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时间:2024.5.13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区域的实施;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

(三)制订年度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下达到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供应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作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所需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第六条: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即为本单位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基本工资。退伍义务兵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再向上高定一级。

第二章 接收

第九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

(一)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经批准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三)经部队军级(含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志愿兵;

第十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 (一)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退伍期接收。 (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队商请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部门同意后,予以个别接收: 1.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2.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的; 3.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4.被批准退学和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5.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现役的; 6.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7.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凭退伍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

第十二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返回原征集地途中或已回到原征集地尚未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和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或当地兵役机关负责送至就近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按规定列报;病故的,由原部队按现役军人病故的

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欢迎接待工作,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家访。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尽快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报到的,农村的取消其退伍义务兵的有关优惠待遇,城镇的取消当年度安排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到后,凭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章 安置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和生活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根据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原则加以解决。对自建(修)房屋的,当地政府应在宅基地选定、审批、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自建和靠集体帮助仍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

(二)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户粮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对农村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军人,在当地劳动部门下达向社会招工计划指标时首先安排。招收进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口粮。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介绍,各用人单位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应优先给予录用;对他们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六)乡镇、村选聘干部,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作为优先选聘对象。

(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当地实际出发,实行"征兵、优待、安置一条龙"的做法,在应征入伍的同时,落实退伍后安置去向。

第十七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对应予安排工作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协商。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应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地安置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任务。在当年劳动

指标下达前,可先行安置,最后统一结算,所需劳动指标应予保证。

(二)有关部门如需向社会招用干部,在同等条件下,要首先在退伍军人中考核录用。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五)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在审批场地、办理执照方面给予优先。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六)根据不同情况,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立二等功和参战三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2.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3.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按专业、特长对口安置;

4.无正当理由而本人坚决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

军人安置机构只出具落户证明,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七)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而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退伍义务兵已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后,又回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的合同制工人,由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入伍时,原合同期未满的,退伍后仍可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二十条:入伍前,原是集镇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集镇应准予落户,仍作自理口粮人员对待。如本人要求回乡村原籍安置的,也应允许。

第二十一条:原是城市(含县城)居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占用农村征集名额,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由入伍地乡镇接收安置。本人要求回入伍前户粮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可准予落户,但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凡要求进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符合入院条件的,应予解决;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域

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中确需建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每户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为五十平方米,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建造,产权归公,经费由当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三条: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病情较重,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部队派人与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在办妥入伍地退伍接收手续后,由部队派人护送至指定的地方精神病院收治。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原所属主管部门申请,酌情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毕业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

经父母所在单位,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证明和接收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应当允许在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迁居后,父母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义务兵应与所在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义务兵一样对待。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查评比。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退伍安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奖励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拒绝接收安置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在退伍安置工作中营私舞弊或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19xx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89

年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按照兵役法规定,陆军服现役满三年,海军、空军服现役满四年(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在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

(3)因部队员额缩减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四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由民政、人武、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专人负责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予纳入预算,单独列支。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进接收。未经批准提前或推迟退役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兵离队前,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退伍兵回到原征集地60天内(从部队开出退伍行政介绍信之日起),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地、州、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并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和盖有服预备役印章的退伍证到接收单位报到并办理户粮关系。

退伍军人自带档案或档案材料不全,并有严重误差者,安置部门一律不予受理接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建房经费。建房补助木材由自治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向计划部门申报,统一下拨各地、州、市。

(二)对回乡退伍军人的当年口粮,乡、镇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对无自留地、自留畜和责任田的,当地政府应酌情予以调剂解决,以保证他们有一个与当地群众大体相当的生产、生活条件。

(三)充分发挥军地两用人才在振兴经济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兵,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扶持他们勤劳致富。人武和民政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科技、商业、供销、粮食、物资、银行、工商、税务和农、林、牧、渔等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协助安排经营项目,加强技术指导,提供各种方便。

(四)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并具备立功证书、立功奖章、立功登记表、立功喜报等证件的,可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予以安排工作。退伍后补办的立功证明手续一律无效。

(五)用人单位在农村招收干部、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和女性退伍兵,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还可免交企业集资费。

(六)对在高原边防地区服役的退伍兵,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优先安排到乡镇企业单位。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接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自治区计划、劳动、安置部门应当协商分配计划,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兵回到原征集地后,采取先安置后结算的办法,待当年安置任务结束后,由自治区计划、劳动部门和安置办公室统一核准下达指标。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自治区驻各地的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安置退伍兵作为应尽的义务,对所下达的安置计划,必须保证落实,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

(二)新建、扩建单位和其他需增人单位,应划出不少于招收总数的20%的比例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三)服役期间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安置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确定的接收单位内允许自行选择工种。在部队获师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及在高原边防地区服役三年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照顾本人志愿。

(四)凡有招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留出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招干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招收对象由安置部门推荐,参加考试,择优录用。

(五)对有一定专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各级安置部门应积极支持。自谋职业后,安置部门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六)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一律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不安排工作。公安、粮食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粮管理规定,给予办理户粮手续。在服役期间受过各种纪律处分的,在工作安排上要区别对待。

(七)由生产建设兵团入伍的退伍兵,仍回兵团安置。其中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安置部门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部队应做好其思想工作,办理好完备的退伍手续,地方政府应予以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村户口的,原征集地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因身体状况不能工作的,转为城镇户口,

按规定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兵,地方应按规定予以接收,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城镇退伍兵治愈后,可根据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三)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兵,部队应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登记表中予以记载。凡隐瞒病情者,一经发现,退回原部队。

退伍兵待分配期间住院治疗的,所需经费自理。

第十一条 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城镇迁往城镇,或由农村迁往农村,需跨省、区安置的,由自治区安置办公室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跨地、州、市安置的,由地、州、市安置部门协商办理;在地、州、市范围内变迁的,由本地、州、市安置部门审批。

(二)入伍前是农村户口,服役期间全家迁往城镇落户并转为商品粮的,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出具证明,县、市退伍安置部门审查上报,经地、州、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后,由父母迁入地的县(市)落户并安排工作。

本条所指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应是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或抚养人)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因父母工作调动,或落实政策,离退休后定点安置的(不包括投靠子女的)。

第十二条 凡城镇户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或农村户口占用城镇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安置办公室不予安排工作。

自一九八九年春起,非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实行“安置卡”制度。“安置卡”是退伍兵安置的凭证之一。无“安置卡”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只落户粮关系,不予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经多次教育逾期半年仍不报到者,计划、劳动人事部门收回专项劳动指标,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外省区入伍来疆服役的退伍兵,需要在我区安置的,须由安置地的地、州、市安置部门向自治区安置办公室申报,并经自

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凡未经批准,用人单位自行接收的,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不予下达专项劳动指标,各级安置办公室不予补办安置手续,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粮关系。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收、安置退伍兵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相反的,由当地政府予以查处,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同时执行。自治区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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