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与法的碰撞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分析报告

时间:2024.5.13

情与法的碰撞

——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分析报告

王维培 严丽梅

? 2012-06-11 09:14:46 来源:正义网

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买私家车、考驾照已成为当下热门话题。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xx年底,中国私人汽车保有量已达到7872万辆,年增长率为20.4%。私家车数量猛增的同时,交通事故频发在所难免,导致乘车的家人、亲属死亡案件大幅增长(以下简称近亲属死亡案),20xx年1月至今年5月,润州区检察院受理的60件交通肇事案件,造成人员伤亡75人,其中致近亲属死亡的案件就有8件,死亡9人,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13.3%,与前两年同期数据相比增长幅度为400%。由于肇事者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处理必然带来情与法的碰撞。要做到惩罚犯罪不枉不纵,化解矛盾宽严相济,又要切实维护家庭和睦稳定,修复社会关系;不让亲人反目成仇,更让亲情恢复如初,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当前司法工作者面临的新课题、新考验。

一、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的特点

(一)刑事法律关系中肇事者身份的多重性

与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相比,近亲属死亡案件中肇事者的身份具有多重性,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既是危害行为的实施者,又因其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成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既要接受刑事制裁,又要继续承担被害人未尽的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既要从法律层面赔偿死者同样也是自己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又可能最终自己保管此部分赔偿款等等。8起近亲属死亡案件中,有7件

发生在高速公路,其中肇事者致妻子死亡的4件、致父亲死亡的1件、致女儿死亡的2件、致兄、嫂死亡的2件。如致妻子死亡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为肇事者本人、子女和岳父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又是肇事者本人,肇事者身份的多重性决定了案件处理的特别性。

(二)民事法律关系处理的复杂性

8起交通肇事除涉及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存在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处理密不可分,如民事侵权、继承、抚养、保险合同、用工合同等等。如张某交通肇事案,其岳父母一直由张夫妇赡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免除赔偿及赡养协议后,又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肇事的另一方司机、所在单位、保险公司等等,民事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三)被害人对事故发生防范的疏忽性、过错性

8起案件的被害人无一例外都坐于副驾驶座位,且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其中4名死者系被抛出车外撞击、挤压身亡;高速公路车速快,近亲属违反乘车人不得干扰驾驶的规定,与肇事者谈闲造成注意力不集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事故。如郑某案中,其妻怀抱7岁的女儿坐副驾驶位子,既未系安全带又干扰驾驶,结果发生事故母女同时被甩车外身亡。再如尉某肇事致父亲死亡案,尉父多年驾驶重型车,经验丰富,在明知19岁的儿子未取得驾驶资格,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本该由自己驾驶的重型货车交由尉某驾驶,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休息,结果走向了不归路。

(四)被害人近亲属对肇事者谅解的一致性

肇事者身份的多重性、民事赔偿的复杂性,决定了肇事者与受害者关系的模糊与身份的混同,既是利益分歧的对立面更多的则是利益共同体,更是将来要共同生活的亲人、家人。因此,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更能从经济上、道义上、亲情上完全谅解肇事者,以恢复家庭正常的生活秩序。8起近亲属死亡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均明确表示对肇事者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仅兄、嫂死亡案的近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如夏某案,其岳父母在给司法机关的请求书中写道:女儿女婿夫妻恩爱,对老人尊重,对女儿负责,要求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让大家都能生活好。反映了近亲属的真实意愿,亲情难以割舍。

(五)案件处理的不均衡性。

8件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的处理有这样几种结果:4人被判处缓刑(造成妻女2人死亡、兄、嫂死亡),1人被免于刑事处罚,2人不起诉,1人不认为是犯罪。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致2人以上死亡的在三年以上处刑,郑某致妻女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致妻子死亡的夏某、张某因岳父母表示谅解肇事者、不要求民事赔付、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最终两人被不予起诉。

二、当前司法实践对近亲属死亡案件处理的不足

对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的案件,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将其和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区别,而是统一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遵循此类立法模式的情况下,这种操作模式无可厚非,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也可能造成以下不足:

(一)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难以实现

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教育和预防。在以刑事责任追究的前提下,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一目的真正实现,以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及行为的危害性为前提。而在交肇案件中,突然丧失亲人的遭遇已经使肇事者遭受巨大打击,被害人近亲属也强烈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而法律不分缘由地将其置于刑事追责的境地,以一副冷冰冰的面孔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势必将使肇事者本人及其家庭的处境雪上加霜。如此一来,刑罚的适用反而容易使肇事者对法律产生不解、怀疑甚至仇视,预防的功能很难实现;被害人近亲属对判处刑罚的结果也难以接受、理解,普通群众的认同感更倾向家庭的和谐稳定,教育的效果不明显。情与法尺度的把握,正考量着司法工作者。

(二)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难以修复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一般家庭成员都不希望自己的亲属受到刑事追究。中国传统观念“一人成为罪犯、全家脸上无光”。因此古代就有“非公室告”(官府对家庭成员之间犯罪的控告不予受理)、“亲亲得相首匿”等等做法,区分犯罪对象不同而网开一面;现如今,对于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样在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中,肇事者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的特殊关系,因肇事者被科以刑罚称为罪犯,家庭关系难以修复。譬如致妻子死亡案件,肇事者最终以一个罪犯的身份抚养子女,其本人和子女的心理阴影无法消除,影响今后的家庭生活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这也与刑罚的最终目的相悖。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难以体现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案件处理的“法律认同、理论认同、实践认同、感情认同”,这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其根本要求就是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虽然强调轻轻与重重相结合,特别应当关注刑罚的轻缓化。比如对老年人犯罪规定了轻缓的刑事政策,是社会进步、司法文明的体现。如果对致近亲属死亡交通肇事案件,不加区分简单化地作为一般案件处理,机械司法,则势必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流于形式,无法实现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三、对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案件处理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我们的执政理念、立法理念、司法理念、执法理念和守法理念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更新、转变和发展,才能真正在运用法律和政策处理案件、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中找到情与法的平衡点,也才能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合民意。对于近亲属死亡案件的处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对肇事者予以不起诉处理促进家庭关系的修复

相对不起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致近亲属死亡交通肇事案件,应当全面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充分运用酌定不起诉的积极职能,在符合实体法律规定并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依法对肇事者不与起诉,促进肇事者与近亲属家庭关系的修复,减少近亲属因肇事者被判刑而受到二

次伤害。

另外,新刑诉法有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范设计,应当引起检察机关的重视。该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肇事者、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上所述,由于近亲属死亡案件一般都具备和解的条件,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进一步为检察机关发挥不起诉职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刑罚适用中尽量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以突出惩罚与挽救一脉相承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既具有惩罚的一面,也具有教育改造的一面,当教育改造的手段已经使刑罚的目的得以实现,惩罚措施当然就没有在适用的必要。

致近亲属死亡交通肇事案件的中的危害行为一般都属于罪行轻微的情形,结合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民事赔偿、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彻底谅解肇事者的意思表示,在审判阶段对肇事者免于刑事处罚正是“能动司法”的最佳形式。所以,对于那些在检察环节暂不具备不起诉条件的案件,通过审判环节的矛盾化解、释法说理、刑事和解等方式,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和教育改造的目的,使肇事者最终融入家庭生活真正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三)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随着当前刑事政策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提高,20xx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到目前为止,全国已经有众多检察院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对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进行补偿。

20xx年3月21日18时许,张某驾驶小型客车沿镇江市区九华山路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自卸货车相撞。事故导致小型客车的乘坐人周某(张某的妻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张荣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润州区检察院在办理张某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被害人周某的父母均已年过六旬,且无任何经济来源,已成为唯一赡养人的张某本人也无固定工作,生活十分困难,发现这种情况后,该院立即启动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向周某的父母发放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款。

(四)在致近亲属死亡交通肇事案件出罪方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规范办案

以上方面都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采取的,旨在消弭刑罚适用可能产生不足之措施。考虑到我国有对近亲属犯罪进行特殊处理的传统,如古代司法制度就规定有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现行司法解释中也不乏对亲属之间犯罪进行特殊处理的精神[①],高检院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最高法,出台专门针对近亲属死亡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能够避免以上诸多不足的制度设计。待条件成熟,可以提请国

家立法机关对立法进行完善,考虑在刑事实体法中设置“交通肇事致近亲属死亡”的相关条款。与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相比,该独立条款应当采用较高的入罪标准和相对较轻的法定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检察院)


第二篇: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东北林业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

论文题目: 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学 生: 张玮璐 指导教师: 学 院: 成人教育学院 专 业: 法学

20xx年9月

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摘要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肇事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增加,每年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的 损失。交通肇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修订后的《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明确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之一。 2001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做了具体规定,《解释》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肇事者逃逸的目的的不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原因各异,涉及具体 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是属于普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还是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认识,这在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

Concerning the escapes and causes everybody's

death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Abstract

It is guilty to talk about the traffic accident " Because escape and cause people's death(Synopsis )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ommunication and transportation business, the quantity of the trouble-making case increases year by year too, cause the losses of a large number of casualties and property every year. " escapes and causes everybody's death "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mean the actor runs away after the traffic accident for escaping the law to investigate , situation causing the victim to die because of succouring. " criminal law " after revising will " escape and cause people's death " and stipulate the guilty aggravating one of the punishment plots legally for the traffic accident clearly. Will it be November 10 2001 " about hear traffic accident criminal case employ law several issue of explanations specifically "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 " explain "), to " escape " and " escaped and caused death " , make and regulate specifically, " explain " in order to assert accuratel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knotty problem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is offered the legislative authority ", but the difference of purposes escaping because of the troublemaker, the result reason why the victim dies is different, treatment related to concrete case . That an ordinary traffic accident cause people's death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s it the traffic accident that escape and cause people's death or commit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killing of the non-performance? This needs us to do further understanding, this has very important function in practice.

Key words: The traffic accident. Because escape and cause people's death. Offence of intentional killing.

目 录

摘要

Abstract

1.引言............................................................................................................................. 1

2.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 1

2.1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 2

2.2 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特征 ......................................................................................... 2

3.关于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 2

3.1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及认定 . .................................................................. 2

3.2 “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及认定 ......................................................................... 2

4 . 交通肇事的“因逃逸制人死亡”必须有的条件 ..................................................... 4

4.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 .................................................................................. 4

4.2 行为人逃逸目的 ..................................................................................................... 5

5.案例分析 .................................................................................................................... 6

5.1案例一 ...................................................................................................................... 6

5.2案例二 ...................................................................................................................... 6

6.结论............................................................................................................................. 7

6.1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法律意义 ................................... 7

6.11 从立法角度看交通肇事罪 ................................................................................... 7

6.12 区分是交通肇事罪是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依据 ................................................... 8

6.2司法实践定罪量刑存在的法律意义 ...................................................................... 9 参考文献

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1.引言

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达,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每年都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和财产损失。从交通肇事的调查结果看, 50% 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导致许多本来可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导致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带来相当难度。交通肇事为一种多发性的犯罪,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种恶劣的行为己经引起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不断曝光,公众舆论一片声讨,法律界也为之震惊。为了保护被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为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障机能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修订后的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比较,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交通肇事后刑法新增的相对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科学地界定其内涵,这对发挥《刑法》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无疑是必要的。但实践中如何理解这一加重的犯罪,如何诠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意见分歧较大,甚至出现对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导致对被告人量刑差异较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2001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和第五条分别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应“交通肇事死亡”做了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由于肇事者逃逸的目的不同,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各异,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和适用法律仍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并演绎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那么就需要我们对交通肇事罪需要有做进一步的认识。 2.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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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2.1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2 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特征

(1)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

(2)本罪主体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3) 本罪客观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

(4)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关于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内涵做出科学的界定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前提。

3.1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及认定 .

2003 年 10 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 :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 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后,车辆驾驶人应该当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负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和公私财产,不得逃逸的法律义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没有逃逸相比,在适用法定刑幅度上是不同的,因此认定交通肇事 或逃逸具有重要意义。《解释》第三条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 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3.2 “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及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被害人死亡之结果的情形多种多样,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于定性:〈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 2

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辅导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认定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 主观上行为的逃逸行为是以逃逸法律追究为目的。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逸事故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行为人逃逸法律追加目的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逸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本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 从因果关系上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唯一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置受害人生命。社会公德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3) 从时间上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前。即被害人受伤但当场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 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本可避免的死亡结果已经发生。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态度,包括过失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

(5)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征的,则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需要说明的是: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解释》 3

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五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主观是故意的,其他人致使其逃逸,具有共同故意,而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二是《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逸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即行为人在肇事后掩盖罪行 、 毁灭证据 、 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使被害人处于无法获得救助的境遇,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这种情形,根据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是适宜的。

4 . 交通肇事的“因逃逸制人死亡”必须有的条件

4.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

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也即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对人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而言,也就是认定肇事人的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其事先的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程度,则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以次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就无从谈起。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忽然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基本犯的几种情形,是认定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的法律依据。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肇事法规,或者虽有交通法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 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只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或者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标准,或者在负事故全部或主要的情形下,致一人重伤,但不是具备酒后驾车,无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使行为人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和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形。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下,仅致一人重伤,有逃逸情节的,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同时也认定并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违反了《解释》的规定。理由是:《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 追 4

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究而掏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即此重情况,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但《解释》的第三条专门解释属于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时,又明确排除了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不能同时既作为定罪考虑的情节,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情形,否则将有违《刑法》禁止对一行为做重复评价原理。

4.2 行为人逃逸目的

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从理论上讲,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的,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不过,我们也应该同时注意到,实践中,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有的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或抢救伤者的途中等等。之所以强调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主观目的,就是要把上述情形区分开来。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亲属等由于一时悲愤情绪冲动难仰,有可能出现对肇事人实施殴打报复等情形。在这种情况可能或即将发生的状态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尽管二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就在于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实现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事后再亲知去委托他人投案,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的则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潜逃,主观上根本就不想投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肇事后已离开事故现场,还没有来得及投案即被抓获或者扭送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形准确判断他们的主观目的,既不能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认定为逃逸,也不能把确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一些案件有时可能是相当复杂的,比如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了,一般应认定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已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了,一般应认定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人亲属加害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应认定为不与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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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5.案例分析

5.1案例一

20xx年3月2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林雪博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从海口市工业大道往偃洲市行驶。7时10分,途径工业大道中国电信大厦路段时,林雪博不注意路面情况,低头查看正在呼叫的传呼机,致使车头中端追尾上前方郑平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后尾部,使摩托车连人向前刮的摔倒至前方40米处,导致被害人郑平均和乘的摩托车的其妻江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雪博下车查看,见两被害人已死亡,便弃车逃离了现场,躲到一个小卖店打电话给其司机被告人陈兴杆。将其驾车撞人的情况告诉陈兴杆并叫陈从偃洲赶来海口。上午约9点30分,被告人陈兴杆从偃洲赶到海口与林雪博见面后,林雪博便带其到事故现场,将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具体情节告诉了陈了,让陈充当肇事司机,并教陈向公安机关谎称是被害人郑平均驾驶的摩托车突然向转弯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陈便按林雪博的授意,到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自称是肇事司机。

本案中被告人林雪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实行数罪并罚。在立法中,逃逸行为是被规定为一种加重情节而存在的。普通意义上的逃逸,即为逃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则不是单纯离开现场的行为,它包括着两个本质内容:一是逃逸抢救的义务,二是逃避责任的追究。在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既可表现为同时具备逃逸抢救义务和逃逸肇事责任追究的情形,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逃避肇事责任追究的情行。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具备逃逸抢救义务和逃避肇事责任追究中任何一个行为,就应认定其已具备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属于逃逸。所以说在本案中被告人林学博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发现两人死亡,便弃车离开了现场,躲了起来,后又找人顶替自己的行为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5.2案例二

被告人任军于 19xx年3月10日晚,酒后驾驶小客车至无锡市人民东路长庆路口时,将下班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回家的张林林撞倒在地,被告人任军没有停车,张被挂在该车底部。后张被挤压在小客车底部拖带至东门广场岗亭,遇红灯 ,被告人任军从直线上强行右转弯,沿解放路过胜利门等处,把任的父母送至绿塔路四弄10号附近,共计3500米,并经过塔路119号通道后再次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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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当晚8时许,过路群众在该通道内发现张躺在地上呻吟,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无法医治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是系遭撞并与地面碰撞致颅脑死亡。

本案的焦点是交通肇事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关键是要考察这一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任军酒后驾车,将被害人张俩次撞到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但对违反交通法规确是正确的。问题是,在任将张第二次撞倒后,张是伤还是死亡,还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起如果不是采取放任结果的态度,而是采取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完全可以避免其张死亡。所以说任军已构成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

6.结论

6.1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法律意义

6.11 从立法角度看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随着经济发展,车辆增多而大量增加,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不加大打击力度就无法扼制严峻的交通肇事犯罪,所以人民群众要求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尤其是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呼声很高。而在刑法修订前,其最高刑只有 7 年,过失杀人罪的最高刑则为 15 年,法定刑显然不合理。不少刑法学家也要求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所以新刑法将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的法定刑与第 2 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分开,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 7 年提高至 15 年。但如果把该法律条文错误理解为包括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则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反而降低。有的案件本来可以由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但如果只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则最高刑超不过 15 年,这显然违背立法的本义,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所以只有把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过失,才能真正体现立法者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的初衷。

因此新刑法第 133 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对于第三档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过于含糊,从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泯灭良心和道义,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驾车逃逸,使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交通肇事案件因肇事者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实际上案件的性质己经发生了转化。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得这类行为以交通肇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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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实为不妥,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困难。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仍未能圆满地解决此问题,也就是说没有对刑事立法失误予以弥补。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在刑法或《解释》上不能正确界定,将使人民法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被告人不能处以相应的刑罚,也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不仅不能有力打击这一方面的犯罪,而且还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定性困难。笔者建议立法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 : 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 ( 结果加重犯 ); 如果行为对待结果,主观上是 ( 间接 ) 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6.12 区分是交通肇事罪是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依据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不及时抢救就会死亡,却不履行救助义务,而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或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究竟应不应该定交通肇事罪 ? 笔者认为,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

(1)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态度只能是过失的。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但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不能有故意的内容,只能是过失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是没有争议的。既然如此,行为人对待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当然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行为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不应再定交通肇事罪。

(2)交通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 ( 不作为 ) 是致人死亡的原因。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这是重要原因。既然如此,当然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去。更不能把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归结到亨通肇事行为上

(3) 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是在交通肇事后产生的。交通肇事发生前,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危害后果 ( 致人死亡 ) 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当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实施救助行为而逃逸的时候,才对伤者的死亡产生了放任的态度。这种放任的态度可能是因为害怕负刑事责任和赔偿,也可能是因为漠不关心他人的生命。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的间接故意根本没有对交通肇事行为起支配作用,因而,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到交通肇事罪中去。

(4)因不救助致使伤者死亡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按照理论上的通说,结果加重犯只有三种 : 一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 8

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也是故意 ; 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 ; 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分析这三种结果加重犯可以发现,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只能低于或等于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但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放任伤者死亡的案件,行为人对死亡的罪过性质,显然己超过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而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只能将放任伤者死亡的情形,按 ( 间接 ) 故意杀人罪论处。

(5)如果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量刑,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按照第三档量刑是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所以量刑差别较大。如果把上述第二种情况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不利于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而在实践中,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有这样一种情况,即肇事者在肇事后并非单纯的不进行抢救,而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尔后将其隐藏或弃于荒野,从而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针对肇事者的不作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而言,虽然从肇事者义务的角度来看,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的行为人属于不作为,但从被害人权利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直接剥夺了被害人进行自救和期待他人救助的权利,肇事者从主观上明知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的行为将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因此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6.2司法实践定罪量刑存在的法律意义

它符合我们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义,在一立法方式表明:“致人死亡”的含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为,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无特别的规定,因此只能理解为出于过失,而不能牵强附会地认为,它还包括故意杀人罪。它符合立法的愿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鉴于修订前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量刑偏低(最高刑只有七年,而过失杀人罪最高刑是十五年,同是过失杀人罪,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量刑反而大大轻于危害社会特定个人生命安全的过失杀人罪,法定刑不合理)的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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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象,刑法学界呼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这次修改刑法立法机关采纳学者的意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特别是将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的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区分开,两者相比,前者法定最高刑比后者高出八年,法定最低刑高出四年。但是如果把这一新的法律条文理解为包括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案件(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法定刑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了很多。因为在没有这一特定规定时,司法实务中尚可以根据刑法理论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或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刑法修改后反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反之,如果把这一特定规定理解为只限于逃逸后过失致人死亡,那么不仅与刑法修改的立法初衷相一致,而且也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真正使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它有利于实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把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把重罪当作轻罪或者是把应当数罪并罚的当作一罪处理,这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所以说只有科学界定和诠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科学内涵,实践中才能充分发挥修订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惩处交通肇事犯罪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方正出版社19xx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xx年版

(3)黄祥青《浅析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xx年第4期

(4)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法律科学》19xx年第6期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xx年版

(6)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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