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文的格式范文

时间:2024.3.31

学术论文的格式范文 目 录

内容提要……………………………………………………………………………………1 Abstract……………………………………………………………………………………1

一、危害结果概念的理论之争及主要分歧 ……………………………………………………2

(一)理论之争………………………………………………………………………2

(二)主要分歧………………………………………………………………………2

二、危害结果概念之界定…………………………………………………………………2

(一)主要分歧之研析………………………………………………………………2

(二)概念之重新界定………………………………………………………………6 文献综述……………………………………………………………………………………9 主要参考文献………………………………………………………………………………10 致谢 ………………………………………………………………………………………11

(说明:目录页为一页时,目录页的页脚不编页码。目录页为二页或以上时,页脚应当标页码,页脚的数字格式依次为:I II III)

重要说明:1.作为论文文本格式范本,供同学参考。2.文中斜体加横线部分为格式的特别提示。3.本页为起始页,页码为1,标在页脚,居中。4.行间距为1.25。

5.注释统一为尾注。6.注意空行。

危害结果概念之界定(三号,黑体,居中)

法学院 01级 李强 指导老师:吴占英(宋体,五号)

【内容摘要】(黑五,加粗)危害结果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刑事司法中迫切需要取得共识的问题,其与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密切相关。而该问题中,首要解决的理应是危害结果的概念问题。鉴于目前理论之争引起的混乱局面,文章在对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研析的基础上,以危害行为、犯罪对象、犯罪客体、法律评价等要素对危害结果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即所谓危害结

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引起的或可能引起的,反映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之侵害程度,且经刑事法律规范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等客观现象,以期得出更为合理的结论。(宋体,五号,摘要字数为250-300字)

【关 键 词】(黑五,加粗)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 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 否定性评价(宋体,五号,关键词为3-6个)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Concept of Harm Result

(Liqiang, 01 grade of Law school, Counselor: Wu ZhanYing)

【Abstract】Harm result problem is the important problem in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 is also the problem in criminal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that need to get common recognition urgently , it with commit a crime form and commit a crime form , convict measurement of penalty wait for a series of problem is related closely. This problem in, chief solution should be the concept problem of harm result. In view of present theory compete arouse disorderly situation and article with behavior of injury and object of crime, criminal target and legal appraisement etc.

essential factor is going to limit again for harm result concept, claim harm result, denote the harm behavior role of behavior person in commit a crime for elephant arouse, reflection harm behavior for commit a crime guest body hurt level, give objective phenomenon or realistic dangerous state and such the actual infringement of negative ness appraisement just by criminal legal standard, in order to reach more reasonable conclusion.

【keywords】harm result the behavior of injury object of crime crime target

denying appraisal

(宋体,五号)危害结果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刑事司法中迫切需要取得共识的问题,它与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密切相关。危

害结果问题包括危害结果的概念、危害结果的类型、危害结果的范围、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其中,危害结果的概念问题是危害结果的基础问题,危害结果其他问题的探讨和解决,必须在明确界定危害结果的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得以进行。然而,刑法学界研究至今,对此尚未达成共识,该问题仍有继续探讨的余地和必要。

一、危害结果概念的理论之争及主要分歧(此为第一节标题,黑体,小四,居中。下同)

(一)理论之争(此为第二节标题,黑体,五号。下同)

(第二节标题下面的内容,宋体,五号。下同)危害结果是构筑科学的刑法理论体系的一个基本概念,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一个现实性的问题。综观我国近几年来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可谓众说纷纭,一些基本问题远未达成共识,很有探讨的必要。关于危害结果的定义,在我国学界有诸多观点,举其要者有:

1.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危害结果,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刑法规定的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通常就是对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 [1]

2.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2]

3.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一切犯罪都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一定的损害,换言之,一切犯罪行为都必定有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这个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3]

4.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法益)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一定损失。[4]

5.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法定物质性和非物质性侵害事实或(和)威胁事实。"[5]

6.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6]

7.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一切事实现象","它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又是量刑的必备根据。"[7]

(二)主要分歧

由此可见,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第二,危害结果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第三,危害结果的存在范围,即是否包括现实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危害结果概念之界定

(一)主要分歧之研析

要对危害结果下一个比较科学的定义,首先对以上分歧做出明确回答。

1.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1)有的学者认为,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是一种互为前提、相互依存的关系。[8]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诚然,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犯罪结果的性质,有什么样的犯罪客体,就有什么样的反映犯罪客体性质的犯罪结果。但是,犯罪结果的性质不能决定犯罪客体的性质。道理很简单,如甲将乙打成重伤,重伤是犯罪结果,但重伤这一结果并不能反映甲的行为的性质,侵犯的客体究竟是什么,是生命权还是健康权?可见,两者不是互为前提、相互依存的关系,这种关系仅仅是单方的,而非相互的。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是既有一定联系又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之所以把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其实质在于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社会关系因此而受到侵犯,否则不会把这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很显然,犯罪客体是人们通过理性认识,对行为定性,赋予了其价值评判的内容。由此,两者的区分就不言而喻了,危害结果仅仅是事物变化本身,而犯罪客体是通过危害结果,结合其他诸多因素对行为定性,有什么样的客体就有什么样的行为性质。如甲被打成重伤,对这个危害结果如何进行评判,是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这不是危害结果本身所要讨论的问题,而是要对危害结果进行价值评判的问题。因此,危害结果仅仅"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显示,也是社会遭受侵害的现实体现。"[9] 用犯罪客体来定义危害结果的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并对社会危害性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即犯罪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10]如果认为危害结果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两个概念的实质内容岂不完全一致?都是对社会关系造成损

害,那么社会危害性与危害结果又有何区别呢?通说同时还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作为单纯的客观存在,不是犯罪客体,仅仅是社会关系本身,只有当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并为刑法所保护时,这种社会关系才成为犯罪客体。至此,我们不难发现,我们在研究犯罪客体时,把行为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称为犯罪客体,在研究危害结果时,又把行为对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称为危害结果,这是很不妥当的。

(2)犯罪构成理论上的自相矛盾。传统刑法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任何犯罪必定侵犯了一定的客体,仅仅是方式、程度不同而已。也就是说有犯罪行为就一定有犯罪客体,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通说同时认为:危害结果同犯罪客体有着内在的、有机的联系。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是因为它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损害。危害结果虽然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同犯罪客体、危害行为、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罪过这些要件相比,却有不同的特点。上述这些要件缺少任何一个,就会使整个犯罪构成不能成立,也就不能认为是犯罪;而缺乏危害结果,在许多情况下仍然可以构成犯罪。[11] 由此,我们不得不去面对这样一个自相矛盾的结论:危害结果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任何犯罪行为必然要侵害到一定的犯罪客体,同时,也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害,也就是说必然会出现危害结果。可以这样说,没有不侵害一定犯罪客体的犯罪,也没有不存在一定危害结果的犯罪。然而,我们在承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前提下,却把与犯罪客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的危害结果摒弃于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之外,这不能不说是犯罪构成理论中一个遗憾之处。正如特拉伊宁所说:"没有结果的犯罪行为和没有客体的犯罪行为一样,实际上是不存在的。"[12]

2.危害结果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在我国传统刑法中,危害结果与犯罪对象是没有联系的。那么危害结果与犯罪对象究竟有无关系?有何关系?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对犯罪对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犯罪对象在理论上是一个含糊不清的问题。传统刑法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对之施加某种影响(或所指向或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具体的人是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具体的物是某种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有的社会关系通过物质关系表现出来,有的社会关系则不存在物质的表现形式,如公民的休息权、受教育权等。[13]因此,有的犯罪有犯罪对象,有的犯罪就没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不是

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仅仅是一个选择要件。但笔者认为,既然具体的人或物是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为何犯罪客体(某种社会关系)是必备要件,而作为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犯罪对象)却是选择要件?每一种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如果有的犯罪没有犯罪对象,就意味着某种社会关系或者没有主体,或者没有一定的物质表现,或者二者都没有,那么这种社会关系是不可思议。

(1)从理论上分析,具体的物和人是某种社会关系的物质载体和主体,前者与后者是表与里、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犯罪客体是对犯罪对象的理论升华和概括。可以说犯罪对象属于感性的范畴,而犯罪客体则是理性的范畴。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离开了人,社会关系就不存在了,所以人是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和条件。犯罪客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分析行为人的主客观诸因素的基础上,经过概括得出的,行为究竟侵犯了何种社会关系。这说明抽象的社会关系必然有它的表现形式,抽象的社会关系总是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自己的存在,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我们何以认识它,进一步把握它?有的学者认为,休息权就没有物质的表现形式,就意味着行为不通过犯罪对象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休息权,这种观点能成立吗?我们以刑法第244条强迫他人劳动罪为例,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不施加某种影响、不作用于被害人,行为人能侵犯公民的休息权、自由权吗?难道被害人不是犯罪对象?由此可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不充足的。侵犯公民的休息权必然要作用于这种社会关系的主体,其道理如同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必然作用于生命权、健康权的主体--公民。

(2)从刑事立法上来看,是否存在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在学界通常认为偷越国(边)境罪、脱逃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没有犯罪对象。[14]但稍加分析,不难发现这些罪都有犯罪对象。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对象是国(边)境线,国(边)境线是国家主权行使范围的一个客观标志,通过偷越行为破坏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有的认为是警戒设施,或监管行为,或二者兼而有之;有的认为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

[15]虽然观点不同,但其共同点均认为脱逃罪有犯罪对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犯罪人采取各种非法方法使自己游离于管理秩序之外,从而侵犯了该种社会关系,犯罪对象就是犯罪人自身。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其行为作用的对象是国家政府,通过对政府施加压力,表达要求、抗议或支持、声援等意愿,其犯罪对象无疑是国家政府。

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立法上,犯罪对象都是客观存在的,只是人们有没有认识到,认识的具体内容如何而已。笔者在坚持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的命题下,探讨危害结果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仅凭人们的感官无法把握其存在,从这一角度来看它是抽象的。作为抽象的事物,总是有它的具体的表现形式,从不同的侧面来反映社会关系的存在,而犯罪对象就是从客观方面表现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也是人类的一种活动,只是人们对这种活动进行了有罪的评价,作为一种人类的活动,必然要有作用的对象,没有作用对象的人类活动是不存在的。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这属于人们的理性分析、价值评判。这种分析、评判是要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其客观依据就是行为作用于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犯罪对象),而使某种社会关系的性质、状态发生了变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与社会关系联系的中介就是犯罪对象,行为通过作用影响犯罪对象,使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的结局就是危害结果。离开了犯罪对象,行为就缺乏作用的对象,而犯罪客体、犯罪结果就纯粹是一种虚无缥缈的没有具体表现形式的存在。

3.危害结果存在的范围

危害结果存在的范围涉及到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危害行为造成的实际的现实的损害结果(包括精神损害,如侮辱罪、诽谤罪等)属于危害结果,这是没有疑义的,但危害结果是否包括现实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即对危害结果存在的范围存有分歧。

首先,请允许笔者将可能造成的损害和现实的危险合并为一个问题来论述。诚然,这两者确实存在程度上的差异,比如预备行为和危险犯,预备行为距离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较远,而危险犯距离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较近,但不可否认,两者从实质上看是一致的,即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的。有的学者将现实危险状态纳入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范围,[16] 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危险状态与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不是一对一的关系。比如,将一块巨石置于铁路中,火车有倾覆脱轨的现实危险,但有可能被人发现后化险为夷,或者行为人中止犯罪,这种现实危险状态就没有发生现实的损害结果。所以,危险状态并不必然就引发现实的危害结果,它仍然预示事物发展的种种趋势。因此,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危险属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范畴。

其次,笔者认为危害结果应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从刑事立法的精神来看,之所以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仅仅在于行为本身,更重要的是由于行为所带来的一系列的危害后果。不可否认,可能的危害结果确实不是现实已经发生的,它预示事物发展的各种趋势,在发展过程中,可能遭遇各种主客观因素,现实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刑法是一个基本法律部门,它维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保障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利益。以此出发,刑法绝不是仅仅规制那些已经引发现实的危害结果的行为,可能引发危害结果的行为对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也构成严重的威胁,仍然属于刑法关注的对象。危害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其根本原因在于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社会关系因此而受到损害处于现实的威胁之中。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立法者就不可能把它规定为犯罪。因此,从刑法的使命以及惩治犯罪的需要来看,危害结果理应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

(2)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一致。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在我国刑法中作了有罪的评价,因此是有社会危害性的,是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的。那么这种社会危害性是如何体现出来的?以例说明,甲磨刀准备杀人,就其行为性质是杀人的预备,其社会危害性就磨刀行为本身我们找不到答案,磨刀为其杀人创造了条件、作好了准备,甲的行为有可能推进到实行阶段,而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正是有这种可能,才是我们追究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客观依据,是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所在。再如,教唆犯,同样只要具有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能成立犯罪。

(3)在刑事立法中,可能的危害结果的规定是不可否认的。在过失犯罪以及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其本身的特性,没有可能的危害结果存在的余地,因此,可能的危害结果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的犯罪中。在危险犯和未完成的犯罪中,这种结果广泛存在,如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破坏交通设备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我们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这些犯罪时,必须查明行为与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概念之重新界定

"结果"一词,从字面含义看,是指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 从哲学意义上看,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被一种现象引起的另一种现象。笔者认为,要对刑法上危害结果下一科学的定义,必须全面了解 "结果"的哲学含义及其法律属性。在哲学领域,原因和结果是一对基本范畴。处于普遍联系、相互制约中的任何一个事物、现象的出现,都是某种现象所引起的。其中由一种事物或现象引起另一事物或现象

的变化或状态,就是结果。结果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总是一种客观存在。虽然哲学上的结果的含义对刑法中结果含义的界定具有指导意义,但刑法中的结果不是哲学中结果定义的简单重复,它必须具有自己的特性。

1.危害结果的自然特征

"结果"首先是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范畴,在任何学科中讨论它的具体涵义时都不能忽略这一点,在刑法学中也不例外。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同样具有其作为自然范畴的特征:

(1)客观性。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客观事实情况。行为对什么客体造成损害,造成了多大损害,其性质和程度如何,在结果发生后,就客观地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存在着。不管这种结果在量上多么难以测算。

(2)因果性。从哲学意义上讲,没有无因之果,任何结果都是相对于原因而言的,结果与产生它的原因是紧密联系却又不同的两个现象,不能把原因与结果混为一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是这样的两个相对的范畴,两者之间的联系是因果关系。

(3)多样性。作为一种损害事实的危害结果,其表现形式并不是绝对单一的。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行为对象、手段等,均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无论是物质性的有形形态,还是非物质性的无形形态,只要是危害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事实,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

2.危害结果的法律特征

具有自然特征的结果还不能说是刑法意义上的结果,它需要经过刑法规范的否定性评价,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否则只能是一般意义上的结果。如,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杀死他人的行为,虽然也破坏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有害于社会,但因该行为不具有危害行为的性质,其结果虽具有客观性,却不具有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的资格。危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客体受侵害的程度,这就是危害结果的法律特征。

在这两个特征中,法律特征,即危害结果是犯罪客体所受到的损害,是刑法意义上危害结果的本质特征,而自然特征则是危害结果的基本特征,对危害结果的范围起着限定作用。

基于危害结果之自然特征与法律特征,结合对危害结果理论之争引发的主要分歧之研析,笔者认为,从哲学上讲,结果是一种客观现象。由于原因的作用,使客观事物发生了某种变化,这种变化的结局就是结果。危害结果是结果中的一种,但赋予

了其刑法意义,具备了自身的特质。它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行为作用于客观事物,引起了客观事物的变化,因此危害结果是一种客观事实,故犯罪结果的概念中"危害行为"要素是不可或缺的。犯罪对象与危害结果关系密切,对危害结果自然特征的体现具有重要作用,"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造成的一种变化现象,犯罪结果只有借助于犯罪对象才能体现自己的存在。……犯罪对象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功能相应地决定了犯罪结果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及功能,离开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的认定就失去了依据。"[17]这段话准确地评价了危害结果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密切联系。因此,在危害结果的定义中应当包括"犯罪对象"这一概念要素,否则,危害结果的自然特征将难以体现。在出现了危害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是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法益)受损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很明显,犯罪客体是与危害结果是紧密相联的。因此,危害结果的定义中也应包括"犯罪客体"这一概念要素。故危害结果概念可界定为:所谓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引起的或可能引起的,反映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之侵害程度,且经刑事法律规范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等客观现象。

注释:(请特别注意格式)

[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76-77页。

[2]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99-191页。

[3] 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1-82页。

[4] 参见荆平、刘芳:《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问题探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xx年第3期。

[5] 肖渭明:《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载《比较法研究》1995第4期。

[6] 李洁主编:《犯罪结果论》(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58页。

[7] 叶俊南:《犯罪结果概念研究》,载《中国法学》1996第1期。

[8] 参见[7]。

[9]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73页。

[10]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第72页。

[11]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版,第122-123页。

[12] 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版,第116页。

[13]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一),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500-501页。

[14]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03页。

[15] 参见王学沛:《关于犯罪对象若干观点的质疑》,载《法律科学》1998第5期。

[16] 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96页。

[17] 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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