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字号:Z130803-2014-000738 当事人姓名:张长生
性 别:男性
出 生日 期:19xx年11月8日
身份证件号:1234567890000000 户口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得得得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xx年10月29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为离异未发现有再婚登记记录。
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
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20xx年5月30日
第二篇:婚姻
张某(男)与何某(女)是同乡,从小一起长大,感情很好,初中毕业在家务农,19xx年x月,在张二十岁生日时两人经父母同意决定结婚,当时未到法定婚龄。在19xx年生下一子,19xx年,张某外出打工,何某与公婆生活,并承担所有家务,张某定期向家寄钱,春节时回家团聚。
20xx年x月张某打工认识了当地胡某(女),两人同居生活打算结婚,此时,张某不再向家里寄钱,并要求与何某解除婚约,何某不同意,带着孩子找张某,张某避而不见。
20xx年x月立刻与胡某登记结婚。于是何某向法院上诉,希望依法能解除胡与张的婚姻,并保护其与张的事实婚姻。
张某与何某,张某与胡某的婚姻是否有效?(从法律和道德角度分析)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xx年x月x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xx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
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2、双方自愿结婚;3、 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你所说的情况是在19xx年x月,而且两人未到法定婚礼,这是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见上构成要件)所以说不能认定为是事实婚姻,其不具备婚姻关系,并且20xx年x月x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两个人没有补办婚姻登记,所以两个人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同居关系。
19xx年张某20岁,那么到了20xx年应该是26岁,已满法定婚龄,如果胡某也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两人登记,那么根据我国现在婚姻法律方面的规定,张某和胡某的婚姻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何某向法院起诉,也只能解除其与张某的同居关系,何某与张某所生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
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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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吴某与黄某在婚续期间,由于黄某不同意吴某经商,吴某坚持要经商,为此双方约定:1、吴某在外经商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吴某个人负责;2、共同财产中的居住房屋归吴某所有(价值约20万元);店面归黄某所有(价值约20万元)。双方将上述协议交至房管局和土地管理局备案,并按上述协议进行了分户登记。后由于吴某在外经商欠下40余万元的债务。债权人钟某要求吴某和黄某偿还此欠款,黄某以与吴某有财产协议为由,不同意为吴某偿还欠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吴某和黄某的房产已进行了变动登记,故具有公示性,即推定第三人知道此物权的变动。
其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因吴某、黄某双方进行财产的约定是家庭事务管理采取分别财产制的管理方法,故他们也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且吴某、黄某双方进行财产约定在前,产生债务发生在后,故他们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法律事实。因此,他们的约定应当有效。
综上所述,吴某和黄某的房产已进行了产权变动登记,即推定第三人知道此物权已依协议进行了物权的变动的事实。既然推定第三人知道该协议,就应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来处理本案,本案中的 分别财产制协议登记后能对抗第三人,即由吴某用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来清偿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债务。 张玲 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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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xx年x月,张某起诉与其妻李某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后8万元存款全归李某所有。离婚后,张某与李某仍在张某婚前买的—套房屋分室而居。同年x月俩人又复婚,复婚后仅两个月,张某又因夫妻感情再度破裂起诉离婚。
「审判」
审理中,针对8万元存款分割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离婚后仅几个月又复婚,且俩人仍在一套房屋分室而居,该存款应属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有权分得存款—半4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20xx年x月离婚时8万元存款即扫李某所有,尽管俩人离婚后仅几个月又复复婚,该存款已属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张某已无权分得该存款一半4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尽管张某与李某离婚后仅几个月又复婚了,配偶也没有变化,但从法律上看,这8万元存款即从20xx年x月离婚时所有权因调解离婚已转移给李某所有,成为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方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某与李某虽然离婚后仅几个月又复了婚,且俩人仍住在套房屋里分室而居,但复婚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将这8万元存款约定为共同财产、因此,张某无权分得该存款一半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