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以下简称力华机械厂)诉被告河南省众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湖民一初字第20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柴光恒,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众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广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朋元,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以下简称力华机械厂)诉被告河南省众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实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造12米承压舟TME—003—100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制承压舟(后增加趸船)加工任务。原告按协议加工要求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湖滨区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依照合同约定,下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现质保金到期,被告仍不予付款。原告无奈,现起诉至法院。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考虑到违约金数额巨大,原告决定另案解决。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拖欠这9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签订《建造12米
承压舟TME—003—100协议书》”不存在;被告已经把原告所有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之前的起诉被告毫不知情;现在原告还没有和被告实际结算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力华机械厂与被告众和实业公司签订了《建造12米承压舟JNJZ—003—100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设计图纸要求为众和实业公司制作承压舟9对,预算总金额113.85万元;每对舟重27.5吨,每吨价格4600元;承压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检验标准通过检发证,由于建造问题通不过船检,给浮桥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20xx年x月x日前完成具备下水条件7对舟,2月x日前完成2对;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造价的40%(45万元);待投产后10天左右再付总造价的35%(40万元);待下水安装成后再付20%(22.85万元),下余5%(6万元)做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违约责任:被告付款延误一天罚5000元,原告延误工期一天罚款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随即开始加工制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趸船加工任务。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把加工件制成并运送到被告工地由其验收。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在12m承压舟设备清单表、12m承压舟(趸船)设备清单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12m承压舟总造价1143205.80元,12m承压舟(趸船)总造价634221元,共计价款1777426.80元。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2m承压舟材料款450000元和40000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支付原告12m承压舟(趸船)材料款45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材料款1300000元,扣除原告安装时所用电费款4737元、伙食费4751元,共计9488元,尚欠377938.8元(其中已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9万元)。20xx年x月x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制作款377938.8元(起诉时,质保金尚未到期)。20x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xx)湖民二初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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