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常某某诉湖南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常某某诉湖南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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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芙民初字第328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3283号

原告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巴黎香榭小区B栋1104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因与被告湖南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xx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娜、余晓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xx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利民,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xx年11月23日,原告母亲唐冬玲与被告就东来苑北栋802房(后改为803、804房)签订了《东来苑住宅小区商品房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20xx年12月29日签订《东来苑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原

告20xx年10月向被告交付定金30 000元,后又追加一次购房款至20xx年已预付全部购房款227 331元,后来,换#5@p时被告将日期写为20xx年2月18日。

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依约于20xx年9月1日向原告交房。20xx年4月在未通过房屋综合验收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了《入伙通知书》,原告到东来苑查看发现:被告将合同约定的8台乘坐15人的电梯全部改为10人电梯;道路、绿化未搞好、小区燃气管道、空调未安装好,小区未完成综合验收,未达到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认购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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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常某某诉湖南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常某某诉湖南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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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芙民初字第3282号

民事裁判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巴黎香榭小区B栋1104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因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xx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娜、余晓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xx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利民,被告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xx年11月23日,原告母亲唐冬玲与被告就东来苑北栋802房(后改为803、804房)签订了《东来苑住宅小区商品房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20xx年12月29日签订《东来苑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原

告20xx年10月向被告交付定金30 000元,后又追加一次购房款至20xx年已预付全部购房款218 596元,后来,换#5@p时被告将日期写为20xx年2月18日。

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依约于20xx年9月1日向原告交房。20xx年4月在未通过房屋综合验收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了《入伙通知书》,原告到东来苑查看发现:被告将合同约定的8台乘坐15人的电梯全部改为10人电梯;道路、绿化未搞好、小区燃气管道、空调未安装好,小区未完成综合验收,未达到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认购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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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与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与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2642号

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2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上诉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于20xx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波

审判员 詹支粮

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叶纯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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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上诉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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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149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痢痢痢辽涛衤ァ?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银××)与被上诉人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5日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铁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银××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7日,唐某(买受人)与铁银××(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银港水晶城D区7栋903号房;房屋总价款269121元;出卖人应在20xx年1月2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后,铁银××按期交付了房屋,唐某实际支付房价款268930元。20xx年2月2日,长

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唐某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为唐某单独所有。

铁银××在开发建设银港水晶城项目时与政府有关部门就该小区报建费用的充抵使用达成了一致协议,但政府有关部门直到20xx年年底至20xx年年初才冲抵完小区的报建费用,因此,铁银××直至20xx年年底至20xx年年初才将小区各栋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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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原告刘招娣与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刘招娣与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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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芙民初字第135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招娣(身份证号******************), 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9栋1门02房。

委托代理人晁世洋(身份证号******************),男。

委托代理人赵婧(身份证号******************),女。

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立交桥西北角绿化广??法定代表人张洪雷,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5号。

代表人高海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敏(身份证号******************),女。

原告刘招娣与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刘招娣于20xx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xx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件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露担任记录。刘招娣的委托代理人晁世洋、赵婧,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益友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招娣诉称: 20xx年7月10日,她与益友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益友商业广?渡唐贩柯蚵艉贤芳啊恫钩湫椤罚级ㄓ伤郝蛞嬗阎靡倒疚挥谲饺芈酚胛逡宦方徊媛房谖鞅苯且嬗焉桃倒愠?868#房屋(商铺),总价款为3 632 571元,合同签订后,她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益友置业公司却一直没有为她办理上述购买房屋的产权证;此后,她获悉益友置业公司一直没有为她办理产权,是因为益友置业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在益友置业公司未还清银行贷款前上述房屋产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确认她与益友置业公司于20xx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益友置业公司在她所购买房屋的他项权利解除后,立即给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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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某某、某某与湖南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某某、某某与湖南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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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雨民初字第238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

被告湖南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某某,男。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湖南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xx年12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xx年2月27日,第三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部分发包给两原告完成,并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日,第三人收取两原告的合同履约金10万元,中介人张泽民收取了业务费2万元。之后,至20xx年12月第三人还没有履约将该工程交给两原告承包施工。20xx年12月10日,第三人写具承诺书,承诺在20xx年12月25日之前退还两原告合同履约金10万元并按月息叁分计付利息,如果未在本时间退还,则按月利息壹角计付利息。

4个月之后,第三人没有履行承诺,又于20xx年5月5日写具承诺书,承诺在20xx年5月30日退还两原告合同履约金(押金)10万元,利息5万元,中介费2万元,共17万元。时至5月30日,第三人又没有履行承诺。20xx年8月1日,被告出具书面担保写明:第三人所欠两原告上列款项由被告在20天之内退还。之后,被告退还了两原告10万元,但尚欠两原告7万元,逾期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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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原告虢志立与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虢志立与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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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芙民初字第220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虢志立,男。

委托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曙光,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立交桥西北角绿化广??法定代表人张洪雷,董事长。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92号。 代表人黄忠斌,行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5号。

代表人高海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敏,女。

原告虢志立与被告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虢志立于20xx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xx年12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xx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露担任庭审记录。虢志立

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元、肖曙光,建行湖南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友置业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虢志立诉称: 20xx年8月2日,他与益友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益友商业广?渡唐搪蚵艉贤罚级ㄓ伤蛞嬗阎靡倒竟郝蛭挥谲饺芈酚胛逡宦方徊媛房谖鞅苯且嬗焉桃倒愠∈撞?038号(产室号负一层339)房屋,总价款577 239元。合同签订后,他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益友置业公司也交付了房屋,但益友置业公司一直没有为他办理产权证,他至今仍未取得商铺所有权证,益友置业公司已经违约。另因益友置业公司纠纷众多,他所购买的该商铺,已经被益友置业公司债权人当成益友置业公司财产予以诉讼财产保全。虽然该商铺还未正式登记过户给他,但他与益友置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他是理所当然的该商铺产权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他对该商铺依法享有法定物权,且该权利优先于益友置业公司其他任何债权;请求确认他与益友置业公司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有效,益友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为他办理益友商业广场首层8038号(户室号负一层339)商品房产权证,益友置业公司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税费,确认他对益友商业广场首层8038号(户室号负一层339)商品房具有最优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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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许建良与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许建良与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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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初字第262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许建良。

委托代理人隋晨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建良与被告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晨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良诉称:20xx年4月,被告因开发房地产业务缺乏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xx年11月,被告又因向银行申请贷款,找到原告要求其出借(属原告之子许志刚名下的)位于一环南路玉潭农贸市场D区7号门面的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证明,亦约定了借记费用及归还期限。借证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利息及借证费用,也未按期退还证件。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利息和借证费用,均无结果,截止20xx年3月28日止,这两笔费用合并累计255 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结算利息255 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红房地产公司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2、张芝兰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房产证、土地证去办贷款及借证支付的费用情况。

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借证的费用是2万元一个周期,现在2个周期是4万元。 被告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方所诉的借款利息是经多次转据而来,20xx年3月28日双方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结算25.5万元,其中包括借证4万元利率标准超出法律所准许的范围,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所借许志刚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到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借证费用,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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