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VS公证遗嘱
【案情简介】
栗先生持有东海融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份额,名下还有两套房产,少许银行存款。栗先生与妻子米女士结婚四十余载,育有一儿(小栗)一女(小米),均已成年,一家四口,其乐融融。好景不长,栗先生经诊断患有肺癌,栗某恐来日不多,欲及早为身后事做打算,遂写下一份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治疗过程中,栗先生思前想后认为前份遗嘱内容不妥,再次起笔书写了一份新的遗嘱。一年后栗先生去世,小栗和小米以及米女士就两份遗嘱的效力发生争执。
【律师分析】
深圳马成律师团律师均毕业于知名法学院学府,具有多年丰富的家庭纠纷处理经验。团队婚姻、继承律师就本案涉及的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效力问题作出如下分析:
1、 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
自书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主要内容是对立遗嘱人的财产及其他个人事务作出安排。其生效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个因素:1、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2、自书遗嘱须是遗嘱人对其死亡后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3、立遗嘱人对处置的财产必须具有处分权;4、须由立遗嘱人亲笔签名;5、须注明年、月、日。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遗嘱内容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本案中栗先生自己书写的两份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其处分的财产也是其可支配的个人财产,符合《继承法》之规定,在其签字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2、 自书遗嘱VS公证遗嘱
依照《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栗先生的第一份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从自书遗嘱上升成了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具有意思真实、程序严谨、证明力强等优点,因而具有无可比拟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性。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因此,栗先生第二份自书遗嘱不能对公证遗嘱内容进行变更。当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发生效力冲突时,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的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因此,虽然栗先生的第二份自书遗嘱订立时间晚于公证遗嘱,但其效力低于公证遗嘱,应当以公证遗嘱的内容为主。
【律师提醒】
因为大多数人非专业人士缺乏继承法方面知识,如果遗嘱人希望按照最新书写的遗嘱来分割遗产,而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又同时存在时,便会出现效力纠纷。此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携有效材料到公证处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后,再重新办理最新的遗嘱的公证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遗嘱人以不同的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第二篇: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世泽与被告陈世业是同母异父兄弟,父亲陈某(一九九三年去世)与母亲王某(二○○○年去世)生前婚生子女有三男一女,长子陈世业即被告,次子陈世存、三子陈世泽即原告和女儿陈桂英(已出嫁)。陈某与王某生前共有房屋上中下三大半间和四眼小屋。王某生前于20xx年11月14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其与丈夫陈某生前的房屋进行处分,遗嘱内容为:“大儿子陈世业分得底下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次子陈世存分得顶上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三儿子陈世泽分得中间(即香火屋)的大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其自住的香火屋后上一眼小屋,死后归三儿子陈世泽所有。”被告陈世业于19xx年结婚后即一直居住在中间的大半间房屋(即香火屋)至今。20xx年12月17日,原告以执行母亲遗嘱为由,要求被告陈世业搬出占有的香火屋而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父母生前(即19xx年)已对其家房屋进行了处分,被告分得中间大屋的半间(即香火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其事实应视为该房屋已属于被告所有。王某所立遗嘱处分被告原分得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遗嘱无效。另即使是讼争之房屋尚未处分给被告,属家庭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王某所立遗嘱擅自处分与陈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该遗嘱仍然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世泽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擅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将陈某的遗产处分,也只是部分无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评析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及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既然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就是有效的,因为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程序较为严格。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效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这两个要件都不具备或仅具备一个要件的遗嘱,应认定无效。遗嘱的形式要件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实质要件要求:1、遗嘱人在设立遗
嘱时必须具备遗嘱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物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也称不确定份额的共有。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去世后,其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王某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该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16条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王某立遗嘱时处分了不仅仅是她个人的财产还有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而且她个人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是混合在一起的,并没有分割开来,故原告上诉称王某占大多数份额房产,所做的遗嘱只是部分无效,这是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像这样的案例在农村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目前我院辖区农村就存在所谓的香火屋由亲生子继承的习俗。据了解,王某之所以立下这个遗嘱是迫于村里父老的压力,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告陈世业是王某与他人怀孕两个月后嫁入陈家的,不是陈某的亲生骨肉,不能居住在陈家的香火屋。陈族父老要求王某生前对陈家有个交待,于是就有了这份虽经过公证但属无效的遗嘱引起的官司。
<P align=right>吴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