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 规 民 约

时间:2024.4.21

村 规 民 约(一)

为弘扬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秩序,规范村民行为,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制定本村规民约。

一、爱国,爱党,爱集体,爱劳动,爱社会主义。

二、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履行公民义务,依法缴纳税费,积极参加各种公益活动。

三、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勤俭持家,团结邻里;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

四、学科学,学文化,积极采用先进生产技术,积极接受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五、积极参加村民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无故不参加的,在村广播上作检查。

六、实行常年值班站岗制度,违反规定不派岗及不站岗者,对直接责任人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严处理。

七、不参加任何邪教和反动组织,反对封建迷信,违者依法处理。

八、不拉帮结派,不仗势欺人,不打架斗殴,不酗酒闹事,不聚众睹博,不侮辱陷害他人,不妨碍公务,违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九、细、白、喜事从简,不大操大办,不借机敛财,没收礼金归村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十、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不超生,不偷生,不为计划外生育对象提供躲避场所,违者按计划生育务例处罚。

十一、严禁虐待,遗弃老人和婴儿,违者除责令赡养老人和婴儿外,缴纳500-3000元养老及抚育押金,并写出悔过书,张贴到村务公开栏内。

十二、严禁毁坏、偷盗庄稼、水产、林木、水利设施、村室、校舍、宣伟栏等,违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责令赔偿3-5倍的损失。

十三、严禁在道路两侧和沟塘河坝乱取土,违者除限期修复外,按每架车5元,每三轮10元、每四轮15元收取植被复原金。

十四、严禁侵占他人承包地和宅基地,违者责令退出多占部分,并按损失额的两倍予以赔偿。

十五、严禁在路面堆放杂物,违者限期清除,并收取每平方米5元的占道费。

十六、不越级上访,不闹访集访,违者按信访条例严肃处理。

村规民约(二)

为了增强村民的法制意识,保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国家、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我村再创辉煌,特制订以下村规民约: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遵守和维护国家的各项法律、法令、法规。

二、积极争创“文明户”、“五好家庭”、做到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尊老爱幼,重视教育,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三、提倡喜事新办、丧事从简、勤俭节约,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四、计划生育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实行计划生育,控制规划外生育,提倡婚姻自由,男女平等。

五、依法服兵役和参加义务献血是每个村民的应尽义务。

六、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不搞宗派活动和家庭主义。

七、搞好公共卫生,预防疾病,不乱堆物,不随地倒垃圾,整治脏、乱、差,搞好村容村貌。

八、服从村镇规划,不准擅自侵占、买卖、出租、转让集体土地和房屋。保证集体土地和房屋的完整。

九、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来沪人员和私房出租的管理,发挥群防群治作用,提高村民的(以防盗、防火为重点的“四防”)防范意识。

村规民约(三)

一、社会治安

第一条:每个村民都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地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条:村民之间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不打架斗殴,不酗酒滋事,严禁侮辱、诽谤他人,严禁造谣惑众,拨弄是非。

第三条: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不扰乱公共秩序,不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条: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严禁赌博、严禁替罪犯隐藏脏物。

第五条:严禁非法生产、运输、储存和买卖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烟火、爆竹和购置各种枪支,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拾得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后,要及时上缴公安机关。

第六条:爱护公共财产,不得损坏水利、交通、供电、生产等公共设施,不得任意在居民区内安装噪声大的机械,如粉碎机等。

第七条: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挖沟开渠、堆积粪土,摆摊设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交通秩序。

第八条:不制作、出售、传播淫秽物品、不调戏妇女,遵守社会公德。

第九条 严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犯他人住宅,不准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

第十条: 严禁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林木,不准在村附近或田边路旁乱挖土,严禁损害庄稼、瓜果及其家作物,严禁牛羊啃青。

第十一条:严格用水、用电管理,不经批准,不准私自安装用水用电设施,要切实爱护水电设施,节约用水用电严禁偷水偷电。

第十二条:认真遵守户口管理规定,出生、死亡要及时申报和注销,外来人员,需要在本村短期居留的,应向村治保汇报办理临时手续。 第十三条:对违犯上述社会治安条款者,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触犯法律法规的,报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情节严重,但尚未触犯刑律和治安处罚条例的,由村委会批批评,酌情罚款。

二、村风民俗

第十四条: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及其它不文明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十五条: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丧事从俭,不搞陈规旧俗。 第十六条:不请神弄鬼,不算卦相面,不看风水,不听、看、传信和淫秽的书刊、音像。

第十七条: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不摘宗派活动,反对家族主义。 第十八条:搞好公共卫生和村容整洁,不随地倒垃圾、秽物、修房盖屋余下的垃圾碎片及时清理,柴草、粪土按指定地点堆放。

第十九条:服从村镇建房规划,不扩占、不超高,搬迁拆迁不提过分要求,拆旧翻新,须经村委会批准,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动工。

第二十条:违犯上述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写出检讨书,情节较重的加以罚款。

三、相邻关系

第二十一条:村民之间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建立良好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二条:在经营、生活、借贷、社会交往过程中,应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在生产过程中,自觉服从村委会安排,不争水、争电、争农具,不随意更换、移动地界标志,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小事不斤斤计较。

第二十三条:依法使用宅基地,老宅基要严格尊重历史状况,新宅基按村、镇规划执行,不得损害整体规划和四邻利益。

第二十四条:村民饲养的动物、家畜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负经济责任,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又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邻里间发生纠纷,能自行调解的自行调解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的要依靠组织解决,不能仗势欺人,强加他人,对不听劝阻制造纠纷的当事人,情节轻微的予以教育,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坏的,必须承担医疗费用。返还或修理、重作、更换被损害的财产,并按实际损失的两倍以上进行罚款。

四、婚姻家庭

第二十六条:全村村民要遵循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尊老爱幼的原则,建立团结和睦的新家庭。

第二十七条:婚姻大事由本人作主,反对作人包办干涉,不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自觉做到计划生育,晚婚晓育。

第二十九条: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反对男尊女卑,不准打骂妻子,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共同管理家庭财产。

第三十条:对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老人,其子女必尽赡养义务,保证老人每人每年400斤口粮,200元零花钱,两套衣服,生病就医,生活服服务,由子女负担或承担费用。

第三十一条:父母、继父母承担未成年或无生活能力子女的扶养教育,不准虐待残儿、继子女和收养的子女,不准使小学生辍学。

第三十二条:对父母的遗产,男女有平等的继承权。

村规民约(四)

1、认真学习、宣传、执行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响应政府群众。

2、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严格履行经济合同,圆满完成定购合同任务的提留。

3、讲文明、讲礼貌、讲道德、讲秩序,赡养老人,教育子女,邻里和睦,团结互助,照顾孤寡老人,帮助五保户、困难户和残疾人,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4、绿化、美化环境,搞好家庭和个人卫生,防止疾病流行,开展有益的文娱活动。

5、学科学、学文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搞好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

6、禁止偷盗、赌博、打架斗殴和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提倡健康民俗,搞好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维护农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保证村民的权利和利益。

村规民约三字经 党中央,发号召,双文明,是目标。 安民书,写得好,常学习,记得牢。 一项项,一条条,人人知,户户晓。 村干部,树榜样,做公朴,领导好。 村民们,紧跟上,做主人,守法条。讲道德,懂礼貌,济贫困,主公道。遇矛盾,不争吵,靠组织,找民调。遇坏人,敢斗争,出刑案,立举报。护现场,莫破掉,有线索,去报告。勤劳动,不偷盗,承包地,莫荒了。水设施,保护好,开矿产,先申报。订合同,公证好,出问题,有法保。国家税,不偷逃,提留款,按时交。宅基地,依法要,守规划,不占道。多种树,保护鸟,讲卫生,搞环保。婚丧事,有法条,讲节俭,不胡搞。生孩子,一个好,敬养老,教育小。破迷信,重科教,党支部,站得高。思想硬,作风好,抓经济,不动摇。村安定,家和好,奔小康,乐陶陶!


第二篇:庄治权二乡AEC规民约体AEC现的村


庄治权二乡AEC规民约体AEC现的村

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二

否则所有“权利”将被取消:

“坚持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对太平村不尽义务者,不得享受太平村民的权利及优惠经济待遇”(同上,页464)。“村民有享受本村举办的各项公共和公益事业的利益和权利,但未履行义务的村民除外”。 这些条件能够提出,村庄组织必须有足够的力量来支持它所要求的东西,这意味着,它必须能够提供上述权利声称中的基本内容,从而使得村民有所倚赖,同时,它还需要掌握惩罚手段,以帮助违规者认识他的处境-预见他继续违规的后果。这两个方面都同村庄财产制度有关。村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组成,财产的静止不动(只有承包,相当于租地)、或阻止其流动、或只有村庄政权有权决定让其流动(进行交易),是现今村庄财产管理的主要形式。它限制了外部人对财产的竞争,促使村庄财产的封闭和集体管理,从而使得以个体产权为基础经济交易、以及由此发生的经济机会大大减少。这非常有利于村庄组织对经济机会的垄断,这种垄断,即其对经济机会的绝对占有地位,是其上述“惩罚”手段的主要来源。它们非常方便构成服从义务的条件,因为村民依赖这些财产创造经济机会。一些乡规民约为了保证村民义务的实施,将义务工纳入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即未接受无报酬的建勤工和劳动积累工者,在承包土地的合同(权利)方面将遇到麻烦:

“建立健全建勤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管理制度,村委会把两工纳入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保证两工的落实”。[14]

享用权利的条件规定,使得村政权得到制定条件、及处罚违规的权力,而且这种权力相对于其他法律有着优先地位,至少也有平行的地位,这种地位多由村庄政权自己授予自己。在村级班子心目中,乡规民约与其它外部法律具有同等甚至更高的效力,这种效力一再被各种乡规民约重申,使之家喻户晓:

庄治权二乡AEC规民约体AEC现的村

“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按本村规民约也应处理的,可以并处”:“凡在本村辖区内的违法乱纪事件,适用本村规民约处理;本村规民约由村委会负责实施和解释”[15].

“凡违反本村规民约的,在必要时村民委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如吊销执照、停止营业、辞退公职、行政处分等。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本村规民约明确规定的处罚之外,村民委还可以作出如下处理;(1)用广播予以批评教育;(2)处200元以下罚款;(3)在村办企业做工的,给予辞退;(4)不享受或暂缓享受村里的优惠待遇”[16].

一些谨慎的乡规民约规定了不服者的上诉权利,但多数则只有“按规定处罚”的字样,而“规定”显然由基层政权制定。这些处罚纯属民间性质,它处理的是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亦未触犯国家法律者。一些处罚规定详尽,一些则了了数语,给了规定者随机应变的空间。

“凡对工农业生产造成损害,情节较轻,尚未触犯国家法律者,分别罚款100-200元,损害较重者罚款500元;凡不遵守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损坏或影响公共秩序者,除赔偿外,罚款10-30元,较重者罚款50-100元以上;偷树木罚款5-10元,没收工具;伤害林木罚款5元,锄树头者罚款5元;偷水果每斤罚款5-10倍;偷鱼每斤罚款5-10元;偷花生每斤罚款3-5元;偷甘蔗每条罚款2-3元;偷工作产品,尚未达到公安机关立案标准者,责令退回,每次罚款20-50元,最高罚款100元;偷竹每次罚款50元,没收工具;偷鸟罚款5元;赌博者,除公安机关处理外,另罚款30-60元。以上罚款经群众讨论按时价作适当调整”[17].

更为严格的乡规民约将村民的其他利益,比如评选先进,参军,选聘人员的资格,与执行乡规民约的功过联系起来:

“建立村民挡案制度。年满16岁的村民应予以立挡,将村民遵纪守法、执行《乡规民约》的功过是非记入挡案,作为评选先进、参军、选聘人员的依据”(同上,页9)。

庄治权二乡AEC规民约体AEC现的村

但如果认为,乡规民约对村民只有处罚没有保护也不正确。事实上,对内的处罚和保护是乡规民约的两个互为联系方面,但保护也是内外有别的,就是说,是非辨别是一个标准,内外成员是另一个标准。譬如陕西硫酸毁容案中的丈夫受到村组织的支持和帮助-将其在外打工、不守妇道的妻子找回处罚,就是基于保护本村男性村民的“地位和尊严”-对那些不能安分守己的妇女加以惩罚的传统。没有村庄的纵容,这个村民难以有如此胆量挑战法规,正是因为有乡规民约不成文的默许,硫酸毁容才未受禁止、得以在众目睽睽下进行。难怪当事人已经进入监狱,他还是坚信自己能够在村庄的斡旋下回家[18].这种坚信,来自他对乡规民约及其执行组织-基层权威的经验。无论这种保护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基本原则,重要的事实是,其他组织无法提供同样有效的保护,而这一点足以让村民产生倚赖。

在日常生活中,当国家法和乡规民约形成冲突的时候,如果后者得到多数农民的支持,常常是胜多败少,原因是它的基层秩序基石地位,村民日常生活中的保护和惩罚都以它为根据。很多措施在国家干部看来不合法律,而基层干部却说国家法在这不顶事,农民不了解、不承认也不知道。例如乡规民约常常对破坏规定的人给予“合法”的报复-剥夺其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在国家法看来是不正确的,但乡规民约对于地方秩序的管制并不以天然的权利意识为前提,它的社会管制意义大于法律遵循的权利原则。对破坏乡规民约的村民之最高处罚,就是不再被承认为自己村中的成员(开除村籍),至于村民或非村民作为公民身份所该获得的普遍权利究竟是什么,应当由谁来负责实现,并不是乡规民约关心的内容。“乡规民约实践以来的经验显示,在中国农民的心态中,如果不能当一个”我村“的”村民“的话,就谈不上什么公民权利,换言之,要做个(有合法权利的-张静加)公民,必须先做个社会关系里大家都接受的村民”(石之瑜,1997:页295)[19],特别是,基层权威接受的村民。

“村民享有下列权利和待遇:(1)优先在企业就业;(2)享受固定的生活补贴;(3)免除一切上缴提留和义务工日;(4)享受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免费教育;(5)按规定标准营建私房时,给予统一的建房补助;(6)按在太平企业的工作时间、职务、贡献参加分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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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被承认为村民的“外人”,乡规民约不对其受益权的实施保护责任,但其处罚权却有增无减。在同样的事情下,对外的处罚重于对内的处罚,对内处罚常常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减轻或替代,但对“外人”,由于社会关系起作用的机会大大减少,减轻或替代的成功率很低。

19xx年2月的一个傍晚,甘肃南部山区的中岭村,几百名村民包围了夏某的院子,几十个人将准备好的8包土制炸药、燃烧瓶和石块投向院子。夏某的家人及外地来的两个商贩从炸倒的房屋中爬出,但大门口被人堵住,村民以乱石和棍子将他们打死,尸体被扔进燃烧的房屋焚毁。在一夜的行动中,二十几名村民直接动手,二百来人现场观看,村中提供炸药、柴草、汽油等物品帮助的人达七十人之多。夏某与中岭村的村民和干部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在80年代以前,夏曾是村中的领导人,他卸职后到外乡承包砖场致富,很少与村内人往来,垒起高墙独往独来。于是,这家人被咒为不拔一毛给乡里乡亲,赚钱只为自己、应遭天报应的坏人。在村中传出夏家抽取村里猪的胆汁牟利的谣言后,遂有上面所述事件的发生。[21] 夏家没有进入村庄单位的保护系统,又难以从其他的社会单位中找到有效的保护方式(除非他建立私人性的保护组织—黑社会),是其主要的危险。不难发现,乡规民约对于保护系统内、外者的不同原则,客观上起着巩固村庄内聚(solidarity)的作用,而内聚的中心是能够提供保护的组织,通常这就是基层政权。如果一个村民需要取得村内身份和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和保护,它必须以其承认的方式和程序进入这个保护系统-比如出生、户口正常迁入、婚嫁、继承等等,或是以对方赞许的行为方式活动,以取得相应的受保护资格。似乎有理由推论,在乡村,如果没有其它的保护系统存在,或者它们虽然存在,但并非如此有用,那么,对于村民来说,进入这个保护系统就非常重要。对村民身份的承认,使村庄成为一级组织实体,它帮助村民避免伤害、享用安全和福利,也成为村民地位、其权益声称、申请保护的实施单位和组织。村庄组织协调着村民的生活秩序,而被保护者自然应当认同并服从村庄秩序,村民权利受到村庄的保护并非没有条件-它需要以服从村庄整体(集体)要求为基础。

庄治权二乡AEC规民约体AEC现的村

这些现象表明,乡村村民的各项权利实现,事实上是以村庄为单位被界定、被负责的,村庄成为确保个体权利授予和实现的执行组织。村庄不同,不仅提供的权利内容会大不相同,实现权利的方法也会大不相同,但所有的乡规民约都没有忘记,规定这些权利是有条件的-违反规定者,权利将被取消。显然,村级政权保障权利的能力是实现其管制权威的重要条件。在现有的条件下,这依赖于村庄权威对“集体”经济税收的控制权,在那些控制较弱的地区,村级政权提供的“权利”没有实际内容,他的权威地位就明显减弱。在浙江调查中的“村穷民富”者,则属于这种情况。村级政权能够提供的公共服务,并不能够通过正常税收来支持,而必须由村办企业来支持,企业的赢利状况、以及是否在村级政权的控制中,与其通过社会建制获得的制度权威密切相关。

内外成员的区分和不同处置,提出了乡村公共领域的缺乏问题。乡规民约的范围以村庄为边界,如果个体离开了村庄组织的辖区,村民在公共场所出现的问题或者没有人管,或者被转到他本人所属的村中处理。在通常情况下,不同的乡规民约针对不同的被管辖者,越过辖区边界进入“公共领域”的人,则意味着失去对组织的所赖,所以在实际上,似乎不存在一个各辖区之外的“公共场所”规则,或者说,村民在公共区域很难找到保护者,即使是最低限度的那些权利内容,也由于失去了具体执行的组织建制而不能实现。在乡村,单独游动的个体经常存在着被侵权的危险,原因是,他离开了上面所说的社会建制的保护边界,处于无人负责的境地,歧视性对待便接踵而来-他通常很难与其它有组织所赖的个体在权利上被等同对待。

比如土地承包,在乡村普遍存在着多种价格,本村村民一种价格,外来户则通常是“市场”价;此外,外来的承包者须上缴的公基金和管理费都可能大幅度上扬;更为常见的,是外来者和内部人的不同谈判地位,他们和内部人签的合同,可以被对方随时推翻-如果承包土地收益不菲,出租村甚至可能推翻公证合同的年期和费用标准,以收回承包权为由迫使对方提高租金。这就是说,内部人的回收权在基层组织的负责下随时可以兑现,并不受到双方公证合同约束。基层政权,在这种时候,往往代表村内成员,它只为本村成员的利益而工作,它们工作于对辖区资源的垄断,避免外(他)人的竞争,以此保护村内成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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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焕光兄弟二人承包后沙庙乡162亩土地,合约签18年,并约定无论粮价如何,租金100元不变。合约取得了公证后,兄弟二人开始整治土地,借贷耕种。几年以后效益见好,借贷逐渐还清,粮食有所剩余,村委会便单方面决定拒收租金,提前收回土地承包给本村农民耕种。王姓兄弟求助法院及公证机构支持合约18年的期限,但法院的证明并不能有效阻止村委会提前收回土地的行动”。

“郭勇兴夫妇承包洛村果园合约14年,年租金2000元。19xx年,洛村村委会”通知“郭夫妇租金增至4000元,郭夫妇不允,于是秋果收后,正当郭家准备来年树苗和肥料的时候,村干部带领部分村民进园砍树,他们并不理会县林业局毁林罚款的警告”。[22]

在这两个案例中,外村人的权益受到危害的基本原因,在于他们离开了以村庄为单位设立起来的权利界定和保护建制,他们并不属于租地一方的村民成员,因而既不受对方乡规民约(原则)的保护,也得不到自己原来所属的组织或任何公共组织(执行)的帮助。虽然他们的行为合法且应受到国家法律的肯定,但在某一个村庄的辖区中,国家法律不能越过辖区自己的规定不请自来。除了一个一个分割的辖区之外,处于公共场所中的个体,必须适时地找到管辖自己事务的具体执行单位,这种单位正是(村级)基层政权。在理论上,公共领域的法规存在并适用的范围更大,但在乡村实践中,不存在一种超越乡规民约束范围之外的公共领域,因为前者通常不能废除后者,也不能取代后者的执行组织自行发挥作用。乡规民约准则是首先或至上的,在村庄建制之内,甚至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也难以越过乡规民约、起到个体所需的保护作用,但是对判定上合资格的成员,乡规民约则充分维护其利益,甚至为这种行动挑起社会纠纷或冲突的情况亦十分常见。

协调个体与整体的关系

乡规民约管制的有效以村庄整体(集体)的存在为前提,虽然乡规民约也调解处理个人间关系,但协调个体和集体的关系显然是乡规民约更主要的目标。从可见到的乡规民约看,它的内容涉及劝善惩恶,教化风俗,维护公产和公益,促进生产及生活互助,其中虽然涉及权益分配,但很少声称保护个体成员财产权

庄治权二乡AEC规民约体AEC现的村

益或其它特权。对个体而言,乡规民约重责任义务而不申明特别的权利,但对集体-村庄共同体而言,多数乡规民约则特别强调对共有财产的保护和集体利益的维持。这一点使我们注意到:它的目标主要不在调节个人间关系,而在调节个体(私)和其所处的整体(公)之间的关系:

“村民必须维护太平村声誉,不论何时何地,不准说有损太平村声誉的话,做有损太平村声誉的事”[23]:“我们的口号是:村兴我兴,村荣我荣”[24].

与此相应,乡规民约对于财产的保护条款主要针对公共财产-公共资金、土地、生产工具及固定资产等,而鲜有针对私人财产者。不同于其它方面的差异,在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方面,各种乡规民约的措辞相当一致,所有的乡规民约都声称土地的村集体所有。在个人和集体的关系方面,乡规民约规定的土地权利是充分的证明。

“各农户对承包田地、自留地、宅基地等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村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服从村的统一规划和调整”。“村里进行公益事业建设,如需使用农户承包地,村民委员会应事先提出方案与农户协商,各农户应积极给予支持。如协商不成,由村民委作出决定”[25].

“土地包干到户,地权仍属集体,有权调整规划”,“集体占用口粮地,从本户的责任地和外户的多余地中进行调整;土地调整时,地边的树木跟随土地一并调整,个人植树原主刨走,集体不予赔偿;土地调整每年秋前进行一次”。[26]

“集体”对土地拥有的权利既绝对又相对,相对于更大、更高一级的“集体”代表,村级组织的审批权虽然是最初步的,但不是最终的。对土地的使用审批权理论上由多级组织介入,即在基层填表上报,然后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而正是由于各级“集体”组织都分头介入土地管理的状况,使得土地所有出现真空地带,哪一级都可以据理力争,“结果是哪一级的权利都含糊不清”(罗依。普罗斯特曼,1994:239)[27].这种情况,反而有利于最基层的实体实施土地管制,近年土地交易在农村的活跃,多数是在基层作出的决

庄治权二乡AEC规民约体AEC现的村

定,其它的“所有者”代表并不能有效控制。国家限制土地交易的同时又存在活跃的基层土地买卖,让我们看到村级组织在土地交易中的作用,另外,乡规民约也将土地的处置权利含糊其辞地授予村庄集体组织。在土地交易和承包中,交易的决定和定价通常是基层组织决定的,承包者,可能力争得到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或其他补偿,从而在有限的程度上抵御土地收益向“集体”的集中,但基本上,村民并不参与土地交易的决定、定价、和其它相关收益的分享。在浙江,有关土地问题的村民上访,通常的主题围绕定价和收益的分配,鲜少质疑基层组织的交易权限的问题,一些农民甚至希望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或转卖,“土地不是自己的,但得到钱却是自己的,还省去了公粮责任”[28].所有这些,都对村级组织介入土地交易给出一种刺激,事实上,在乡村实践中,村级组织管理土地的合法地位,受到多数人观念的承认。

虽然没有更为细致精确的规定,但长期的社会承认使得村级组织对土地的管理权通常体现在下列内容上:土地的买卖权,作为“合同”的法人一方参与土地交易;土地的调整权-根据人口和承包关系的变更,调整村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转、卖、包的收益分配权;对于土地收益剩余的独立控制权或使用权。这些事项的收入,绝对使“集体”高于任一农村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同样收入,由于财政制度的原因,村级组织可以占有及支配这种收入,并在支配的方向方面约束有限。因此在土地实际管理权利的问题上,村级组织非常类似于旧式的家族组织管理族田-土地原则上由多人集体地占有、但事实上由一个组织代理管理,并负责进行分配-集体地分享其收益。如果这些收益主要投向土地,那么,他们的角色又与旧式的集团地主相似,因为他们作为一个集团,实际上享受着土地的占有收益(分配)和处置权,尽管,收益的分配较之前者更为扩大,并不能由村级组织独享。

集体对于土地的权力突出体现在频繁的调整上,而个体对土地的权利体现在均分的规则上。几乎所有的村庄干部都认为,土地调整的宗旨在于均分,除了私下的承包利益归于某些个人之外,每一次整体公开的调整,总是试图消灭那些由于人口、职业的变化引起的土地不均使用的问题。这一点表明了农村土地在普遍的认识上,作为生存必须的公共福利特性,而乡规民约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保证这些公共福利的均等性。这也是一些地方频繁调整土地的原因。

庄治权二乡AEC规民约体AEC现的村

问:大约多长时间调整一次土地?

答:平均五年左右。

问:什么东西促使你们调整土地?

答:村民的意见。一些人觉得不公,提意见的人多了,我们就调整一次[29].

虽然在土地法规中也明文规定土地公有,但我注意到,乡规民约中规定的“集体所有”具有不同的涵义。对内而言,它代表着使用者须向“集体”交纳费用:

“凡使用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各种设施,从事生产和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土地、山林、荒山、水面、矿产、农业机械、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及仓储设备等,进行承包和租赁经营者,都要向集体交纳承包和租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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