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的通告
武政规〔2012〕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管理,规范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的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和《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7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三环线以内,以及三环线以外的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风景区等周边500米以内的区域,不得新设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
但是,城市重要交通和基础设施、急需的公共服务设施、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等确需在项目用地范围内临时设置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设置临时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临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在项目竣工时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二、在三环线以外设置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项目备案或者核准、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施工许可等手续。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要结合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建设的特点,依照相关规定明确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
三、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建设环保、节能型生 —1—
产站点。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五、现有的已取得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应当按照“粉尘全收集,污水零排放,车辆无漏洒,噪声达标排放、场区干净整洁”的标准进行整治。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城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开展整治情况进行验收。验收达标的方可继续生产经营;验收不达标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依法责令其关闭。
现有未取得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六、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位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搅拌车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七、新(改、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组织生产经营。对违法建设、生产和经营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生产经营的,以及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无资质企业(含站点)生产的混凝土的,由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等规定予以查处。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国土规划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规等相关规定责令退回土地并予以处罚。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未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由城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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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以及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城乡建设、城管、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和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力量加强巡查,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法建设、生产、经营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及时依法查处;相关执法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建设、生产、经营行为的检查,及时发现、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八、各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应严格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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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整治违法用地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违法用地行为仍时有发生。为落实市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3号议案,惩处违法用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研究,现就加强我市土地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惩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严重违法用地行为
(一)对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与用地单位签订协议,将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进行建设,并以“定金”、“地价款”等名义收取卖地资金,牟取暴利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二)对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以项目开发为名,违规圈占农用地、破坏种植条件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三)对擅自将工矿仓储用地、公共建筑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用于商业、餐饮、房地产开发,或者以出租、联营联建、入股等方式,将划拨用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牟取暴利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
违法用地行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严重破坏土地资源和城市景观的,必须从严从重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土地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审批,严禁下放土地审批权,禁止任何规避法定审批权限的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规范各类用地行为。
加强对农用地的管理和保护。各项建设可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应尽量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因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制度。土地使用权交易要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进行,不得****交易。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出
租的,房屋所有人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三、明确职责,密切协作,合力整治违法用地行为
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进一步明确职责,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落实责任,形成预防、制止和惩处违法用地的合力。
(一)各区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依法保护土地的目标责任制。凡辖区内发生非法占用、转让、倒卖基本农田的土地犯罪案件以及全国曝光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年终考评不能评为先进。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违法用地的监督管理,制止违法用地行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对违法用地要加强巡查,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强化巡查手段,确保巡查效果。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的违法用地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将违法用地制止在始发状态。对重大的违法用地案件应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强化对违法用地行为的舆论和社会监督。应建立与监察、司法等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和案件移送制度,对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及时移交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工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要按照《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
理,对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建筑工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林地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要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土地犯罪案件,依法立案侦查;监察机关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不力或者不作为、滥作为的,要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领导责任。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以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将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广泛宣传,增强全社会依法用地的意识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大力宣传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工作的重要意义,对典型违法案件予以披露;要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的意识,消除少数人存在的土地可以自由支配的错误观念,形成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使用土地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要进一步整合规范市级土地执法机构和队伍,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
设,健全土地执法监察网络。要加强对执法监察人员的培训,增强执法监察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城郊各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也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精干人员,为开展土地管理执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切实发挥土地执法机构和队伍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