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刘**,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系***************。
被告:邓**,男,汉族,住***********。
原告刘**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与审判长徐*、审判员黄**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xx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用机动车作为担保。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540元人民币(自20xx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xx年12月25日,利息按每月4.6%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19日,原告刘**与被告邓**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5月26日起至20xx年8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息为每月4.6%,即人民币322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除被告提前归还借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事务部交通事故研究小组
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同日,被告邓**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担保书》,《借据》证明已收到刘**借款70000元人民币。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调取了被告邓**向原告刘苏仔的转账明细,结果显示被告于20xx年3月至12月期间共向案外人蔡XX转账17笔,金额总计为2932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17笔还款中19200元为被告归还本案的款项,其余款项实际为被告归还另案原告蔡XX[(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07号、308号]案件的借款利息(原告刘苏仔及蔡XX均为长安典当行的工作人员),由于该笔数额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数额,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及询问笔录中一致同意该19200元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总数,对19200元不作当月利息及本金额区分。
另,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4.6%(年利率即为4.6%×12个月
=55.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6.1%×400%=24.4%)。但被告邓**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询问笔录、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由于双方自愿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6%计算借款之后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利息应以70000元为本金计算,按照月利率4.6%计算,自20xx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以原告诉请的22540元为限,结合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的期间及已还利息数额,本案利息应为3340元(22540元-已还192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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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苏仔70000元及利息3340元;
二、驳回原告刘苏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承担438元,被告邓**承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
代理审判员 余**
审 判 员 黄**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事务部交通事故研究小组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整理
二零一二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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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陈立峰秦皇岛律师民间借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了原告刘一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xx年8月17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二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三的,20xx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三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20xx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13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xx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二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四,闫四又交给梁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一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二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xx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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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20xx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王天
20xx年0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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