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共同遵守。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止。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 甲方安排乙方从事 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职务,乙方如不服从甲方安排,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否则,甲方可以追究乙方相关责任。
三、工作时间
第三条 甲方实行每日 小时、每周 天工作制。
第四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协商同意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甲方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休息。
四、劳动报酬
第五条 甲方按月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工资 元。
五、劳动保险
第六条 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乙方患病、工伤、致残、死亡等待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保护和和劳动条件
第八条 乙方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七、劳动纪律
第九条 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守甲方商业秘密。
八、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第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乙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3、乙方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4、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其他约定:
1、
。
2、
。
十、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双方因在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 附则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专项协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和甲方规章制度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篇:(20xx)宜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良、黄文记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xx)宜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良、黄文记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宜民一初字第3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日良,男,19xx年x月x日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发良,男。
委托代理人唐国秀,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文记,男。
原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良、黄文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考虑到与当地的工农关系,将化肥装卸工作承揽给梅田村20组的黄昌根,黄文记当组长后,由黄文记代表梅田村20组作为乙方继续履行乙方的权利义务。20xx年x月x日,被告李发良在装车时违反操作规程受伤,被告李发良受伤后,承揽方黄文记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用于被告李发良治伤,被告李发良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去治疗费1985.48元,于20xx年x月x日伤愈出院。20xx年x月x日被告李发良在承揽方黄文记处报销医疗费2103.15元。20xx年x月x日被告李发良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经仲裁、一审、二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以(20xx)郴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发良与宜章县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xx年x月x日被告李发良再次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及被告黄文记承担住院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停工期间内待遇以及九级伤残待遇。20xx年x月x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裁字(20xx)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李发良伤残待遇64 88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其理由如下:一、李发良与黄文记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本案既不适用工伤的有关规定,也不适用非法用工的规定,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规定赔偿。
二、《安全生产法》第86条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李发良单方面委托该中心作出的工伤鉴定程序不合法。
2、认定李发良医疗费7943元错误。李发良提供的14页79张#5@p中,除20xx年x月x日宜章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77.67元,X光费26元,20xx年x月x日宜章县中医院1933元,这三张#5@p合计1985.48元,用于李发良受雇梅田村20组期间受伤治疗外,其他76张#5@p,都与本案无关。3、裁定按20xx年月工资标准作为赔偿基数是错误。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没有误工工资的项目。工伤保险应按伤残等级支付。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李发良一次性伤残待遇64 888元的连带责任。
原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3、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化肥装卸工劳动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黄文记系承揽关系;4、黄文记的借款单,拟证明黄文记借款2500元的事实,李发良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5、领款凭单,拟证明黄文记在原告处领款的事实,证明原告与黄文记
系承揽关系;6、调查笔录,拟证明李发良系黄文记雇请的;7、(20xx)郴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李发良无劳动关系;8、宜劳仲裁字(20xx)5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被告李发良辩称:20xx年x月x日被告李发良在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装肥时摔断右脚,医治的医疗费上万元,实际报销2100多元。20xx年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宜章县人民法院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后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承包人黄文记承担这个赔偿责任。既然中院判决由黄文记承担赔偿责任,而黄文记又没有营业执照,是属于非法用工,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是一个企业,将装卸工作发包给一个不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连带责任。至于#5@p未盖章,有治其他病的#5@p,20xx年人平均工资收入是多少,请法官依法裁决,被告决无怨言。
被告李发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书(20xx)临鉴字第295号医学鉴定书,拟证明李发良九级伤残的事实;2、李发良治疗的医药费#5@p共计13张,拟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3黄文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发良交押金200元;4、职工医药费报销凭证单,拟证明李发良报医药费2103?15元;5、宜章县中医药的病情简介欲证明被告李发良需要继续治疗;6、宜章县中医院骨科诊断书,拟证明李发良需要继续治疗。
被告黄文记口头辩称:组里只收每吨0.1元的管理费,被告赔不了这个钱,本案与被告无关,是组里的事。
被告黄文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化肥装卸工劳动协议书,拟证明李发良与黄文记没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甲方)与宜章县梅田镇梅田村20组村民黄昌根(村民小组长,乙方)签订了《宜章县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化肥装卸工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黄昌根承包宜章县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的化肥装车工作,承包期为1年,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装车费用为1.9元/吨,结账方式为次月x日一次性结清,装车人员为4个班共20人,由黄昌根负责管理,黄昌根必须向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交纳劳务保证金4000元,协议终止时退还给乙方,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黄昌根雇佣李发良等人进驻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承担了该公司的化肥装车工作。李发良等装车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为,由黄昌根按装车总吨数,以1.9元/吨与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结账,然后,按1.8元/吨向李发良等装车人员支付劳动报酬。20xx年梅田村20组组长由黄昌根改选为黄文记,黄文记继续履行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与黄昌根签订的装卸工劳务协议。20xx年x月x日,李发良在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装车时受伤。李发良受伤后,黄文记从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借款2500元,用于李发良治疗。之后,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与李发良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20xx年x月x日,李发良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xx年元月x日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李发良与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在李发良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1300元。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确认李发良与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在李发良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x月x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郴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是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和黄昌根,黄昌根未当组长以后,由黄文记作为乙方,继续履行乙方的权利义务,李发良是乙方雇请的雇工、乙
方对李发良进行劳动管理,李发良的工资从乙方领取,乙方按吨收取了0.1元的费用。且李发良与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李发良与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xx年x月x日,李发良以黄文记非法用工,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将工作发包给不具合法手续的承包人为由,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文记承担非法用工造成其伤残支付的医疗费等赔偿额110 632元,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xx年x月x日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裁字(20xx)05号裁决书,裁决黄文记赔偿李发良一次性赔偿金等伤残待遇64 888元,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不服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发良一次性伤残待遇64 888元的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乙方即黄文记方是否承担本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责任,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适用《办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则不适用《办法》。20xx年x月x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郴民一终字第192号终审生效判决已确认,李发良与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发良是乙方即黄文记方雇请的雇工。故本案不适用《办法》,应该适用雇工受害的
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李发良以黄文记非法用工,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将工作发包给不具合法手续的承包人为由,要求黄文记承担非法用工造成其伤残支付的医疗费等赔偿额110 632元,并要求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无非法用工的事实依据。原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被告李发良一次性伤残待遇的连带责任、被告黄文记不应承担赔偿被告李发良一次性伤残待遇的责任。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原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李发良一次性伤残待遇的连带责任。
二、被告黄文记不承担赔偿被告李发良一次性伤残待遇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原告宜章新山达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勤学
审 判 员 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 李鹏伟
二OO八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黄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