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时间:2024.4.27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泰兴市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泰兴市泰兴镇大

西门菜场。法定代表人胡定超,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孙玉云,女,19xx年8月13日生,汉族,

住泰兴市泰兴镇狮子巷40-1号。

原审被告:任荣,男,19xx年1月2日生,汉族,

住泰兴市泰兴镇商业局宿舍楼2号楼401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住所地为慈溪浒山新城大道东兴苑2号楼G7。

上诉人因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08)泰宣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08)泰宣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部分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理由:

1、 误工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3.33个月, 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而医疗机构即泰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明显的载明出院建议休息时间为六个月,再加上其住院治疗的四十天,其误工时间应该为220天,一审人民法院以20xx年11月21日的定残日为结算误工时间的截止日是错误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因伤残持续误工,另外20xx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已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的固定收入问题,其实发月工资为1369元,一审人民法院以1695元每月的计算标准,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也是错误的。

2、 护理费:护理人员计算标准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 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而本案中无论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均没有作出护理人员为二人的明确意见,一审人民 1

法院以其本院法医的意见来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与法相悖。关于出院后计算六个月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的出院后休息时间为六个月,其中五个月为卧床休息,而非六个月均卧床休息,应当以五个月的休息时间来计算护理费。

3、 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 意见确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手段,不能推断,应当以医疗机构的医嘱来确定,而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意见需要加强营养。

4、 交通费及住宿费:一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5763.87元 费用全部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明显偏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宿费是在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而又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方可支持。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泰兴市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进行治疗,而无须到外地治疗。因此该项费用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5763.87元明显偏高。

5、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被上诉人是按照城镇居民的待遇标准来计算的,一审人民法院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明显偏高。

6、 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予赔偿,而本案中鉴定机构明确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左右。材料费,国产的为约3.5~4.5万元,进口的为约5~7万元,这些都是个约数而非确定数。这些损失的具体数额是不明确的,发生具体数额的多少具有偶然性,而不是必然发生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给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材料费取平均值5.25万元是错误的,而且一审法院在 2

此项目前,已经判决支持了十一项十多万元的费用,这一不确定因素费用的判决与否,对被上诉人来说,并不会产生实际困难。

其次,一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就原审被告任荣对被上诉人的赔 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8时38分,是在上诉人单位的非工作时间,原审被告任荣,系私自将公司车辆开出,完全基于其自身过错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并非发生于任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对此节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就径直判决上诉人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再次,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已经给予了被上诉人170500元的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就没有义务对上诉人的损失,再行承担包括连带赔偿责任在内的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理由:

第一、 双方在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上诉人 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70500元,双方今后无涉,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这一调解结果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非交通事故关系,但毕竟源于同一件事情,被上诉人再基于同一事情运用另一种法律关系,向同一承担义务主体的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被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人,显然并非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构成工伤,当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这一点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机动车辆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是被自己单位的机动车撞伤,此种情形下能否适用“兼赔” 3

模式呢?《人损解释》对此未作为明文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其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与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损解释》相比,无论是性质上,还是在赔偿的范围、标准和给付方式都存在着根本的差别。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忽视了上诉人的法定身份并非“第三人”,本案的交通事故侵权第三人应为原审被告任荣,上诉人并没有在取得工伤赔偿后丧失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的途径。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其职工进行工伤赔偿后,可依据劳动保险合同向劳动保险部门理赔。同样,对被上诉人进行民事赔偿后,亦可依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两者之间并不冲突的观点,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适用,那是上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而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2月4日

4


第二篇:民事上诉状-范本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女士,女,汉,35岁,住合肥市庐阳区XX路11号,电话: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合肥卷烟厂。

地址:合肥市长江西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上诉人刘女士诉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合肥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18日(2009)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18日(2009)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一、被上诉人据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或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向上诉人公示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公示。上诉人从未签收过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汇编》。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八“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上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的(后因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撤回该份证据)。

20xx年X月6日,被上诉人【2007】109号《关于印发<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等规定的通知》只印发5份,从没有向员工下发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员工印发,更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下发过。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向上诉人公示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并不知情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强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及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一审判决竟然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仅仅一份没有签署日期的工会证明(证据六),然后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召开过职代会显然错误。被上诉人证明召开过职代会其应该提供到会人员

的签到表和会议纪要等,然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条、《劳动合同法》第4条皆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作出了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更应当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模范地遵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私自制定的规章制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解除上诉人的依据。

再次,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内容极不合理。20xx年9月6日生效的《卷烟和烟用材料流失处理的专项管理规定》“第4.2偷窃卷烟和烟用材料的(包括成品、非成品、正品、次品、废品等),一经查获,对违规人员作如下处理:4.2.1条:在册员工偷窃(包括单人及两人以上的共同偷窃)卷烟20支以上或烟用材料价值50元以上的,企业一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此规定只要谁偷窃20支废品烟或次品烟企业就一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本不给当事人改过的机会。同期国务院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规定:“对于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行为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合肥卷烟厂的《卷烟和烟用材料流失处理的专项管理规定》第4.2.1条中没有添加“未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前置程序,即没有给予职工悔改的机会;而且被上诉人直接解除和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做法与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相违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二、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合烟【2008】136号和166号文件”,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执行规章制度不公平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上诉人于20xx年9月4日,因觉得“废品烟处理掉可惜”,看到两包待处理的废品烟(所谓废品烟,即要经过加工销毁掉的烟),准备拿两包,被保安及时发现并制止,通过保安教育,上诉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作出书面检讨。但被上诉人仍做出合烟【2008】136号文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xx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另一员工XX偷窃厂里2条经典皖烟被上诉人做出的【2008】166号文件反而对其做出了“通报批评,停工反省”的决定。从上诉人初犯的行为及悔过表现来看,并不是十分恶劣,被上诉人据此做出的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决定是不当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合烟【2008】136号和166号文件”是其作出的,然而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合烟【2008】136号和166号文件”显然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18日(2009)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消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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