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警示录行》有感

时间:2024.5.14

观《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警示录》有感

镇江市规划局在20xx年人才专题业务培训班上组织新进员工观看了《拒腐防变每月一课》系列之《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警示录》,本片以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八种表现形式为切入点,从领导干部缺乏责任意识的后果、增强责任意识是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领导干部增强责任意识的基本途径三个方面阐述了党员领导干部增强责任意识重要性,加强勤政建设的必要性,对少数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警示的同时,也提出了加强责任意识修养的方法。 如何提高执政能力,如今成为各级领导干部的热门话题。 检验各级领导干部的执政能力,很大程度上要看其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更具体点讲,要看他们行政如何作为。

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决定》中提到,面对新形势新任务,“一些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思想理论水平不高、依法执政能力不强、解决复杂矛盾本领不大”;“一些党员干部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强、思想作风不端正、工作作风不扎实、脱离群众等问题比较突出”。这些影响党的执政成效的问题,是导致执政能力不高的重要原因。决定提出的这些问题,针对性强,需要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对照检查。

实践中,群众对领导干部反映比较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其一,行政不作为。一些领导干部既有权力,也有能力,但该管的不管。现实中碰到的许多矛盾和问题,党和国家都有政策规定,但他们就是怕惹麻烦,怕干砸了影响政治前途,所以能躲的就躲,能推的就推。有些干部明明知道有些群众生活很困难,急需政府关心帮助,但他们就是漠不关心,视而不见。这里面有行政效率低下、管理方法落后的问题,但从根本上讲,还是不愿作为、不想作为。 其二,行政乱作为。一些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不该管的,胡乱插手;该管的,乱管一气。这里既有干部执政的能力和水平问题,也有干部个人的品德问题。比如,不是依法办事,不把手中的权力用到为人民服务上,而是滥用权力,违法行政,甚至以权谋私,走向腐败。 责任,重于泰山。这源于使命感,也应属于最基本的职业精神,可是因为少数党员干部责任意识不强、履行职责不力,不作为乱作为给党和国家的事业发展、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件仍屡有发生。 领导干部执政能力的高低,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能不能依法行政、科学行政。这其中包括领导干部自己是否守法,其行政作为是否在宪法和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能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是否从根本上尊重和服从人民群众的意志,是否真正代表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很显然,领导干部行政作为与不作为,对执政成效影响很大,群众感受深刻。在其位不谋其政,固然有问题;滥用权力,违法行政,有时候比不作为的危害还要大。

在提高执政能力的问题上,《决定》特别强调“科学执政、民主

执政、依法执政”。事实上,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依法执政来体现。因此,行政积极作为、依法作为,把依法执政的问题解决好了,我们所提倡的“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完成党的执政使命、实现党的执政宗旨”就有了坚实的基础,执政能力的提高才能真正实现。

治理行政不作为与乱作为的对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遏制行政不作为与乱作为,应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治国方略,其核心是严格依法办事,关键是监督检查,建立一套完整的、规范的、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机制,必须树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绝对权威。要确保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确保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二、完善立法,减少法律冲突,拓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治理领域和渠道。其一,应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方式和时效;其二,应对行政主体的设臵、行政职能,行政领导的职责予以立法,对一些特殊行政主体和特殊岗位职责也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对于一些需数个行政机关共同履职的,尽可能具体划分各行政机关的职责,或明确职能交叉时各行政机关的职能分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或重叠;其三,在立法上加强对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惩治力度,在制定行政法律法规时,增加对行政不作为的处罚条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有关行政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后果;其四,应修改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乱作为

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还应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不作为的受理范围,规定对行政复议不作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把被动受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与主动检查,主动办案相结合,这样不仅可以解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作为与乱作为的法律救济空白,而且可以敦促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解决一部分行政不作为与乱作为纠纷。

三、积极推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目前,我国已有不少城市试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而且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其具体做法是,将数个有行政执法权的职能交由一个行政机关办理,如成立行政执法大队统一行使,这样可以避免某些工作重叠、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四、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要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公务员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其积极履行行政职责的意识。使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内化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准则,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同时,要建立科学的奖惩制度。对勤于政事,依法行政,政绩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并将此作为干部任用、升迁的重要依据。形成一个“能者上;庸者下;劣者罚”的行政执法环境。


第二篇:光明新区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责任


光明新区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责任

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光明新区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树立良好形象,规范职业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结合光明新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迟缓履行或不履行、乱履行应尽职责导致工作延误、任务完成质量差、任务无法完成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光明新区以下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一)光明新区各办事处、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编行政、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及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光明新区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光明新区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认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提交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审议或自身决策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

(二)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决策的事项而不决策,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党政正职监督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个案提交新区党工委、管委会讨论决定的;

(三)重大事项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听取意见而未按规定进行决策的;

(四)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按规定公开的;

(五)未按规定做好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第六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对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措施不力,公共服务白皮书、民生实事、政府投资项目、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等重点工作任务未能按质按量如期完成的;

(二)未能完成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分解的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任务的,在政府绩效评估中未达到及格标准的;

(三)未认真履行与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或市级部门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

(四)法制部门要求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修改、废止的。

第七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的;

(二)对影响城市环境提升等行为不及时有效制止、查处的;

(三)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有关规定,或者不按规定配合考核工作开展的;

(四)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配合和协助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

(五)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配合和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人口计划生育

综合治理职责或不按规定配合和开展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的;

(七)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公共安全管理职责的;

(八)因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力,管辖范围内发生群体性上访或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等问题,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九)存在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及时、有效履行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赔偿职责情形的。

第八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重大问题决策、干部任免、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的;

(二)对本办事处、本单位及其直接管辖的部门领导班子疏于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队伍纪律涣散的;

(三)财经使用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到位,明知存在不当使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而不制止或查处的;

(四)归本单位管理、使用的物业、车辆等国有资产缺乏维修、保养或管理不善的;

(五)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形的;

(六)单位工作人员对服务对象不热情接待、臵之不理、言语不文明发生争吵,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

(二)对党代表意见、建议、提案,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建议案、委员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建议的;

(四)对干部群众有事实依据的上访投诉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查处职责的。

第十条 在反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报告不及时的;

(二)对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会议议定的事项或党工委、管委会督查督办的事项未按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的;

(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臵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

第十一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对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

门和单位协调,或者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未报请上级裁决的;

(二)按规定应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导致工作被动或严重后果的;

(三)工作上不敢抓、不敢管、不敢于负责的;

(四)授意服务对象捐赠、赞助、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第十二条 上级领导批示及上级有关部门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新闻媒体曝光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经调查核实确定为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党纪条规明确规定的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经单位班子集体决定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分别追究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持赞同意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工作未进行研究、部署,职责不明确、不具体,或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研究、不答复,不作具体指示,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视情形分别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因领导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视情形分别追究

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因疏于管理,对工作出现的问题不报告、放任不管,或对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瞒报或姑息纵容,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视情形分别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视情形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作不负责,不抓落实,对本单位人员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视情形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不执行单位管理规定,导致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发生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同一责任人发生2起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同一责任人发生3起及3起以上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同时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对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

(四)取消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被通报批评的,除取消该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外,还要取消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个人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追究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有本办法第五至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隐瞒真相,包庇袒护,干扰、阻止调查的;

(二)拒不纠正其行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

(三)一年内受到2次(含2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

(五)被省、市以上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或免于问责: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结果作为干部任用、业绩评定和单位、个人年度工作绩效考核重要依据。

受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问责的问责对象取消其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一个考核年度内受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问责两次以上(含)或受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至(九)项问责的问责对象可以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档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问责对象,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局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问题;

(三)发生重大事故、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工作检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单位履职中发现并移交的线索;

(六)在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七)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反映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问责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纪检监察局在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时,应对相应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初步核实的情况,视情况启动问责程序;

(二)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纪检监察局行政监察室负责牵头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问责处理意见;情况较复杂的,在6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问责处理意见;情况特殊的,经纪检监察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拟作出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由纪检监察局作出决定交各相关部门依职权实施;拟作出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决定的,由纪检监察局提请纪工委报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后由各相关部门依职权实施;

(四)实施问责的,纪检监察局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

限及受理机关等;

(五)《问责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新区组织人事局。

第二十九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纪检监察局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参与问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纪检监察局提出书面申诉,纪检监察局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权限报请审定,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新区组织人事局。

第三十三条 问责对象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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