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时间:2024.6.27

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福州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4〕3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福州保税港区管委会:

《福州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xx年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xx年12月29日

福州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矿业市场秩序,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及国土资源部对采矿权有形市场建设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通过招标方式将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择优确定的中标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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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以即时的公开竞价方式,将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向社会公开询价、竞买者报价竞买的方式,将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采矿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采矿权交易的出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采矿权交易主体资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让人是指符合采矿权申请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采矿权交易机构指具备采矿权交易职能和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第六条 实施采矿权许可,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新开发的采矿点,但由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二)依法收回采矿权后重新出让的;

(三)依法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后重新出让的。

其中,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环境治理要求高的矿产地,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矿权;开发利用技术和环境治理没有特殊要求,市场关注度高、意向竞买人多的矿产地,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开发利用技术和环境治理没有特殊要求,市场关注度一般的矿产地,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七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且矿区范围内无探矿权、采矿权权属纠纷。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由县级政府授权的单位完成矿区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安全预评价及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及评审、林地预审等采矿权前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安监、环保、水利、林业、财政、交通、公安、发改、物价等部门组成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 —2—

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辖区内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十条 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相关利益关系,完成矿区范围涉及的各项前期投入、临时用地、地面物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并达成协议。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安监、环保、水利、林业、财政、交通、公安、发改、物价等部门做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置审批工作,协助有关单位申请办理各项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采矿权交易机构或政府建立的产权(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交易活动,承办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以及确认交易结果等工作。

第二章 出让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于每年2月底前报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应当通过公开方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采矿权招标标底、拍卖、挂牌起始价以采矿权价值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确定,且不低于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照矿区地质情况、开发利用方案、环保和安监部门出具的相关控制性要求,以及有关补偿赔偿的协商方案等,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组织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出让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委托机关批准实施。

寿山石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3—

(一)相应的地质矿产概况;

(二)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四)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

(五)环境保护、劳动安全控制性要求;

(六)与土地、山林、道路等相关权利人的协商方案;

(七)拍卖、挂牌起始价;

(八)缴交采矿权价款方式及期限;

(九)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章 出让文件和公告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文件,发布出让公告。

第十七条 出让文件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采矿权出让公告;

(二)采矿权出让须知;

(三)采矿权地质简介;

(四)矿区位置图;

(五)成交确认书(样式);

(六)采矿权出让合同(样式);

(七)投标、竞买申请表;

(八)委托书;

(九)法人代表证明书;

(十)投标、竞买承诺书。

第十八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交易机构应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采矿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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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矿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

(四)福州日报或福州市级以上其它主流报刊。

在不同平台发布同一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二十条 出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采矿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采矿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出让年限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报名申请的手续和时间,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采矿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区实地踏勘的时间、地点;

(十一)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报名和交易

第二十一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企业法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名参加采矿权投标、竞买,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提供其符合采矿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采矿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参与采矿权投标、竞买应按要求缴交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交易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缴交交易保证金后,采矿权 —5—

交易机构发给交易通知书,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每宗标的具备竞买资格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采矿权交易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招标、拍卖。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拍卖、挂牌现场公开竞价活动由国土资源部认可的采矿权交易主持人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日、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前提出。申请一经受理,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组织交易,接受投标人或竞买人的申请、投标、报价。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交易的竞价仅指采矿权价款,不包含组织出让工作所必须的地质勘查、各种方案编制审查、评估、地面物理赔、原采矿权人矿山建设投入补偿、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涉及的相关费用等。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前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采矿权交易机构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采矿权交易机构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开标与评标会合并召开。开标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采矿权交易机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采矿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在开标后立即退场,评标委员会立即开始评标。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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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标人报名,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在有效期内递交标书;

(四)举行评标会,评标委员会按决标条件和程序评标并择优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通报评标结果,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领取拍卖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

(四)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五)竞得人与出让人、采矿权交易机构当场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程序: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领取挂牌出让文件;

(三)竞买人在有效期内递交报价书,同一竞买人可多次报价;

(四)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举行挂牌现场会;

(五)采矿权交易机构根据竞买报价确定竞得人;

(六)竞得人与出让人、采矿权交易机构当场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时,或采矿权挂牌出让转为现场竞价时,竞买人举牌应价的,按照1个应价加价幅度计算并确认其出价;竞买人报价的,应在举牌时明确报出具体出价。

第三十六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采矿权交易机构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竞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交易结果确认与合同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由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 —7—

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按下列规则确定竞得人:

(一)有底价出让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底价出让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不成交。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按下列规则确定竞得人:

(一)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其报价高于挂牌出让底价,确定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挂牌出让底价,则确定有效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若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相同的,则以最先递交的报价为有效报价。

(三)无底价出让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无人报价或所有报价均低于挂牌出让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的标书、竞买人的报价无效:

(一)投标人、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二)在截止时间后递交标书或竞买报价书的;

(三)标书或竞买报价书不规范的;

(四)不按规则报价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招标成交的,采矿权交易机构应立即通知中标人在成交次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四十二条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竞得人及采矿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的采矿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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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抵作采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的 5 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十四条 出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和采矿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采矿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拐点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

(三)出让采矿权的年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

(五)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交易机构根据其性质依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

第六章 交易中止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交易行为中止。采矿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采矿权交易。

(一)出让人提出中止交易;

(二)出让的采矿权存在探矿权、采矿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采矿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出让人提出终止交易;

(二)招标标底、拍卖或挂牌底价泄露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的;

(四)出让人、采矿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 —9—

人、竞买人串通,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五)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采矿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出让人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采矿权交易的,应向采矿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采矿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采矿权交易,需经出让人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采矿权交易机构应及时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七章 交易结果公示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交易机构应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采矿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采矿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期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有必要采取其他方式公示的,公示期也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

第五十条 应公示交易结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采矿权简要情况;

(四)采矿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交易成交结果公示无异议的,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不影响采矿权审批的,中标人或竞得人于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之日起90日内,持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采矿权价款凭证、相关证照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县级以及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年限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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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交易过程中,投标人、竞买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采矿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出让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小组成员,以及参与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予以处理。因上述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不按期签订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或不按规定缴交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交易服务费的,中标或竞得无效,承担违约责任,

已缴交的交易保证金、采矿权价款不予退还,并应赔偿组织该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全部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交易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采矿权的,应对采矿权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交易活动中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五十六条 采矿权转让需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受让人的,参照本办法组织交易。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200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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