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X区杨XX镇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本合同由XXX镇政府首席代表与镇工会主席签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依照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企业与职工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企业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四条 企业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努力提高岗位技能,积极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促进企业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五条 本合同适用于应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女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 企业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在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九条 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女职工。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
第十条 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权利。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比例应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保障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组织女职工参加女性特种疾病医疗补充保险,保险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三八”节休假待遇。
第三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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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取消、降低、扣发女职工工资;取消、降低女职工福利待遇;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女职工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不安排休假期满后的女职工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第十六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或给予公假2天。
(二)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1至2天的休假。
(三)按规定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费或卫生用品。
第十七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经医院证明不能胜任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须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每班应安排算作劳动时间的工间休息1小时,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五)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孕,发生流产先兆,早产先兆经医生诊断证明需保胎休息的,企业应安排休息,不计入医疗期。在休息期间,企业为其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六)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女职工产前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险企业,由所在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 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产假14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3个月以上(含3个月)至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90天。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四)女职工生育期间,企业按月发放工资。如企业申领的生育津贴高于女职工工资,则应将高出的部分足额发放给女职工本人。
(五)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险企业,由所在企业负担。
第十九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哺乳期女职工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 - 2 -
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二)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企业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实行纯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哺乳时间和在本企业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折算为小时工资标准给予补偿,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低于本市规定的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本市规定的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休哺乳假6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放,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二十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经区、县(含区、县)以上综合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效果仍不明显,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企业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适合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集中的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每年为女职工做一次妇科疾病检查。
第四章 合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支持工会同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按规定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干部,保证女职工委员会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女职工委员会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支持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与制定与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改革方案和规章制度;参与企业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签订和履约检查的全过程;参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与工会实行有效的密切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就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及时研究女职工权益保护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成立人数对等的监督小组,每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将检查整改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有关本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条件与集体合同相同。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相关条款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企业与女职工所签劳动合同中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形成的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将本合同一式四份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各报送一份备案。
第二十九条 自生效之日起由协商双方及时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十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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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首席代表 工会首席代表
(签字公章)
年月日
年月日- 4 - (签字公章)
第二篇: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范本)
洪山区建筑业女职工权益保护
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洪山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订本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条 本专项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女职工与企业法人代表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
第三条 本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女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积极协助企业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技能水平,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章 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护条款
第五条 逐步提高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的女代表比例,其比例数与女职工所占全体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六条 企业在制定及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签订女职工专
项集体合同时,要有一定数量的女职工代表参与平等协商的全过程,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七条 企业要支持工会开展提高女职工技能素质的活动,给予必要的活动经费保证。如果活动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生产的前提下,企业应给予支持。
第八条 企业在公开招聘岗位时,除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九条 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十条 企业要禁止以违反法律、伦理道德的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行为等形式对女职工实施性骚扰。受害女职工有权向企业、工会组织及有关机关投诉。
第十一条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企业不得降低工资,或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企业进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工作岗位的原企业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不含各种补贴、保险、加班工资和免费食宿。
第十三条 企业要以80%的女职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在8小时内完成的工作量为标准,制定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依法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不
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平常工作日加班加点,企业要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者给予补休;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依法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禁止安排经期、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有毒有害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七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在月经期间,禁止安排经期的女职工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二级及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三)对怀孕7个月及以上的女职工,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可提前请产前假15天。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本人上年度同期工资收入的70%;
第十九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
(二)自然流产或实施节育手术的按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
(三)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2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不含往返单位途中时间),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往返单位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二)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三)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6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得低于本人上年度同期工资收入的70%;
(四)婴儿满1周岁后,经市及所辖市(区)级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重视女职工健康保健工作,每两年或一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支付检查费用。女职工普查妇女病时间按公休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女职工购买安康保险,增强女职工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 合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为了对企业和女职工实施有效维护,企业与工会要密切合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座谈会,听取女职工意见和建议;工会要就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本专项集体合同的全面履行,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对本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以书
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研究处理,并将落实情况向企业职代会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双方因履行本专项集体合同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专项集体合同的有效期限与集体合同一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就签订新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续签本合同进行新一轮的平等协商。
第二十七条 本专项集体合同相关条款,在履行期间,如果与国家、省、市的现行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相抵触,以国家、省、市的现行法律法规(条例、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专项集体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报劳动部门审查和上级工会备案。双方必须依法履行。
洪山区建筑业工会联合会首席代表 企业工会首席代表
(签字、公章) (签字、公章)
年月日年月日
注:本合同一式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