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申诉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规关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结合我校教育行政执法的实际,为维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一、申诉人、被申诉人
1、校内学生申诉的申诉人是学校在籍在册的学生。
2、校内学生申诉的被申诉人主要是学校所设的教导处、德育处、教科室、总务处等有关职能机构。
二、申诉范围
1、认为学校及其有关部门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制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生合法权益的。
2、对学校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受理机构
1、学校建立校内申诉委员会,由党支部、团委、学生会等组织委派代表及家长代表组成,是学校处理校内学生申诉的决策机构。其成员可接受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
2、校内申诉委员会下设学生申诉办公室,作为申诉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学生书面申诉。
3、申诉受理机构是学校管理机构。
四、申诉程序
1、申请。申诉人必须书面提出申诉;
在书面提出申请时,应当载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要求;申述理由;提出申诉时间;其他相关情况。
2、审查受理。
校内学生申诉办公室在接到学生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3、调查取证。
(1)学校申诉办公室接到学生申诉材料后,组成三人以上的调查组,对申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和笔录。
(2)属校内申诉办公室受理的申诉案件,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取得佐证材料,然后召开校内申诉委员会以及申诉对象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听证会,进一步核实案由。
(3)调查、听证过程的笔录以及听证材料的记录,由当事人签字后存入档案。
4、处理决定。
学校在受理学生申诉书30日内,在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出处理意见。经校内申诉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维持原处理决定;
(2)变更原处理决定;
(3)撤销原处理决定;
(4)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5)被申诉人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其他
l、申诉当事人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要坚持校内申诉与沟通思想、说服教育、调解等形式相结合。在学校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3、被申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依法提出申诉的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由学校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并作出相应处罚。
4、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5、此申诉制度作为学校《章程》附件,经学校教职工大会通过后执行。
温宿县第五中学
20xx年4月
第二篇: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2006年第3期
高教探索
HigherEducationExploration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尹
摘
力黄传慧
要:学生申诉制度是《教育法》确立的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教育部2005年3月出台的新《普通高
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将这一制度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尽管如此,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为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笔者提出对策:公开选举“学申委”的组成人员,确保其在校内的独立身份;“学申委”的受理范围扩大到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等各方面权利受损的情况;明确授权“学申委”对学校处分具有“有限变更权”;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增设“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逾期未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复查结论,以及学校不履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复查决定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条款。
关键词: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一、在规范和现实之间的反思:研究缘起
2.当前某些高校学生申诉机构存在的问题
早在新《规定》出台之前,北京大学、浙江大学等高校就已经成立了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以北京大学为例,其“学生申诉受理委员会”自2003年5月成立以来,共
受理学生申诉9起,而9起申诉的处理结果都是维持原裁定。高校在教育实践中,建立的学生申诉机构存在什么问题?各高校依新《规定》将要成立的“学申委”如何避免类似的问题,以发挥其应有的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作用?这些都值得探讨。
1.新《规定》①并未对学生申诉制度的实质问题作出
明确规定
学生申诉制度是《教育法》确立的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②,但由于其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使得学生所享有的申诉权一直被虚置。如“有关部门”是指什么部门?“有关部门”必须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学生对申诉处理的结果不服怎么办……这些有关申诉的实质问题都没有加以具体规定。
教育部于2005年3月出台的新《规定》对高校学生③
的申诉权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首先,明确了“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这就使得《教育法》中的“有关部门”在高校里有了具体的指称,也将改变学生在校内“欲诉无门”的现状;其次,新《规定》明确了学生申诉的程序和时限,这在一定意义上保障学生的申诉不被推诿和拖延。
但遗憾的是,新《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对学生申诉制度的实质问题作出具体而详尽的规定。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申委”)如何设置?其人员构成比例如何?特别是学生和未兼行政职务的教师代表应占多大比例?其在校内的身份和地位是什么?“学申委”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无权力直接变更学校的处分决定?……新《规定》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说明。
3.学生校外申诉在现实中遭遇的困境
根据《教育法》和新《规定》,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两种渠道。但在实践中,学生的校外申诉渠道却很不顺畅。刘路诉大连外国语学院案④(以下简称“刘路案”)非常典型地说明了这一问题。刘路的维权之路经历了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国家教育部行政复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学校维持原处分决定。校外申诉制度遭遇困境的症结在哪里?如何加以解决?
凡此种种,有必要对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借鉴相关经验,尝试提出解决对策,以更好地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问题一:“学申委”如何设置?人员组成是否公正、合理?
收稿日期:2005—11—24
作者简介:尹力,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副教授,教育学博士;黄传慧,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
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北京/100875)
课题“十五”《高等学校学生权利及其保护研究》(课题批准号CGCZA03066)成果之一。*本文是北京市教育科学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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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管理?
1.新《规定》的相应条款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的法律人员可以请当地的律师参加。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法律界人士应占到委员会总人数的一半以上,防止“学申委”流于形式,成为学校作秀的机构。另外,校领导不应该是“学申委”的主任,否则与行政一体化,就弱化了“学申委”的独立性。
另外,对于“学申委”人员的产生,以上两个学校均采用指定产生的方式。试问:由学校指定产生的委员在多大意义上能完全抛开利害较量,基于客观事实作出有利于学生的决定?
按照新《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第60条)。但高校内的“学申委”具体如何设置?设置在哪个部门?应由多少人员组成?其人选如何产生?人员的构成比例如何?特别是学生和未兼行政职务的教师代表应占多大比例?具体的工作章程是什么?其在校内的身份和地位是什么?对此并无具体规定。
4.他山之石
台湾台中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台中师院”)早在
2.已有经验
北京大学于2003年5月成立了“学生申诉受理委员
会”,专门受理学生的申诉。其工作办公室设在学工部学生管理办公室。学工部的老师负责委员会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如受理学生的申诉、组织委员会的会议等。委员会的人选也由工作办公室直接提名,然后报请学校的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批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共有15人,其中校级领导2人、学工部1人、教务部1人、研究生院1人、校监察室1人、校法律顾问1人、北大医学部2人、院系学生工作办公室代表2人、教师代表2人、学生代表2人(本科生学生会、研究生会)。
浙江大学于2003年10月将原“浙江大学本专科学生申诉委员会”和“浙江大学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加以整合,成立了“浙江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其接受学生申诉的地点分别设在校学生会、校研究生会、校博士生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共有13人,由校党政领导、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有关学院负责人代表、法律顾问和学生代表(4人,分别是校学生会主席、校研究生会主席、校博士生会主席和申诉人所在学院的学生会或研究生会、博士生会代表1人)组成。
1997年就成立了“学生申诉制度评议委员会”⑤(以下简
称“申评会”)。在其“国立台中师范学院学生申诉制度评议委员会设置办法”的第3条明确规定:“一、本会置委员十九人,任期一年,均为无给职,由校长遴聘之教师、法律、教育、心理学者、学校教师会代表,与由学生推选之代表组成之;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学生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之五分之一。二、本会主席由委员互选产生,任期一年。”
仅从这一条来看,台中师院“申评会”的人员组成充分照顾了教师和学生代表的比例,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的比例加起来不少于总额的十分之七,而且特别规定教师代表必须是“未兼行政职务”的。可见,台中师院“申评会”首先通过合理的人员构成来保证这一机构的公正和合理。
5.解决对策
高校的“学申委”究竟是13人、15人或19人也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应保证不同身份人员的比例,尤其是应保证学生代表和未兼行政职务教师的比例不少于1/2(或者说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不能超过1/2)。其次,为了保证“学申委”作出决定的公正必须保证委员的公正,因此,“学申委”委员的产生、遴选,应由全校师生(或代表)投票选出,委员会产生后应向全校公布,即保证选举的公开、公正,以对“学申委”本身形成一个监督和制约机制。再次,“学申委”在校内应该是独立的机构,不受学校的领导,只接受全校师生的监督。
问题二:“学申委”受理学生申诉的范围是否过于狭窄?
3.问题评析
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新《规定》吸收借鉴的是已有“学申委”的人员组成模式。从人员构成来看,高校的“学申委”其实是高校行政结构的微缩版。学校负责人、学校职能部门负责人几乎占了“学申委”三分之二的人选,教师和学生代表只是点缀,而且学生代表还都是学生会主席。这样一来,行政人员占多数的“学申委”在高校的身份会是什么?是独立的机构还是隶属于学校的职能部门?如果“学申委”成了附属于高校的新的职能部门,在受理学生申诉时,与高校仍保持身份隶属关系的“学申委”又如何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如何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保持中立?如何体现公正性?又如何充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一点,北京大学湛中乐教授指出
[1]
1.新《规定》的相应条款
新《规定》明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可见,“学申委”只受理涉及学生身份变化的处理和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的情况。而根据《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学生也享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权利。新《规定》将《教育法》规定的受理申诉的范围明显缩减,这样一来,当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如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权(如没收学生财物、变相罚款)等合法权益欲提出申诉时,该向
,“学申
委”作为专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机构,不应该成为学校的职能部门,它与学校的职能部门有一定的关系,但更多地应有自己的独立性。在“学申委”的人员组成上,应保证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法律人士的参与,如果学校没有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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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管理?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后,由工作办公室的老师收集相关书面材料。然后,由办公室将收集到的资料复印、密封送达给每一个委员,并约定时间组织“委员会”的“成员会议”。在会议当天,委员向作出处分的单位提问。主要包括程序是否适当、证据是否确凿、处分是否合适等问题。作出处分的单位前来应诉。被处分的学生本人不参加会议,会议也不面向师生公开进行。最后,委员会集体讨论投票决定是维持、变更还是撤销原处分。投票的计数规则是:有2/3以上(10人)委员参加作出的决定即为有效决定,半数以上的投票即可通过;15人全部参加的话,须8人以上的投票通过。
3.问题评析
对于北京大学的做法是否合适,湛中乐认为,“不允许学生当事人参加,不公开处理学生的申诉等都是值得质疑的”[2]。因为,申诉人缺席的申诉,没有申诉人的陈述、申辩和主张,只听取原处分单位单方面的陈辞、答辩,学生的权利何以体现?同时,不公开进行的申诉处理又如何接受师生的监督?如何保证它的公正?
校内的何种部门提出申诉?是否在“学申委”之外还有一个什么“委员会”专门受理此类学生申诉?
2.问题评析
从法理上说,作为下位法的新《规定》无权缩小《教育法》所规定的学生权利范围。虽然新《规定》在重申高校学生应享有的权利时并没有缩小学生申诉权的范围,但其将学校、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排除在“学申委”受理范围之外,就会使学生就此类情况提出申诉时,重新面临“欲诉无门”的困境。因为,从我国高校管理实践推论,在“学申委”之外,是不可能再设立一个什么机构专门受理此类申诉的。“学申委”受理学生申诉的范围过于狭窄,显然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符合当代教育立法宗旨的。
3.他山之石
台中师院“申评会”的设置办法规定:“本校学生有下列之情形者得提起申诉:一、学生对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惩戒或行政措施,认有违法或不当并损及权益者。二、影响学生个人学习与生活权益者。三、学生各组织纷争之仲裁。四、经休学、退学、开除学籍之处分,自认不公者(第五条)。”
可见,台中师院“申评会”的受理范围几乎涉及学生在校生活的各个方面,是学生与学生、教师和学校之间发生矛盾后说理的地方,相当于学生在校内的小“法院”。
4.他山之石
关于“学申委”受理学生申诉的程序,台中师院“申评会”的做法是“由校长召集,须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开议,议案表决须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方可通过,会议以不公开为原则,但得通知申诉人、原处分单位之代表及关系人到会说明(第九条)。”
台中师院“申评会”在处理学生申诉时虽然不公开进行,但是必须确保“申诉人、原处分单位之代表及关系人”出席说明情况。
4.解决对策
按照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借鉴台湾的相关经验,我国高校“学申委”的受理范围不应限于新《规定》所限定的范围,应扩大到学生在校生活各方面权利受损的情况。因为,学校就是一个小社会,学生的生活也具有特殊性,对于学生在校内权利受损的情况,如果没有一个便捷的解决渠道,就会使学生与学生、教职工、学校之间发生的矛盾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既不利于学生权益的保护,也会在一定意义上妨碍学校秩序的正常运转。
问题三:“学申委”在处理学生申诉时申诉人缺席,是否合适?
5.解决对策
从我国当前实际出发,建议“学申委”在处理学生申诉时,是否公开应尊重申诉人的意见。但无论公开与否,都应保证申诉人和相关关系人出席。处理过程中应允许申诉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申辩,并允许其和原处分单位的代表进行辩论和质证。
其实,学生申诉制度可以理解为学校处分学生的事后听证,即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后,如果学生不服,学校可以举行类似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各方意见,以重新审查作出的处分是否合理、合法。对学生而言,也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听证的程序一般包括:告知和通知、公开听证、委托代理、对抗辩论、制作笔录五个方面。因此,“学申委”在处理学生申诉时可以参照听证的形式和程序进行。当然,像我国当前某些高校那样⑥,在处分学生之前,应学生申请召开听证会,采取听证程序前置,无疑能保证学校作出的处分更加公正、合理,甚至可以减少处分之后的学生申诉,是值得提倡的。
问题四:“学申委”对学校的处分是否具有变更权?
1.新《规定》的相应条款
根据新《规定》,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的“学申委”提出书面申诉(第61条)。“学申委”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第62条)。“学申委”
那么,学生如何向“学申委”提出申诉?“学申委”接到学生申诉后如何受理和处理?处理过程中学生当事人是否参加?是否公开进行?新《规定》对此均无详细说明。
2.已有经验
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受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做法是:首先,学生向“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1.新《规定》的相应条款
新《规定》第62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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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管理?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足、依据不明、定性不准、处分不当”等情形的,“学申委”可以直接更改学校的决定;对于其他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情形,可以要求原处分单位“重新研究决定”;对于“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的处分,可以决定维持原处理结果。
问题五:校外申诉遭遇困境:皮球踢至何时了?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根据新《规定》的相关条款⑦,由于对学生的退学处理和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最终决定权在学校的校长会议⑧,而且,新《规定》并未就“校长会议”和“学申委”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因而,从字面来看,“学申委”对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只有建议权没有更改权⑨。“学申委”认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只能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涉及到学生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申诉,最终的决定权依然在校长会议。而有关其他事项的申诉决定权在学校的什么部门,我们不得而知。
1.新《规定》的相应条款
新第63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
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该条明确了学生校外的申诉渠道,但这条渠道在实践中并不顺畅。
2.问题评析
若最终决定权在学校,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学申委”复查之后认为处分不当,作出了要求学校改变原处分的决定,而学校重新研究后仍然维持原决定的话,“学申委”作出的复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又有何意义呢?
如果“学申委”的权力仅仅是“复查”并“要求”学校“改变原处分决定”,而本身无权变更学校的处分决定,这很可能造成学校职能部门对“学申委”权力的蔑视。说“学申委”形同虚设也不为过,最终难以使学生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因为,按照常理,没有人会自己伸手打自己的耳光。
2.校外申诉遭遇的困境:以“刘路案”为例
大连外国语学院对刘路做出勒令退学处分后,刘路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了行政申诉,请求撤销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辽宁省教育厅作出的口头答复是“处理有依据,程序没问题”。刘路不服,向国家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教育部回复说需要辽宁省教育厅的书面答复才能受理。无奈之下,刘路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请求裁定省教育厅对自己的申诉给予书面答复。拿到由省教育厅出具的书面答复后,刘路再次向国家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4年8月16日,教育部下发了关于刘路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一是撤销辽宁省教育厅2004年
3.他山之石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办法》⑩第十七条规定:“原处分单位对于评议决定认有抵触法规或窒碍难行者,原处分单位应自收到评议决定书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内列举具体理由呈报校长,并副知申评会;校长如认为理由充分者,得交付申评会再议。除有前项情事外,评议决定书经呈请校长备查后,学校应即执行。”
可见,台湾大学“申评会”的评议决定书具有充分的效力。对于“申评会”的评议决定书,只要原处分单位没有异议,学校就应立即执行。
4月8日作出的“关于刘路申诉的答复”处理决定书,二是要求辽宁省教育厅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30天内,
根据决定书提出的要求,对刘路的事情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学生申诉处理决定。2004年11月3日,辽宁省教育厅按照教育部的要求,对刘路的申诉作出第二次书面答复,即“责成大连外国语学院对刘璐的申诉,重新调查并慎重处理”。2005年1月14日,大连外国语学院提出了对刘路案的复核意见,依然维持原来的处分决定。刘路费尽周折历时两年的校外申诉最后还是“无果而终”。
3.问题评析
刘路的申诉之路,充分暴露出校外申诉对学生权利维护的乏力。虽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高校有指导监督权,但没有明确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变更学校的处分决定。新《规定》也只原则规定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具体怎么处理、怎么答复并未具体说明。虽然借鉴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可以推论出“给予处理”的“处理”中是包含着直接更改学校决定的情形,但从当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关系上来看,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没有直接更改学校的决定亦是情理之中。
4.解决对策
借鉴司法审查政府行政行为的特有原则之一,即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3]
,建议新《规定》应明确授权“学申
委”对学校的处理、处分决定具有“有限变更权”。之所以要明确赋予其“变更权”,原因在于实践中难免会发生学校处分学生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情形,如果维持该处分决定明显有悖合理性原则;反之,若撤销并责成学校重新作出处理难免产生学校拒绝重新作出或者重新作出的处理仍然极不合理的现象,造成学校与学生间的争议实际上得不到真正解决,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简言之,如果无权变更,“学申委”形同虚设。而变更权之“有限”,原因在于:若“学申委”的变更权范围过大,可以随便更改学校处分决定的话,就会使学校处分的严肃性受到减损,也容易使“学申委”与“学校会议”或学校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紧张化,同样不利于学生权利的维护。在此前提下,对于存在明显的“程序不当、证据不
4.解决对策
作为非诉讼意义上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在一定意义上类似于行政复议制度。比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申诉的处理应包含变更权。参照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原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分以下情况对学生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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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管理?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④2002年12月30日,刘路与一同学发生争执,恼怒之余给朋友打电话诉说了被打一事。当晚8点多钟,其
友等人遂与肇事同学等在校园内发生了群体斗殴事件。第二天,学校要求刘路写出书面检查。刘路在检查中承认她是整个事件(即群体斗殴)的策划者。大连外国语学院据此于2003年1月17日,给予刘路勒令退学处分。
⑤资料来源:www.ntctc.edu.tw/secr/rules/doc/3st/3_1.
(1)学校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校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
(2)学校的管理行为明显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进行补正;
(3)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限期改正;
(4)学校的处理或处分适用学校规章制度错误的,可以直接变更原处理结果;
(5)学校的处理或处分所依据的学校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直接撤销原处理决定。
问题六:“学申委”逾期未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复查结论,怎么办?
新《规定》还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就是没有对“学申委”逾期未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复查结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单方面地规定“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第64条)。同样,对学校不履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复查决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也未予以规定。当然,这不仅仅是新《规定》的缺陷,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也未有任何相关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因此,有必要在新《规定》或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对“学申委”逾期未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复查结论、学校不履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复查决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等情形,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以切实保障学校、“学申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时、高效地履行各自的职责,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总之,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中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走向权利时代的重要表征,更是学生学习并形成民主精神和法治理念的重要途径。尽管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还很不完善,但毕竟已初步确立起来,我们有责任关注并呵护之,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注
释:
doc29K2004年2月26日。
⑥《中国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听证及申诉规则》对
学校处理学生申诉时是否允许学生参加、是否公开等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听证部分特别规定“除涉及当事人隐私或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师生旁听”。它详细规定了听证会的进行程序:出违纪的事实、证据、处分依据;和申辩,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证人;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辩论。
(1)调查人员提(3)听证评议员对
(4)
(2)申请人进行陈述
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证人等进行询问并进行质证;
⑦新《规定》第28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第57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
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⑧“校长会议”是新《规定》新创设的制度。《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
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新《规定》的“校长会议”与《高等教育法》中的“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有何区别?何以在《高等教育法》规定之外又重新创设一个组织,确立一种新的制度,其必要性何在?“校长会议”是否同“校长办公会议”一样由校长主持?抑或由其他人员主持?由哪些人员构成?新《规定》均未予以规定。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校长会议”这一制度的确立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值得质疑和讨论的。
⑨对于“学申委”到底有无权力改变学校的处分决
定,教育部官员王大泉解释说,作为学校的内设机构,“学申委”无权改变学校作出的决定。但是,如果实践中学校授权“学申委”有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权力,也可以直接改变原处分。参见黄传慧的《问题有了解决办法
权利
有了伸张渠道—》,载《人民——教育部官员解读新〈规定〉
①教育部于2005年3月30日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
学生管理规定》,因名称与1990年颁布的相同,为明确、
方便起见,本文简称新《规定》。
政协报》教育在线周刊,2005年4月13日。
⑩资料来源:http://host.cc.ntu.edu.tw/sec/All_Law/
4/4-03.html。
参考文献:
[1][2]黄传慧.“学生申诉制度”实践中可以多元化———北京大学法学院湛中乐副教授解读新《规定》教育在线周刊,2005-04-27.[N].人民政协报?
[3]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5.
②《教育法》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
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学生的申③本文探讨的是高等学校(简称“高校”
诉制度,故以下所称“学生”均特指“高等学校学生”,简称“高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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