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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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方民商初字第1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
代表人李汉军,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奇,男。
被告张威,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里店信用社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国奇由被告张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3.9725‰,担保期限二年。20xx年x月x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xx年x月x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xx年x月x日借款借据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国奇由被告张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婚事,借款金额8200元,利率月息13.9725‰,借款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贤枷虮桓嬲殴娣⒎帕舜螅嬉涝?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8200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国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威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国奇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奇、张威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
二、被告张国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借款本金8200元,并支付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按月息13.9725‰计算的利息,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被告张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国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东 晓
审 判 员 麻 俊 鹏
审 判 员 杨 保 存
二00九年x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源 阳
第二篇: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宝来、王丽静、王金梁、史改清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宝来、王丽静、王金梁、史改
清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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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商民初字第17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星,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系商水县信用联社职工,住县联社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富国,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系商水县信用联社职工,住商水县备战路中段。
被告史宝来,男。
被告王丽静,女。
被告王金梁,男。
被告史改清,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宝来、王丽静、王金梁、史改清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张富国、被告史宝来、王金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静、史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宝来经王丽静、王金梁、史改清,于20xx年x月x日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后该款利息清至20xx年x月x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四被告分文未付,请求
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宝来辩称,原告所说借款还息的事属实,但是,因这笔款用在我所在的单位谭庄花厂,现在其人无力偿还,现花厂准备搞开发,要求延期还款。
被告王金梁辩称,其签字时只是履行个手续,应该让单位还款,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丽静、史改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式两份;(2)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请。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未提出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史宝来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史改清、王金梁、王丽静作为该款担保人签字捺押。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并承担“我自愿为史宝来担保贷款伍万元整,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由史宝来签名、盖章并捺指印,后该款利息清至20xx年x月x日,本金50000元及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史宝来、王丽静、史改清、王金梁与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史宝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丽静、史改清、王金梁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被告史宝来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清偿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王丽静、史改清、王金梁应按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所欠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因
审理中原告许可被告一定的期限还款,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宝来偿还所借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计收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王丽静、史改清、王金梁对判决第一项史宝来应负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史宝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志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 雷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