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法律诊所介绍

时间:2024.5.2

《民事法律诊所》课程介绍

一、课程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民事法律诊所 英文名称:Civil Law Clinic

适用专业:法律硕士 课程类别:实践课程

总 学 时:60 总 学 分:4

二、课程负责人及主讲教师简介

郭升选,教授,民商法学院商法教研室,民事法诊所负责人

张西安,副教授,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

徐芳宁,副教授,经济法学院劳动法教研室

三、课程简介

诊所式法学教学是一种源自美国的教学模式。民事法律诊所是我校最早开办的法律诊所,至今已有14个年头。民事法诊所以职业需求为导向,以提升学生法律职业能力与综合素质为目标,通过“课堂教学、实务操作、教师指导”三位一体的教学体系,以办理真实案件的全过程设计教学内容,形成了会见当事人等15个教学专题,训练学生法律职业思维;学生通过办理真实简单的民事案件,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教师对学生办案的全过程予以指导,预防风险事故,保证案件质量。“做中学,学中做”,使学生从参与和体验中学习、成长。

四、教学内容及学时分配

(一)课堂教学

教学周次 单元主题 教学主要内容

第1周 走进诊所 相互认识,感受诊所的课堂教学方式,学习诊所规范与制度 第2周 当事人关系 接待当事人技巧及应注意的问题

第3周 职业道德感悟 法律职业道德冲突

第4周 案件分析 获取案件事实及取证的技巧

第5周 法律分析 法律检索的技巧,法律案件所涉研究

第6周 案件策略 处理法律案件的可能途径及策略选择

第7周 谈判与调解 谈判、调解的技巧及应注意的问题

第8周 中期会议 前期教学实践总结与反馈

第9周 法律文书 民事法律书状制作技巧

第10周 法律文书 民事法律书状点评与修改

第11周 庭审活动 庭前准备

第12周 庭审活动 举证、质证的技巧及应当注意问题

第13周 庭审活动 法庭辩论的技巧及应当注意问题

第14周 庭审活动 选定学生代理案件模拟庭审活动

第15周 总结与反馈 反思学习目标是否已达到,反馈对民事法诊所意见及建议 备注

1、每周一次课,4个学时

2、各节课详细教案、教学材料由主持老师另行准备。

3、学生在庭审活动之前,至少应观摩一次民事案件庭审,在课堂教学之外完成。

4、案件辅导不包括在15个教学单元。除非共性问题解答,辅导在课外进行。

(二)实务

值班

1、接听电话并做相应处理

1

2、接待当事人

3、援助交办的其他事务 案件代理

1、代理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2、代理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3、代理当事人参加谈判活动 4、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 5、主持调解活动 6、为当事人代书

7、其他适合诊所学生办理的法律事务 旁听庭审

1、集体观摩庭审活动

2、两人以上同学组成小组旁听庭审活动 法律宣传

1、配合参与学校的法律宣传活动

2、法律诊所自行组织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活动 五、课程考核

1民事法律诊所介绍

1、西北政法学院诊所法律教育方案(试行) 2、(印)马海法?梅隆著,彭锡华等译《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律出版社。 3、杨欣欣主编《法律教育与诊所式教学方法》,法律出版社。 4、甄贞主编《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律出版社。

2

5、李傲著《互动教学法——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律出版社。

6、李傲、Pamela. N. Phan编《实践型法律人才的培养: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经验》,法律出版社。

除了上列参考书,诊所学生还应当经常阅读民法、民事诉讼法等专业书籍,翻阅民事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等。经常访问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网站、西北政法大学法律诊所网站;中国民商法律网、中国法院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法律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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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事法律诊所


民事法律诊所作业

民事诊所第一次作业

案情:妻子嗜赌如命 19xx年初,泸县一集体企业职工林燕见到刚从技工校毕业的小伙子徐伟进厂工作,便主动找徐搭话,双方很快建立了恋爱关系,不到一个月就同居了。同年底,女儿欢欢降生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这对夫妻经常为琐事吵架。徐伟性格内向,每天除上班外,做家务成了他的主要生活。而妻子林燕工作之余就迷恋于麻将,有时甚至通宵不归,回家后对丈夫讽刺、挖苦,埋怨其赚不到钱。徐伟除了忍让以外,别无选择。徐母在旁劝导几句,也免不了被儿媳大骂一番,徐母无法忍受,便回了老家。徐伟对林燕的刁瞒、放肆只好忍气吞声,敢怒而不敢言。

丈夫欲寻短见 林燕却将丈夫的忍让,看作是无能、窝囊的表现。20xx年2月的一天下午,徐伟带着女儿欢欢上医院看病回家,正好碰见妻子外出打牌返家,就说了声:“一大早出去,中午都不回来,干啥子去了”。林燕听后立即火冒三丈,破口骂到:“老子出去傍大款找钱去了,你又怎样,有本事出去找几个钱来老娘用。”双方争吵加剧,平时林燕一向不服输,今天见丈夫敢顶嘴反抗,就顺手拿起水果刀向丈夫刺去,徐伟由于躲得快,面部只被划伤一小条口,可鲜血把女儿吓得惊恐万分。忍无可忍的徐伟一气之下吃下了鼠药,幸被及时赶来的邻居送往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徐伟出院后想到了离婚,但妻子在亲友及厂领导的劝说、批评下,对自己放荡的言行有所收敛,徐伟为了不让女儿没有妈妈,也就放弃了离婚的念头。双方虽然仍有争吵,但也算平安的度过了一年多。

无奈丈夫起诉离婚 20xx年3月,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全厂职工买断工龄下岗。这对徐伟与林燕来说,家庭又多了一份危机。徐伟东拼西凑,在县城做起了卖水果的小生意,艰难地维持着这个家。起初,妻子还与丈夫一起经营,但由于竞争大,生意不好做,成天守在水果摊上也赚不了几个钱,林燕没有耐性了,又迷恋上了麻将,有时手气不好还要输掉几十元,这对经济并不宽裕的家庭来说,称得上雪上加霜。20xx年11月16日,徐伟进货回来见妻子又在打麻将,便不快地唠叨了几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经人劝说才平息。回到家后,余怒未消的林燕用刀将徐伟的手砍伤,经医院治疗缝合,花去了一千多元。徐伟出院后,对妻子的残忍和粗暴伤透了心,遂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其离婚。

根据上述案件材料,请思考:

1、徐伟如要起诉离婚,需提供哪些证据?

答:徐伟需提供如下证据:

(1)徐伟、林燕的身份证复印件、(2)徐伟与林燕的结婚证、(3)徐伟女儿欢欢的户口本或者出生证、身份证

2、如你作为徐伟的代理人,需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何调查收集?证明的事项有哪一些?

民事法律诊所

3、如你作为徐伟的代理人,需查找哪些法律?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等;《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4、如你作为徐伟的代理人,请代写一份离婚起诉状?

答: 离婚起诉状

原告:徐伟,男,19xx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沪县人,现住安徽省沪县 被告:林燕,女,19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沪县人,现住安徽省沪县

诉讼请求

1、

2、

3、

4、 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女儿欢欢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原、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19xx年初建立恋爱关系,进而同居。同年底,双方生有一女欢欢,并补办

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稳定,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林燕婚后迷恋上麻将,经常赌博,同时对原告进行语言上的侮辱。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多次容忍被告。20xx年2月,原被告因赌博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用水果刀刺伤了原告面部,原告一气之下吃下了鼠药,后送往医院抢救。此后,被告被亲友等劝告、批评后,言行有所收敛。

20xx年3月,原、被告下岗后经营一个水果摊。被告埋怨卖水果收入少,便又迷上了麻将。20xx年11月,原告见被告又在打麻将,便与之发生了争吵。回到家后,被告用刀将原告的手砍伤。

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对原告多次进行侮辱,并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容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遂请求离婚。由于被告长期迷恋赌博,不顾家庭,对女儿的生活从未关心,故为了更有利于女儿欢欢的成长,应当有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同时,被告在婚姻关系中有一定过错,原告要求多分财产。原告虽为男性,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希望法院能维护原告的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沪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徐伟

20xx年12月1日

民事诊所第二次作业

案例2:《人身损害赔偿案》

四川省L电站没有固定发电时间,只有在集团公司给其安排发电计划

并遇堰堤内有蓄水时才开闸放水发电。20xx年4月24日中午2时许,年仅10岁的男孩郭明邀约同龄伙伴吴华,一同到该电站下游的河中洗澡。不料就在此时,该电站职工程芳奉命发电。开闸前,程芳看见离电站大约200米的下游河沟内有2个小孩洗澡,但她并没有在意便打开了水闸。正在河中游泳的郭明和吴华突然被猛涨的河水冲击,郭明尚未回过神来就被冲倒于水中,吴华见状慌忙伸手去拉郭明,却未拉着。顿感恐惧的吴华急忙爬上河岸,躲进麦地里观看河中动静,直至下午4时许才穿上衣服回家。而就在郭明被淹时,离他们游泳不远处有六七个成年人在干农活,吴华却没有呼救。晚上8时许,郭明的父母郭达人、王红梅找到郭明时,郭明已经溺水身亡。后郭明的父母去向吴华询问时,吴华才将谈出事发经过。

根据上述案件材料,请思考:

1、如你作为郭明的父母的代理人,需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何调查收集?证明的事项有哪一些?(请列证据目录)

民事法律诊所

2、如你作为郭明的父母的代理人,需查找哪些法律?

答:《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3、如你作为郭明的父母的代理人,请你代书一份起诉状。

4、如你作为郭明的父母的代理人,你的代理意见是什么?

民事起诉状

原告:郭达人,男,汉族,农民,19xx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苍溪县文昌镇。 原告:王红梅,女,汉族,农民,19xx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苍溪县文昌镇。 第一被告:四川省L电站,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文昌镇

法定代表人:王明,职务:站长,联系电话:157****1934

第二被告:吴华,男,汉族,20xx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苍溪县文昌镇。 监护人:吴成(吴华之父),男,汉族,农民,19xx年4月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苍溪县文昌镇。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3720元

2、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郭达人、王红梅系本案受害人郭明之父母,属于受害人郭明的近亲属。

20xx年4月24日中午2时许,受害人郭明与同伴吴华一同到四川省L电站下游的河中洗澡。后电站准备开闸发电,电站职工程芳看见有小孩在下游河沟内洗澡却没有在意,仍打开水闸。开闸后,郭明被河水冲倒淹没,吴华见状后上岸,并未向他人呼救。回家后,吴华并未主动告诉他人郭明溺水,直到原告郭达人、王红梅上门询问才得知经过。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受害人郭明因溺水死亡。原告认为,吴华上岸后并未及时呼救,隐瞒事实,对郭明溺水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电站职工程芳看见有小孩在电站下游洗澡,仍然开闸放水,致使郭明被河水冲击溺水死亡,对该事故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郭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维护原告的利益,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郭达人

王红梅

20xx年5月10日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郭明达、原告王红梅的委托,担任郭明达、王红梅诉吴华、L电站民事赔偿案中原告郭明达、原告王红梅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第一被告L电站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电站职工程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职务开闸放水前,看见下游河沟有小孩游泳,应当知道放水后会对小孩的安全产生危险。但程芳没有告知小孩应当注意安全,即没有尽到小孩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郭明溺水死亡。然而程芳系L电站的职工,且程芳开闸放水是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L电站应对此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 第二被告吴华应当对郭明溺水死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吴华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仍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民事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郭明溺水后,吴华试图拉住郭明,未果,后躲在麦地里观察,说明吴华可以也应当有向干农活的成年人呼救的义务。吴华没有尽到相应的民事义务,对此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受害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20=157900元;丧葬费23520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70×6=2382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03720元。 综上所述,受害人郭明溺水死亡的结果完全是因为被告吴华和被告L电站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的,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成 20xx年5月20日

民事诊所第三次作业

20xx年4月13日,原告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玉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

告承建的建德广宇涌金花苑1#、2#、3#、5#、6#幢和7#、8#、9#、10#、11#、12#、15#幢商品房项目工程。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交货方式是由出卖方(即原告)搅拌车运至寿昌城区,但买受方必须提前五至七天通知出卖方。付款方式是每月月底对账一次,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所供的全部砼款,支付砼款不得使用承兑汇票。逾期按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供货。经双方对帐,其中原告自20xx年8月6日至20xx年8月27日,共供给被告承建的建德广宇涌金花苑1#、2#、3#、5#、6#楼项目工程总计价值2708145.97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373889.91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334256.06元。原告自20xx年6月28日至20xx年8月18日,共供给被告承建的建德广宇涌金花苑7#、8#、9#、10#、11#、12#、15#楼项目工程,总计价值2378656.33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599800.60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为778855.73元。截止至20xx年9月25日,被告总计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2113111.7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依约付款,被告也曾多次承诺付款,但一直未能兑现。

根据上述案件材料,请思考:

1、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如要起诉浙江玉一建设有限公司需提供哪些证据?证明的事项有哪一些?

民事法律诊所

民事法律诊所

2、如你作为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需查找哪些具体的法律条款? 《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

3、为了确保法院的判决能顺利执行,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作为代理人,请你代书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

4、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请谈谈你的代理思路。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兰溪横溪镇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董事长,联系电话157****8789

被申请人:浙江玉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华婺城区双龙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董事长,联系电话189****3628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2113111.79元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20xx年4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申请人承建的商品房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申请人的要求供货。然而被申请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申请人也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依约付款,被申请人也曾多次承诺付款,但一直未能兑现。截止至20xx年9月25日,被告总计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2113111.79元。

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

此致

兰溪人民法院

申请人: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 20xx年12月12日 被申请人课供保全的财产有:

1、中国工商银行兰溪支行012345678账号存款

2、位于兰溪市解放路2号的一套房子

3、车牌为浙A3829大众牌小轿车一辆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浙江玉一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兰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于20xx年4月13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订的,且该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技术要求、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13111.79元。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对帐,其中原告自20xx年8月6日至20xx年8月27日,共供给被告承建的建德广宇涌金花苑1#、2#、3#、5#、6#楼项目工程总计价值2708145.97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373889.91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334256.06元。原告自20xx年6月28日至20xx年8月18日,共供给被告承建的建德广宇涌金花苑7#、8#、9#、10#、11#、12#、15#楼项目工程,总计价值2378656.33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599800.60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为778855.73元。截止至20xx年9月25日,被告总计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2113111.79元。原告对被告多次催告让其依约付款,被告一直承诺付款,但仍未付款。

三、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xx年4月1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按期供货,并按月进行对账。原告也曾多次让被告付款,维护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虽口头承诺,但仍不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诉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成 20xx年12月26日

民事诊所第四次作业

案情:《买卖合同纠纷》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

司于20xx年9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瑞提供给耶鲁各种规格的钢材。合同签订后,金瑞依约向耶鲁提供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但耶鲁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金瑞多次催讨,耶鲁至今尚有货款46177.05元未付。

耶鲁称:金瑞与耶鲁订立合同的实际时间应是20xx年9月1日,同时耶鲁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现根据20xx年9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金瑞应于同月7日前供货,逾期供货一日应按总货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瑞分别于同年9月6日和9月10日向耶鲁提供了价值274795.25元的货物,迟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3天,已构成违约。

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称:金瑞与耶鲁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应是20xx年9月6日,金瑞实际是在同月6日就交货了,由于耶鲁提出规格不合适,要其他类型的钢材,故金瑞于同月10日提供了耶鲁所需的钢材。按合同规定是耶鲁带款提货,是耶鲁违约在先。

根据上述案件材料,请思考:

1、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如要起诉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需提供哪些证据?

需要提供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销售合同、发货单、#5@p收据、发文函等。

2、如你作为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需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何调查收集?

民事法律诊所

3、如你作为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需查找哪些法律?证明的事项有哪一些?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行为是合法的

4、如你作为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能否反诉?依据什么?

能反诉。反诉的条件是:

(1)反诉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反诉和本诉是密不可分的两种制度,没有本诉,就不可能有反诉。因此,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提出,即反诉的被告必须是原诉的原告,反诉的原告必须是原诉的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均无权提起反诉。

(2)反诉必须在本诉提起以后,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或者调解书送达前提出。

(3)反诉同本诉必须属于同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4)反诉与本诉必须有实质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才能提起反诉。

5、请代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写一份起诉状?代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写一份反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职务董事长,联系方式:137****3594

被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职务董事长,联系方式:157****7385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177.05元,以及违约金8243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9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货款46177.05元未付。

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职务董事长,联系方式:157****7385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职务董事长,联系方式:137****3594

反诉人就被反诉人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243元。

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时间应当是20xx年9月1日,且反诉人已经付清了所有货款。根据20xx年9月6日的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反诉人应于同月7日前供货,逾期供货一日应按总货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分别于同年9月6日和9月10日向反诉人提供了价值274795.25元的货物,迟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3天,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8243元。反诉人已经支付被反诉人货款228618.20元,且在9月6日之前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付清了被反诉人的货款。

综上,反诉人已经支付了被反诉人全部货款,而被反诉人却以反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提起诉讼被反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事实。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的利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反诉人: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XX年XX月XX日

民事诊所第五次作业

一、根据判决书写一份执行申请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商初字第819号

原告:卫庆,男,19xx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大街4号 委托代理人牛庆华、吕西锋,北京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杰,男,19xx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大街324号 委托代理人雷蕾,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庆华、吕西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表哥,我于20xx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80万元,被告之后归还了50万元。此后我又分10向被告借款,截止20xx年3月我共借款105万元给被告。20xx年11月23日,我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以北京市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还款期限到20xx年12月20日。之后我经过咨询得知房屋抵押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被告不愿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不愿意履行还款承诺。20xx年6月,我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还款时,被告于20xx年6月25日书面通知我到20xx年10月才能还款。被告公司严重亏损,不可能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诉请法院: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整。

被告辩称,我对本案中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现在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被告改变借款用途和存在违约不予认可。原告知道我的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在银行抵押的事实,被告口头同意以房产优先支付原告的事实不构成违约。双方的债权没有到期,被告没有义务还款。延期还款的书面材料是被告的一个请求,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还款,不构成实际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表哥,双方于20xx年11月23日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以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担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xx年12月20日。20xx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双方无法按照于20xx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即20xx年12月前归还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3万元。故请求于20xx年10月归还上述本金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延期还款书面材料、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xx年12月20日,而被告于20xx年6月25日以书面通知方式明确表示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

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卫x与被告王x杰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x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卫x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如果被告王x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元,被告王x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二、根据案例回答问题

法律诊所案例5

20xx年2月5日,王海花(女,时年53岁)的朋友张天祥(男,时年45岁)因经营需要,向王海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但到期后张天祥未归还借款,王海花考虑是朋友关系,未及时向期催讨。20xx年1月15日,王海花听熟人说张天祥举家迁移到某市去经商了,王海花非常焦急,多次联系张天祥,但均无结果。后到张天祥原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查询张天祥的行踪,街道办事处领导称,张天祥临走时曾说过要回家过春节,并称如张天祥与王海花有债务纠纷,王海花可申请街道办事处下设的调解委员调解,街道调解委员会在张天祥回家过春节时即可组织调解。王海花于是即在20xx年2月10日向街道调解委员会递交了调解申请书,街道调解委员会正式受了申请,但张天祥并未回家过春节,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20xx年一整年王海花都在追寻张天祥的下落,但均无结果。

万般无耐之下, 20xx年12月5日,王海花以张天祥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追回其经济损失。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属民事纠纷,于20xx年3月3日通知王海花不予立案。为了查找张天祥,王海花于20xx年8月8日,在某全国性法制报上登载了一则公告,主要内容为因久寻张天祥都无法联系到,请张看到公告后十天内将借款的本息都归还给王海花,但王海花的努力也无结果。20xx年5月12日,王海花在他人的指点下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刚好碰到张天祥因与他人有合同纠纷,要到法院应诉,故顺利地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张天祥。但在庭审阶段张天祥以借款早已过诉讼时效抗辩,并要求法院驳回王海花的起诉。

请分析王海花起诉张天祥有否超过诉讼时效?并说明理由。

王海花起诉张天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受到限制(时效抗辩)《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张天祥于20xx年2月5日向王海花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借款期于20xx年3月5日届满。则诉讼时效从20xx年3月6日起算,于20xx年3月5日终止。王海花在20xx年2月10日向街道调解委员会递交了调解申请书,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于次日起开始计算。王海花于20xx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诉讼时效没有届满,因此诉讼时效中断,于12月6日又开始起算。20xx年8月8日,王海花在某全国性法制报上登载了一则公告,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于8月9日重新开始起算。直到20xx年5月12日,王海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

未超过两年。因此王海花的起诉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卫庆,男,19xx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大街4号 被申请人:王小杰,男,19xx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大街324号

请求事项

1、强制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或查封冻结相应的财产;

2、强制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3、强制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做出(2011)朝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申请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三十三万元。该判决现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人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确实保障申请人的利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判决。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卫庆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

1、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财产清单

3、身份证复印件

民事诊所第六次作业

一、判决后被告不服,要求提出上诉。作为被告代理人请根据案情根据判决书写

一份民事上诉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商初字第819号

原告:卫庆,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大街4号

委托代理人牛庆华、吕西锋,北京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杰,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大街324号

委托代理人雷蕾,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庆华、吕西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表哥,我于20xx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80万元,被告之后归还了50万元。此后我又分10向被告借款,截止20xx年3月我共借款105万元给被告。20xx年11月23日,我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以北京市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还款期限到20xx年12月20日。之后我经过咨询得知房屋抵押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被告不愿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不愿意履行还款承诺。20xx年6月,我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还款时,被告于20xx年6月25日书面通知我到20xx年10月才能还款。被告公司严重亏损,不可能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诉请法院: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整。

被告辩称,我对本案中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现在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被告改变借款用途和存在违约不予认可。原告知道我的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在银行抵押的事实,被告口头同意以房产优先支付原告的事实不构成违约。双方的债权没有到期,被告没有义务还款。延期还款的书面材料是被告的一个请求,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还款,不构成实际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表哥,双方于20xx年11月23日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以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担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xx年12月20日。20xx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双方无法按照于20xx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即20xx年12月前归还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3万元。故请求于20xx年10月归还上述本金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延期还款书面材料、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xx年12月20日,而被告于2009

年6月25日以书面通知方式明确表示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卫x与被告王x杰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x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卫x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如果被告王x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元,被告王x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诊所案例6---房地产纠纷

20xx年5月,温州人赵先生与W县的天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先生购买天涯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绿茵广场面积82平方的108号营业房,房屋单价为24800元/平方。合同约定:1、交房时间为20xx年8月30日前。2、房屋交付时房屋面积误差在±3%之内的,双方按实际面积结算房款;如面积在±3%以上的,买受人可选择退房,并由出卖人退还已支付人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买受人不退房,则面积大于3%以上部分归买受人所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按期将房屋交付给赵先生,在结算房款时,赵先生发现原定82平方的108号营业房,面积达89.88平方之多,房产公司要求赵先生支付多出部分面积的房款,赵先生拒付,并要求退房。后房产公司同意赵先生只支付超面积3%的房款其余全无偿赠送,但赵先生仍有要求退房,房地产公司不同意,于是发生诉讼。请问:

赵先生的退房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

受人。”

天涯房地产在交付商品房时,房子的实际面积达到89.88平方,面积误差达到9%以上,与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处理。而赵先生与天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房屋面积误差在±3%之内的,双方按实际面积结算房款;如面积误差在±3%以上的,买受人可选择退房,并由出卖人退还已支付人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天涯房地产公司要求赵先生支付多出部分的面积,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是在误差在3%之内才可以,因此赵先生可以拒付款项。同时面积误差超过了3%,赵先生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选择退房。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杰,男,19xx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大街324号,联系方式:152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庆,男,19xx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大街4号,联系方式:133xxxxxxxx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朝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1)朝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偏颇。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上诉人于还款期限之前已书面通知的方式明确表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只要在期限届满之前履行还款义务即可,就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于20xx年6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通知延期还款的行为只是上诉人的一个请求,是一个与被上诉人商议还款日期的过程,希望能够延期还款,并没有明确表示上诉人不能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债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延期还款书面材料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在对事实没有审查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是错误的。

此外,被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内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认为上诉人更改借款用途构成违约,其并无实际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

人的公司严重亏损,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显然有失偏颇。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认为上诉人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明确表示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但上诉人仅仅是希望能够延期还款,并没有表示不能在期限内偿还债务,因此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上诉人在借款期间内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偏颇且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对本案作出公正合理的审判,维护上诉人的利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小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上诉状副本一份

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

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xx年4月12日,原告苏向前在被告百惠分公司购买观音王8盒,共计花费3840元,该茶叶的包装袋上仅有“铁观音”等标识,而外包装盒正面写有“观音王”、“中国·安溪”字样,其背面有用不干胶粘贴产品标识,记载:销售商,百惠超市;商品品牌,巨佳;卫生许可证,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及质量安全标识。价格标签记载:铁观音茶叶,价格480元/盒。20xx年3月14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关于举报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中称:“ 20xx年4月12日在徐州市百鑫商业有限公司百惠超市购买的铁观音茶叶,标注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标注生产日期:20xx年4月10日,经该公司鉴别,不是该公司生产。理由为该公司的标识信息是直接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而不是用不干胶粘贴。”同年3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出具《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中称“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这个编号明显不符合发证编号规定。同时经查询许可档案,也未发现发放上述编号的卫生许可证。发给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为萧卫食产字(2003)0094”。被告百惠分公司售有福建省安溪县朝天岩茶厂生产、广州市朝天岩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铁观音茶叶。

另查明,原告苏向前购买的上述八盒铁观音茶叶,因送检等原因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仅余四盒。原告虽诉称上述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食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苏向前诉称:

20xx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百惠分公司购买铁观音茶叶8盒,共计花费3840元。20xx年,经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鉴定,上述茶叶属假冒产品。同年3月15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查证,上述茶叶的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属伪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调档费100元、茶叶损失384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38 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辩称:

被告出售的茶叶非假冒产品,有生产许可证,符合安全标准。原告苏向前购买的茶叶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生产厂家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错贴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标签,原告提出的铁观音茶叶上的卫生许可证号为被告销售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龙井茶叶的卫生许可证号。被告出售的是铁观音,而消费者需要购买的也是铁观音,就这一点来说被告不存在过错,消费者没有受到任何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损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茶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食品安全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产品标识粘贴错误的行为是否具有欺诈性;

2、被告销售的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适用十倍罚则。

1. 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产品标识粘贴错误的行为具有欺诈性。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关于举报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铁观音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生产商与其生产企业不相符,标识所记载的杭

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经核实并未生产该种茶叶。经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证明,标识中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编号“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亦不存在。

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消费者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的,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

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商品的标识记载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被告在出售涉案铁观音茶叶时,未对其外包装盒上粘贴的产品标识进行核准,导致冒用他人产品标识的行为发生。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标识,认定涉案铁观音茶叶是通过特定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采取特定生产工艺出品的,对涉案茶叶的品质、价值有了特定的认识,被告错误粘贴标识的行为误导了原告使之购买了涉案茶叶,且被告将不真实存在的“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许可证号印制在产品标识上,应当认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行为有不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具有欺诈性。

2、被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不适用十倍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需能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原告苏向前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或有害,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到损失十倍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赔偿原告茶叶损失3840元并增加三倍赔偿金1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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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诊所学习心得匆匆岁月在弹指间溜走还记得每个星期一我们在会议室的外面等着开门上课夜晚的海风吹得很清新站在走廊东坡湖的全景尽收眼帘摇曳的湖水在灯光下闪闪发光湖水随风起伏树木随风摇摆静谧的校园我们说理想聊家常我们...

法律诊所心得体会

随着上周一法律诊所课程的结束,我们结束了本学期对法律诊所的学习。诊所式法律教程也是我们法学教育的舶来品之一。在美国,这个学科会是一次纯粹的实践性课程。由老师给学生分配真实的案件。让学生们成为某一方的代理人进行相…

法律诊所心得

法律诊所心得体会转眼为期16周的法律诊所已经进入了尾声,漫长的学习历程中,收获的不仅仅是枯燥的法律知识,更多的是对法律职业实践以及社会现状的深入思考。回头看看,一学期的诊所学习的确让我收获颇丰。法律诊所的老师都…

法律诊所心得体会

法律诊所心得体会理论和实践结合在一起,才是最完美的。经过了两年多的书本知识的学习,我们在这学期开的法律诊所课程中也学到了一些有关于实践的知识。第一节课由廖斌院长给我们开了一个头。像我们阐述了法律诊所教育的目的,…

法律诊所实习报告

法律诊所实习报告法律诊所gt实习报告时光如白驹过隙不知不觉法律诊所的结课悄然而至到来的除了岁末还有我们的劳动法律诊所实习的剧终有人说曲终人散是一种凄凉更是一种情调关键不是在曲终之时看听客离去的背影而是在尾音依旧...

法律诊所育英才,服务社会得民心

法律诊所育英才服务社会得民心用我们的努力换来信任的锦旗20xx年11月3日上午10时法学院法律诊所迎来了一位客人自法律诊所启动以来的第一位委托人陈福千送上锦旗并激动地说我这样一个在外地务工无依无靠的外乡人遇到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诊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诊所简介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于20xx年5月在吴汉东校长陈小君副校长的关心指导下由彭锡华博士发起设立现由王均平教授法律...

法律的心得体会

从这一门课我学习到了民法诉讼法等与自身生活相贴近的法律知识使我更加识法懂法相信在将来这些认识也能够带给我实实在在的意义我们一直提倡建设法治社会无论是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还是当代大学生贯彻国家宗旨我们也应该提高法律...

法律诊所学习心得

法律诊所学习心得法律诊所第八组组长彭尚霖20xx0314077组员周灿楠20xx0314076王晓曦20xx0314137目录彭尚霖的学习心得3页周灿楠的学习心得5页王晓曦的学习心得8页学习心得法律诊所学习心得...

法律诊所心得(34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