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时间:2024.4.27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摘要: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范畴,即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此责任认定仅是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重要参考,具体责任的承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

【案情】

20xx年1月19日,蒋某驾驶粤BNXXXX号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木岗立交桥路段时,与行人韦某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于20xx年2月18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xx年4月15日,韦某将蒋某和承保肇事车辆粤BNXXXX号的T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起诉至深圳某区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蒋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韦某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且其在碰撞原告后,第一时间没有报警,而是本着救人要紧的前提下把原告送到了市X医院,之后才报警。交警到医院时,现场已经遭到了破坏,交警没有到现场勘查,说是车辆离开了现场就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对此,被告蒋某请求法院根据现场情况重新认定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

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未保护现场,并驾驶事故车辆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蒋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是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参考,具体责任分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

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且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禁止行人进入的立交桥路段横过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蒋某的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蒋某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蒋某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分析】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疏于保护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虽然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第一时间将伤者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但是其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且未保护现场最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其承担不利于其的责任认定后果。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当事人应在第一时间报警,出现伤者的,应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同时还要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如遇到雨雪天气,应用遮雨布覆盖现场区域,或用砖块、粉笔等标注出事故现场相关重要信息,避免因疏于保护现象而承担不利的责任认定后果。

第二,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范畴,即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此责任认定仅是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重要参考,具体责任的承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因此,当事人对于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时,可以在诉讼中提出,并附以相关证据证明。

在本案中,被告蒋某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由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并附以详细的解说,还原当时的路面情况,原、被告具体地理位臵等重要信息,力证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法院经过审理,对蒋某的异议予以采信,判定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蒋某的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的一种,因其由国家行政机关所制作,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优于一般的书证。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其仅起着参考的作用,事故当事人的具体责任分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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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证明能力 证明力


第四节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证据能力

(一)证据能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

1.证人资格。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3.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 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

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明力

(一)证明力的概念和分类

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要明确证明力概念,必须分清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这里以书证为例说明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关系。书证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书证制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前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后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

形式证明力是实质证明力的前提,有形式证明力,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无形式证明力就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但有形式证明力,不一定有实质证明力。书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或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时,就不具有实质证明力。作为法院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书证,必须既有形式证明力又有实质证明力。从证明的过程看,形式证明力问题

先于实质证明力而发生,因此书证有无形式证明力是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简化对书证形式证明力问题的证明,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中设有公文书为真实的推定,即从文书的形式和内容上可以看出该文书确系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所作的,法官应当推定文书本身是真实的。对于私文书,如果对方否认其形式的证明力,则要求提供文书者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形式上的证明力被确认后,法院还要进一步对实质上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对证明文书所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提出异议,进行质证。书证实质证明力的大小,由法院依据书证内容和其他具体情形作出判断。在获得形式证明力的情况下,证据才有实质证明力,才有证明力大小之说。

(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立法模式

近现代史上,有两种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立法模式:一是法律预先明文规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而不允许法官自由加以判断和取舍的制度,此谓之“法定证据制度”;一是法律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法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此即“自由心证制度”。一般认为,西方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都以自由心证制度代替了法定证据制度,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保留着法定证据制度的某些痕迹。

(三)确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规则

在我国,为了限制法官滥用裁量权,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包括证明力的规则和有关证据证明力的

等级。

1.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1条、第72条、

第74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完全证明力的证据还有:第一,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为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第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三,自认。

2.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

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一起才能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有关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称为补强证据规则,即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

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

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规则,属于补强证据规则,有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3.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的证据

由于证人证言的复杂性,其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4.最佳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

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是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大小的规定。这一规则也相当于英美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后来英美法将其适用范围局限于书证,即以文字材料的内容证明案情时,书证内容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抄本等是次一位的证据。我国最佳证据规则,则不限于书证。

总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据能力一般不做具体规定,更接近大陆法系。但是,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却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方式,规定了许多关于证明力的规则。立法者、司法者都在竭力编织一张判断证明力规则的“网”,试图确立证据的判断和事实认定方面的全面规范,证明力规则由此成为我国证据制度的焦点、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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