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5.4

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一、推行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制

1.凡居民所属房屋需要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到村委会、社区出租房屋管理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持有房屋合法所有权证、符合安全标准条件、具备出租条件的出租房屋,经村委会、社区出租房屋管理站登记备案,核发《出租房屋备案公示牌》后对外出租。

2.未办理备案登记已出租的房屋,出租人必须在30日内补齐各项手续。

3.属于以下情形的房屋,均不予登记备案,不的出租。

(1)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2)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属于违法建筑的;

(6)不符合消防等安全标准的;

(7)已抵押、未取得抵押劝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10)因各种原因不能出租的。

4.对登记备案的出租房屋,应建立出租房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做到随时更新。

5.对已登记备案的出租房屋,村委会、社区免费提供中介服务。全程代办流动人口暂住证、求职登记证、生育服务证、残疾证、老年证等服务工作。

二、出租人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1.出租人作为出租房屋治安第一责任人,必须与承租人员签订统一制式的书面房屋租凭合同。

2.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无有效结婚证和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及没有监护人陪护的未成年人。

3.出租人必须对承租人基本情况于入住当日进行登记,并到村委会、社区出租房屋管理站对出租房屋、承租人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督促承租人办理暂住证,协助村委会、社区采集承租人信息资料。

4.承租人搬离时,出租人必须及时向村委会、社区出租房屋管理站报告承租人终止房屋租凭情况并到村委会、社区办理注销手续。

5.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义务教育法》、组织参与非法宗教活动的、必须及时向村委会、社区、派出所举报,不得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嫌疑人。

6.出租人必须督促、监督承租人家庭中的适龄儿童接受九

年义务教育。

7.出租房屋达到30间以上的须有专职房屋管理人员,有条件的须在公共部位安装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8.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必须书面报告村委会、社区出租房屋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必须履行与出租人等同的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的义务。

9.出租人下落不明或一个月内无法取得联系的,其出租房屋由村委会、社区出租房屋管理站代管,出租人承担代管期间的管理费用。

10.出租人应接受村委会、社区出租房屋管理站和派出所等相关部门的管理,及时做好房屋安全,治安防范、计划生育协查等工作。

三、奖励与惩处

1.实行出租房屋年审和星级管理制。对通过年审的已登记备案的出租房屋核发星级管理标识,按星级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2.对举报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的,经核实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对检举揭发出租人从事违法犯罪,组织、参与非法宗教活动的,经核实予以重奖。

3.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出租人,情节较轻的,由村委会、社区、派出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改正错误;私自租房给有效证件不齐全或形迹可疑人员的,依法严惩;情节严重

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篇:滁州市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房屋,不包括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政策福利性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以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柜的;

(三)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城管执法、税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三)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

工作,督促租赁当事人自觉遵守登记备案等相关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应将本单位管理服务范围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日常管理中发现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房产局。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应当持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材

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局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市房产局在登记备案时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租赁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开具#5@p,并依法纳税;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三)主动将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信息告知辖区居(村)民委员会;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居(村)民委员会或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五)对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在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后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接受辖区计生服务指导,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及遵守其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产局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得出租的房屋有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同时依法予以处理:

1. 租赁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2. 租赁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

租房屋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时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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