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4.27

杨某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普民一(民)初字第134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一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辩称,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导购员,20xx年x月x日至8月x日为试用期,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0xx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x月x日被告表示,要求原告做到12月x日后离开,如果不同意离开,就要被调往福建莆田。20xx年x月x日原告准备离开时,要求被告给一份解雇通知,当天被告出具通知,载明公司因工作需要,要员工去总部培训。20xx年x月x日被告出具通知,辞退原告。原告实际工作至20xx年x月x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做六休一,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也未缴纳综合保险。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2、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862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4、支付代通金20xx元;5、补缴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辩诉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均受雇于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红木公司)。原告确实在中环百联内经营某品牌的店里工作,但这个店的老板是肖建新,肖建新与力天红木公司是经销关系。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在青浦,被告公司与肖建新都经营某品牌的红木家具,都是独立的,均由力天红木公司直接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被告无需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xx年x月x日开始在上海百联中环购物广场内经营某品牌的红木家具店工作,做六休一。20xx年x月x日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内容为“接公司人事部通知,上海二店员工杨某因经营管理需要,本应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到总公司培训。因杨某不服从公司安排,故将做自动离职处理,上班截至时间为20xx年x月x日。特此通知。立即生效。”20xx年x月x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20元;2、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每周8小时的超时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244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4、支付代通金20xx元;5、补缴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xx年x月x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xx年x月x日的通知、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根据原告的银行明细单,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xx元,但被告表示该工资与被告无关,系肖建新发放。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建有劳动关系,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落款单位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表明双方曾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虽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私自盖章获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被告认可原告在上海百联中环购物广场内经营某品牌的红木家具店工作,但认为该家具店并非属于被告公司,而是由肖建新经营,由此认为原告系肖建新雇佣,并提交了肖建新与上海百联中环购物广场的租赁合同以证明该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故本院采纳落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的通知。被告又表示原告系力天红木公司的员工,并提交了员工信息登记表,该登记表由被告打印,显示服务公司为力天红木公司。但原告另提交了考勤表以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和原告签名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与落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的通知形成了证据链,其证明力大于员工信息登记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24元,因原告仅主张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认可原告做六休一,每天的上班时间“按商场需要安排”,由此可见,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自述,被告曾要求原告或辞职或调往福建工作,后其选择离开公司。可见,双方系由被告提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3元(20xx2),因原告仅主张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代通金,因原告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只要有劳动关系,则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841元;

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某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五、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20xx元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婷婷

书 记 员 严霞


第二篇:周某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周某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松民一(民)初字第338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每天上班,但被告却不支付加班工资也不缴纳保险。20xx年x月x日,原告无奈之下离开了单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50元;2、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30.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0.90元、平时延长加班工资6,210元;3、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佘山派出所出具《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一份,

在该采集表就业信息一栏中注明,原告工作单位为“运?饭店”,单位地址桃源路622号。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以及职工名册,逾期未提供的将采信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提供。

20xx年x月x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50元;2、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30.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0.90元、平时延长加班工资6,210元;3、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出具松劳仲(20xx)办字第987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派出所出具的信息采集表,而被告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经过本院释明,被告依然没有提供工资财务凭证以及职工名册,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双方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xx年x月x日之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但至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且不签收,而其主张月工资3,5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二倍工资部分,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960元予以核算,合计4,324.36元。

用人单位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现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应予补缴。20xx年x月,因原告工作尚未满半月,故其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234.50元。

关于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4.36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某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234.5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枫

书 记 员 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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