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潘某、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4.5

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潘某、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甬鄞民初字第217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

被告:潘某,女。

被告:应某,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潘某、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潘某名下的房屋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被告徐某、应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起诉称:原告与潘某(已故)及三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被告徐某、潘某、应某分别为潘某的配偶、女儿及母亲。20xx年x月x日,原告经与潘某及被告徐某协商后,通过见证人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某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价格为33万元,原告先支付房款28万元,余款5万元在房产三证办下来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且该价款为永久价,双方均不得悔约,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

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房款28万元,潘某及被告徐某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xx年x月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后潘某在房产证办下来前不幸死亡。现诉争房屋产权证已经能够办理,原告要求三被告及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三被告却以加价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与潘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潘某过世后,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三被告继续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三被告却在房产证作出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徐某、潘某、应某共同答辩称:诉争房屋是潘某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徐某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是潘某擅自处分,故合同应为无效。潘某于20xx年x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现为三被告共有,因共有人中涉及潘某系未成年人,房屋不允许转让。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潘某本为无房户,是被告应某将自己的部分份额赠与潘某扩户后得到的房屋,且扩户部分的面积是潘某与被告徐某、潘某共有的,潘某无权擅自处分。此外,原告系房产中介,其诉称已于20xx年搬进该房屋居住并不是事实,而是已将房屋另行出卖。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宁波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信息四份、证明两份,拟证明潘某已于20xx年x月x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徐某、女儿潘某及母亲应某;

2.《购房协议》、《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调产结算清单(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潘某于20xx年x月x日签订协议,潘某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泗港小区3幢103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约77.67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价款33万元,签订协议时付定金2万元,20xx年x月x日前付26万元后

将房屋交给原告,余款5万元待潘某办理完三证后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

3.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潘某购房款28万元。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

1.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0xx14534号房屋所有权证、甬鄞国用(20xx)第99-18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房权证已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现登记于潘某名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协议没有被告徐某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亦约定了违约时除了交付房屋,还有其他的违约处理办法;至于诉争房屋,从拆迁安置协议可以看出,潘某本来属无房户,是被告应某将自己名下的部分房屋面积赠与给潘某才得到了诉争的拆迁安置房,房屋的扩户部分也属于被告徐某和潘某共有,潘某不能随意处分。对原告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潘某收取款项一事不知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同意处分诉争房屋。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xx年x月x日,潘某与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被告应某名下的房屋面积划出28.13平方米给潘某后,安置给潘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泗港小区的房屋一套。20xx年x月x日,经确定安置给潘某的房屋即泗港小区3幢2号103室,面积77.67平方米。20xx年x月x日,潘某与原告许某签订《购房协议》,将泗港小区3幢2号103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33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日乙方(许

某)付给甲方(潘某)定金2万元;首付款26万元于20xx年x月x日前支付,并由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余款5万元待甲方办好三证后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如有乙方转卖,甲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出售的房产如有权属争议或有其他权利限制,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不能过户的作违约处理;该房价为永久性房价,甲乙双方不得悔约,无论以后房价出现升降,悔约视作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xx年x月x日支付潘某定金2万元,于20xx年x月x日支付首付款26万元。涉案房屋产权证等证件已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登记于潘某名下,性质为单独所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

另查明:潘某因交通事故于20xx年x月x日死亡,其继承人有配偶徐某、女儿潘某及母亲应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登记于潘某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泗港小区某房屋系拆迁安置时由潘某母亲应某名下的房屋面积划出后安置所得,该安置房的取得系潘某与被告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为潘某与被告徐某共有;至于房屋面积的扩户部分虽然是依据家庭实际人口而来,但其来源应以原物权基础确定,故并不影响其权属性质。潘某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应当按约履行;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未履行的义务仍可继续履行,虽然潘某死亡,其遗产由三被告继承,故相关合同义务应由三被告继续履行。被告徐某辩称,其对潘某出卖房屋不知情,系潘某擅自处分,故潘某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被告徐某与潘某的夫妻关系较好,其称不知道潘某卖房不合常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卖房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即使被告徐某不知情,仍不应以此对抗善意买受人,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潘某、应某继续履行原告与潘某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被告徐某、潘某、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许某办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泗港小区某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 250元,减半收取3 1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525元,被告徐某、潘某、应某共同负担2 600元。财产保全费1 020元,由被告徐某、潘某、应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

二○20xx年x月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楼丽娜


第二篇: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攸法民一初字第7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刘某某,双方就煤甲碳购销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以5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煤甲碳,被告应保证提供的煤甲碳卡位低卡位最低不少于800卡且保证每天提供不少于100吨货,被告以300吨货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交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原告一次性归还该保证金,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质量保证金10倍金额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在被告处提货72.69吨,并向被告支付了20xx元货款。原告提货后将该批煤甲碳运至安仁并自行采样于20xx年x月x日在攸县永旺化验所进行化验,化验结果为被告的该批煤甲碳的卡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过后,再次在被告处提货40.13吨,当日原告即采样送往攸县永旺化验所进行化验,结果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再次电话联系,但就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煤甲碳,均遭到被告的拒绝。20xx年x月x日,原告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找到被告,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

物,被告拒绝签收该函告。现被告提供的煤甲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告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焦勇、陈建华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20xx年x月x日至4月x日期间在被告处提货并化验的事实。

2、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

3、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0xx元货款的事实。

4、过磅单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货的事实。

5、化验单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煤卡位不达约定的标准的事实。

6、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催告义务的事实。

7、原告20xx年x月的手机通话详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20xx年x月x日、4月x日、4月x日几日均有联系被告协商卡位不符合约定和提货事宜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日必须提货100吨,但是原告第一日和第二日均未达到该数量标准,之后也未提货,原告的行为违约在先,被告因此才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另外,原告对货物取样化验均系单方行为,未通知被告共同提取公样进行化验,该化验结果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该化验结果的准确性;证据5的真实性与结论准确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只能证明双方曾经电话联系,不能证明联系的

内容是否有协商卡位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3、4、6、7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证据7不能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需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攸县永旺化验所的营业执照1份及对化验人刘辉的调查笔录1份,经审核,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确实曾经在攸县永旺化验所做过煤甲碳卡位化验的事实,以及化验单上的涂改系化验人笔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xx年x月x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煤甲碳购销合同,合同上双方约定:原告以5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煤甲碳;合同履行期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被告应保证提供的煤甲碳卡位低卡位最低不少于800卡,以化验为准;另外被告保证每天提供不少于100吨货;原告保证平均每天100吨货的销量;被告以300吨货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交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原告一次性归还该保证金;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质量保证金10倍金额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在被告处提货72.69吨,并向被告支付了20xx元货款。原告提货后将该批煤甲碳运至安仁并自行采样于20xx年x月x日在攸县永旺化验所进行化验,化验结果为被告的该批煤甲碳的卡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过后,再次在被告处提货40.13吨,当日原告即采样送往攸县永旺化验所进行化验,结果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此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合同。20xx年x月x日,原告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找到被告,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被告拒绝签收该函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煤甲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原告每日提货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要求,系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对货物的化验系在未通知被告的前提下单方取样进行化验,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与准确性。双方为

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某某,原告与被告是否有违约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未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是提供的化验单系原告单方取样化验,该化验单及原告证人的出庭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未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化验煤甲碳的结果真实性与准确性存在瑕疵,该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以公证的方式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但自20xx年x月x日后,原、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且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合同未能履行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曾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宁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某某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但原告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照《某某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某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某某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某某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某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某某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某某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子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刘 友 谊

附相关法条:

《某某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某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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