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全文(20##)
核心内容:最新《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全文(2015)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十九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年12月10日发布通知,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及省政府直属各单位遵守执行。以下是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府法发〔2014〕1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年12月10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提出和处理,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省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应当先向制定机关提出;对制定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再向备案机关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条 提出审查建议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审查建议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还应当提交制定机关答复的复印件。
第七条 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异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异议文件”)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审查建议的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建议日期。
第八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查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本情况不详等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审查建议。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本机关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已经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
(五)未向制定机关先提出审查建议而直接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七)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二)项情形,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将有关答复内容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然就同一内容提出审查建议的,不再回复。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受理审查建议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审查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作出书面告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异议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三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异议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异议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异议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异议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异议文件审查后,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书面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异议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由制定机关宣布失效或者予以废止、修订,或者由备案机关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备案机关申请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处理时,可以通知原起草单位提供有关说明和材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以提请审查规范性文件为由作出中止复议决定):这个理由能成立吗?(20xx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这个理由能成立吗?
发表时间:2008-12-1 12:37:00 阅读次数:244
浙政复中字(2008)45号
李永智公民:
你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江)限拆决字[2008]28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因相关申请人就与本案有关的杭政办函(2005)211号文件提请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相应下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处理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2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及时处理各类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市政府决定,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处理中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部分权限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相应下放给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以下简称各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权、责成实施强制拆迁权委托给各区政府。被拆迁人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各区政府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被拆迁人超过集体土地房屋争议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各区政府以市政府的名义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由此引起的各类应诉工作由各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负责。
二、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等有关规定,下放相关权限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委托,各区政府、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责成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组织行政强拆,应当以市城管执法局的名义实施。为减少工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市城管执法局启用“集体土地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专用章”交各区保管和使用。
三、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规范办案程序和法律文书,严格把好各类拆迁案件的行政强制拆迁关,确保各项工作依法进行,坚决杜绝违法拆迁和野蛮拆迁。因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或不当引发重大社会事件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四、各级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 1
议处理权限的下放工作,切实加强领导,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证下放后各项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在组织实施强拆过程中,要坚持以人为本,认真宣讲拆迁法律和拆迁政策,注意工作方法,讲求工作技巧,耐心、细致地做好协调工作,努力化解拆迁矛盾,依法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坚决防止因工作方式、方法不当而引起拆迁矛盾激化或引发不安定因素。
五、市区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规定并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支持有关部门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行政强拆工作。
六、市法制办、市国土资源局、市城管执法局要加强对各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处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七、市国土资源部门裁决后,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仍由裁决机关申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