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24.3.31

卢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1566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卢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7号。

委托代理人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F-11。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xx年x月x日,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3.50元、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0元计算1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xx年×10%)、误工费7,200元(每月1,8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800元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8元,共计

76,717.50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陈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按实际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城镇地区,故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则按每月1,1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6时5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出某路约200米处,案外人张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号牌沪AD****重型集装箱车沿某大道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沪AD****重型集装箱车右侧碰撞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xx年x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3.50元,其中596.30元提供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另707.20元提供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发药单。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21.78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东方医院专用收据、原告居住地房东的户口簿、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

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5@p、庭审笔录各1份,交通费#5@p3页,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6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作为号牌沪AD***重型集装箱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休息、营养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303.5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依法存在,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480元(1,120元/月×4个月)。

原告同样提供了上海勤立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妻子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依法存在,故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240元(1,120元/月×2个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上记载的签发时间为20xx年x月x日,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20xx年x月x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同时原告又未能证明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以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为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xx年×10%)。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其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240元,共计人民币34,668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7,725.28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4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8,825.28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某医药费6,421.78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卢某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5,800元的60%,计3,480元,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

2,941.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卢某负担524元,由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忠

书 记 员 周丽萍


第二篇:张某诉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张某诉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静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正辉,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朱守中。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4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在本市昌平路999号附近,由东向南通行,撞上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0,2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2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7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护工费1,7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其他用

品费用166.7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8元;被告周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4时10分,在本市昌平路999号附近,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上海市华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xx年x月x日出院,后陆续门诊复诊。

20xx年x月x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部软组织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及护理期各为90日;今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及护理期各为30日。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30,565.05元。肇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被告周某对原告医疗费总额(含救护车费用)31,2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3,0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2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物损费7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其

他用品费用166.70元、交通费515元的构成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8元及护工费1,763元的主张。被告周某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医疗费#5@p、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5@p、交通费#5@p、修车费#5@p、腋下拐#5@p、其他用品#5@p、律师代理费#5@p、原告结婚证、原告丈夫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余姚农贸市场的证明、原告妹妹的误工证明;被告周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周某机动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0,695.7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9,473元(包括误工费23,044元、护理费7,42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40元,合计100,213元;余款30,482.75元(包括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21,216.05元、其他用品费用166.7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周某已垫付30,565.05元,抵扣其应承担的

赔偿款,多余部分82.3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周某。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交强险理赔款100,213元;

二、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80元,减半收取1,374.9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琳

书 记 员 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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