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xx、瞿xx诉唐xx等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24.5.2

瞿xx、瞿xx诉唐xx等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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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266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瞿xx,男。

原告瞿xx,男。

委托代理人施xx,男。

被告唐xx,男。

被告项x,女。

原告瞿xx、原告瞿xx诉被告唐xx、被告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被告项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瞿xx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20xx年1月11日,被告唐xx因做生意资金紧缺,故向其兄弟姐妹四人借款人民币540,000元。之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20xx年8月18日,两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于20xx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然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xx、项x归还借款540,000元;2、被告唐xx、项x支付自20xx年1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被告项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项x陆续向原告兄弟姐妹四人瞿xx、瞿xx、瞿xx、瞿xx

共借款 540,000元,并于20xx年8月18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从9月1日开始逐步归还,到10月15日全部还清。债权人瞿xx、瞿xx于20xx年7月4日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两原告。嗣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以致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保证书、债权转让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自20xx年10月16日起 至还款日止。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xx、瞿xx借款人民币xx元。

二、被告唐xx、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xx、瞿xx借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元为本金,自20xx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唐xx、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煜麟

审 判 员 裴孙英

代理审判员 俞超

书 记 员 蒋丹凤


第二篇:张卫群与马本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499号


张卫群与马本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

民二终字第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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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昆民二终字第49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群,女。

委托代理人彭玲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本得,男。

委托代理人樊剑,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卫群与被上诉人马本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了本案。20xx年x月x日,因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送检材料不全,20xx年x月x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20xx年x月x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了《文件检验补充鉴定书》。20xx年x月x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承诺于20xx年x月x日还款。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31万元款项未还,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

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否认其欠款的事实,并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对此抗辩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既未申请鉴定借据是否是其所写,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还,原告有权主张其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卫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本得欠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

重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卫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马本得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重审判决由上诉人张卫群归还被上诉人马本得欠款3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判在重审审理时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上诉人释明举证义务,且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且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写过一张120xx0元的《借条》。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本得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所提上诉无合法依据,应予驳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条》及签名是否是上诉人所写?

针对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无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是否是上诉人所写进行鉴

定。20xx年x月x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鉴文字(20xx)第493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4931号鉴定”),结论为:送检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张卫群”字迹与张卫群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经对4931号鉴定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中送检材料除《借条》外,仅有上诉人在鉴定现场书写的一份签名,因《借条》与现场签名间隔时间过长,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应结合上诉人在保全时所留签名一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因4931号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不充分,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在调取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保字第0035号、(20xx)盘法民一保字第033号卷宗,并经双方当事人对两卷宗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均无异议后,作为补充材料送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20xx年x月x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云鼎鉴文字(20xx)第310号《文件检验补充鉴定书》(以下简称“310号补充鉴定”),因4931号鉴定中,张卫群笔迹样本书写人存在放慢书写速度,降低书写水平等现象,与平时书写习惯存在差异,而得出结论为:1、送检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张卫群”字迹为张卫群书写;2、撤销云鼎鉴文字(20xx)第4931号鉴定书。经对310号补充鉴定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两份保全卷宗属间接证据材料,而上诉人在鉴定部门书写的检材属直接证据材料,所谓放慢书写水平、改变书写习惯,系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补充鉴定缺乏科学性及客观性,且二审审理中启动鉴定程序违反了两审终审制原则;被上诉人对补充鉴定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基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及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该程序的启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送检材料,因310号补充鉴定不仅采用了上诉人在鉴定部门针对鉴定而书写的笔迹样本,而且还采用了上诉人在自然情况下所留笔迹,在经科学手段、仪器进行甄别后而作出,故因310号鉴定较4931号鉴定所采用

的检材更为全面、客观,本院对310号补充鉴定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对重审判决所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1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所提“只写过一张120xx0元的《借条》、且《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写”异议成立,且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间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过合法权利,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科学鉴定,已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借条》系上诉人签名,与上诉人有关联性。综上,依据所查证的事实,原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31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660元,由上诉人张卫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黄 红

代理审判员 雷建强

代理审判员 刘昕光

二○○七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翟 林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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