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刑不诉【××××】××号
被不起诉决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证位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经审查查明:
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 3斤,应付人民币790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0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 ××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
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在李×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殴打包是基于双方的误会,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员 ×××
19××年×月×日
第二篇: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11]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XX,男,19xx年6月6出生日,身份证号码52xxxxxxxxxxxx,苗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村支书,住茅厂乡高垭村27号。
被不起诉人彭XX,男,19xx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xxxxxxxxxxxx,彝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村主任,住茅厂乡高垭村18号。
被不起诉人尤XX,男,19xx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xxxxxxxxxxxx,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副主任,住茅厂乡高垭村33号。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xx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6月,被不起诉人时任桐梓县茅厂乡高垭村村支书的吴XX、村主任彭XX、副主任尤XX经研究,决定由村委出面组织清理20xx年底被雪凝灾害压断的桐梓县林场的雪压材出售,并将销售后的钱用于村修建办公室、厕所、公路等公益事业。20xx年10月,犯罪嫌疑人吴XX、彭XX、尤XX将清理的雪压材出售,在运输途中被林业派出所查获扣押。然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伐林木为雪压材,且已经开始腐烂,任其不管将会造成集体财产的损失。犯罪嫌疑人预备销售所得用于村修建办公室、厕所、公路等公益事业,并没有谋取私利的主观
恶性。另外,犯罪嫌疑人在清理雪压材时取得了乡人民政府、县林业局的同意,存在减轻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XX、彭XX、尤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避免集体财产损失、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主观善意,且事先征得了相关部门的同意,与一般意义上的盗伐林木行为存在区别,社会危害性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XX、彭XX、尤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