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明减刑(假释)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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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州刑执字第313号
刑 事 裁 定 书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州刑执字第313号
罪犯黄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土家族,小学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怀化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1日作出(2006)怀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光明犯盗窃罪、故意破坏财物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已缴纳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xx年1月20日至20xx年7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xx年2月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xx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xx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黄光明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xx年3月累计获奖116.5分。20xx年四季度、20xx年三季度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xx年、20xx年连续两年评为年度劳动积极分子。20xx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黄光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龙 利 平
审 判 员 张 小 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小 艳
第二篇:向卫兵减刑(假释)一案
向卫兵减刑(假释)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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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州刑执字第305号
刑 事 裁 定 书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州刑执字第305号
罪犯向卫兵,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古丈县人,苗族,小学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古丈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0日作出(2007)古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卫兵犯抢劫罪、脱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xx年1月4日至20xx年10月19日止。20xx年12月23日因有余罪被加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八年,刑期执行至20xx年10月19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xx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向卫兵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xx年3月累计获奖90.9分。20xx年一季度、20xx年一季度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xx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向卫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卫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卫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龙 利 平
审 判 员 张 小 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小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