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申请书

时间:2024.4.8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杨乔兰,女,19x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五榕东路50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妻)。

申请人:高庆荣,男,19xx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兴隆街42-2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父)。

申请人:王碧清,女,19xx年2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南路16-1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母)。

申请人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提起抗诉。

申请事实与理由:

一、司法机关有不够作为之嫌,导致案件定性有误,从而影响到公诉机关对整个案件的定性

1、公安机关对于案发现场的勘查不及时。首先,案发现场仅距县城约四公里远,110指挥中心接到的报案时间是20xx年2月8日晚约9时许,而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的指令时间是当晚10时03分(见判决书第8页第8行)。根据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而本案中,案发地公安局刑侦大队为何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不及时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刑事勘验、检查? 1

至于后来公安机关所拍摄的照片是何时取得却只字未提。很明显,案发现场早已被破坏(指被害人王忠明被砍杀后血流如注,脑浆溢出的现场血迹),这是否可视为公安机关的不够作为?

2、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未尽职尽责。如若不然,为何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时记载“被害人王忠明被10余人持刀严重砍伤”(见判决书第8页第11行),时至一审开庭当日(案发至一审开庭296天),仅有六被告到案?案发当时究竟有多少人参加杀戮?由此可见,至今仍有多名凶犯尚未缉捕归案?为什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中追缉逃犯一个都抓不到?

3、案件最为关键的物证,即作案工具(有砍刀、杀猪刀、菜刀等作案凶器)至今同样仍未到案,仅凭犯罪嫌疑人一面之词“丢了??”就不了了之。当然,作案工具找不到同样也可以定罪,但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亦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

4、证明公安机关关于20xx年5月11日将王忠明被伤害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分别告知张勇辉等六名同案人及被害人亲属。(见判决书9页第16行)而作为被害人王忠明家属的我们,却无一人知晓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为什么判决书强加于我们?但对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提到的鉴定意见:王忠明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见判决书9页第12行)这一鉴定意见结果作为被害人王忠明家属,我们持保留意见。

5、本案最为关键之处在于:主犯张勇辉祖父张光明(83岁)与被害人王忠明因推牌九争庄发生口角问题,引发主犯张勇辉唆使、组织、领导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杀人。在第一次众犯罪嫌疑人不问青红皂白就将被害人王忠明砍杀数十刀,致被害人王忠明血流满地、倒地喘 2

息时,众乡亲邻里将众犯罪嫌疑人劝诫开去,众犯罪嫌疑人方才停止对倒地的被害人王忠明实施砍杀。在证人高岗搀扶被害人王忠明前往送医抢救,等待120赶来之时(见判决书10页第1行),仅凭被害人王忠明一句“你搞不死我,我哪天搞死你们”(见判决书12页倒数第5行),因众嫌疑犯担心被害人王忠明他日报复,所以紧接着,以首犯为首,众犯罪嫌疑人紧随,大家分别调头返回,第二次施暴砍杀被害人王忠明数十刀(见判决书10页第9行)仅要害部位头部就多达数刀,直至被害人王忠明再次血流如注,且脑浆溢出,昏死倒地不再动弹,众嫌疑犯方才仓惶分散潜逃。就本案而言,众犯罪嫌疑人二次返回砍杀被害人王忠明,主观上就是担心害怕被害人王忠明以后有机会报复,所以众犯罪嫌疑人一心将被害人王忠明杀死,以除后患;客观上,二次砍杀将被害人王忠明砍杀至昏死无法动弹,却不予以施救,逃之夭夭。这是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所在。这明显是希望将被害人王忠明置于死地,放任被害人王忠明可能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第二次砍杀行为,明显是故意杀人,无可争议,判决明显错误。

值得指出的是:六犯罪嫌疑人作案之时,正逢我州人大、政协两会召开之际,如此胆大妄为地顶风作案,且杀人手段极其恶劣,杀人后果极其严重,造成了社会的恶劣影响。

以上所述,故认为本案定性有误,造成后面的量刑有误以及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全乱。

二、关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异议

1、何为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 3

行为依据,他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隐瞒、不伪造,这是认定自动投案的依据,也是构成自首的基本条件。就本案而言,六被告人案发后分别潜逃至浙江省温州市、宁波市,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其中,有两人双双在一起的,也有单独潜逃的,在案发至归案长达46-55天不等的时间里,加之现代通讯工具的便捷,六被告人相互之间不排除串供或者被外界教唆之嫌疑。由此可见,庭审中六被告人均口径一致,回答法官提问均唯唯诺诺,这是事先苟同一致的结果,,以致六被告人均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无悔罪之意。

2、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六被告人迫于法律的威严震慑,才分别先后归案。

3、对于本案最为关键的物证,即作案工具,六被告人归案至今,均无一如实供述或无一上缴公安机关,刻意隐瞒作案工具的去处,导致公安机关无从查找证据。这客观上已经推翻了六被告人投案后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隐瞒、不伪造的自动投案的法律依据。

仅上述三点,就已证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不成立。

三、主犯刑辩律师陈诗斌庭审过程中有严重不法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六犯罪嫌疑人心里上发生了强烈的变化,从而关系到六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问题。律师陈诗斌庭审中的不法行为亦为后面的某些律师提供了“反面教材”。

1、当20xx年11月30日上午的庭审进行到约11时20分许,主审法官向主犯张勇辉确认犯罪嫌疑人周支立供述其砍杀被害人王忠明的头部是 4

否属实,有无异议?主犯张勇辉回答“没有”,紧接着,其刑辩律师陈诗斌未经审判长允许,突然向其当事人(张勇辉)发问“他讲你是砍脑壳哩,那是要害部位,你承认啊”?其当事人(张勇辉)还没来得及反应,律师陈诗斌当即就被审判长严厉训诫。请问,这是不是公然地藐视法律?是否具有当庭诱供之嫌?

2、由于律师陈诗斌的不法行为,公然在庭审上藐视法律、法官,从而难免影响到其他律师的立场和观点,如下午庭审进行到约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支立的刑辩律师田再建竟然提出“被害人王忠明的死因不排除有医疗事故的嫌疑”。这分明是强词夺理,伺机安抚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

3、主犯张勇辉的刑辩律师陈诗斌竟向法庭出示所谓的与六犯罪嫌疑人具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村名联名请愿书”,妄图博得庭审法官的同情,但其赤裸裸的行径暴露出其欲盖弥彰,为众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阴谋,以逃避法律的严惩。律师陈诗斌居然说“在案件的引发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见判决书5页第1行)庭审当时就遭到了公诉人的反驳:“被害人无过错”。 后经法庭的调查,被害人王忠明无重大过错。(见判决书14页倒数第5行)在律师陈诗斌先行口若悬河,大放厥词之后,另一犯罪嫌疑人周支立的刑辩律师田再建随即附和,也同时提出“被害人对该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见判决书6页第4行)

更令人愤慨的是,律师陈诗斌还说被害人的死是“咎归自取”,这简直是血口喷人,纵容犯罪。言下之意,被害人王忠明是应该死的。

4、纵观整个庭审过程中六犯罪嫌疑人被法官问一句才答一句的供述表现,不难看出,正是律师陈诗斌的诱供致使众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性 5

质、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均一一避重就轻,拒不认罪。

5、庭审上,还是经过审判法官的提醒以后,众犯罪嫌疑人才勉强起身向被害人王忠明家属“认错”。试想,如果法官不提醒六被告人,那么,六被告人的这一声“对不起”的话,永远都无法使我们被害人家属听到。更何况,六被告人是惺惺作态,假意认错,装出一副愿意赔偿的样子,妄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罪恶目的。

这难道就是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吗?故,悔罪表现不成立。

律师是什么?我们本以为,律师是解答法律的教师,应提供合法有效真实的法律证据,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同样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竭尽全力,保护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而辩护;而不是为权势、为金钱而辩;更不能扭曲事实,歪理学说,主观臆断、伪证、教唆、钻法律空子甚至为当事人隐瞒其犯罪事实而辩,那不是荣誉,那是犯罪,应视为同犯!因此,造成本案的错判,律师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关于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存在异议

1、案发当日晚约9点(即20xx年2月8日晚21时)将被害人送王忠明送入医院抢救之时,因被害人王忠明失血过多,伤势过重,几度休克,被榕江县人民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苦于案发时间是夜晚,到处都无法凑到现金,故苦苦央求医生救人要紧,答应医院次日天明以后再补交抢救费用的情况下方才将被害人王忠明送入抢救室进行抢救。而案发次日(即20xx年2月9日),在我被害人王忠明家属急需支付院方对于对被害人王忠明实施抢救所需费用的情况下,我们要求公安机关出面,公安局刑侦大队 6

并多次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索取医疗费后,方才第一次在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取到区区的5000元,这对于被害人王忠明需要支付的抢救费用相去甚远,无异于杯水车薪。人命关天,救人要紧,资金的缺口只能由被害人家属东拼西凑先行支付。

2、经过榕江县人民医院近两天的抢救,被害人王忠明伤情未见明显控制,院方建议迅速转院至上级医院救治,并协助联系。家属根据实际情况,果断采纳院方建议,于入院3天后将被害人王忠明转院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即过去的电子工业部四一八职工医院)。面对每日近8000元左右高昂的医治费用,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家属怎能承受如此重负?于是只有苦苦哀求公安机关代为出面督促犯罪嫌疑人家属筹集医疗费用,经公安机关多次做犯罪嫌疑人家属思想工作以后,才第二次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取到1万元。

3、因前两次总计从公安机关领取得到的1.5万元较我被害人王忠明家属支付出去的数万元相去甚远,故我们只能再次央求公安机关出面向犯罪嫌疑人家属继续索要医疗费,经公安机关多次与犯罪嫌疑人家属约谈,动员家属尽快想办法先救人的前提下,又才第三次从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取到5000元。

4、20xx年2月21日,因被害人头部伤势过重,致被害人脑部感染,大半个脑髓严重发炎,医生告知我们“已无回天之力”。我们迫于无奈及莫大的痛苦,才不得不放弃继续治疗,决定将被害人王忠明送回家乡榕江等死!!(出院时,在医院领导的大力帮助下,基于人道主义扶持,医院为我们被害人家属减免了2万余元医疗费,扣除减免以后仍尚欠医院近万余元 7

医疗费用)因被害人王忠明仍有微弱的心跳,尚未完全死亡,故我们再次将被害人王忠明转入榕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被害人王忠明一直借助于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当医生嘱咐家属准备后事时,我们悲痛万分,在被害人王忠明等待死亡的前夕,我们第四次从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取到5000元。

5、时间定格在20xx年2月24日凌晨3时15分,被害人王忠明最终因伤势过重,医生宣布死亡。从案发至死,被害人王忠明始终没有睁开眼睛见到亲人一面,也没有留给亲人半个字,更别说留下什么遗言,就这样含冤而死。因为这是刑事犯罪杀人致死案件,所以第一时间我们就将被害人王忠明死亡的结果告知公安机关刑侦大队相关负责人。被害人王忠明从案发至离世的16天时间里,一直均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完全是借助呼吸机维持生命,正如唐法医事后在尸检时说,“就脑部伤害程度而言,其实被害人被砍头部当时其脑组织就已经死亡”,即医学上定义的“脑死”。尸检全程有县检察院的马科长及县公安局纪检周书记在场,均有据可查。

6、关于王忠明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签订的具体情节及背景如下:

当被害人王忠明死亡以后,作为被害人家属的我们万分悲痛,他是为何而死?责任自然直指众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王忠明所实施的罪恶暴行所致。在被害人王忠明死亡后当天(20xx年2月24日)的白天长达10余小时的时间里,犯罪嫌疑人家属自始至终都没有露面,更别谈赔偿问题。还是我们主动要求公安机关让主犯张勇辉家属前来商谈对死者的安葬事宜。结果不然,双方在公安机关刑侦大队相关负责人的调解之下,主犯张勇辉父亲张木乔认为我们提出的10万元死亡善后处理金过高,而拒绝支付。万般无奈,我被害人家属说“如果不兑现我们要求的款项,我们只有将被害 8

人王忠明的尸体抬到主犯张勇辉家任其处置”,由于公安机关担心这样的结果如果发生,将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于是赶紧劝解我们被害人家属打消这种念头。作为刚刚失去亲人的我们,考虑到如果真正走到那一步,或许还会有更多的无辜失去亲人,何况我们是守法公民,方才克制下来,打消我们无奈的念头。最后,基于公安机关对主犯张勇辉父亲张木乔作思想工作及我们家属明朗强硬的态度,主犯张勇辉的父亲才被迫同意在我们规定的时间内去筹款;如若不然,我们也顾不了太多,唯有选择“私了”。这才有了次日(即20xx年2月25日)与主犯父亲签订的关于王忠明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

7、庭审过程中,多位被告人律师在问讯自己的当事人是否知晓已经对被害人家属做出经济赔偿时,众犯罪嫌疑人均回答为“不晓得”。试问,如真如判决书所述 :“六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见判决书15页倒数第3行),那又何来均“不晓得”经济赔偿之回答?更谈不上积极赔偿。再是,针对判决书中“六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归案后”而言,请问,客观事实上的六被告人何时归案?是否与被害人家属收到款相的具体时间存在严重不符?事实上,在众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我被害人家属收到的款项是由犯罪嫌疑人家属代为赔偿的;而六被告人归案后,被害人早已入土为安,这又从何而言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呢?更别说六被告人归案后作为被害人家属的我们至今仍未收到任何一分钱赔偿。

8、在总共收到的12.5万元款项当中,主犯张勇辉的父亲代其赔偿10万元,其余5被告之父均代其子赔偿了5000元(见判决书15页第6行) 9

人命关天的事情,为儿子代为赔偿几千元就了事,儿子才坐几年牢甚至可以缓刑不坐牢,如能算作积极赔偿的话,那就变相增加了那些时常招惹是非的青少年犯罪的资本,简直是天大的讽刺。这是对法律的嘲弄,是中国法制的悲哀。倘若一条人命竟才值区区几千元的话,变相鼓励人们去钻法律的空子,以后势必将会有更多的“不法分子”争相效仿,悲剧重演,导致严重的社会混乱。

据此,积极赔偿不予成立!

五、关于量刑问题的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

(二)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接受移送。

据此,可见本案量刑幅度已达到无期徒刑以上的量刑幅度,方才由榕江县人民法院报请移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本案不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量刑幅度为何不发回基层法院审理?既然同意基层法院移送并审理,证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可了本案的量刑幅度下线,即无期徒刑,而为何中院一审结果量刑竟如此畸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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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量刑原则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犯罪的事实是量刑的首要根据,也是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分析犯罪情节和衡量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前提。任何犯罪在法律上都有其质的规定性,不同性质的犯罪,其法益侵害不同,处罚的轻重也有区别。我们认为,正确认识犯罪性质,不仅是定罪的重要内容,也是正确量刑的前提。这显然表明:如果定性不准,量刑必然不当。所谓犯罪情节,无非两种。一种是定罪情节,即影响犯罪性质的情节,它是情节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而量刑情节,是指构成犯罪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影响和说明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如:犯罪动机、手段、环境和条件以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后果,这些事实情况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它决定着量刑。因此,只有在量刑时,在确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必须全面掌握犯罪情节。根据不同的情节,决定在哪个量刑幅度以内或以下裁量,应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从案发后直到被告归案,再到庭审宣判,司法机关不作为,归纳:1、定性不准;2、“必须全面掌握犯罪情节”作为不够;3、量刑畸轻。即便按故意伤害罪(伤害致人死亡)定性,量刑依然重罪轻判,达不到震慑刑事犯罪的目的,也不可能真正实现宪法上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法律保障,即“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他人侵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案件的性质定性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由于案件的定性错误,使得后面量刑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本案的六被告人张勇辉、欧福平、姚荣军、周支立、唐 11

清泽、宋运红量刑畸轻,有悖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我党一惯原则“有反必肃,有错必纠”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改判。故,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企盼、是谢!

此 致

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检察院

具申请人: 20xx年1月21日敬呈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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