用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明知现场检查需用档案,故意隐藏档案,给工作造成被动、不良影响的;

(二)为躲避检查故意销毁档案、篡改会计档案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强迫和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

虚作假的;

(三)对坚持原则实报统计数据或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规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金融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规定拒报或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统计规章制度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农信社各级机构统计资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节 安全保卫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在日常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治安事件、刑事案件不采取预防措施的;

(二)办公楼、营业场所、业务库、计算机房等要害部位未按规定布控布防的;

(三)对重点安防部位和目标未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未组织学习演练的;

(四)未按操作规程开启监控、报警设备、记录、保管图像资料的;

(五)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安全防护设施和器材的;

(六)处理突发事件时,不履行职责或处置不当的;

(七)对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未按规定整改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在守护押运、武器管理、监控室值班、电气操作与维护、特种设备操作、危险物品(指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下同)等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建立有效的操作规程,制定安全注意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上岗资格而上岗的;

(三)擅自脱岗,或者工作时间饮酒及其他影响正常履行职责活动的;

(四)未按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操作的;

(五)私自或违规允许无关人员进入库区、守库室 (监控室)的;

(六)未按规定配置、保管、使用枪支弹药和其他防卫

器械的;

(七)押运员未按规定随身携带枪支弹药、警械等防卫器械和穿戴头盔、防弹衣的;

(八)运钞车搭乘无关人员、装载无关物品或将运钞车挪作他用的;

(九)擅自或违规存放易燃、易爆、易污染危险品的;

(十)遇有异常情况,不报告、不处理的;

(十一)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以下违反安全标准管理行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新建、改建办公楼、业务库、营业场所、自助银行及特种设备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二)购置、租赁的设备或物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规定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营业场所未按规定关启安全门或者允许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的;

(二)通勤门(网点大门)钥匙遗失或人员被辞退人员被辞退、调离,没及时更换锁头和登记备案的;

(三)营业前及营业终了未对营业场所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 违反社会化守押监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管理能力的守押公司办理守押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监督守押公司履行日常守押服务和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对守押公司的操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隐患未及时反馈督促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八条 守护押运员和枪支管理员违反松动管理规定,将枪支借给他人,私自携枪外出,无故鸣枪、动用枪支威胁或伤害他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百一十九条 安全检查人员不履行检查职责,致使安全隐患未发现或对检查出来的安全隐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二十条 伪造或破坏现场、阻碍干涉安全检查和安全事故、治安事件、刑事案件的调查,隐瞒有关情况或

拒绝提供资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节 内部监督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 稽核审计、业务管理、综合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内部监督检查规章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反工作方案或程序规定,应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

(三)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故意回避或掩盖问题真相的;

(四)对发现的案件、重大违规问题线索不及时上报或未按规定调查处置的;

(五)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泄露秘密的;

(七)擅自调整、修改、删除监督检查资料,或协助检查对象弄虚作假的;

(八)对查实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应移交处理,未按规

定移交处理的;

(九)对发现的违规问题和风险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未督促和跟踪落实整改的;

(十)利用职权威胁、勒索被监督检查对象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间内核销预警信息或其他违规核销预警信息的;

(十二)违反监督检查工作纪律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二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陷害他人的;

(二)泄露案情、调查手段、措施或扩散证据材料的;

(三)泄露举报人身份,或透露、转头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给被举报人的;

(四)袒护、包庇违规违纪违法人员的;

(五)对案件或案件线索未按规定组织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六)案件调查不认真、不深入,调查结论、责任会议室严重失实的;

(七)对移送案件及重大违规问题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八)违反办案纪律、办案程序或办案措施有关规定的;

(九)对发现的重大问题隐患未按规定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三条 故意阻挠、抵制、干扰监督松果或案件调查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藏、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案件调查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或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说明的;

(三)隐匿或故意毁弃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信贷授信档案等资料的;

(四)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务的;

(五)向其他被调查人通风报信的;

(六)拒不执行检查处理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监察建议的;

(七)伪造、捏造事实逃避责任,或诬告、陷害、侮辱、诽谤他人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或监督

检查人员、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节 法律与合规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规种植园法律性文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阶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法律性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审查或审查不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以毒攻毒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履行和档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修订、使用、谈判、审查、签署合同的;

(二)未履行有关审批等程序,擅自或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三)未经审核,在对方当事人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与其签署合同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报告重大合同签订、履行、违约或诉讼等情况的;

(五)无正当理由,各级机构及经办人怠于行使合同重要权利、擅自放弃合同重要权利,或者不依据合同约定发行重要义务的;

(六)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登记等程序,影响合同效力的;

(七)违规变更、解除合同的;

(八)未严格执行合同档案管理制度;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八条 违反诉讼、仲裁、公证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应通过诉讼、仲裁、公证等算什么维护农信社权益,而未进行诉讼、仲裁、公证,或在诉讼、仲裁中怠于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损害农信社利益的;

(二)由于主观原因或工作疏忽,导致案件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时效、上诉期间、债权申报期间,农信社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未尽受着保管职责,致使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原件跌、毁损无法补救的;

(四)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农信社权益无法收回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披露诉讼、仲裁案件敏感信息,

导致农信社声誉受损或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反农信社外聘律师管理规定,擅自外聘律师的;

(八)违反诉讼、仲裁、公证、委托代理等费用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九条 违反规章制度与业务流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制空权或越权限制定、修订规章制度、业务流程的;

(二)制定的规章制度或业务流程存在重大缺陷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对规章制度进行立、改、废,或未按规定对规章制度、业务流程进行培训、评估、检查和整合转化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条 对关联交易未按规定进行识别、监控、审查、报告和披露,或违规向关联方授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与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

他中介机构合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在经营管理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损害农信社知识产权利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反洗钱管理规定,对大额交易应报告未报告或对可疑交易未尽职调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参与或者从事省钱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洗钱活动提供帮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违规问题应整改未整改,或虚假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节 风险管理与资产处置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风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对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的执行效果进行检查评估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本机构的重大风险限额的;

(四)未按规定对业务风险进行审查,提出风险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风险事件的;

(六)对风险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信贷资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的;

(二)提供信息不真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低估或者高估信贷资产风险或者违规调整分类结果,造成信贷资产分类结果严重失真的;

(三)超权限、逆程序认定分类形态或未经有权人认定,擅自调整分类形态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严重影响信贷资产分类相关资料和数据录入、传输的及时性、准确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信贷风险监控,或发

现重大风险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更改处置方案或放弃债权的;

(二)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

(三)出具虚假信息资料,或提供与事实不相符的报告,损害农信社利益的;

(四)对不良资产未按规定进行有效清收保全的;

(五)违规进行委托清收或代理清收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不符合规定范围和标准抵入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三)擅自放弃抵债资产合法权益的;

(四)未依法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的;

(五)擅自动用、出租抵债资产或未经批准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

(六)抵债资产收取后,未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的;

(七)未在规定期限处置抵债资产,致使毁损贬值较大的;

(八)抵债资产账实不符或未妥善保管致使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九)故意压低价格出租、出售抵债资产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条 在不良资产管理、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资产抵入过程中故意高估资产价格,在处置过程中故意低估资产价格的;

(二)与债务人、买受人、中介机构相互串通,徇私舞弊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私分不良资产处置收入,或以虚假拍卖、竞标、竞价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规定和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违反呆帐核销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呆账核销不符合规定范围和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核销呆账贷款的;、

(三)未经责任认定与追究进行呆账核销的;

(四)弄虚作假,编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账销案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已核销资产转入账销案存科目管理的;

(二)已收回账销案存资产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算的;

(三)擅自办理帐销案存资产转出和销账手续的;

(四)违反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借款人、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信息的;

(五)明知债务人有财产而不追索或追索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节 违反职业操守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员工参与黄、赌、毒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或给予开除处分;

(一)参与赌博活动的;

(二)为他人提供、垫付赌资、赌债,或介绍、提供赌博场所的;

(三)接受色情服务或参与卖淫、嫖娼等非法活动的;

(四)吸食、注射、种植、贩运和私藏毒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麻醉品的;

(五)为吸毒、贩毒人员提供资金的。

第二百四十四条 员工违反职业操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员工违反政治纪律,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行业自律规范及农信社规章制度的;

(三)侵害员工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或诋毁员工声誉的;

(四)散布、传播谣言,破坏社会稳定或农信社工作秩序的;

(五)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给农信社造成负面影响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接受媒体采访,或擅自对外公布未经批准和未经核实的信息的;

(七)编造不良信息在互联网、报纸、电视等媒体发布,损害农信社形象的;

(八)违反规定,公款旅游、公款高消费等挥霍浪费农信社资金的;

(九)参与涉及消息的证券交易或明示、暗示他人参与内幕交易的;

(十)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知情不报,或故意包庇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十一)将本人的操作密码、柜员卡、授权卡、名章、钥匙交给他人使用,或保管不严被他人盗用的;

(十二)借用他人操作号、柜员卡、授权卡办理业务的; (十三)超出自身职责、权限办理业务,勤擅自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职责权限的;

(十四)违反分岗作业规定进行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十五)岗位变动或调离时,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审计的;

(十六)在利益冲突中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十七)严重违反公民道德规范的;

(十八)其他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给予开除处分:

(一)旷工或者因公外、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的;

(二)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早退或者擅自脱岗的;

(三)故意刁难、欺骗误导客户,或服务态度恶劣被客户投诉的;

(四)对他人进行骚扰、恐吓、侮辱、诽谤或泄露他人的隐私的;

(五)在办公室或营业场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农信社形象的;

(六)其他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六条 员工违反说法从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礼金、礼品、有价证券、手续费的;

(四)与本单位有信贷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资金借贷或其他非正常资金借贷或其他非正常资金往来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将盈利业务交由亲友承包经营的;

(六)违反规定,从事经商或有偿中介活动,或参与客户之间资金借贷、融资担保、依次经商等活动的;

(七)未经批准从事与农信社利益冲突的兼职职业,或

未经批准在其他营利性组织中或领取报酬的;

(八)利用职权无偿借用、战胜农信社或客户资金、财产、车辆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农信社受到司法机关或银行监管、审计、工商等行政机关处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节 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 违反企业形象(社名、社徽、行名、行徽)有关规定,或者未按规定统一制作、发布广告,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违反信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斤或弄虚作假的;

(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漏报、瞒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后勤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故意损坏农信社财产及相关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出借、使用农信社财产的;

(三)因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农信社财产损坏、丢失的;

(四)在财产管理或物品采购中弄虚作假、牟取私利的;

(五)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车辆,导致车辆丢失、损毁或发生交通事故的;

(六)管理不到位,导致农信社资产所有权受到损害的;

(七)饮食、卫生等岗位人员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外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掠取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出国(境)报批手续的;

(三)出访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访问国家(地区)、更改停留地点、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以及不及时报告出访中重大情况的;

(四)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或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

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五)违反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管理规定的;

(六)由客户支付出国(境)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外事活动规定的。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转让农信社金融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的;

(三)伪造、变造票据、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存单、信用卡、信用证及附随单据、文件等金融票证或者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提供使得或者帮助的;

(四)伪造、变造国库券及其他政府债券、股票、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为伪造、变造有价证券提供使得或者帮助的;

(五)伪造、变造贷款手续、担保手续或其他金融凭证或者提供帮助的;

(六)内外勾结,套取、骗取、诈骗农信社或客户资金,或以农信社名义对外提供非法担保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侵占农信社或客户资金的;

(八)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融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

(九)被劳动教养且不适宜继续在农信社工作的;

(十)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受到刑罚和免于刑罚)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 参与盗窃、走私、偷逃税款、传播计算机病毒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违规员工的经济处罚应按员工管理权限进行。一般情况,省联社负责对省联社、市农信办员工和县级行社领导班子成员作出经济处罚决定;县级行社对辖属员工作出经济处罚决定。经省联社授权,市农信办可对本级员工及辖内县级行社领导班子成员作出经济处罚决定。

上级机构可对下级机构管辖员工直接作出经济处罚决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 业务管理、综合管理稽核审计、监察等部门发现员工违规问题,需给予经济处罚的,应提出经济处罚建议,按员工管理权限报管理层审批后,下达书面处罚决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经济处罚决定应送达本人,同时抄送监察、人力资源、财会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扣减纯净收入一般由工资管理发放部门根据经济处罚决定扣减违规人员的纯净工资、奖金等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由违规人员直接到财会部门缴款。

第二百五十八条 扣减绩效收入,每人每次原则上不得超过相当于本人一年的纯净工资。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不得走出实际风险或损失金额。责任人全额赔偿后又挽回损失的,超出实际损失部分退还有关赔偿责任人。

第二百五十九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被处罚人员对复审的结论仍然不服的,可自戕 到复审决定30日内,向复审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复核请求,复核机构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 对违规员工的纪律处分应按照员工管理权限进行。一向情况,省联社负责对省联社、市农信办员工和县级行社领导班子成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县级行社负责对辖属员工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经省联社授权,市农信办可对本级员工和辖内县级行社除理(董)事长、主任(行长)、监事长(以下简称“三长”)之外的领导班子成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有权受省联社委托对“三长”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分建议。

必要时,上级机构可对下级机构管辖员工直接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业务管理、综合管理、稽核审计等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按照处理权限移送监察部门处理。移送前,应对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提出纪律处分建议。移送资料包括:证据材料、责任认定材料和处理建议等。

监察部门直接调查的案件或违规问题,由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百六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单位或个人检举揭发的违规行为线索,可要求有关部门7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

议,或责成下级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上报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违规问题责任认定时,事实材料或调查结论应与责任人见面,责任人应在见面材料上签名,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责任人拒绝签名或因逃匿、被羁押等无法取得联系的,应由两名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情况,但不影响对其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给予违规员工纪律处分,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原则。监察部门进行审理后,提请管理层研究决定。经审理发现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退还有关移送部门或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监察部门调查审理违规行为时,应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与被调查人、被处分人或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或审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察部门在对违规人员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所在部门、机构派员配合调查,被调查人所在部门、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在调查期间,未经上级监察部门同意,被调查人所在机构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境)或者对其进行调动、调离、提拔和奖励。

第二百六十七条 对违规员工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开除处分的,

还应报上一级单位批准。监察部门应在作出处分决定后30日内按程序制发并下达处分决定文件。

第二百六十八条 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本人签发(无法送达本人的,可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发),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拒绝签收的,须有两名以上送达人证明(其中开除处分应公证送达,找不到本人或其成年亲属的公告送达)。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违规人员的处分决定文件应抄送人力资源部门。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按规定办理被处分人绩效工资、职务职级调整、归档,以及被开除员工劳动合同解除等手续。

第二百七十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监察部门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时,原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加复审。被处理的人员对复审的结论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审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复核请求。复核机构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审、复核申请应由监察部门审理并提出初步意见,呈权限机构作出决定。需维持原处理决定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下发复审、复核决定书;需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由

原处分决定机构按照原处理程序作出新的决定,并下发决定文件。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一条 员工受到除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可在下列处分期满后向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提出解除处分申请,其中:警告处分满6个月,记过处分满12个月,记大过处分满18个月,降级、撤职处分满24个月。

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根据员工受处分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到期解除处分;受处分期间拒不悔改或发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延迟解除处分。受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解除处分,但实际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员工纪律处分的解除,应由监察部门按规定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下发解除纪律处分决定文件。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退休(含内部退养)的,如符合解除处分条件,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处分,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

解除降级和撤职处分不视为对原级别或职务的恢复。 第二百七十二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违规员工的组织处理、批评教育和辞退应按照员工管理权限进行。一般情况,省联社负责对省联社、市农信办员工和县级行社领导班子成员作出处理决定。县级行社负责对辖属员工作出处理决定。经省联社授权,市农信办可对本级员工和所辖县级行社除“三长”之外的领导班子成员作出组织处理、批评教育和辞退的处理决定,有权对县级行社“三长”进行批评教育,有权向省联社提出组织处理和辞退的建议。

必要时,上级机构可对下级机构管辖员工直接作出组织处理、批评教育和辞退的处理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业务管理、综合管理、稽核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经管理层审批后,可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需给予诫勉谈话的,应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七十五条 诫勉谈话由监察和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应形成书面记录,并经被谈话人签字认可。谈话记录由监察或人力资源部门留存。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制定整改措施。被谈话人应如实回答问题,并认真改正。

第二百七十六条 监察、人力资源部门发现员工严重违规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或辞退的,应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处理权限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其他业务管理或稽核审计部门发现员工违规行为,需给予组织处理或辞退的,应将证据材料、责任认定材料和处理建议等移送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审理后,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作出组织处理或辞退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处理员工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百七十八条 组织处理或辞退处理决定作出后,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办理组织处理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第二百七十九条 组织处理或辞退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百八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违规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违规行为,其他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依据其他规章制度处理;其他规章制度亦未规定的,比照本办法同类或相似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此前省联社下发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凡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及监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办法系河南省农信社内部规章制度,不作为对外服务的承诺或保障。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试行)》(豫农信文〔2006〕16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问责制度(试行)》(豫农信监〔2006〕52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诫勉谈话制度(试行)》(豫农信监〔2006〕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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