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起诉书 公诉人

时间:2024.4.25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泗检刑诉[20000318]号

被告人王志杰,男,19xx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xx年2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伟军,男,19xx年8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xx年2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建明,男,19xx年2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xx年2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李建明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xx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xx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志杰与其妻子陈女于19xx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般。自19xx年始,陈女就外出打工,每年只在春节期间回家。

20xx年1月26日,陈女从苏州打工回家后,表示要与被告人王志杰离婚。王志杰为了打消陈女的离婚念头,且使其不能外出打工,即于次日上午找到被告人蔡伟军(系王志杰义侄),唆使蔡伟军找人将陈女手指剁下两个或将陈女耳朵割下一个,并将陈女带回的值钱物

品抢走,以制造假相,防止引起陈女的怀疑。同时以抢走的钱物许诺作为蔡伟军等人的报酬。蔡伟军于当天找到被告人李建明,告知详情。李建明答应与其一同作案。当日晚,蔡伟军携带作案工具与李建明一同前往王志杰家附近潜伏,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王志杰家院墙上挖开一洞,进入王志杰与陈女居住的卧室。李建明按住陈女头部,蔡伟军向陈女要钱,陈女告知钱放在衣橱里。蔡伟军抢得陈女外出打工带回的人民币700元,以及手机一部和充电器一只,后又抢得陈女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之后,蔡伟军又持其携带的杀猪刀将陈女左耳朵上部割下(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随即逃离现场。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刑事认定书

2、泗洪县医院的伤害证明书

3、被害人陈女的陈述

4、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李建明的供述

5、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

6、法医人身伤害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杰唆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蔡伟军、李建明受王志杰唆使,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在故意伤害、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严惩;被告人李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李建明被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主要证据复印件2份

3、证据目录1份


第二篇:刑事起诉书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检刑诉[2006]XX号

被告人郭XX,男,31岁,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人,身份证号码XX。20xx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人民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非法行医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孙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郭XX曾在宜阳县中医学院学习中医,20xx年以来,郭XX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村私开了一个体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xx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到郭XX处就诊,郭XX给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临床医学表明,川乌、草乌是医学上的慎用药物,应适量使用,9克已超量),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女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刘女 1

将中药带回后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不幸中毒,经被告人郭XX抢救无效,于20xx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经本院委托的法医XXX鉴定,刘女死于川乌、草乌所含剧毒“乌头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村民XXX的证言,被告人郭XX开具的药方,鉴定人XXX的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法纪,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中毒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提起公诉,送交法院审判,请依法予以惩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查员 蒋XX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2

附:

1、 被告人郭XX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册各一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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