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论文2

时间:2024.5.15

浅析《婚姻法》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

谈到抚养制度,我想大多数人都会想到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当然这也是现实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和热门的问题,更是我国法律十分重视的问题。那在此,我就重点来谈谈我对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的一些看法与希望。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这是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的一句话。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也就进一步折射出父母抚养好子女的重要性。

建国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19xx年的《婚姻法》和19xx年的《婚姻法》。另外,19xx年的《婚姻法》于20xx年经过修改。19xx年的《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比19xx年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同时20xx年的《婚姻法》又对19xx年的《婚姻法》作了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最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变化。下面,我就后一部《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作主要分析。

19xx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坚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应当抚养和教育子女。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抚养子女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判决后,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规定为权利和义务,表现出立法理念的变化和对父母子女关系认识的深化。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作出判决所考虑的因素有变化: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增加了对双方具体情况的考虑。第三,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有变化: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无论是男女哪方抚养子女,另外一方都要承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而20xx年,《婚姻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20xx年新修改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在逐渐完善

的,慢慢向人权人性化方面改进。同时,也更注重对子女的关注程度,因为家庭离异毕竟将给孩子带来巨大的影响,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应为父母的过失而毁了孩子的一生,所以,个人还是希望每一个父母都能对自己的婚姻,自己的家庭,自己的子女负责,认真思考,切勿应一时冲动而伤害了子女。

除了对子女,现在我国的《婚姻法》也主义了对父母的人性化。一般来说,应该大多数父母及时在离婚后英爱也还是会争取对孩子的抚养权,应为毕竟血浓于水,自己的亲生骨肉还是自己亲手照顾才放心。但毕竟有时条件可能会不尽人意,会有应一方无抚养能力而放弃,但法律明确规定给予其探望的权利,这样就避免双方关系僵化时出现不合情理的问题。另一方面还有抚养会的问题,当子女归一方抚养是,另一方有固定给予另一方子女的抚养费的义务。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不负责的父母在离婚后将抚养子女的责任完全推给另一方而不顾,这样不仅可能造成抚养一方的经济压力过大,也可能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

总的来说,我国的《婚姻法》算是跟上了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脚步,正逐步向人权化任性化发展。这样既能避免一些违背社会舆论的事情发生,也能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让其能在家庭离异的巨大伤害中恢复过来,从而能健康成长。所以整体来说,我个人是对现在我国的《婚姻法》持积极态度的,虽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法律,其必然存在许多不足,但应该还可以说是我国法律规定中比较全面的一项,尤其是在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方面,它已经在逐步向更先进社会法律靠拢,也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继续发展,抚养制度也将进一步完善。

但,虽然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子女抚养制度是比较完善的,但我呼吁作为父母的人能三思而后行,能对自己的子女负责,不要因轻易的一个决定给自己的子女带来不可挽回的伤害。希望人间能多一份幸福,少一份哀伤。

相关参考资料:《浅析婚姻法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刘向鹏 苏冠峰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篇:婚姻法论文开题报告


淮海工学院二〇一一届本科毕业论文 第 1 页 共 13 页 1 绪论

我国在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尤其注重伦理道德的调节作用,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家庭的美德,因而在1980你的婚姻法上并未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而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容的丑恶现象如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冲击着正常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者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xx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19xx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与19xx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更好地体现了当代婚姻家庭关系发展要求,增加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措施,堪称新《婚姻法》的亮点,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便是其一。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当代民法、亲属法中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使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就成为当前极其有意义又亟需解决的一项工作。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探讨、研究,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人为,可以根据此规定要求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婚姻关系是一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身关系,不具有民法等价有偿的性质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民法侵权或违约不能直接适用于婚姻关系。

2.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大多数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全和稳定。?2?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时或离婚之后,无过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其最直接的作用,是通过对无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惩罚另一方的过错,另从制度效果来看,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赔偿,也间接地保障了离婚后无过错方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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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2.1填补损害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害一方即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侵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但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功能。

2.2.2精神抚慰

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还具有慰抚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的作用。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死一种特殊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首先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其次是抚慰受害方因权益遭受损害遭受的痛苦,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恨、报复等情感。

2.2.3惩戒过错方

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戒,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过错行为将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减少这类过错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3?惩罚性赔偿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遏止。惩罚和制裁严重的过错行为,赔偿的数额不以世纪损害为标准,而是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问题。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认定

3.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3.1.1 行为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基于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意味着,当事人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此外的其它情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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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的,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属于违法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破坏婚姻秩序的严重过错行为,不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且挫伤了对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破坏力足以使夫妻的正常生活紊乱。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区别与重婚,也同通奸,婚外恋等行为有很大的不同。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外恋泛指已婚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恋情。同时区别与非法同居关系,在我国现阶段,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公开共同生活。@(陈苇 《亲属法与继承法专论》法律出版社 2009版115页)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非婚同居关系。总之,通奸、婚外恋都是违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行为,应当由道德规范调整,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中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它方式,使其配偶或者其它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而受害人则不限于齐配偶,还包括其它家庭成员。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虐待是指经常故意的折磨家庭成员,是其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蒙受损失的行为。虐待既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捆绑、禁闭、打骂,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禁止饮食,有病不医等。遗弃是指对于年老病幼或者其它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行为。遗弃大多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例如:不给予必须的生活费用,不提供住处等。遗弃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遗弃家庭成员会给被害人造成身体、精神上的痛苦,确仍然实施。(林秀雄;<婚姻家庭>)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限制性的例举规定,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作扩大解释。

3.1.2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导致离婚,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该损害可能是财产上的、可能是身体上的,更主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财产损害,来自于过错方因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配偶一方财产的损失,即:过错方侵占受害方的个人财产,造成受害方现有财产的损害和数量上的减少;身体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等,致使其身体受到损害,因恢复身体机能而支出的医疗费用等;精神损害。因过错一方重婚及与他人同居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必然导致对方配偶的精神创伤。另外,受害者在遭受长期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情况下,除了身体的伤害外,主要的是精神及心理的损害。马克思认为,婚姻不是财产关系,而是

淮海工学院二〇一一届本科毕业论文 第 4 页 共 13 页 一种社会关系或称之为伦理关系。对于婚姻损害后果的衡蛋,是不能通过有形的、外在的、程度大小的客观标标准来计算的,只要过错行为能对婚姻关系产生破坏的,应认定过错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换言之,配偶一方有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离婚的行为时,就可以说过错方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例如过错方配偶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法定义务,对另一方不忠实,存在着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间的行为,使得另一方对夫妻感情产生怀疑、沮丧以致要求与过错方解除婚姻关系或过错方要求与另一方要求离婚等。

3.1.3 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结果的发生,并且给受害方造成了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受害者才能请求赔偿。即配偶一方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而不是其他原因。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也必须是因配偶一方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所致,而不是其他原因。若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或因其他原因导致离婚,受害者均无权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必追问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损害的原因是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过错方才能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过错方不必对此承担责任。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基于双方的信赖、自愿、忠诚基础上而建立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以人身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身份关系。换言之,这种身份关系实质上是配偶权。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 一的,必然会损害另一方配偶权,同时也必然给对方造成身体上的损害或者精神上的痛苦。有时有过错的配偶在其实施过错行为时往往不是直接地针对其配偶的,但其的过错行为会伤害另一方的感情从而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在此情况下,过错配偶的行为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的只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我们不能否认无过错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假如配偶一方有婚姻法

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过错行为,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原则上应限制过错方离婚的胜诉权,如果经调解无效的,而判决离婚,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给过错方这种违反婚姻法规定夫妻间的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那就是判决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只要存在着因果关系,不管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过错方配偶就应另一方承担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3.1.4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过错是故意和过失的总称。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 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

淮海工学院二〇一一届本科毕业论文 第 5 页 共 13 页 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者已经预料到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形式。即配偶一方明知其行为违反法律与道德而故意实施,并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应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婚姻法》四十六条确定责任主体为配偶的过错一方,没有确定第三者的责任,而过失只可能发生在第三者身上,如第三者不知过错方己婚而与之同居等。

3.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

权利主体: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有过错方。要求赔偿的配偶一方必须自己没有过错,即在离婚问题上自己不存在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几种过错,离婚的原因也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果自己也有过错,则过失相抵,可以减轻和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单位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也不得作为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即损害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婚姻关系当事人。

义务主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其他人不属于,如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追究夫妻中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乃至离婚,也不能越过夫妻过错一方直接向“第三者”追究责任。婚姻法第46条及其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对“第三者”的法律制裁,只是将有过错的配偶列为赔偿义务主体。 请求权是无过错方的专属权,权利的行使与否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未决定之前不得继承和让与,但该权利一旦行使后,具有转让性,可以继承和转让的。 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

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当中,有过错的配偶因其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配偶遭受的损害不仅有直接、间接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而且会造成心灵、心理等方面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在一般情况下是物质的、有形的损害,可以用金钱衡量,而精神损害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往往更加深重、 持久,难以用金钱衡量。因而,如果不从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确定,将不利于保护离婚时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也有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从法律上确立了对于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损害方面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G)》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

淮海工学院二〇一一届本科毕业论文 第 6 页 共 13 页 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首次正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中,对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精神利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进步。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民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相同之处,又有自身的特点。第一,在权利主体方面,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夫妻,夫妻间的婚姻关系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而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并未被特指;第二,在侵权对象方面,离婚过错方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一方的人格权和配偶权,其损害主要表现为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失;而一般的精神损害的对象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身份权,表现为公民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第三,在违反义务方面,离婚过错方违反了婚姻义务;而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方,违反了民法有关人身权的义务;第四,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而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仅导致公民人身权方面的伤害。

离婚损害赔偿还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而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财产物质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

离婚财产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特定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对另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无过错的另一方对此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财产损害是直接、有形损害,它本质上是可以计量的;同时,对此损害赔偿,有关法律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已基本上有据可依,争议不大。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也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当遵循全部赔偿原则,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财产就赔偿多少。既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1、直接损失。是指配偶一方是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4种违法行为,使配偶他方既有的财产利益直接导致的损害和灭失。如因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转移、使用另一方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的,或因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而使配偶他方的财物或夫妻共同财产遭受损害和灭失的,或因其他法定违法行为使他方财物或夫妻共同财产被侵占、毁损的。在实践中,直接损失是直观的、实在的。2、间接损失。是指配偶一方因

淮海工学院二〇一一届本科毕业论文 第 7 页 共 13 页 法定的4种违法行为而导致配偶他方应得财产利益的丧失。是违法行为对处于增值状态中以生产、经营资料的面目出现的财产。例如,夫妻共同购买的股票、债券,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非法转移,该股票、债券的增值部分即为间接损失。对于财产损害间接损失的赔偿,不是对该财产价值损失的赔偿,而是对该财产的权利人利用该财产在经营中应创造出新价值的赔偿,赔偿的标的应是该新价值。另外 ,其他国家的立法还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交付合理的赔偿金。”期待利益损失源自一方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期待权。期待利益是一种预期利益,配偶一方因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使他方基于夫妻婚姻关系而应享有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失,即为期待利益损失。这种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目前我国的新婚姻法尚无此明文规定。

离婚人身伤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特定违法行为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破裂,并由此侵害了另一方配偶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给对方造成了物质性的损害后果,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离婚人身伤害的对象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往往表现为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并使对方遭受了一定的肉体创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条规定的“家庭暴力”说明,只有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并因此而提起了离婚诉讼的时候,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依据。严重的暴力行为可能使责任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又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并有可能构成刑法中的伤害罪或虐待罪。应按照《婚姻法》第45条的规定执行。

5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时效

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作了如下规定:(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出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新《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

淮海工学院二〇一一届本科毕业论文 第 8 页 共 13 页 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这一条从反面规定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须在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以上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其损害赔偿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其合法权益并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必要提出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有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就是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在何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此种情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又没有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期限。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卜其完全可以及时主张权利。

6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

我国新《婚姻法》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婚姻法首次确立,因此,关于这一法律制度的规定仍有缺陷和不足,并有许多具体问题亚待进一步完善,毕竟法律是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如果规则不定,内容模糊,必将有碍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和有效实施。

根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仅可向婚姻关系当中的侵权行为人提出赔偿的请求,而不能要求婚姻关系以外的侵权人(即有过错的第三者)要求赔偿。在这里,立法的本意是要将离婚损害赔偿限制在夫妻双方范围之内,但这一规定使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全面的保护,并且在实际上免除了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在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 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其举证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取公开的形式,而是大多数情况下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使无过错方无法知晓,更无法取得证据。即使无过错配偶采取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了一定证据和线索的时候,也因其不具备合法性等原因难以被法官认定和采纳。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从我国的立法体例来看,我国《婚姻法》采取列举性的规定方式,仅仅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之内,这对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配偶权来说,尚显得不够全面。

淮海工学院二〇一一届本科毕业论文 第 9 页 共 13 页 7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司法解释限定了只有在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原因而导致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才可以请求赔偿,对因上述情形之外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就不能据此获得赔偿,这样规定会导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效能得不到充分发挥,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的侵权行为绝不仅仅限于上述四种。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

第二,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离婚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当事人就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将很难取得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另外,在没有正当途径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不少人采取违法的手段采集证据,在实践中,有些人为了取得此类证据,跟踪、偷拍、偷录、捉奸等手段无所不用,这很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应通过有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非法手段与合法途径,采取措施以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另外,关于举证责任可以适当转移,由过错方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

第三,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因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第四,应当在原有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家庭暴力和虐待进行扩张解释,将意图杀害配偶等严重侵犯对方人格权的行为包括在虐待之列;另外,应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为也包括在内。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将人格纳入到婚姻共同体的成员的人格权。

第五,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对于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的做法,这使得受害人在全力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配偶权是绝对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方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5]在大量的离婚诉讼中,对于共同侵权人,如重婚的,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第三者是否也应当对

淮海工学院二〇一一届本科毕业论文 第 10 页 共 13 页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法学界充满了争议。一般认为,由于配偶权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对侵犯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司法解释也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赔偿义务主体不应该扩大到第三人。也有人认为,应该扩大赔偿义务的主体,将有过错的第三人作为共同的侵权者,与有过错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且更好的维护了离婚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

但是,《婚姻法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因此,在特定的婚姻过错中,应根据不同的责任主体、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民事关系确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婚姻关系类似契约关系,婚姻过错方违反的是夫妻相互忠实的法定及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有过错的第三人侵犯的是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则应负侵权责任。

上述建议是针对现行婚姻法而言的,正如前文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应由侵权法加以调整,在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应当将该制度吸收到侵权法一编或章中,以使中国的侵权法体系更为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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