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原##市人民##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xx年10月27日生,汉族,##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路##弄##号,暂住本市##路##号。因本案于19xx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在##市##监狱服刑。
原##市人民##院分院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于19xx年7月通过他人为##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同年9月至19xx年4月,##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19xx年6月,蒋在担任##公司与##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至本案侦查终结时,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