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观春诉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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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63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某
被告李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做废品生意,向原告租用场地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费用,另外被告在外面吃饭还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xx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xx年1月4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并依法支付借款利息14,478.7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xx年1月5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xx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姜某人民币165,000元正,到20xx年1月4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实被告欠原告钱款人民币165,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依法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
以支持。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借款人民币165,000元;
二、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以人民币165,000元计算,自20xx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8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岭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周余三 盛丽娟 宋佩
第二篇:原告汤海兰诉被告长沙威娜美容美发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汤海兰诉被告长沙威娜美容美发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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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开民一初字第297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开民一初字第2975号
原告汤海兰,女。
委托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威娜美容美发学校,住所地长沙市中山路238号和瑞化妆品城七楼。 负责人王松台。
委托代理人张麓峰,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海兰诉被告长沙威娜美容美发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汤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一军、被告长沙威娜美容美发学校委托代理人张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海兰诉称,自20xx年x月x日起,被告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经原告多年来多次催收,20xx年x月被告归还了19 800元,尚欠本金130 200元,利息37 145.2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长沙威娜美容美发学校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有效诉讼期限,表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4份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已显示偿还的期限为1年,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缺乏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之嫌;
4、长沙威娜美容美发学校作为本案被告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从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反映如果存在这种借贷关系,借贷方应当是长沙威娜美容美发发型学校,而本案被告是长沙威娜美容美发学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市威娜美容美发学校与长沙市威娜美容发型学校实为同一单位,负责人为王松台。因学校迁新址及办学等需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松台以长沙威娜美容发型学校的名义于20xx年x月x日、同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同年x月x日以签订借款协议、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汤海兰借款人民币共计150 000元。其中20xx年x月x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为60 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利息计30 000元;其中20xx年x月x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0 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利息计20 000元;20xx年x月x日的借条约定借款15 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利息为7500元;20xx年x月x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5 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每年付利息17 500元。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交给其夫禹叔平,禹叔平即将上述约定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松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等原因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在原告的催收下,20xx年x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 800元,尚欠本金130 20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3份、借条1份、被告方审批备案登记表、长沙市劳动局批复等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
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过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 145.22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笔利息未超过上述借款按照银行利率四倍的赔偿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 14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中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主体不适格等问题,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且被告于20xx年x月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沙市威娜美容美发学校与长沙市威娜美容发型学校实为同一单位,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印章系由被告使用,并不能否认上述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威娜美容美发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汤海兰借款本金130 200元、利息37 145.22元,共计167 34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3元、财产保全费1466元,共计5509元,由被告长沙威娜美容美发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标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人民陪审员 严 丽 君 二020xx年x月x日代理书记员 彭 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