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观摩报告(一)

时间:2024.5.4

庭审观摩报告(一)协助促成法庭调解

本次实习律师培训期间,参加了朝阳区法院的庭审观摩学习。通过该次学习,对于如何将书本中的法律知识运用于实际工作中有了深刻的体会,收获很大。现在就自己在这次庭审观摩中的学习心得总结如下:

开庭时间及地点:

20xx年11月22日上午9:00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李玫

被告1: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

被告2: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乙方)于20xx年10月15日起到20xx年10月14日止承租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B91932号一个铺位,并全权委托给被告1(丙方)经营管理。在签订三方合同时向丙方交付押金人民币捌万元。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丙方每月向乙方返还租金收益,1个铺位3年租金收益计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合同期间已经如约履行完毕。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丙方应一次性返还乙方押金。20xx年10月14日合同期满,乙方申请办理退还押金,但已过7日,未见返还押金。

在签约上述合同的同时还签约了一份担保合同,规定由被告2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赔偿和赔偿责任,承诺在上述合同中的甲方、丙方任何一家公司未按合约规定履行义务,在违约30天后乙方即有权直接向该担保人索偿,保证在其后30天内,无条件将违约公司欠款主动付给乙方。据此,要求被告2严格履行承诺,按照合同在规定期限内承担连带赔偿和赔偿责任。

被告1和被告2的代理律师辩称,被告2没有接收到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针对该代理律师的上述争辩,原告称无法找到被告2的办公地址,并且在与被告2的员工的电话沟通中其员工声称不承担责任。并且原告称原告与被告1和被告2还有一判决未得到执行。被告1和2的代理律师承认了上述事实。

法官在清楚上述事实与案情后,当庭进行了调解。向原告解释了调解书经过法庭确认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执行力。法官认为在被告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前提下,目前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履行合同。并在被告和原告之间就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进行了调解,使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共识。

个人体会:

对于该次庭审过程,我最深的体会就是调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法院调解,主要是指在民商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审判相比,调解始终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不像审判必须经历繁冗、严格的程序。由于当事人双方最清楚他们的争议焦点和利害所在,权衡得失之后,所达成的合意(协议)便能更充分地体现他们自己的要求。就本案来说,原被告双发就案情事实没有争议,争议只在于如何履行合同。法官向原告阐明如果等待判决后执行,时间会比较长,而就原告阐述的其家庭目前经济状况来说,如果通过调解得到执行,会更利于尽快使其诉讼请求得到实现。

同时,被告1和2的代理律师也积极配合调解,在委托人的授权下与原告就执行方式进行了讨论,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因此,我认为,作为一名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如果能通过调解结案来解决纠纷,不失为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的一种方

式。


第二篇:庭审报告


庭审报告

时间:20xx年10月15日 下午15:00

地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名:上海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吉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审法官姓名:XX

原告:上海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吉圭电器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上海XX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吉圭电器公司购买房屋装修吊顶材料等,于20xx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书”总货款确认为13800元,于20xx年12月31日前一次结清。后于20xx年11月11日,由上海澳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为XX公司用支票垫付13800元。吉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琪愿意接受该支票并在“结算审核书”上签字确认:“支票已领,款已清”。至此,双方买卖关系结束,XX公司不再拖欠其货款。此后,XX公司已将澳筑公司代垫的13800元偿还该公司。而后,吉圭公司发现由澳筑公司提供的支票无法兑现,是一张空头支票,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其欠款13800元。法院一审判决吉圭公司胜诉。而XX公司认为吉圭公司收取澳筑的支票后应向出票人上海澳筑公司追索货款,如果澳筑公司不能兑现,应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向其提起诉讼,故吉圭公司起诉XX公司是搞错对象了,因为XX公司不是出票人。故XX公司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因此提出上诉申请。

庭审过程

1、宣布开庭

书记员宣布庭审纪律,审判长与审判员入场

审判长宣布案由、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

法庭调查

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

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800元及诉讼费72.5元,为一错误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纠正错案以示公正!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请求的意见:

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核对原审法院审理阐明的事实:

一审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该案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该案件所陈述的事实均没有疑义。上诉人表示当时确认上诉人的确欠被上诉人13800元,然后上诉人委托澳筑公司以支票方式付给被上诉人所欠欠款,上诉人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把这13800元的欠款付给澳筑公司。现在澳筑公司开具的支票没有兑现,被上诉人应向澳筑公司索要钱款,而不是上诉人。审判长表示澳筑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在此无法对其进行调查。被上诉人表示无新的证据提供。

2、法庭辩论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还是第三方澳筑公司索要13800元的钱款。 上诉人辩论意见:

我方已经向澳筑公司支付了13800元,如果再次支付被上诉人,则成为二次付款,造成损失。而澳筑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支票无法兑现,与我方无关,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应该是澳筑公司,而非我们XX公司。

被上诉人辩论意见:

我方与澳筑公司无债务纠纷,应追讨的是当时钱款的XX公司即上诉人的装修款。至于上诉人给我方的支票是以谁的名义,上诉人又向谁支付钱款都与我方无关。本案的焦点应该是吉圭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澳筑公司无关。

上诉人补充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若当时未收取澳筑公司提供的支票,则双方自然无债务纠纷。然而被上诉人却收取了该支票,则与澳筑公司存在债务纠纷。

被上诉人补充辩论意见:

无补充意见。

法庭辩论终结。

调解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再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请求法院主持双方之间的调解。上诉人不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故法院不再主持双方调解。

最后陈述

上诉人最后陈述:

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最后陈述:

请求法庭判决。

退庭

审判长宣布退庭。审判结果未当庭给出。

二、 庭审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应该是上诉人XX公司还是第三人澳筑公司。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本案涉及的是合同义务的转让。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应当承担与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判决此案的根本依旧是上诉人将自己支付被上诉人13800元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澳筑公司是是否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所以下面我对于案件的分析通过两种不同情况展开:

1、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转让合同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终结,被上诉人确实应该向第三人澳筑公司收取钱款。《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而澳筑公司提供的支票就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故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追究其相关责任。该案应驳回原审,改判上诉人胜诉。

2、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转让合同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

上诉人在与澳筑公司之间发生合同转让时,应当通知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未做到这一点,故该合同转让不成立。此时上诉人澳新公司仍是该债务纠纷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这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而上诉人澳新公司作为此份债务的买受人,没有履行他的义务,违反了法律,应追究其相关责任。该案应维持原审,判被上诉人胜诉。

以前对于法庭的接触机会少之又少,甚至不知道庭审是可以向每个公民开放旁听的。

也许是受到许多电视剧的影响,对于法庭的感觉总是庄严的。而当这次自己亲自走进法庭之后,以前的印象似乎有些改变。审判长审判员并没有那么严厉,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也并没有那么激烈,起初对于法庭的肃然甚至是一丝丝的恐惧便随之消失了。在许多人的印象中,上法庭终究是一件不太光彩的事情。而通过这次旁听庭审的经历,我得到了这样一个结论:不要随法庭具有畏惧之心,在必要的时候应该毫不犹豫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可以随意地触犯法律。法庭虽然没有想象中那么可怕,但法律依旧是公正的,如果触犯了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总之,今后我们都应当多多利用旁听庭审这项义务,增加自己对于法律的认识,积累经验,以备在今后能恰当的使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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