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天有二审答辩状

时间:2024.5.2

程天有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程天有,男,汉族,19xx年3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22号院4号楼24号。

针对上诉人李清、吴大强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中心: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程天有于20xx年10月9日退出合伙经营后,不再享有和承担凤阳山煤矿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程天有和陈国俊、李清的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得到解决,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纠纷,至于吴大强介入后他们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理应和程天有无关。因此,原审认定程天有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

1、20xx年7月6日,程天有、李清、陈国俊达成合作协议后,三方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凤阳山煤矿,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此期间三方没有任何纠纷。

2、两年多后程天有因在海南省有重要事务,提出退伙,经协商于20xx年10月13日和李清、陈国俊达成退股协议并经过禹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程天有股份折价800万元,全部转给李清、陈国俊;止20xx年10月9日起程天有不再享有和承担该矿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李清、陈国俊虽然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到20xx年11月13日前支付全部800万元的款项,但毕竟还是在超期几个月后向程天有支付了股份转让款项并适当支付了赔偿款项,也就是说程天有和李清、陈国俊已不存在任何合伙纠纷。

3、合伙协议纠纷出现在程天有退出以后的20xx年11月25日,实际上时间应当是20xx年2月2日,陈国俊与李清、吴大强又达成一份协议,约定:20xx年10月13日程天有、李清、陈国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李清、陈国俊代表吴大强签订,权利义务由吴大强承担。这是李清、陈国俊、吴大强签订的协议,是他们三人的意思表示,程天有不是协议方之一,甚至连见证人都不是,这段时间合伙协议纠纷和程天有没有任何关系。

4、陈国俊和吴大强向程天有多支出23万元,是经过李清、吴大强、陈国俊、程天有在20xx年2月2日一致协商认可的,毕竟他们存在违约,如果严格按合同约定,程天有要得到的应当多得多。

答辩人:程天有

20xx年2月21日


第二篇:二审答辩状


唯冠VS苹果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二审答辩状

案件一审简述及双方二审观点摘要

国内最为引人关注的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原告(美国)苹果公司(Apple Inc)、(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一审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院审结。原告苹果公司、IP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注册号第1590557号“IPAD”商标、注册号第1682310号“iPAD”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权属调查费、律师费所受损失人民币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深圳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肖才元律师为胜诉一方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主办律师、第一代理人。

苹果公司、IP公司不服深圳中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8、233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1月5日向深圳中院提交了上诉状,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苹果一方上诉状,长达24页,主要观点为:1、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已成立合同并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有误;2、英国唯冠、被告、台湾唯冠之间存在委托关系、3、一审判决排除适用约定的香港法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适用中国法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商标交易的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假设应当适用中国法,就表见代理问题,相关的中国法律没有被恰当地适用;5、合同成立应适用实际履行的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应适用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杨荣山的行为对深圳唯冠有法律效力;6、一审程序错误,台湾唯冠是本案的重要利害关系人,应依法追加为案件当事人;7、一审判决违背“利益平衡”原则,有损社会公众利益。

唯冠公司二审答辩的主要观点为:1、苹果一方提交的“核心”证据---所谓的电子邮件均发生在苹果一方与本案案外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我方任何授权人员的参与。2、从苹果一方一审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邮件“内容”来看,也可以看到出让方均系指台湾唯冠,而不是我方---深圳唯冠。3、所谓的电子邮件本身已附有特别提示: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与台湾唯冠签署的书面转让协议自身更明确否定了电子邮件的约束力。3、IP申请发展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是分别在伦敦和台北当地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的,其交易文件的严肃性和证据效力,远高于一般性的书面协议,在世界各地均是予以认可的。实际履行最基本的特征是向合同签约的对方主体履约。苹果一方所谓“集体交易”和“实际履行”的观点,偷换了交易主体的概念,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悖。4、苹果一方坚持的所谓“表见代理”根本不能成立。表见代理首要问题是代表谁?这是表见代理最基本的表象。而本案交易双方均清楚:出让方就是台湾唯冠,故本案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

5、苹果一方与台湾唯冠间荒唐地买卖第三人的商标,其低级错误的产生,主要过失在苹果一方。6、诉讼一年半一审败诉后,苹果一方又突然冒出所谓的“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的观点,实属诡辩。7、苹果一方称一审程序错误,应追加台湾唯冠为案件当事人的观点,实属败诉后的宣泄;8、苹果一方此前在本案中实际一直使用的是中国法律,香港与本案没有任何联接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依法适用中国法律。9、所谓“利益平衡”原则的主张,实为掩盖其商标侵权劣迹。

唯冠《二审答辩状》约9600字,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肖才元律师

执笔完成。本文内容,均可视同肖才元律师的代理观点。《二审答辩状》全文如下:

二 审 答 辩 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荣山 董事长 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21、23栋北

诉讼代理人:肖才元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湘辉 国浩律师集团(深

圳)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一(上诉人一、一审原告一):苹果公司(Apple Inc.)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库珀蒂诺市95014-2084茵芬蒂环道1号(1 INFINITE LOOP,95014-2084 CUPERTINO,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Douglas G. Vetter

被答辩人二(上诉人二、一审原告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IP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Limited)

住所地:英国伦敦艾利大街28号3层(28 ELY PLACE,3RD FLOOR,LONDON,EC1N6AA,UNITED KINGDOM) 法定代表人:Haydn Calvin Wood

因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两案,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8、2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方为此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以下亦称“苹果一方”)与我方原本不存在所谓商标权属纠纷,苹果一方提起的所谓“商标权属纠纷”,实为一场闹剧:苹果一方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亦称“台湾唯冠”)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将我方中国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590557”、“1682310”的两IPAD商标错误地当作台湾唯冠的商标进行转让。苹果一方(通过自己专门设立的IPAD公司,即被答辩人二)向台湾唯冠购买该公司全部IPAD商标,(由苹果一方拟定的)转让协议、IPAD清单上,出让方均明确记载为台湾唯冠公司,签约授权书也是台湾唯冠公司出具的,转让款项也是由被答辩人二直接向台湾唯冠公司支付的。

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苹果一方的上诉纯属无理。

一、苹果一方提交的“核心”证据---所谓的电子邮件均发生在苹果一方与本案案外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下亦称“台湾唯冠”),并无我方任何授权人员的参与,与我方无关。

(1)该邮件尽管进行了“公证”,我方仍明确地指出:此“证据”缺乏真实性、缺乏合法性。 该电子邮箱主人是外国人,行为均发生在境外,依照中国司法诉讼证据规则,必须是由境外当地公证、中国相关使领馆认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而本案中,苹果一方违反上述法定程序,隐去相关情节、径直游说一家与本案没有丝毫联系的境内一家(广州)公证机构出证-----而深圳公证处对此类情形是不可能给予公证的。 这里还需特别指出的是:邮箱标明的主人-----即被答辩人二IP公司的授权代表Jonathan Hargreaves,在地球上根本就不存在,是一虚幻人士。关于这一点,原审20xx年2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我方代理人在质证时明确指出了此人根本不存在(注:这是从苹果一方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得知的),并且断定:苹果一方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隐瞒了这一事实---反之,任何公证机构都不可能出证。对于我方代理人指出的这一事实与观点,苹果一方当庭竭力回避却无法否认,并且直至一审判决仍一直无法提供其所谓的授权代表Jonathan Hargreaves这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换句话说,Jonathan Hargreaves这一自然人根本就不存在,“他”做任何伪证,也无法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他”的邮件岂能作为证据使用?

(2)从苹果一方一审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邮件“内容”来看,也可以看到出让方均系指台湾唯冠,而不是我方---深圳唯冠。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苹果一方在香港高等法院的案件中提供了更多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而在本案中,对电子邮件进行了过滤筛选,将一些对苹果一方不利的邮件过滤掉。由于我方对这些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为避免产生歧义,在一审中并未将被苹果一方过滤掉的邮件在本案中引用。而即使是从经苹果一方过滤加工后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其出让方也仅仅是台湾唯冠,而绝非我方----深圳唯冠。 本答辩状对邮件内容的部分引用,仅仅用于从不

同角度、不同深度对苹果一方的主张进行驳击,并不表示对材料本身的认可。该类材料均没有我方授权代表的参与,与我方无关,苹果一方提交的电子邮件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往来邮件正文内容中,多以简称“唯冠”(proview)来指代出让方公司,而出现公司全称之处的均无一例外的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Proview Electronics Co., Ltd)---一家注册在台北的公司。

例如:20xx年12月8日11:05, Jonathan Hargreaves发给Huy Yuan的邮件中提及:“Finally can you ask Mr. Mai whether he has the authority to blind 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译文:最后,你可否向麦先生询问他是否有权代表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又如:所有协议包括商标清单(包括每一次的草案)均由被答辩人的律师起草制作,而这些协议及附件均无一例外地采用出让方公司全称:“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12月1日星期二13:43,Jonathan Hargreaves 发给Huy Yuan的邮件的附件系转让商标的清单: PROVIEW ELECTRONICS CO., LTD: I-PAD/IPAD MARKS WORLDWIDE (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范围I-PAD/IPAD商标),其Owner(持有者)栏中的记载也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

再如:20xx年12月8日星期二11:05,Jonathan Hargreaves 发给Huy Yuan的邮件所附转让商标的清单也为 PROVIEW ELECTRONICS CO., LTD:I-PAD/IPAD MARKS WORLDWIDE ,其Owner 栏中的记载同样也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而且,所附(分区)商标转让协议Assignment of Trade Marks 中记载的出让方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 LTD,a company organised under the laws of Taiwan (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依照台湾地区法律设立的公司)。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邮件的附件原文在苹果一方“证据”--邮件公证书中均有记载,而译文,却被苹果一方刻意略去,没有提供。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由苹果一方提供的邮件可清晰得知:协议及商标清单系由苹果一方律师起草-----20xx年10月23日星期五15:35,Jonathan Hargreaves 发给Huy Yuan的邮件中记载:“程序非常简单??我会让我的律师准备书面协议和转让文件将IPAD的权益转给我公司”。

二、所谓的电子邮件本身已附有特别提示: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与台湾唯冠签署的书面转让协议更明确否定电子邮件的约束力,加之我方未授权任何人转让我方的IPAD注册商标,故苹果一方向我方主张权利实属荒唐

(1)电子邮件不作为效力文件,也是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湾唯冠交往中双方的共识-----此前,台湾唯冠联系人HUY YUAN也反复特别强调这一点。HUY YUAN电子邮件尾部均带有提示:“任何在本信件内容中的非官式意见、结论和其他资讯,不得视为代表唯冠或其子公司之立场或意见,除非有独立于此邮件之外的唯冠全权代表的另行证明”。

而本案根本不存在“独立于此邮件之外的唯冠全权代表的另行证明”,因此,电子邮件不作为效力文件。

(2)原告二与台湾唯冠最终签署的《协议》,已以书面协议明确否定电子邮件的效力。 《协议》第11条---即协议最后一条,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特别约定:“第11条 本协议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

简言之,仅就邮件自身内容而言,苹果一方强调必须持有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可、HUY YUAN邮件强调邮件不具有效力,加之,原告二律师起草并由原告二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签署的《协议》第11条之约定,往来邮件均已被书面正式协议取代,不作为

任何依据。

三、苹果一方所谓“集体交易”和“实际履行”的观点,偷换了交易主体的概念,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悖

所谓的“集体交易”的观点,相信是苹果一方在一审庭外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出现的观点---因其在一审数次公开开庭时均未出现过,本次上诉中,被答辩人又大谈这一不知所云的观点。

民商事交易中何来“集体交易”?苹果一方可否明示,集体交易的法律特征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被答辩人是不是试图将民商事法律关系类比于“集体劳动合同”关系?

民商事交易,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为“合同主体”,合同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未经合同主体的授权,任何他人均不可越俎代庖。

苹果一方所谓实际履行的观点更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 实际履行通常是指二类情形:1、双方签署了协议,并且双方或其中一方已按书面协议执行,已履约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2、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双方或其中一方已按口头约定执行,已履约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即实际履行最基本的特征是向合同签约的对方主体履约。

而本案中,协议双方确实已实际履行,但该实际履行发生在协议明确记载的签约双方之间---即出让方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受让方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出让方的授权书是由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转让款项也是由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即被答辩人二,直接支付给签约出让方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

苹果一方却毫无依据地硬说我方出具了付款指令,要求苹果一方将款付给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试问:20xx年12月发生的“商标转让”至今两年有余,苹果一方的证据何在呢? 苹果一方如果认为其已向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发生了纠纷,应当去向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岂能向被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此观点纯属偷换概念,刻意将交易的主体予以混淆。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被答辩人二IP申请发展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是分别在伦敦和台北当地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的,其交易文件的严肃性和证据效力,远高于一般性的书面协议,在世界各地均是予以认可的。

而该经过公证的《协议》上出让方明确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台湾台北县6/F,No.1,Pau-Sheng Road,Yung Ho City。

同时经公证的“中国区域协议”中更明确出让方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根据台湾地方法律注册设立的公司。

因此,出让主体如此清晰明了,却硬被苹果一方说成所谓的数家主体集体出让、实际履行,岂非指鹿为马?

四、我方从未授权任何人转让IPAD商标,原告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协议对我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苹果一方在本案中提交的核心证据为《协议》、《授权书》、金额为35000英镑的巴克莱银行汇票、所谓的电子邮件。而《协议》中的出让方、《授权书》中的授权人、银行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湾唯冠。

客观上,被答辩人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与台湾唯冠整个交往中,从未将电子邮件当做效力文件,也并不在意台湾唯冠授权代表日常在何处活动----是台北还是大陆,而关注的是法律的核心问题:即签约代表是否得到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

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邮件中曾明确询问HUY YUAN 是否得到该公司的授权(HUY YUAN明确回复自己不是授权代表),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20xx年12月8日11:05邮件中又特别明确地询问MAI 先生是否得到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并且强调一定要唯冠电子股份公司的授权证明。

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二与台湾唯冠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将我方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的两IPAD商标错误地当作台湾唯冠持有的商标进行转让,显然是无权处臵、不具有效力。 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是不同法域内的企业法人,台湾唯冠是按台湾地方法律设立的股份公司,深圳唯冠是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组织架构、管理模式均是独立的,两公司之间也无股权联系(本公司的投资者为唯冠实业有限公司),商务活动及民事责任均是独立的。两家企业负责人为同一人之说,不影响中国法人与境外法人独自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商务规则。杨荣山先生个人不仅没有权利来转让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客观上更没有实施这种行为,杨荣山先生在商标转让交易中的身份仅仅体现在台湾唯冠出具的授权书上---台湾唯冠公司的负责人(授权书上明确:授权人为台湾唯冠公司)。

而出让方授权代表麦**先生的身份,明确为:台湾唯冠公司法务部处长;此外,麦**在台北签约现场出示的个人商务名片显示为深圳一家专利商标法律事务所的总经理。

因此,杨荣山、麦**在该次商标交易中的身份及代表的单位均为台湾唯冠公司。至于HUY YUAN,即使根据苹果一方提交的“邮件”显示,也根本不是得到授权的人员,仅为台湾唯冠授权代表麦**的辅助人员。

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的相对性,这是世界通行的法理原则。根据合同仅对签约者产生效力之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协议》如何履行、如何解决争议,是苹果一方与台湾唯冠之间的事,与我方即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签约主体不是我方、收款者即履约主体也不是我方。我方的财产,任何他人均无权处臵。中国大陆企业法人的资产,岂能不受外汇管制、毫无依据地消失在境外?因此,苹果一方状告我方,纯属无理。

五、苹果一方坚持的所谓“表见代理”根本不能成立

表见代理首要问题是代表谁?这是表见代理最基本的表象。而本案交易双方均清楚:出让方就是台湾唯冠,故本案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

答辩人即深圳唯冠公司系中国公司,是按照中国法律运营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决策。而深圳唯冠董事会此前根本不知晓自己公司IPAD中国商标出让的任何意向,更未对此进行过任何讨论与决策;管理层与相关业务部门也均不知晓、更未参与。正因为如此,深圳唯冠从未授权任何人转让涉案商标。

表见代理的特征是以谁的名义活动,其法律特征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

涉案商标的“交易”,台湾唯冠人员并没有以深圳公司的主体签约,如今苹果一方签约后再去刻意求证麦**、HUY YUAN是否具有其他身份毫无意义。这些人是否具有其他身份对于苹果一方当初交易没有产生任何影响,苹果一方当时一再强调的是授权行为是否有效。 该转让协议是在台北市签署的,苹果一方当时聘请台湾华人律师、台湾华人公证人到场,就是全面的审查这些行为的有效性,即是否得到授权才是最核心的环节。

被答辩人二当初如果是将深圳唯冠公司当成出让方,为何不直接要求与深圳公司另签一份协议,又为何不要求另行出具深圳唯冠的授权书呢?

苹果一方事后挖空心思的“考证”,完全不符合逻辑。 原告一再声称购买唯冠全球的IPAD商标,但这唯冠是特指台湾唯冠,而不是任何其他公司。原告先后数次起草了协议及附表,在附表中均无一例外的注明这一点,20xx年12月1日邮件附表、20xx年12月8日邮件附表中均注明是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I-PAD/IPAD MARKS WORLDWIDE(唯冠电子股份公司全球范围的IPAD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之规定,本案所谓的“表见代理”根本不能成立。该司法解释第13、14条对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加以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

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而具体到本案,台湾唯冠(或麦**先生)是以台湾唯冠的名义签约、出示的是台湾唯冠的授权书、收款人系台湾唯冠公司。代理的任何一项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均指向台湾唯冠,而与本答辩人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无关。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在于“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相对人”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的过失显而易见,因此,表见代理根本依法不能成立。

六、苹果一方与台湾唯冠间荒唐地买卖第三人的商标,其低级错误的产生,主要过失在苹果一方。

整个事件中,均以被答辩人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导:要约邀请由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发起、广泛性的收集调查由IP申请发展公司事前进行、实质性的尽职调查由IP申请发展公司进行、转让协议及商标清单等相关文件均由IP申请发展公司起草制作。

而根据苹果一方在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的材料反映,苹果公司此前是精心策划、处心积虑,在由专业人士在全球范围内搜索查询IPAD商标注册情况后,于20xx年8月11日,由苹果公司律师操控设立了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专用于收购IPAD商标而为,商标收购的整个事件中,苹果方有英美律师、香港律师、台湾(华人)律师的深度参与。然而苹果一方百密一疏:偏偏在最重要的环节,发生了一项极其荒唐的事:苹果一方将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两项IPAD商标,混淆成唯冠电子股份公司的商标,而台湾唯冠由于协商转让价格很低,并未重视此转让事宜,仅仅是简单地以同意与否的姿态附和苹果一方的要求,故未及时发现苹果一方已备材料中的错误-----其实,谁也难以想象苹果一方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苹果一方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自己律师不懂中文而导致商标转让主体辨认混淆之解释,更是荒唐。

七、诉讼一年半一审败诉后,苹果一方又突然冒出所谓的“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的观点,实属诡辩

本案苹果一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表见代理显然是本案的焦点之重---关于这一点,三次开庭,法庭均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一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于法庭的这一归纳,均表示认同。 诉讼也需要讲求最基本的诚信,苹果一方一审中从未提及过所谓的“间接代理(隐名代理)”之说,如今一审败诉,不顾客观事实,突出奇想,一拍脑袋,冒出一个“《合同法》402条规定的间接代理(隐名代理)”之说。

试问,“间接代理(隐名代理)”之说有何证据?总金额仅为3万5千英镑的交易,“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的必要性何在?“间接代理(隐名代理)”可以实现交易的目的吗?商标注册转让,法律认同的是实名制,“间接代理(隐名代理)”能够得到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认同吗?

苹果一方这一观点的冒出,只能说明其理屈词穷。

八、苹果一方称一审程序错误,应追加台湾唯冠为案件当事人的观点,实属败诉后的宣泄 本案,苹果一方与案外第三人台湾唯冠公司发生的商标交易中,误将答辩人的商标当成台湾唯

冠公司的商标进行交易,因无法实际获取答辩人的IPAD商标,从而产生纠纷。

因此,该纠纷的案由原本应为“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但若按此案由提起,其诉讼请求极容易被驳回---因为合同签约主体明显不对,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苹果一方便进行“简单案情复杂化处理”,故意将一潭清水搅浑,将“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改换为“商标权属纠纷”。从而将苹果一方与台湾唯冠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声称为苹果一方与本答辩人之间的“商标权属纠纷”。

正因为苹果一方欲掩盖真相,苹果一方起诉的对象就极其怪异:以商标转让合同为依据起诉却以“商标权属”为案由,不以合同出让方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却以该转让合同不相干的本答辩人为被告。

苹果一方如此诉讼原本就是荒唐的,但作为一审原告,从程序上讲,是有选择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追加台湾唯冠公司为当事人,自己为何不直接以台湾唯冠公司为被告或共同被告?但如今,苹果一方一审败诉,只因归咎于自己,却居然声称一审程序错误,岂不是滑天下之大稽!

九、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完全正确

苹果一方在一审起诉状及第一次开庭庭审发言中,引用的均为中国法律的相关条款,并未明确提及香港法适用的问题。此后,眼见难以取胜,便又出现了所谓香港法适用的说法。如今上诉时又改变说法:商标权属适用中国法、商标转让合同适用香港法---难以自圆其说。 答辩人认为:本案必须适用中国法,而决非境外法

(1)、选择使用境外法,必须此前有清晰无误的明示,不能靠推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即,若当事人没有明文选择使用境外法,是不允许推断其选择适用了境外法。

而本案我方不是合同签约主体, 无论从哪个角度、哪个层次,我方均不是合同明示的主体,更不可能与苹果一方明示选择适用香港法。因此,决不可由苹果一方所称的所谓“表见代理”,推断答辩人是合同主体、再来推断“明示选择香港法”。反之,就直接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相抵触。

(2)、香港与本案没有任何联接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依法适用中国法律。

1)我方不是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故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即不受该协议约定之香港法院排他性管辖和适用香港法律的制约---也正因为如此,苹果一方从程序上是可以在中国深圳法院起诉的;

2)涉案商标是中国商标,商标转让的实际完成只能在中国境内发生,判断中国商标是否予以了转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法律。3)而被告所在地在中国深圳,又是向中国法院起诉。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4)香港与本案没有任何一项联接因素:本案所谓的“转让协议”的签署地是台北。款项支付也是由IP申请发展公司在台北向台湾唯冠支付的。因此,适用香港法实无任何理由。

(3)苹果一方此前在本案中实际一直使用的是中国法律

1)起诉依据的法律也是中国法律,苹果一方在《起诉状》中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2)苹果一方庭上发言引用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等

3)这次在上诉状中,苹果一方先后引用的中国法律实体法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十四、二十一条,四十九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等

说明苹果一方客观上不得不承认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为本案的准据法。所谓的香港法及案例,苹果一方所称的香港法只能照本宣科,不知所云,毫无逻辑可言,苹果一方所谓的香港法适用的问题只不过是刻意混淆视听。

十、所谓“利益平衡”原则的主张,实为掩盖其商标侵权劣迹

苹果一方声称:答辩人商标长期未使用,一审判决违背“利益平衡”原则,有损社会公众利益。

苹果一方此说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且不提答辩人的商标一直都在持续使用,仅就苹果一方诉求将我方IPAD商标确权给己而言,这一诉讼行为的本身就是基于一基本前提——该商标一直是在使用并且是有效的商标。

本不应发生的“商标权属纠纷”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苹果公司先声夺人,对此前签约时的荒唐行为加以掩饰,也是为了遮人耳目,为了对其超大规模的商标侵权行为加以掩盖。

苹果一方如前已清楚地认识到:其所谓的“商标权属”的诉求不可能实现,其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已无法掩盖了,故在二审中突然又冒出一个“利益平衡原则”---但不留意此提法与此前的观点自相矛盾:只有当行为者对知识产权专用权人构成侵害时,方存在利益平衡原则是否适用的问题。也就是说,苹果一方已经提前说漏了嘴,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不打自招。

苹果一方在中国市场上,对他人的知识产权根本不予理睬,对中国法律视而不见,明知自己的行为必将构成商标侵权,却毫不在乎。为了掩饰侵权,苹果想方设法拖延本案诉讼时间,直至20xx年10月18日第三次开庭当日,苹果一方仍在提交证据,致使一审长达一年半时间。

自20xx年9月起苹果一方IPAD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起,至今已长达一年四个月有余,在中国市场上大摇大摆地侵权,如入无人之境。

综上,我方从未授权任何人转让IPAD商标,原告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协议对我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所谓的电子邮件本身已附有特别提示: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与台湾唯冠签署的书面转让协议更明确否定电子邮件的约束力。苹果一方所谓“集体交易”和“实际履行”的观点,偷换了交易主体的概念,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悖。所谓的“表见代理”根本不能成立。苹果一方与台湾唯冠间荒唐地买卖答辩人的商标,其低级错误的产生,主要过失在苹果一方。诉讼一年半一审败诉后,苹果一方又突然冒出所谓的“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的观点,实属诡辩。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完全正确。苹果一方称一审程序错误,应追加台湾唯冠为案件当事人的观点,实属败诉后的宣泄。所谓“利益平衡”原则的主张,实为掩盖其商标侵权劣迹。 苹果公司仗着自己的经济实力和此前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形象,来掩饰自己的侵权行径。我们必须防止由于其经济实力的强悍导致其实际享有超国民的待遇,必须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加以及时、坚决地制止。

答辩人渴望并恳求、答辩人众多债权人渴望并恳求,二审从速审判,依法驳回苹果一方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20xx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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