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年8××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镇×××村人,市民,住岚县×××乡×××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岚县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牛××,主持县政府工作的副县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镇×××村人,住岚县×××乡×××村。
申诉人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2015)吕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特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一、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吕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临县人民法院重新受理本案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申诉事由:
临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裁定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申诉人的起诉,申诉人不服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吕梁中级人民法院又错误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维持了临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上述两份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况,故申诉人提起申诉,申诉理由如下:
一、被申诉人岚县人民政府是否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的前提。
(一)不论一般起诉的诉讼时效还是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其适用前提都是做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则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本案,人民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的前提是得确认被申诉人岚县人民政府是否给被申诉人张某发放过《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即确定《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是否真实或者能否完成该证件的证伪工作或者证实工作;
(二)证件上签署的时间与证件形成的时间系不同概念,不能当然的认定证件上签署的时间就是证件形成的时间。本案当中被申诉人张某所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上的所谓发证时间为19xx年3月16日,但证件却是被申诉人张某伪造,证件形成时间未必是证件上标注的发证时间。
二、被申诉人岚县人民政府并未给被申诉人张某发放过《小流域治理开发 1
使用证》。
(三)是否做出过行政行为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的意见为准。所谓的发证机关即被申诉人岚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为其并未作出过发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发证为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行为有最高人民法院的[2005]行他字第4号为依据)。被申诉人岚县人民政府的一审答辩状中明确写明,张某发放过《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系伪造证件。在发证机关即所谓的作出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都不认可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两级人民法院却要强行将该行政行为认定系被申诉人岚县人民政府所为,明显有悖常理;
(四)认定是否系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仅以是否加盖行政机关公章以及公章是否真实为据,而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该所谓的“行政行为”是否代表行政机关的意志,是否是行政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则不得认定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公章的持有人以及加盖好公章证件的持有人均可以伪造、变造出加盖公章且公章真实的证件,但持有该类变造出的“证件”并不能据此当然的推定并认定该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如同为办案方便,人民法院会预先在空白的文书(如传票、受理通知书、交费通知书等)上加盖印章一样,不是任何人填写都会有法律效力,而一定要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且行使权力合法才会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就应认定为是个人伪造变造公文印章或者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不能认定是国家机关的行为;
(五)被申诉人所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系其借职权便利而变造所得。关于此,除岚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外,岚县水利局、岚县林业局、岚县社科乡人民政府联合用印出具的《关于对社科乡××村王某林权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亦可证明。
三、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予以再审。
(六)本案在发证机关证实涉案证件系伪造的情况下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待公安机关确认证件真伪后再行恢复诉讼,但在申诉人明确提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未移送。1、对于国家机关发放证件的证伪工作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实质审查,而非由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确认;2、在被申诉人提出一审答辩状之前,发证机关并未正式确认本案所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为伪造。但在发证机关即被申诉人岚县人民政府明确说明该证为伪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却依然不移送公安机关,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之处;3、《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的真伪并非仅涉及本案,还涉及其它诉讼问题,二审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以诉讼时效驳回申诉人的上诉请求而不进行实质审查确认证件真伪明显违法;
(七)二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依法应当撤销原裁定再审本案。在所谓的发证机关即被申诉人岚县人民政府确认证件为伪造的情况下,申诉人向 2
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二审合议庭却意见一致的拒绝移送,无奈申诉人只得申请回避。但在重新组成新的合议庭的情况下,新的合议庭依然拒绝移送。为此申诉人曾再次申请合议庭回避,后鉴于一再申请回避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且新组成的合议庭审判长承诺严格依法办理本案,申诉人撤回了新的回避申请。但申诉人坚持认为,对于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而不移送系不正当甚至是违法行为,申诉人有权要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也应当回避;
(八)二审法院的裁定明显有包庇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之嫌。二审法院曾以被申诉人张某所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作出(2012)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撤销申诉人的《林权证》,担任该案审判长的即是行政庭庭长×××法官。二审审判人员一再拒绝移送公安机关查明证件真伪明显有怕证件被证伪推翻(2012)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之嫌。
(九)综合以上八点意见,申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为发放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该案的审理至少应当完成以下三点工作:“1、本案首先要做的工作是对被申诉人所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进行实质审查后确认该证件的真伪;如果为真才涉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超过则驳回起诉,未超过再进行实体审理审查发证行为是否合法; 3、如果证件被证实为伪造,则应当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为由驳回起诉。”。
但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在发证机关明确说明涉案证件系伪造即有足够证据证实被诉行政机关并未作出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非但不认定伪造、不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证件真伪,反而草率作出裁判,认定证件真实,将简单的案件复杂化,明显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裁定进行再审重新作出裁判,否则申诉人何以服判?
此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某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建议将“在依据不同的裁判理由能得出同样的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对于裁判理由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审理并适用正确的裁判理由重新裁判。”写进司法解释并据此审理
(本律师认为本案应当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驳回起诉,而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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