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忠诉马华明、岳淑芬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51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金忠,男。
被告马华明,男。
被告岳淑芬,女。
原告王金忠诉被告马华明、岳淑芬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华明、岳淑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华明借吕书锋现金60000元,20xx年6月1日吕书锋、被告马华明与原告协商,吕书锋将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由于此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xx年6月1日被告马华明出具的借条一份。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华明与被告岳淑芬于19xx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7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马华明原借吕书锋现金60000元,20xx年6月1日吕书锋、被告马华明与原告协商,吕书锋将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有被告马华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
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华明、岳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忠欠款60000元,并从20xx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华明、岳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黄守义
人民陪审员 张东霞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第二篇:雒连成诉雒小四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雒连成诉雒小四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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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民初字第44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雒连成,男。
被告:雒小四,男。
原告雒连成为与被告雒小四债权纠纷一案,于20xx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xx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xx年6月26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连成、被告雒小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收过麦子后,被告找到我让我同其合买一台麦草打包机,向外租赁,租金为4000元。在此情况下我同被告合买了一台麦草打包机。我投资8500元,被告投资8000元,由被告一人主持将打包机租给南阳。20xx年3月,被告给我说他将打包机卖掉,只要我不要租赁费,他愿将我投资的成本费如数退还。但被告仅退还900元后,剩余7600元一直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出资属实,但不是我去找他合伙,是他找的我,后来我们合伙买了一台。我没有给他说过把包机租赁出去,也没给他说过给他退钱。原告所说的900元是我借给他的。买包机是合伙风险不能由一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雒××证明一份。2、北郭乡××村委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雒小四出具的证明一份。4、××村
人民调解委员会20xx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xx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证人李××、李××证言。7、证人雒××证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证据1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2、4、5不真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6二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李××没有去过我家。证据7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雒××、雒××、马××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承诺欠原告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雒××、雒××是原告自己家的。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庭审笔录一份。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7即雒东林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曾退还原告900元,并承认欠原告有钱。但不能证明具体欠多少。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系基层组织和民调组织出具的证明并有具体调解人的签名,可以证明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调解后,被告承诺欠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
6、,证人能够当庭作证,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言能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可以确认证据6、7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的证言,经本院审核,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一台麦草打包机,原告出资8500元,被告出资8000元,经营过程中,被告将该打包机运至南阳,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给付原告9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北郭乡上庄村民调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四至五千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基层民调组织调解,被告承诺退还原告部分出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中对被告承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故以较低的数额进行确认,即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雒小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敏
陪审员 马爱霞
陪审员 苗永胜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447号
(2008)武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