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时间:2024.5.2

民事起诉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我方当事人李某委托,我方担任原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

我方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职责,通过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和研究,并反复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在全面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后,我反复提出下列两点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

2、本案的诉讼费用有被告张某承担。

为了便于审判长、审判员进行裁决,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现将本案涉及的重要案件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整理如下:

一、20xx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借给被告张某的10万元属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

根据张某亲笔书写的借条显示:20xx年的那笔10万元款项,借款人是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财务总监只是表明了张某的职务和身份,并不能证明是张某代表长力建筑工程队向原告李某借款,也不能证明原告李某和长力建筑工程队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尽管借款人一栏署名的是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他是财务总监并不能说明他是代表长力建筑工程队向原告李某借款,这只能说明他在长力建筑工程队的一种职务和身份。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以个人名义向张三借款,即使其署名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也不能证明是最高人民法院向张三借款一样。

第二、根据工商调查,得知长力建筑工程队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合伙组织。被告张某为主要成员之一。合伙登记中没有原告李某的名字和被告张某的其他情况,说明作为财务总监的张某对外并不是代表长力建筑工程队,不能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第三、根据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显示,证人熊某曾经在20xx年底 - 1 -

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一起喝茶时,听说过二人关于借款的事,也知道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分。此言词证据与书证借条的结合,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个人与原告李某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理由和证据表明了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个人对原告李某所负的债务,并不是原告李某与合伙企业的债务。

二、被告张某20xx年3月22日从原告李某处收受的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张某应当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出具的张某亲笔写的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表明,由于原告李某尚未加入合伙企业,该笔款项不构成原告李某对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出资,被告张某应当返还从原告李某处受领的10万元款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原告李某仅仅只对入伙长力建筑工程队发展提及了一下,其还只有加入合伙企业的想法,但没有作出加入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做出加入合伙企业的行为,故原告李某并没有在法定程序上加入长力建筑工程队。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还要签订书面入伙协议,所以原告李某根本就还不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那么原告李某所给被告张某的10万元的款项根本就不构成对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出资。另一方面,在此之前,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没有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法适用民法上的抵消的情形,那么张某20xx年3月22日从原告李某处收受的1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李某应当返还。因此,被告张某没有法定的事实、理由而收取原告十万元款项,毫无疑问,应当予以返还。

三、20xx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代被告张某所付10万元款项,构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3显示,20xx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给原告李某发短信,要求原告李某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即日支付给XX钢材店材料款10万元,并表明他以后会处理原告李某的账务问题。后来被告张某所称的当做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李某实际上还没有加入合伙企业——长力建筑工程队,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擅自将从原告李某处借来的款项处理为增股额与保证金,既不是原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合伙企 - 2 -

业法》的规定。既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新合伙人,这就表明该笔款项是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构成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之间对于这三笔款项构成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并且均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从原告李某处所借30万元款项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求贵院支持。

起诉人:李XX

20xx年8月2日

- 3 -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省邵阳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20xx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借给被告张某的10万元构成原被告之间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对于被告答辩状中所说的,原告主张的20xx年12月11日10万元的借款,是长力建筑工程队与李某之间的借款这一辩解,被告并未以事实为依据。从借条中仅可以看出借款人是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财务总监只是表明张某在合伙企业中的一种职务,不能证明此笔款项就是长力建筑工程队借的。正如邵阳学院政法系张三借李四10万元,这能证明邵阳学院政法系欠李四10万元吗?答案是否定的,只能证明借款人所属的单位或职务。由此可知,此借条中的财务总监仅仅只是张某的职务,而并不能代表长力建筑公司,且该借条并未加盖长力建筑工程队公章。

根据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显示,证人熊某曾经在20xx年底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一起喝茶时,听说过二人关于借款的事,也知道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分。此言词证据与书证借条的结合,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个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

所以被告张某不仅要偿还这笔10万元的借款本金,还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偿还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20xx年从原告李某处收受的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张某应当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某。

对于20xx年的10万元款项,我方坚持认为根据证人孙某的证言录音资料,只能证明我方与张某相互提及一同参加长力建筑工程队发展的情况,有这种想法但没有做出加入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且李某并没有在法定程序上加入长力建筑工程队,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4 -

并且还要签订书面入伙协议,所以原告李某根本就还不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那么原告李某所给被告张某的10万元的款项根本就不构成对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出资。在此之前,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没有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法适用民法上的抵消的情形,那么张某20xx年3月22日从原告李某处收受的1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李某应当予以返还。

三、20xx年原告李某代被告张某所付10万元款项,构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20xx年12月12日这笔10万元的款项, 构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由于张某为我委托人的多年好友,我方委托人是相信张某的个人信誉,从而代张某向XX钢材店偿付10万元的材料款, 后来被告张某所称的当做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是不合法的,是有违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上构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理由主要有:第一、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李某实际上还没有加入合伙企业——长力建筑工程队,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擅自将从原告李某处借来的款项处理为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即使原告李某已经成为了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得将此笔款项处理为增股额与保证金。第二、原告出具证据材料3不足以证明钢材到底是被告张某个人购买还是合伙企业购买,如果是被告张某个人购买,那么无疑这笔10万元的款项构成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退一步讲,即使能证明钢材是合伙企业购买,由于长力建筑工程队内部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健全,被告张某完全有可能通过制造这种假象来骗取原告李某的钱财。所以既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新合伙人,这就表明是该笔款项是被告张某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应当要立即偿还该笔10万元的款项,还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偿还利息。

四、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张某偿还的三笔共计30万元的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答辩状中称三笔债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可知,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民间借贷适用公民之间的相关借款条款,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 - 5 -

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催告后、必要的债务准备期届满之日起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的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就本案而言,三笔债务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xx年12月11日、20xx年3月22日和2010 年12月12日,而直到原告于20xx年12月30日和20xx年元旦向被告张某发出短信(数据电文)要求还款时,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今仍在诉讼时效以内。(证据5)而且原告还于20xx年1月1日向张某住所送达了书面的《催款函》,并由其父(62岁,体神正常)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属于与其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也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据6)

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张某偿还的30万元的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张某应当立即偿还原告李某3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

20xx年8月20日

- 6 -


第二篇:民事起诉书范文(代小刚写)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小刚,男,出生年月,汉族,文化程度,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住址,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xxx元。

2、判决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市**区**小区居民,与被告是楼下楼上的邻居,公用楼顶层。X年X月X日被告在共用楼顶私自建房,致使公共楼顶层受损漏雨,。。。。。。(叙述事情经过)。这期间,原告本着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及公共安全的出发点,多次找~~~~~~未果;结果经过多次雨淋,造成我的xxxx损坏,直接受害林木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在被告致原告受到损失后,虽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调解,被告仍继续在公共楼层违规违法建房,并且拒不向原告作出分文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楼体的公共安全,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山林承包秩序的稳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具状向你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件:起诉书副本一份

注意事项:

1、陈述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支持。

(1)对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可以只陈述事实而无需举证: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和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2) 原告确知事实有证据支持,但该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可以在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起诉状中可陈述事实,不需要因为没有掌握证据而有所顾虑;

(3)原告确知能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

据为被告所持有,可以陈述事实,而在诉讼中要求法院适用事实推定原则推定该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成立;

(4)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但估计在诉讼中被告可能承认该事实,也可以陈述该事实,甚至于被告是否真的在诉讼中承认该事实,就要看当事人的诚实度和原告的手段了;

(5)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时拿不到证据支持,又不能等到获得证据后再起诉的,也可以先行起诉,在起诉状中陈述该事实,而在举证期内继续举证或者要求法院延期举证;实在无法获得的,在诉讼中放弃主张就行了,但起诉时所掌握的证据至少应满足起诉的条件;

(6)原告对准备主张的事实无法举证,估计被告也举不出反证的,有时也可以在起诉状中陈述该事实,而在诉讼中力证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也

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要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最低限度,可以将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置于不确定状态。

2、理由

起诉状历来是不重视对诉讼请求的法律证明的,现在仍然如此。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理由部分并不能限制被告的答辩,对法官审案并无约束力。所以,理由部分的写作不需要长篇大论地展开论证。但需注意理由与诉讼请求之间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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