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第二印刷厂与铜川市现代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5.2

铜川市第二印刷厂与铜川市现代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租赁合

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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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铜川市第二印刷厂。住所地:本市五一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徐崇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铜川市现代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王益区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本市王益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铜川市第二印刷厂(以下简称市二印)因与上诉人铜川市现代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印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市二印的委托代理人王××及上诉人市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印刷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市二印将其印刷设备租赁给乙方市印务公司使用,租期为3年,租赁设备折旧费每月500元,每月5日前支付,乙方安排使用甲方10名工人,保证其工资不低于王益区最低工资标准,按时支付,职工“三金”按当年国家规定,20xx年为每人每月366元,并执行

国家法定节假日、取暖费、降温费等规定,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损失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设备交接工作。市印务公司同时增添了晒版机一台价值13500元,压平机一台价值16000元,订书机一台价值7500元。市印务公司在20xx年8月交市二印职工“三金”41724元。设备折旧费交了两个月1000元。合同约定10名职工,实际报到9名,市印务公司对所使用的职工出勤劳动、旷工请假等做了考勤记载。20xx年4月5日职工将生产厂房、库房门上锁停产至今。诉讼中市印务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调试过租用印刷设备,设备老化,属淘汰设备,共花维修费3660元。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没有技术骨干,订货完不成任务,赔偿西安雅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万元。庭审中市印务公司调解意见是新增设备拉走,所交“三金”放弃,或者收回“三金”,放弃新增设备。市二印调解意见,已付“三金”不退,对方的设备留下,赔付违约金4万元。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市二印派往市印务公司上班的职工,不能正常上班,保证不了设备的正常运转,此后又以各种理由擅自将市印务公司租用他人的厂房大门上锁,是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设备老化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次要原因。原告在此有过错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投资新增印刷设备由其拉回自行处理及自愿放弃违约金和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20xx年12月14日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印刷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投资新增印刷设备晒版机一台、压平机一台、订书机一台自行拉回。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1130元,反诉1025元,合计215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上诉人市二印以一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市印务公司没有缴纳过一次租赁费,工人上锁行为是防止市印务公司偷运

印刷设备,停产过错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全是市印务公司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市印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市印务公司以合同约定使用上班职工10名,实际只有9名,所使用人员在生产经营中不服从管理,无故旷工擅自给库房、厂房上锁造成停产,加之设备老化需更新换代等问题,多次口头和致函反映于市二印要求协助处理,被上诉人放任不予理采,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市二印退还所收的职工“三金”33306元和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并表示对20xx年8月16日所签印刷设备租赁合同不持异议。二审查明,双方收交职工“三金”时间为20xx年2月9日,收款额41724元(实际使用职工9人×按每人366元/月人×12个月=39528元),多收2196元。上诉人市印务公司自合同签订时间20xx年8月16日至20xx年4月5日上锁期间,一审认定新增设备晒版机价款13500元、压平机一台价款16000元、订书机一台价款7500元、交纳职工“三金”款额41724元、支付设备折旧费1000元、调试维修费3660元,二审质证归纳共计83384元。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无异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不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其违约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时已有重大瑕疵,没有分清租赁物和使用人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双方过错行为所致。上诉人市二印自己出具证明已收的“三金”款额41724元与实际用人 9名职工应交“三金”39528元款额相比,多收款额2196元。其上诉称市印务公司没有缴纳过一次租赁费的理由没有证据难以成立,又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市印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承

担全部诉讼费用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2月6日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市二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市印务公司提出的返还职工“三金”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故对此问题不予涉及。5万元违约金,上诉人市印务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属自愿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诉讼费用问题,依据国务院20xx年12月8日通过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各自承担,即本诉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第二印刷厂承担;反诉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铜川市现代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平印

审 判 员 杨光德

审 判 员 刘 顺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艳


第二篇: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乙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乙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7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原上海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1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沪杭乙公路(上海段)56.8K龙门架广告设施1座,租赁期限为3年(20xx年2月6日至20xx年2月5日)。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于20xx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20xx年2月5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在1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xx年1月6日签订的《广告设施租赁合同》1份、支票存根1份、被告于20xx年2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联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八条对履约保证金支付、返还予以了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设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乙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书 记 员朱金彪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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