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核准项目的批复

时间:2024.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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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来的(文件名及文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该项目核准批复如下:

一、核准依据

主要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例1: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发[20xx]20号)文件中“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第 条 ,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例2: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20xx年x月第196号令)第 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条的“ ”和《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 条的“ ”。

二、核准条件

主要包括是否符合产业政策、规划选址、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等。 例如:该项目采用 工艺,建设 内容,符合国家有关 的产业政策;省建设厅已出具该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文号)、省国土资源厅已出具《湖南省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文号)、省环保局已出具该项目的环评批复(文号)以及省 厅(局)对该项目的初审意见(文号)等。

三、核准内容

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主要设备选型和技术标准,项目投资及资金来源情况、项目资本金比例,建设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环境资源利用要求,招标内容,核准的相关文件,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等。具体格式为:

1、为了 (阐述目的、意义),同意建设 项目。项目单位为 。

2、项目建设地点(起止路线等)为 。

3、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主要设备选型和技术标准(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而定)。

4、项目总投资为 ,其中项目资本金为 ,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 %。项目的资金来源为 。 借用(国外) 贷款 ,贷款本息(费)由 负责偿还(只针对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企业投资项目,并简要说明贷款使用方案)。

中方投资者 以 方式出资 ,占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为 %,外方投资者 以 方式出资 ,占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为 %。经营期限为年。总投资额与项目资本金的差额 ,通过 方式解决(只针对外商投资新建项目,外资增资、并购等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该部分内容作适当调整,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还应写明进口设备用汇数额)。

5、建设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相关要求。

6、建设项目环保和资源利用等方面的要求(视项目情况而定)。

7、招标内容,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

8、核准的相关文件分别是 , , 。(包括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等相关文件的名称和文号)

9、如需对本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10、请 (项目单位)根据本核准文件,办理相关城乡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只针对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办理进口设备减免税的)等相关手续。

11、本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局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年月日

主题词: 项目 核准 批复

抄送单位:有关部门、金融机构(视情况而定)等

发布科室:区发改局


第二篇:关于时限的批复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xx年x月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xx年x月x日正式施行。针对新保险法有关索赔时效规定修改的内容,本文将从新旧保险法条文对比角度予以解读,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条款摘要

《保险法(20xx年修订)》(简称“新法”):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法(20xx年修订)》(简称“旧法”)::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法条对比

新法与旧法相比,旧法的第二十七条改为新法的第二十六条,新法“二年”、“五年”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同时,将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界定为“自其(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其中“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新增内容。

■新法释解

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限,根据旧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二年”与“五年”期限的性质,到底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权利除斥期间,是否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旧法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由此产生索赔时效的性质之争: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诚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xx]304号)所规定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时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

一、对旧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索赔时效为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一般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属不变期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法》规定的‘二年’与‘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其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权利人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或逾期赔偿、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并适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从该地方性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旧法规定的“二年”与“五年”为权利除斥期间,如果权利人未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在该期限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索赔权利,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该实体权利,而不仅仅是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有效期间(即胜诉权),从保险人拒绝赔偿、给付,或逾期、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并适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同时,该地方性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责任保险的索赔权除斥期间,即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自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该2年为不变期间。四川高院的解释与中国保监会保监复[1999]256号文在这方面的意见是一致的。

二、对新法第二十六的理解与适用: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

新法第二十六条是对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将“二年”、“五年”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对保险索赔时效性质认识将不再有争议。

(一)民法上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属可变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民法通则》第136条以及其他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保险索赔的诉讼时效

所谓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也称“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法定时限。保险索赔时效为《民法通则》所指“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1、一般保险的索赔时效

在19xx年《保险法》公布以前,保险赔偿的时效通常规定在各个险种的保险条款中,有

的规定为1年,有的规定为2年。针对这种情况,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除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保险索赔时效期间为2年,该保险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与我国《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

2、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主要的险种,它是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特殊性。这是因为人寿保险是满足人的生存状况需要而设定的,与其他保险不同,请求权的时效应当长一些。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期间为5年,该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索赔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新法第二十六条将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虽然新法对索赔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未作规定,但有关索赔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仍应适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此不赘述。

三、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起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

一般保险索赔时效期间起算点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里所指的“保险事故”一般比较好理解,如:车辆损失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计算等等。但是责任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索赔时效是自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还是自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之日起计算?抑或是自受害人的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却又成为责任保险索赔时效起算点的一个争议问题。

理解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关键是理解责任保险所指的“保险事故”。仍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该险种所涉及的“保险事故”究竟是指“交通事故”本身,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事件?

新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结合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依法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

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身。

19xx年x月x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

[1999]256号)明确具体地指出了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即:“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可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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