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文化礼堂验收标准12.13

时间:2024.3.19

浙江省农村文化礼堂验收标准(试行)

注:85分以上为达标。如有否决事项,或缺少必备条件,一律认定为不达标。


第二篇:浙江省地方消防验收标准


浙江省地方标准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

DB33/1067---2010

条 文 说 明

1 总则

1.0.1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主要内容。

1.0.2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

因炸药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不同于一般建筑,功能特殊,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未设定相关验收要求,故不适用于此类建筑的组织验收。 1.0.3 本条规定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依据。因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一般由建设单位组织,或建设单位申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参加,因此,组织或参与消防验收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验收质量负责。

1.0.4 本条规定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方法。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是一项抽样性活动,为保障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质量,在实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过程中,应当根据建筑结构及功能,综合考虑,随机确定抽查范围,抽查部位,保障验收工作的科学合理,防止建筑留下先天性火灾隐患。

1.0.5 本条规定了实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前提条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涉及建筑的方方面面,因此,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依据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分项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据本规范组织验收。

1.0.6 本条规定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方面的要求,如法律、法规、规章对资质有要求的,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查验单位资质情况,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建筑消防工程施工质量。

1.0.7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与其它法律、法规及规范之间的关系。考虑到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涉及面广,国家消防规范、标准也在不断修改完善之中,因此,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过程中,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但在验收过程中,对于相关规范要求不一致的,应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调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 术语

2.0.1 本条规定了主控项目的定义。

2.0.2 本条规定了一般项目的定义。

2.0.3 本条规定了储烟仓的定义。

2.0.4 本条规定了清晰高度的定义。

2.0.5 本条规定了见证取样检验的定义。

3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3.1一般规定

3.1.1 建筑分类是确定消防安全要求的基础,不同类别的建筑适用的消防技术规范也不同,故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时,应首先了解建筑的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确定其类别,这也是组织消防验收的前提。

3.1.2 本条规定了建筑的耐火等级、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的一般要求。

3 .2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主控项目

3.2.1 本条对建筑使用性质、规模、高度的验收提出了要求。在验收时,不同使用性质的建筑其消防要求不同,建筑的使用性质如不明确,则无法对该建筑进行验收。建筑分类是确定建筑消防安全要求的基础,不同类别的建筑适用的消防技术规范也相不同,在验收时,应首先了解建筑的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确定其类别。

对于局部改建、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项目,设计、施工时如不考虑该建筑整体的使用性质、分类,将会导致建筑整体的使用性质改变、分类错误,甚至产生重大火灾隐患。

本条规定建筑高度的正偏差不应超过规定值50mm,主要考虑建筑工程施工误差可控范围,经综合考量后确定的,因此,在对于建筑设计高度介于为24米、32米、50米、100米左右的建筑,应当测量其建筑高度。

3.2.2 本条规定了建筑耐火性能方面的验收要求。对于高层民用建筑及甲、乙、丙类厂房等性质重要、火灾危险性大的建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建筑的最低耐火等级有明确要求,如甲、乙类厂房耐火等级一般应为一、二级。因此,在消防验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检查,应当重点是核查楼板的耐火等级;对于钢结构建筑,如需要进行防火处理的,需要查验施工记录及相关检测报告。

3.2.3 本条规定了建筑幕墙验收要求。建筑幕墙在建筑中的使用非常广泛,其防火措施设置不当,一旦发生火灾,会造成火势迅速蔓延,酿成大火,在现场检查时,应检查其封堵情况,测量窗槛墙、裙墙的高度及窗间墙的宽度。

4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4.1 一般规定

4.1.1 本条规定了建筑总平面布置的一般要求,总平面布置首先应符合城乡规划及消防安全布局的要求,同时其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4.1.2 本条对高层民用建筑的布局提出了要求。高层民用建筑必须注意合理布置,要选择安全地点,特别要避免布置在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附近,以防止和减少火灾对高层民用建筑的危害。这是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容易蔓延,疏散、扑灭难度大,易造成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以及易燃易爆厂房、仓库发生火灾时对高层建筑的威胁大等因素确定。

4.2 防火间距

主控项目

4.2.1 本条规定了消防安全布局的验收要求。消防安全布局是消防安全的重要内容,《消防法》对消防安全布局的要求有明确规定。建、构筑物的位置不符合城乡规划及消防安全布局的要求的,应当调整。

对于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以及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在消防验收时,尤其应注意其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及消防安全布局的要求。

4.2.2 本条规定了建筑防火间距的验收要求。建筑与周围相邻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消防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建筑类别、耐火等级及防火墙的

设置情况等确定。本条规定了防火间距的负偏差值不大于规定值的5%且不大于500mm,主要是基于建筑外墙施工误差及外挂施工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现场检查时,应沿建筑周围检查。对于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以及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在较大的范围内测量防火间距。

一般项目

4.2.3 本条规定适用于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建筑,如不影响必要防火间距的,可以认为符合要求;不是因临时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不适用本条。

4.3 消防车道

主控项目

4.3.1 本条规定了消防车道验收的一般要求。

4.3.2 本条规定了消防车道验收的具体内容和方法。消防车道是火灾时供消防车通行的,因此,必须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在对消防车道进行验收时,应检查其净高、净宽、转弯半径和车道承载能力等,验收过程中可查验消防车通行试验报告或进行通行试验,试验时消防车的选型应根据建筑的高度、火灾危险性等情况确定。

一般项目

4.3.3 本条所作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消防车道设置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

4.4 消防车登高扑救面

主控项目

4.4.1 本条规定了消防车登高扑救面设置验收的一般要求。

4.4.2 本条规定了消防车登高扑救面验收的具体内容。消防车登高扑救面是火灾时供消防登高车操作使用的,必须满足消防登高车操作使用要求,在对消防车登高扑救场地进行验收时,应检查其长度、宽度、承载能力、坡度,查验消防登高车通行及操作试验报告或进行通行及操作试验,通行及操作试验时,登高

消防车的选型应根据建筑的高度、火灾危险性及当地登高消防车的配备等情况确定。

一般项目

4.4.3 本条所作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消防登高扑救场地上方设置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

4.5 平面及空间布置

主控项目

4.5.1 本条规定验收时应核查建筑总层数、高度、面积,防止出现擅自加层、增高、扩大面积等现象。

考虑到坡地建筑周围地面高度不一致的特殊性,当疏散楼梯在该地面层采取分隔措施,并设置直通该地面的安全出口,该地面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消防登高扑救场地和消防水源,因此,规定其建筑高度可以从较高地面开始计算建筑高度或楼层。

4.5.2 本条对工业和民用建筑中的人员密集场所、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特殊场所的设置部位和平面布置消防验收进行了规定,这类场所往往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事故后,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在验收时要严格把关。

4.5.3 本条规定了燃油、燃气设备房,含可燃油的电力设备房,消防设备用房等功能用房的设置和平面布置的验收要求。这类场所往往火灾危险性大,在验收时应当认真检查。

4.5.4 本条规定了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液体作燃料时,其燃料的储存、供给和使用方面的验收要求。

5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5.1 一般规定

5.1.1 本条无特别说明。

5.1.2 防火墙是阻挡火灾蔓延的重要途径,本条文规定了验收时,对于防火分区通常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尽可能不用或少用防火卷帘、防火分隔水幕做防火分区分隔。

5.2 防火、防烟分区

主控项目

5.2.1 本条规定了防火分区设置的验收要求。如防火分区建筑面积、消防设施的设置等均应根据建筑不同类别、耐火等级按消防规范进行正确设置。对于一些有特殊功能要求的机场候机楼、体育场馆等建筑,防火分区面积大大超过规范的要求,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根据专家评审会纪要组织。本条规定防火分区面积允许正偏差不应大于规定值的5%,主要是参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考虑在施工过程中如遇管道敷设及功能要求等特殊情况规定的。

对于功能比较复杂的建筑工程,比如有裙房、有不同使用功能的标准层,抽取的防火分区应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即不同使用功能的裙房和标准层均应被抽查到。

附注中规定不计入防火分区面积的部分,既考虑工程实际,又主要基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是此类区域相对独立,可燃物少,且具有防火分隔,可按独立防火分区确定;另一方面是对此类场所作进一步明确,有利于规范统一。但此条规定仅作为验收依据,不能作为设计依据,建设工程在设计时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

5.2.2 本条编制依据为《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6条。防烟分区的验收应结合防火分区的设置,即原则上只检查被抽到的防火分区内的防烟分区。

一般项目

5.2.3 本条编制依据为《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6条。每个防烟分区的面积不宜超过500平米,参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规定防烟分区面积允许正偏差不宜大于规定值的5%。

5.2.4 挡烟设施无论是固定式还是活动式,其材质必须是不燃材料,其顶部及两侧必须接缝严密,高度不小于500mm,参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设定挡烟设施高度允许负偏差不宜大于规定值的5%。

5.3 防火墙、隔墙和楼板及变形缝、伸缩缝

主控项目

5.3.1 本条编制依据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1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2.1条~第5.2.4条。由于防火墙是阻止火势蔓延的有效措施,本条设定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水平距离负偏差不应大于规定值的1%,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水平距离对于控制火灾蔓延具有重要作用,考虑到施工原因,作此规定。

5.3.2 本条编制依据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1条及《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第3.0.2条。

5.3.3 本条编制依据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3.5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5.3条。

一般项目

5.3.4 本条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1.5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2.4条编制。

5.3.5 本条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2.11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2.5条编制。

5.3.6 防火墙、隔墙墙体上嵌有箱体在建筑工程中非常常见,但箱体背面的耐火极限通常容易忽视,往往会成为薄弱环节,所以要求箱体背部应作防火封堵,使其耐火极限满足规范要求。

5.4 电梯井和管道井等竖向井道

主控项目

5.4.1 本条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2.9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3条编制。

5.4.2 本条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2.10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3.2和5.3.3条编制。

5.5 防火门、防火窗

主控项目

5.5..1 防火门、防火窗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火灾的蔓延,该产品必须符合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要求,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检查其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市场准入资料,并对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检查判定。

5.5.2 本条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5.1、7.5.2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4.1、5.4.2、5.4.3条编制。

一般项目

5.5.3 本条文无特别说明。

5.5.4 本条是根据防火门的产品要求规定的,防火门的门框与墙体间缝隙填嵌密实,门扇与门框安装留缝允许偏差应符合表1的规定执行:

表1 门扇与门框留缝允许

5.6 防火卷帘

主控项目

5.6.1 防火卷帘作为防火分隔的重要设施,验收时应对其设置部位、类别及启闭装置进行验收。

5.6.2 防火卷帘产品属于消防产品,验收时必须检查其质量证明文件及市场准入材料。

5.6.3 本条规定了防火卷帘功能的试验方法。

5.6.4 防火卷帘在施工安装过程中,经常存在不设门楣、卷轴安装在耐火等级不符合要求的构件上,封堵不严密等问题,破坏防火卷帘的防火功能,因此,在验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

一般项目

5.6.5 本条规定导轨、门楣与墙体、楼板间的缝隙必须用不燃材料填塞密实。

5.6.6 本条文无特别说明。

6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浙江省地方消防验收标准

6.1 一般规定

6.1.1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的设置主要指安全出口数量及位置、疏散楼梯数量及位置、消防电梯数量及位置等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6.1.2 由于消防电梯是消防队员进入火场的重要途径之一,其稳定性及质量要求较高,为确保消防电梯运行安全,特制定本条文。

6.2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主控项目

6.2.1 疏散楼梯是人员逃生和消防队员进入火场的主要途径,对于其设置的位置(如应尽量靠外墙、有自然通风)、形式(如敞开式、封闭式还是防烟楼梯间)和数量非常重要,应从严把关,验收过程中,必须对照图纸资料全数检查。

6.2.2 本条规定疏散楼梯净宽、前室(合用前室)使用面积及通向楼梯间、前室(合用前室)的门净宽验收要求。对于疏散楼梯净宽确定允许负偏差不大于20mm,其设定依据主要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2条规定综合确定,其中砌体工程根据《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规定其允许偏差为5mm,混凝土结构工程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规定其允许偏差为10mm,抹灰工程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规定其允许偏差为5mm,护栏和扶手允许偏差为3mm,综合各种不利组合,故作此设定。

6.2.3 本条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3.13、7.4.4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2.8条编制。

6.2.4 本条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4.1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2.5.2、6.2.5.3条编制。

一般项目

6.2.5 本条文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4.1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2.5.2条编制。验收过程中同时也应检查踏步的防滑措施是否到位,以防人员疏散时滑倒。

6.3 安全出口

主控项目

6.3.1 本条规定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门等的验收要求。安全出口的定义是“保证人员安全疏散的楼梯或直通室外地平面的出口”,因此,在验收过程中要防止把房间门也当作安全出口。

6.3.2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宽度的允许偏差设定参照本规范6.2.2条条文说明,规定其允许负偏差不大于20mm。

6.3.3 本条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4.1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2.5.2条设定。验收过程中,同时也应检查通道的防滑措施是否到位,以防人员疏散时滑倒。

6.3.4 本条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表5.3.13条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表6.1.5条规定编制。防火分区内的安全出口宜均匀布置,以便于人员疏散。

6.3.5 本条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4.12条第4款及《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第6.1.16条编制。

6.4 避难层(间)

主控项目

6.4.1 本条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1.13条编制,对建筑面积应进行复核。

6.4.2 本条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1.13条编制。

6.4.3 本条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1.13条编制。

6.5 消防电梯

主控项目

6.5.1 本条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3.1、6.3.2条编制。

6.5.2 本条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3.3条编制,首层通往室外的长度允许正偏差为1%,消防电梯由首层直达顶层的运行时间允许正偏差也为1%。

6.5.3 本条无特别说明。

一般项目

6.5.4 本条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3.3.8条编制。

6.5.5 本条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3.3.11条编制。

7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7.1 一般规定

7.1.1 本条规定了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的一般要求。消防给水系统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火灾扑救,因此,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的验收应满足现行国家消防设计规范及验收规范要求。

7.1.2 本条明确了建筑物室内、室外消防用水总量的验收要求。

7.1.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工程消防验收,国家规范有专门规定,因此,应按国家消防规范进行分项验收合格后进行。

7.2 消防水源

主控项目

7.2.1 本条规定了对消防水源的验收要求。消防水源的选择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当采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如修建消防车道、消防码头、自流井、回车场等),使消防车能靠近水源,且应常年保证消防用水量要求,在最低水位时,消防车应能正常吸水。有关天然水源保证率的确定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的规定确定(枯水期流量保证率不应小于97%,即三十年一遇的最枯水流量、水质)。

采用季节性天然水源、景观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应当检查保证常年有足够的消防用水量的措施,以确保消防用水的可靠性。

7.2.2 本条规定了对消防水池的验收要求。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水池,验收时应检查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措施。

7.2.3 本条规定了消防水池的储水量及取水的验收要求。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为保证不受建筑物火灾的威胁,因此规定了消防水池取水口与火场的安全距离要求,与可燃液体储罐的距离应考虑储罐的大小、储存液体的燃烧特性等因素确定。

7.2.4 本条规定了取水口或取水井的验收要求。如需要采用室外消火栓作为消防车从水池吸水的连接口时,验收时要求对两个连接口的间距、水泵进水口到水池底的垂直高度作出了要求,保证取水措施的可靠性。

一般项目

7.2.5 本条规定了验收时应检查消防水源防止杂物进入,标识等情况,保证火灾时的消防水源供给。

7.3 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

主控项目

7.3.1 本条规定了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验收要求。

验收时,对于室外消防给水管网采用环状管网供水,向环状管网输水的管道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的一条进水管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其余的进水管至少应能通过全部设计消防用水量。

工业企业内,当停止(或减少)生产用水会引起二次灾害(例如,引起火灾或爆炸事故)时,进水管其中一条发生故障后,其余的进水管应仍能保证100%的生产、生活、消防用水量,不能降低供水保证率。

设置消火栓的消防给水管网的管径,应通过计算确定,但不得小于DN100。

7.3.2 本条规定了室外消火栓数量及压力的验收要求。室外消火栓包括市政消火栓和建筑物周围设置的消火栓,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间距不应超过120m,通常应设置在十字路口附近;道路较宽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避免灭火时水带穿越道路,影响交通或水带被车辆压破。

7.3.3 本条对室外消火栓产品的质量验收要求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般项目

7.3.4 本条对室外消火栓设置位置的验收做出了具体要求。

为了方便消防车从消火栓取水和保证消火栓使用,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m,距建筑物的外墙不宜小于5m。

甲、乙、丙类液体和液化石油气等储罐区发生火灾,火场温度高,人员很难接近,同时还有可能发生泄漏和爆炸。因此,要求消火栓应设置在防火堤或防护墙外的安全地点。

7.3.5 本条对室外消火栓的设置形式、标识验收做出了规定。

7.4 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

主控项目

7.4.1 本条规定了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的验收要求。室内消火栓是扑救初起火灾的重要设施,应当严格按要求进行验收。

7.4.2 本条规定了室内消火栓给水管道的验收要求。

7.4.3 本条规定了采用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消防验收要求。采用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消防水泵是消防给水系统的心脏,其流量、扬程、数量以及安装质量直接影响火灾扑救,因此应严格把关,并应保证消防水泵能在火警后30s内启动。

7.4.4 本条规定了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高位水箱的验收要求。验收时应查验高位水箱的消防出水管上安装的止回阀,以防止消防水泵启动后消防用水进入消防水箱。

7.4.5 本条对增压设施验收作出了具体规定。

7.4.6 本条规定了室内消火栓栓口压力的验收要求。

7.4.7 本条规定了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功能验收要求。

7.4.8 本条规定了室内消火栓、消防水泵及消防水泵接合器的质量验收要求。在验收过程中应当查验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并应对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检查判定,如对质量存在疑义的应当抽样送检。

一般项目

7.4.9 本条规定了建筑中若采用串联消防供水系统时,对中间串联消防水箱的验收要求。

7.4.10 本条规定了水泵接合器的验收要求。因水泵接合器供水区域不同,为便于使用,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标识。

7.4.11 本条规定了室内消火栓栓口安装质量的验收要求。

7.4.12 本条规定了室内消火栓箱内组件的验收要求。

7.4.13 本条规定室内消火栓检查试验装置的验收要求。

7.5 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水泵

主控项目

7.5.1 本条规定了消防水泵房的验收要求。

7.5.2 本条规定了消防水泵启动的验收要求。

7.5.3 本条规定了消防水泵的功能验收要求。在实施消防验收过程中,应当检查测试消防水泵的功能,保障消防水泵的设置符合要求、功能正常。

7.5.4 本条规定消防水泵产品质量的验收要求。在消防水泵产品质量验收过程中,应当检查产品出厂合格证、核对铭牌标识、查验产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

一般项目

7.5.5 本条规定了备用泵的验收要求。

7.5.6 本条规定了消防水泵吸水的的验收要求。

7.5.7 本条规定了消防水泵吸水管、出水管规格及水泵进出水管路阀门的验收要求。

7.5.8 本条规定了消防水泵房排水设施的验收要求。

7.6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主控项目

7.6.1 本条规定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及系统安装进行现场验收的要求。

7.6.2 本条规定了采用临时高压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高位消防水箱的验收要求,当系统设置气压供水设备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7.6.3 本条规定了喷头的验收要求,验收时必须检查喷头布置情况和相应的规格、型号、公称动作温度、响应时间指数(RTI)及备用喷头情况。

7.6.4 本条规定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功能验收要求。

7.6.5 本条规定了自动喷淋系统的管道材质、管径及其连接方式的验收要求。

7.6.6 本条规定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产品及其组件的质量验收要求,因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涉及组件较多,在验收过程中应当查验市场准入资料,核查产品出厂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

一般项目

7.6.7 本条规定了喷头安装间距及与其他障碍物间距的验收要求,喷头安装间距及与其他障碍物的间距影响喷头的使用,因此在验收过程中应当认真检查。

7.6.8 本条规定了末端试水装置、放水阀的验收要求。末端试水装置是平时检查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有效性的重要装置,对于掌握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运行状况非常重要,因此,应当严格把关。

7.6.9 本条规定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警阀的验收要求。

7.6.10 本条要求报警阀组保护区域标识清楚,压力表显示正常,对于及时确认火灾区域,为火灾扑救提供准确信息是非常必要的。

7.6.11 本条要求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得设置其他用途的支管或水龙头。在验收过程中,对存在报警阀后的管道连接消火栓、水龙头等现象,应当及时督促单位改正。

7.6.12 本条对系统管网安装情况验收内容作了规定,这些部件会影响系统的灭火功能,严重的可能造成系统在关键时刻发挥不了作用,故特别强调要进行逐项验收。

7.6.13 本条规定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泵接合器的验收要求,验收过程中,应对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供水试验,可以防止止回阀安装错误。

7.6.14 本条规定了管网的支架、吊架和防晃支架安装的验收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管网安装牢固,使其在受外界机械冲撞和自身水力冲击时不至于损坏,同时强调了其安装位置不得防碍喷头布水而影响灭火效果。

7.6.15 本条强调了喷头玻璃泡表面不得有装饰涂料等附着物,防止被覆盖物影响喷头的性能,使其灵敏度降低;要求备用喷头的数量,是为了在系统投入使用后,因火灾或其它原因损伤喷头时能够及时更换,缩短系统恢复戒备状态的时间;当一个工程中采用了不同型号的喷头时,除了对备用喷头总量的要求外,不同型号的喷头要有各自的备品。

7.6.16 本条对有腐蚀介质的场所喷头的验收作出规定。要求此类场所安装的喷头应用经防腐处理,有碰撞危险场所的喷头,并应加设防护罩。

7.7 水喷雾灭火系统

主控项目

7.7.1 本条对水喷雾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及系统安装验收作出了规定。

7.7.2 本条对水喷雾灭火系统的喷头及其布置的验收要求作出了规定。

7.7.3 本条对水喷雾灭火系统的响应时间和工作压力的验收要求作出了规定。

7.7.4 本条规定了水喷雾灭火系统雨淋阀前对过滤器的验收要求。在电磁阀入口设置过滤器,是为了防止管道被堵塞,保证电磁阀的可靠性;设置泄水阀是为了便于检修。

7.7.5 本条规定了水喷雾灭火系统功能的验收要求。

7.7.6 本条规定了水雾喷头、雨淋阀组等产品质量的验收要求。在验收过程中应当查验产品出厂合格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等产品资料。

7.7.7 本条规定了水喷雾灭火系统的管道材质、管径及其连接方式等验收要求。

一般项目

7.7.8 本条对水喷雾灭火系统管道上设置的减压措施的验收要求。

7.8 水幕系统

主控项目

7.8.1 本条对水幕系统的设置场所及系统安装进行现场验收作出了规定。

7.8.2 本条对水幕系统的喷头及其布置的验收作出了规定。

7.8.3 本条规定了水幕系统的功能验收要求。

7.8.4 本条对水幕系统及其组件等产品质量的验收要求,在验收过程中应当查验产品出厂合格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等产品资料。

一般项目

7.8.5 本条规定了水幕系统管道材质、管径及其连接方式等验收的相关要求。

7.8.6 本条规定了喷头安装间距的验收要求。

7.9 雨淋系统

主控项目

7.9.1 本条规定了雨淋系统的设置场所及系统安装验收的相关要求。

7.9.2 本条规定了雨淋系统管道材质、管径及其连接方式验收的相关要求。

7.9.3 本条规定了雨淋系统的功能验收要求,在具体验收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进行现场试喷,如现场喷水试验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查验调试记录,如不会对现场造成影响的,应当进行现场试喷。

7.9.4 本条规定了雨淋系统组件的产品质量验收要求,在具体验收过程中应当查验产品出厂合格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等产品资料。

一般项目

7.9.5 本条规定了雨淋系统喷头安装间距以及与楼板、墙、梁等障碍物的距离的验收要求。

7.10 泡沫灭火系统

主控项目

7.10.1 本条规定了泡沫灭火系统设置的验收方法。一是对照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及相关资料现场查验是否按设计施工,应设置部位无遗漏;二是核查《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施工调试记录等资料,核查是否安装、调试完毕,记录是否完整。

7.10.2 本条规定了泡沫液的选型、供给强度、储液量和储水量的验收方法。对照设计文件,现场检查实际可使用的泡沫液储存量和储水量;考虑到泡沫液供给强度现场难以检查,验收时可通过核查泡沫液产品资料来验证其选型是否正确。

7.10.3 本条规定了泡沫灭火系统的动力源、备用动力源验收方法。要求对照经批准的施工图查验是否按图施工,分别以手动和自动方式对主、备用动力源进行切换试验,观察电气设备运行情况,并记录检查情况。

7.10.4 本条规定了泡沫灭火系统功能的验收方法。该条是整个泡沫灭火系统验收的核心,按照本条规定的项目进行试验,以验证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性能指标是否达到了设计要求,以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验收时要检查施工、调试记录及检测报告,验证各项功能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必要时可使用台秤(或电子秤)、量桶、刮板、秒表、流量计(或手持折射仪、手持电导测量仪)等设备进行检测,按下列方式对系统功能进行现场试验:

a)低、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选择最不利点的防护区或储罐,进行一次喷泡沫试验,当系统为自动灭火系统时,应采用自动的方式进行喷泡试验,喷射泡沫的时间≥1min,最不利点出泡时间≤5 min,核查系统功能是否正常;

b )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选择最不利点的防护区,进行一次喷泡沫试验,当系统为自动灭火系统时,应采用自动的方式进行喷泡试验,喷射泡沫的时间≥30s,系统接到火灾信号至开始喷放泡沫的延时≤1min,核查系统功能是否正常。

7.10.5 本条规定了泡沫混合液的混合比、发泡倍数、泡沫供给速率的验收方法。以查验泡沫混合液的产品证明资料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数据为主,对于《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数据有疑义的,应进行喷泡沫试验现场实测,具体可结合7.10.4的功能测试一并进行。

7.10.6 本条规定了泡沫灭火系统组件其技术性能的验收方法。应当查验泡沫灭火系统产品、设备以及配件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对消防泵、泡沫比例混合器(装置)、泡沫液储罐、泡沫产生装置、泡沫消火栓等主要产品,可核查设备生产单位对其产品、设备的数量型号及施工安装质量的确认报告。

7.10.7 本条规定了泡沫灭火系统防护区设置的验收方法。可查看施工记录和检测报告,现场测试报警情况及联动功能。

一般项目

7.10.8 本条根据《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第5.1条的有关要求,规定了泡沫灭火系统在安装完成后应对系统进行强度和严密性试验,验收时应对试验结果记录进行核查,对管道及管件施工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的记录进行检查,同时使用测量工具现场抽查管道及管件的安装质量。

7.10.9 本条根据《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第5.2条的要求,规定了消防泵及控制柜设置的验收方法。一是要查看施工记录;二是要求现场检查阀门启闭状态和控制柜仪表、指示灯工作状态。

7.10.10 本条根据《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第5.3条的要求,规定了泡沫液贮罐设置的验收方法:一要查看施工记录,二要现场检查泡沫液储罐安装位置和高度,罐体及配件防护措施设置。在设计无要求时,泡沫液储罐周围应留有满足检修需要的通道,宽度不宜小于0.7米,且操作面不宜小于1.5米;当控制阀距地面高度大于1.8米,应在操作面侧设置操作平台或操作凳;设在泡沫泵站外的泡沫液压力储罐的安装应符合设计要求。

7.10.11 本条根据《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第5.4条的要求,规定了比例混合器(装置)设置的验收方法:一是查看施工记录;二是现场检查阀门启闭是否灵活,压力表是否正常。比例混合器(装置)、管道过滤器的标注方向应与液流方向一致。

7.10.12 本条根据《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第5.6条的要求,规定了泡沫产生装置设置的验收方法:一是查看施工记录;二是按10%的比例现场抽查吸气孔、发泡网及泡沫喷头安装情况。如为固定式泡沫消防炮应检查其安装情况。

7.10.13 本条根据《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第5.5条的要求,规定了泡沫消火栓设置的验收方法:一是查看施工记录;二是现场检查泡沫消火栓的安装间距、方式、位置、数量等,抽查1~2处泡沫消火栓阀门,检查启闭情况,栓口方向及栓口距地面高度和标志情况。

7.10.14 本条根据《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第4.1.2条和《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第3.3.1条的要求,规定了系统组件的涂色验收方法。泡沫比例混合器(装置)、泡沫液储罐、泡沫产生装置、压力开关、泡沫混合液管道、泡沫液管道、管道过滤器宜涂红色,水泵、泡沫液泵、给水管道宜涂绿色。

7.11 气体灭火系统

主控项目

7.11.1 本条规定了气体灭火系统及其联动功能的验收方法及要求,验收方法依据《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3-2007)规定进行。

7.11.2 本条规定了气体灭火系统驱动装置产品及性能的验收要求,驱动装置产品性能关系到气体灭火系统能否正常运行,在气体灭火系统验收过程中应当查验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必要时应当抽样送检,以保障气体灭火系统的安全稳定。

7.11.3 本条规定了气体灭火系统防护区的验收要求,现场验收时应当核查气体灭火系统与防护区保护对象是否一致及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7.11.4 本条规定了气体灭火系统围护结构的验收要求。围护结构关系到气体灭火系统的灭火效果和人身安全,因此验收过程中应当检查施工方法及围护结构产品情况,必要时抽样送检。

7.11.5 本条规定了储存气体灭火系统装置间的验收要求。

7.11.6 本条规定了与喷嘴有关技术参数的验收要求。气体灭火系统的喷嘴是系统中较为重要和技术要求较高的组件,其主要功能是控制灭火剂的喷射速率及分布状况。因此,喷嘴的数量、型号、规格、安装位置和方向等均对灭火剂的喷射性能甚至能否扑灭火灾有重要作用,在系统工程验收时,应对这些项目重新检查确认,以防产生差错。

7.11.7 本条规定了灭火剂选型的相关要求。

一般规定

7.11.8 本条规定了气体灭火系统防护区内辅助设施的验收方法及要求。对辅助设施的设置应当严格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督促单位改正。

7.11.9 本条规定了气体灭火系统灭火剂储存容器的检查要求。

7.11.10 本条规定了灭火剂充装量和储存压力的检查方法。储存容器内灭火剂充装量及误差应符合设计要求;高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的泄漏反映为失重,可称重检查;低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的泄漏反映为液位下降,可液位检查;IG 541 等惰性气体灭火系统泄漏反映为压力下降,可压力计检查;七氟丙烷等卤代烷灭火系统泄漏反映为压力下降和失重,可压力计检查和称重检查。

7.11.11 本条规定了气体灭火系统集流管的验收要求。验收时应当对集流管的材料、规格、连接方式、布置和集流管上泄压装置的泄压方向的要求等进行检查。

7.11.12 本条规定了选择阀及信号反馈装置的有关技术参数的验收方法。验收过程中要特别注意选择阀的安装位置不宜过高,其手动操作点距地面的高度不宜超过1.7 m。

7.11.13 本条规定了与驱动装置有关的技术参数的验收方法。在执行本条规定时注意的事项有:一是阀驱动装置包括系统中选择阀和容器阀的驱动装置;二是阀驱动装置有机械驱动,电磁驱动和气动驱动。

7.11.14 本条规定了驱动装置有关的物理保护要求的验收方法,以免误操作的发生。

7.11.15 本条规定了管道安装质量的检查方法。管道施工质量将影响气体灭火系统使用效果和使用寿命,因此应当严格按要求检查。

7.11.16 本条规定了消防控制室内应设置相关的信息反馈模块,且应能准确反映气体灭火系统及防护区的情况。

8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8.1 一般规定

8.1.1 本条规定了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设置的基本要求。

8.1.2 本条规定了建筑工程进行防烟、排烟系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消防验收的前提和基础,避免在未进行通风、空气调节工程施工质量分项验收的情况下进行消防验收;同时要求在消防验收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准备和提交相关技术资料。主要包括下列文件及记录:

1) 图纸审查记录、设计变更联系单、竣工图;

2) 主要设备、材料的出厂合格证明、进场检(试)验报告及由国家有关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或认证报告;

3) 隐蔽工程施工记录;

4) 设备、风管系统安装及检验记录;

5) 管道试验记录;

6) 设备单机试验记录;

7) 功能的技术测试或调试记录。

8.2 自然排烟

主控项目

8.2.1 本条规定了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场所(部位)进行验收的相关要求,验收时,应检查其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是否有遗漏,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用于自然排烟的外窗、洞口、百叶窗等。

本条同时给出了具体的抽查验收方法,对于楼梯间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考虑到其重要性及人员密集性、危险性,应当全数检查。

本条还规定了应对设置自然排烟设施场所(部位)的可开启外窗面积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有效排烟面积是否足够;自然排烟有效排烟面积的计算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本条文针对不同的窗型(悬窗、平开窗、侧拉窗、百叶窗等),给出了其有效排烟面积的计算方法。

窗开启投影面积示意简图" src="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01.jpg">

根据欧洲有关资料(如德国DIN 18232标准等),对于悬开窗等,当开窗角大于等于700时,其有效排烟系数与开窗角为900(开直)时的系数基本相近;当开窗角小于700时, 其有效排烟系数与开窗角为900时的系数相比存在较大差异。故对于悬开窗、平开窗、顶开窗等,当开窗角大于等于700时,其有效排烟面积可按窗面积计算;当开窗角小于700时,其有效排烟面积可近似按窗的开启投影面积计算(公式8.2.1):

Fp = Fc x sina (8.2.1)

式中:Fp --- 有效排烟面积,m2;

Fc --- 窗扇面积,m2;

a ---- 窗的开启角度。

常用可开启外窗开启投影面积计算的示意简图见图8.2.1。

对于百叶窗,其有效系数可按以下确定:

a) 防雨百叶的有效系数一般为0.60;

b) 一般百叶的有效系数为 0.80。

一般项目

8.2.2 本条规定了自然排烟窗设置位置的验收要求,按国家有关规范,自然排烟窗口应设置在房间顶棚或外墙上方,但对于设置在外墙上的安装高度尚未有明确规定。为保证排烟效果,确保人员的疏散安全,自然排烟窗口一般应设于储烟仓内,即排烟窗的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不应低于储烟仓的下沿高度或室内净高的1/2,因此,对于低于储烟仓下沿高度或室内净高1/2的开窗面积不应计入自然开窗的有效排烟面积。

所谓储烟仓是指在排烟空间的建筑顶部由垂壁、梁等形成的用于积聚烟气的空间,通常清晰高度以上的空间均可作为储烟仓。

考虑到楼梯间本身上下层是相通的,楼梯间前室和合用前室一般均设有防火门,烟气不易侵入,故这些部位的自然排烟窗设置高度的要求可适当降低,但前室和合用前室自然排烟窗距地的高度一般不宜小于900mm;对于规范、标准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场所,其自然排烟窗设置高度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8.2.3 本条规定了自然排烟场所(部位)的防烟分区内最远点距自然排烟口的水平距离的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8.2.4 本条规定了自然排烟系统所属补风设施、自动挡烟垂壁等的设置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对于一些封闭的高大空间或地下工程等特殊场所,若采用自然排烟系统(自动或手动),可能会涉及补风系统、自动挡烟垂壁等设施,此时应按本条文规定进行验收。

8.3 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设置

主控项目

8.3.1 本条规定了设置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的场所(部位)的验收要求,验收时,应检查其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是否有遗漏,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正压送风口、排烟口、排烟防火阀等。

本条文同时给出了具体的抽查验收方法,对于楼梯间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考虑到其重要性及人员密集性、危险性,采取了全数检查验收的方法。

8.3.2 本条规定了正压送风机、排烟风机等的设置的验收要求,验收时,应检查其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检查内容主要包括选用风机的性能参数及其安装情况。本条文还规定了具体的抽查验收方法。

为保证送风机、排烟风机的安全,当安装于室内时应尽可能设于专用机房内,当受条件限制无法设于专用机房时,应设置在专用空间内,空间四周的围护结构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小时的不燃烧体,风机两侧应有足够的安装维修空间。

8.3.3 本条规定了送风机、排烟风机、管道材质、排烟防火阀(口)、正压送风口等设备、材料和组件的质量和防火性能要求及其验收方法。验收时应当查验出厂合格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等产品资料。

一般项目

8.3.4 本条规定了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楼梯间和合用前室共用一个系统时的设置要求及其验收方法。当共用一个系统时,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为保证防烟楼梯间、合用前室不同的余压值要求,有必要在通向合用前室的支风管设置压差自动调节装置,现场应进行核查。

8.3.5 本条规定了排烟系统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合用时,系统的设置要求及其验收方法。当共用一个系统时,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为保证火灾时的排烟效果,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系统的风口、风道、风机等进行核查,具体可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9.1.4条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4.10条的规定。

8.3.6 本条规定了排烟口设置位置(包括竖向与平面)的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关于竖向安装高度,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排烟口应设置在顶棚上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但对于设置在墙面上时的安装高度尚未有明确规定。为保证排烟效果,确保人员的疏散安全,排烟口应设于储烟仓内,即排烟口的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不应低于储烟仓的下沿高度。储烟仓的最小下沿高度应不低于排烟空间的最小清晰高度,最小清晰高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Hq = 1.6+0.1H (8.3.6) 式中 Hq ---- 最小清晰高度(m);

H ----- 排烟空间的建筑净高度(m)。

所谓排烟空间的建筑净高度,在有吊顶(不含镂空吊顶)时是指吊顶下的室内净高度,无吊顶(或为镂空吊顶)时是指从上层楼板下皮算起的室内净高度。

关于平面安装位置,也应符合国家规范有关排烟口水平距离等的规定。

8.3.7 本条规定了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和排烟补风系统的室外进风口的设置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进风口设置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应受火、烟威胁。通常室外进风口宜布置在室外排烟口的下方,且高差一般不宜小于3m;当两者同高度水平布置时,它们之间的水平距离一般不宜小于10m,且宜分别布置在建筑的不同朝向,以免室外进风口与室外排烟口之间相互影响;当受条件限制(如高层或超高层建筑)室外进风口布置在室外排烟口的上方时,为了确保室外进风口不应受火、烟威胁,两者必须分别布置在建筑的不同朝向。

8.4 防烟、排烟系统功能

主控项目

8.4.1 本条规定了自动自然排烟系统的功能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自动排烟窗、自动挡烟垂壁应具备手动开启、远程启闭、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等功能;机械补风风机应具备手动启停、远程启停、与自动排烟窗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等功能。设施、设备运转正常,无异常声响,能正确反馈信号。

8.4.2 本条规定了风机手动功能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不论在风机控制柜处,还是在消防控制中心远程控制,均能启停风机,且风机正常运转,无异常声响,远程控制时还应检查消防控制中心信号反馈是否正确。

8.4.3 本条规定了常闭正压送风口、排烟口与风机的联动功能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不论现场手动开启常闭正压送风口、排烟口(排烟阀),还是在消防控制中心远程启动,均能联动启动正压送风机、排烟风机,且风机正常启动运转,消防控制中心应接受反馈信号。验收时应根据防火分区的数量进行抽查,且对正压送风系统和机械排烟系统分别作联动试验,所抽查防火分区的所有常闭正压送风口、排烟口均应进行试验。

为了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相协调,火灾时起火楼层及相邻层的前室、合用前室的常闭正压送风口应开启。

8.4.4 本条规定了防烟、排烟、通风空调系统与火灾报警系统的联动功能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验收时应查验测试记录,并结合火灾报警系统作1~2次联动试验。联动试验应根据楼层或防火分区进行,相应的防烟、排烟、通风空调系统与火灾报警系统的联动应符合本条文的规定。

8.4.5 本条规定了机械防烟系统余压值与机械排烟系统排烟量实测值的要求及其验收方法。其现场测试方法为:

a)正压送风区域的余压值测定:关闭正压送风区域所有门窗孔洞,选择最不利楼层,按设计要求开启常闭风口,启动加压送风机,待风机运行平稳后,用微压计测量该楼层正压送风区域的余压值;

b)防烟分区排烟量测定:选取最大的两个防烟分区,开启防烟分区内所有排烟口,启动排烟机,待风机运行平稳后,用风速仪测量排烟口的风速(各风口应规范布置测量点,取其平均值),计算排烟口的排烟量:

排烟口的排烟量 = 排烟口风速×风口面积

防烟分区内所有排烟口排烟量之和为该防烟分区排烟量。

一般项目

8.4.6 本条规定了机械防烟系统的送风口风速、排烟系统的排烟口风速及补风系统送风量等的实测值要求及其验收方法。其现场测试方法为:

a)风速测定:用风速仪测量送风口、排烟口的风速(各风口应规范布置测量点,取其平均值);

b)风量测定:通过计算获得送风口的送风量:

送风口的送风量 = 送风口风速×风口面积

系统送风量为该系统所有送风口的送风量之和。

8.5 通风、空气调节

主控项目

8.5.1 本条规定了甲、乙类厂房(或仓库)、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等危险场所(房间)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设置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检查涉及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等危险场所(房间)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设置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强制性条文是否得到落实。

8.5.2 本条规定了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防火阀的设置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检查防火阀的设置是否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强制性条文是否得到落实。检查防火阀的启闭是否灵活、可靠,是否有必要的信号反馈。

8.5.3 本条规定了燃油、燃气锅炉房通风系统的设置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检查燃油、燃气锅炉房通风系统的设置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有关强制性条文是否得到落实。

一般项目

8.5.4 本条规定了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材料、保温材料、消声材料等的材质与性能要求及其验收方法。

风管材料、保温材料、消声材料等的材质与性能应符合设计文件与消防技术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产品燃烧性能应查验有关检测报告,出厂合格等证明文件。

9 电气

9.1 一般规定

9.1.1 本条无特别说明。

9.1.2 本条对电气消防验收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并对验收所需要的资料作了相应的说明。

9.1.3 本条根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2007)第5.1.6条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验收作了规定,验收过程中若发现不合格,应立即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重新进行验收,重新验收时抽验比例应加倍。

9.2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主控项目

9.2.1 本条规定了消防用电负荷的供电电源的验收要求,验收时,不仅要检查是否配备双电源末端切换装置,还应该做模拟切换试验,检查双路电源是否到位。

9.2.2-9.2.3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是在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配电线路,与普通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要求不一样,具体应执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相关条文规定。本条规定对消防用电设备配电线路应全数检查。

一般项目

9.2.4 本条依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2007)第5.1.5条规定,要求各类消防用电设备主、备电源的自动转换装置,应进行3次转换试验,每次均应正常。

9.2.5—9.2.6 本条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的敷设相关要求编制。

9.3 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主控项目

9.3.1 建筑工程中安装的一些产品的应急工作状态持续时间往往不能达到规范规定的要求。本条规定必须抽查其应急工作状态持续时间。

9.3.2 本条规定的数据参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个别数据可能高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但因为《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只是笼统地作了规定,故涉及到具体建筑部位时应执行本规范。

9.3.3 本条规定了消防应急灯具的材质与性能应符合设计文件与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验收时,应查验市场准入证明文件和出厂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一般项目

9.3.4-9.3.5 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是在火灾状况下引导人员逃生的重要设备,故本条规定建筑物内需要设置的部位必须设置。建筑工程火灾应急

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在安装时或多或少存在间距、部位、高度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特别是疏散方向指示不正确,容易造成人员无法疏散到安全区域,因此验收时应当严格把关。

9.4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主控项目

9.4.1 本条规定了甲类厂房、甲类库房、可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对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馈⒖扇计骞艿馈⑷攘艿婪笊柙谕还芄的谧髁斯娑ā?/span>

9.4.2 多年来有不少电气火灾发生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和吊顶内。这些火灾大多因未采取穿金属管保护,电线使用年限长、绝缘老化,导致电线短路或过负荷运行发热而引起火灾,故作了本条规定。对于有可燃物的吊顶,如空间较高,则常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灭火系统保护,如其空间较低,则其上部即为耐火楼板,因而对这种情况适当降低了其配电线路保护措施的要求。

9.4.3 本条规定了照明电器表面的高温部位不应靠近可燃物以及靠近时应采取的防火保护措施,预防和减少这类火灾事故的发生。从《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的执行情况看,这样的要求对减少火灾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又属于技术规定的内容,因此将该规定编入本规范。

9.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主控项目

9.5.1 本条规定了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场所及系统安装进行现场验收的要求。

9.5.2-9.5.6 这5条对整个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联动控制的功能进行功能抽验的内容和方法作了规定。由于这些设备功能要求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2007)中已经有明确规定,本节不再赘述。

9.5.7 本条规定了验收内容和抽验数量。火灾警报装置和切断非消防电源的控制装置的抽验比例参照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2007第5.1.5条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确定。

9.5.8 本条规定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其组件的质量与性能要求,验收时应认真核查市场准入证明文件和出厂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一般项目

9.5.9 本条规定了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组件的安装进行现场验收的相关要求。

9.5.10-9.5.13 这4条规定了对区域显示器(火灾显示盘)、火灾警报装置、应急广播、消防电话和消防控制中心图形显示装置等的安装和功能进行抽验的内容和方法作了规定。由于这些设备功能在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2007中已经有明确规定,本节不再赘述。

9.6 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一般项目

9.6.1-9.6.2 这2条对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设置和功能进行验收作了规定,具体要求应能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中的有关规定。因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设置未作为强制性条文,故作为一般项目予以验收。

10 建筑工程内部装修

10.1一般规定

10.1.1 建筑内部装修是建筑投入使用前的重要环节,根据《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建筑内部装修材料应符合符合设计文件及规范、标准要求。

10.1.2 建筑工程内部装修过程中,往往存在施工单位随意变更原有消防设计,改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问题,对建筑消防安全造成影响。依据《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2005)和《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燃烧性能要求和标识》(GB20286-2006)的要求,为防止装修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材料导致建筑火灾隐患的产生,要求装修材料应当提供材料燃烧性能检验报告,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燃烧性能应当具有阻燃标识。

10.1.3 本条规定内装修验收应当在内装修分项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单位应依据《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2005)建立健全各项施工及验收记录和见证取样检验证明材料等档案资料。

10.2建筑工程内部装修

主控项目

10.2.1 顶棚、墙面、地面等部位是建筑内部装修最基本的部位,《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对吊顶、墙面和地面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实施消防验收过程中应当查验隐蔽工程施工记录,核查装修材料燃料性能检测报告和见证取样检验报告,对于现场能够核查的,应当核查与实际使用材料的一致性,如不能核查的,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监督,防止实际使用材料与材料燃烧性能报告不一致。

10.2.2 现场阻燃处理的木质材料、纺织织物、复合材料等材料的燃烧性能的好坏关系到建筑的火灾危险性,因此在建筑内部装修验收过程中,应当加强现场阻燃材料的检查,按照《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查验现场阻燃处理的相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验报告。在核查过程中,对于现场能够核查的,应当核查与实际使用材料的一致性,如不能核查的,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监督,防止实际使用材料与材料燃烧性能报告不一致。

10.2.3 安全出口、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是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而在建筑内部装修过程中,改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等现象较为突出,因此,在实施消防验收过程中要严格把握,防止因装修不当,影响人中员疏散。考虑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火灾危险性,因此在验收时应当全数检查。

10.2.4 电气火灾是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用电设施又是引起电气火灾事故的重要因素,在建筑内部装修过程中要严格把握电气设施的安装,防止留下火灾隐患。在实施验收过程中,要重点核查重点区域电气设施的安装情况。

10.2.5 有的建筑工程为追求装修效果,在装修过程中往往将消防设施(如消火栓、安全出口标志)遮挡、隐藏,影响了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此,在验收过程中要求严格核查,防止因装修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一般项目

10.2.6 《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燃烧性能要求和标识》(GB20286-2006)对公共场所内使用阻燃制品并加贴阻燃标识进行了规定,因此,现场应当检验标识加贴情况并查看标识使用证书。

10.2.7 装饰过程中存在的遮挡、覆盖现象比较容易清除整改,因此,设定为一般项目。

11 建筑灭火器配置

11.1一般规定

11.1.1 为保证建筑灭火器安装设置的施工质量,本条要求按照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11.1.2 建筑灭火器配置应在分项验收合格基础上进行,查验相关配置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11.1.3 建筑灭火器配置应与配置场所火灾种类和危险等级一致,查验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11.2 建筑灭火器配置

主控项目

11.2.1 实际配置的灭火器的类型、规格、灭火级别和数量都要符合建筑灭火器的配置设计要求,应当以建筑灭火器的配置设计图、配置设计说明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为依据。关于检查数量的确定,分两种情况:⑴ 对火灾危险性大,人员流动量大,公众聚集的重要建筑场所,例如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甲乙类火灾危险性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为了防止群死群伤的事故发生,应当全数检查。⑵ 对于其它场所,则以灭火器配置单元为检查单位,数量多时抽检;数量少时全检。由于数量太少时可能影响检查的可信度,因而要求检查的配置单元数量不少于5个。

本条规定在同一配置单元内采用不同类型灭火器时,其灭火剂之间应当互相能够兼容。可采用抽样检查的方式,对照经审核批准的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文件和灭火器铭牌,现场核实。

灭火器的保护距离应保持在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的规定范围内。在实际使用中,灭火器经常被随意搬离原设置部位,可能导

致保护距离不能满足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这一情况较为多见,应在验收工作中予以重视。

本条规定该项验收以灭火器配置单元为检查单位,抽样比例为20%。主要是考虑抽查比例过大,验收工作量就会加大,不易执行;如比例过小,又不易反映整体配置情况。为了不影响检查的可信度,要求检查的配置单元数量不少于5个。

11.2.2 灭火器型式有手提式灭火器和推车式灭火器,其产品质量应分别符合国家标准《手提式灭火器》GB4351和《推车式灭火器》GB8109的规定。从灭火器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存在生产企业送检取证的产品质量与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还有的用户,为降低使用成本而随意更换设计选配的产品,以致在使用灭火器时,喷不出灭火剂或达不到灭火效果,甚至发生灭火器筒体爆炸而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故作本条规定。

一般项目

11.2.3 本条对灭火器设置的环境提出了具体要求。对灭火器的设置环境,要求通风、干燥、洁净。对室外灭火器的安装设置环境,要防止曝晒和雨淋。

11.2.4 灭火器产品质量的配置验收的现场要重点检查灭火器的类型、规格、灭火级别和数量是否与设计文件和标准,考虑到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本条规定灭火器的市场准入制度的符合性和外观质量合格的验收要求。

11.2.5 本条规定灭火器箱在安装设置后,不得出现任何卡阻灭火器箱门(盖)的现象,从而影响正常取用灭火器的情况发生。灭火器箱门的开启要方便,灵活,且箱门开启后不应阻挡人员的安全疏散。灭火器箱在安装设置后也要求达到《灭火器箱》GA 139-1996标准规定的要求,即要求开门式灭火器箱的箱门开启角度不应小于175°,翻盖式灭火器箱的翻盖开启角度不应小于100°,从而保证在取用手提式灭火器时,翻盖可倾斜至箱体后侧,同时前部上挡板自动落下,可使人们在取用其中的手提式灭火器时,不需将灭火器抬得很高就能便捷取出。

根据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要求,手提式灭火器顶部离地面高度不应大于1.50m,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宜小于0.08m。因此,安装后的嵌墙式灭火器箱、挂钩、托架的高度应当保证设置在灭火器箱内或挂钩、托架上的手提式灭火器都能符合这些要求。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并不是直接规定嵌墙式灭火器箱、挂钩、托架本身的安装高度,而是要求手提式灭火器的实际安装高度,两者并不完全等同。例如,嵌墙式灭火器箱的顶部高度可超过1.50m,只要其中设置的手提式灭火器顶部不超

过1.50m,就是符合规范要求的。又如,挂钩本身高度虽然没有超过1.50m,但设置在其上的手提式灭火器顶部高度超过了1.50m的话,则不符合规范要求。

11.2.6 手提式灭火器的挂钩和托架等安装配件,需要长期固定、支撑手提式灭火器,因此要求挂钩、托架安装后应能承受一定的静载荷,且不能出现松动、脱落、断裂和明显变形。灭火器挂钩、托架应满足《手提式灭火器 第1部分:性能和结构要求》GB 4351.1-2005规定的要求。将5倍的手提式灭火器的载荷(不小于45 kg)悬挂于挂钩、托架上,作用5分钟,观察其是否出现松动、脱落、断裂和明显变形等现象。如其不够牢固,就会造成手提式灭火器的跌落,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损坏手提式灭火器本体,从而影响其喷射、灭火等性能。为此,提出本条要求。

11.2.7 本条的提出与在实际安装设置中的具体情况有关,即与是否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图和安装说明进行安装设置,安装设置的质量是否达到要求等一系列情况有关,因此需在灭火器安装设置中进行规定和要求。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中要求,在有视线障碍的灭火器设置点,应设置指示其位置的发光标志,因此,在安装设置灭火器时,同样也应当将其作为安装设置的一个重要内容加以要求,故相应提出在有视线障碍的场所安装设置灭火器时,需要在醒目处所的墙面上设置指示位置的发光标志,并应按照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规定的标志进行设置。

推车式灭火器的总质量较大,并且是通过带有轮子的车架来进行拉动或推动的。当其设置在台阶或楼梯平台上时可能不便于移动和操作,不能迅速移动到起火处进行有效灭火,当设置在斜坡上时可能发生自行移动情况,容易造成安全事故。故作本条规定。

本条还规定,推车式灭火器不能采用绳索、铁丝或锁链等进行捆扎和固定,可用木块等卡住推车式灭火器车架的轮子,以防止其自行滑动。即当紧急灭火需要时,应能方便地拆除、撤去这些固定措施,不影响推车式灭火器的操作使用和正常行驶。

设置在室外的灭火器,如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在某些情况和条件下,不可避免地会使灭火器受到风吹、雨淋、日晒、低温以及碰撞等因素的影响。为了保证灭火器设置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要求对灭火器采取防曝晒、防雨、防潮、防腐蚀、保温防寒和防撞击等相应的保护措施。将手提式灭火器放入灭火器箱内也是有效的防护措施,既可遮阳挡雨,又能防止碰撞。当灭火器必需设置在潮湿或腐蚀性的场所时,则要求对这些灭火器采取防湿和防腐蚀的措施。例如,给灭火器套上专用的防护外罩,或对灭火器的筒体和外表材料进行防腐蚀处理。

12 消防验收判定规则

12.0.1 本条规定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评定单元,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可以是一幢建筑,也可以是多幢建筑同时验收或者是建筑局部验收,因此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过程中应以独立的单体建筑工程或功能区块进行验收评定。

独立建筑物(区块)是指在形体上或使用功能上可以完全地与其它建筑物(或其它部分)分离出来的建筑物。一般可以分以下几种类型:

1.建筑物之间无任何连接体,那么建筑物均为独立建筑物(见图1);

2.建筑物之间通过连接体相连,但建筑物与连接体之间无论是使用功能还是防火分区均为相对独立,那么建筑物及其连接体均视为独立建筑区块(见图2);

3.建筑物之间通过连接体相连,建筑物与连接体之间使用功能上互为配套、不可分割,那么建筑物及其连接体可视为同一独立建筑物,但在验收过程中应当视为互相独立的建筑区块(见图3)。

图(3)中B、C、D因使用功能不能分割,无论边接体划入B或C,B、C、D三部份的抽查比例均不得低于本规范的规定,判定标准均应符合建筑性质及设计文件和本规范的规定。

12.0.2 本条规定了适用局部消防验收的建筑工程应具备的条件。

12.0.3 本条规定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判定的分类。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及文件的要求,将验收项目分为主控和一般项目。

消防安全属于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的好坏,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又是防止建筑产生先天性火灾隐患的源头,必须从严把关,因此,在验收过程中,主控项目要求全部合格,一般项目要求80%合格。

12.0.4 本条对现行规范、标准未作要求而设置的消防设施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12.0.5 本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消防验收时,应当填写《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记录验收情况,验收完成后应建立验收档案并存档备查。

12.0.6 本条对经验收评定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的后续整改工作作出了规定。对于不合格工程项目,要求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后依据本规定进行重新评定;对于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但仍存在一般不合格项的,要求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存档案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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