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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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执字第00304号
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执字第00304号
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XX,任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李XX,男,永清县工业园区人。
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被申请执行人李XX履行永国土资源罚字〔2011〕第1103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的永国土资源罚字〔2011〕第1103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李XX于20xx年8月1日9时前履行永国土资源罚字〔2011〕第1103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审 判 长 姜 立 民
审 判 员 樊 眉 ?
代理审判员 韩 国 利
二 ○ 一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潘 希 书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某行政处罚一案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某行政处
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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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中行执字第36号
行政裁定书
湖 南 省 湘 潭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潭中行执字第36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圣贵,湘潭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黄?|,湘潭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科员。
被执行人刘金泉,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金泉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潭国土资法(九华)罚字(2010)第15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潭国土资法(九华)罚字(2010)第15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文
审 判 员 朱 志 林
代理审判员 谢 颖
二0一一 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