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埠信用社)

时间:2024.2.27

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埠

信用社)与李岳仙、陆绥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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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西民二初字第59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李和侃

委托代理人:邓建武

被告:李岳仙

被告:陆绥定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翠芬

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埠信用社)与被告李岳仙、陆绥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埠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侃、邓建武,被告李岳仙、陆绥定的委托代理人韦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埠信用社诉称,19xx年x月x日,被告李岳仙向江西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用被告陆绥定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3栋1单元2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1093520号)作为借款抵押物。随后江西信用社与被告李岳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信)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101号《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3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率6.6‰加上浮40%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江西信用社于19xx年x月x日向被告李岳仙发放贷款30000

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偿还。截至20xx年x月x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9392.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xx年x月x日,以后的贷款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因原属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于20xx年x月之前所放贷款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已转予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全权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392.88元(利息暂计至20xx年x月x日,以后的贷款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岳仙、陆绥定共同辩称,1、被告于19xx年x月x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所有的手续办妥后,原告并没有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李岳仙未取得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由于被告李岳仙未取得贷款,被告陆绥定也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xx年x月x日,被告李岳仙向原南宁市郊区江西信用合作社兴贤分社(以下简称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用来投资养鱼。19xx年x月x日,被告陆绥定向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愿意用其在南宁市五一中路3栋1单元203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1093520号,建筑面积为54.7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岳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当日,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与被告李岳仙、陆绥定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为贷款人,被告李岳仙为借款人,被告陆绥定为抵押人,由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向被告李岳仙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19xx年x月x日起至19xx年x月x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6‰,

上浮40%,按季结息;被告陆绥定以其在南宁市五一中路3栋1单元20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1093520号,建筑面积为54.7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岳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抵押登记注销之日止;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须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x月x日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江西信用社,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于19xx年x月x日将3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李岳仙。但被告李岳仙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催款,被告未能偿还。截至20xx年x月x日止,被告李岳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356.8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xx年x月x日,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隶属于原南宁市区江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兴贤分社、老口分社调整划归原告石埠信用社管辖,兴贤分社和老口分社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由原告石埠信用社全权处理,被告李岳仙、陆绥定与江西信用社兴贤分社的借款合同纠纷也随兴贤分社调整划归原告石埠信用社接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质)押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第①、③、⑤联、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南宁信联函

[20xx]1号《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岳仙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岳仙偿还所拖欠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39356.88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为39392.88元,超出的36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因39356.88元利息只计算

至20xx年x月x日止,故从20xx年x月x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陆绥定在南宁市五一中路3栋1单元203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已明确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岳仙、陆绥定提出的该借款李岳仙没有领到,李岳仙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责任,陆绥定也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李岳仙、陆绥定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岳仙应偿还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至20xx年x月x日止的利息为39356.88元,20xx年x月x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

二、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有权对被告陆绥定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南宁市五一中路3栋1单元20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1093520号,建筑面积为54.79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535元,本院减半收取767.50元,由被告李岳仙、陆绥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必懂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卢 静


第二篇: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与被告王文贵、王军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与被告王文贵、王军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林民二初字第11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陵阳大道55号。 负责人付拥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保松,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文贵,男。

被告王军奇,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与被告王文贵、王军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贵、王军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文贵于20xx年x月x日借我单位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xx年x月x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7570.20元,要求被告王文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王军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文贵、王军奇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王文贵、王军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利率为月息6.195‰,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息。由保证人王军奇提供

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上息1197.7元,20xx年x月x日上息300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林钢信用社向被告王文贵书面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两次向被告王军奇书面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军奇并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书面保证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定或盖章之日起两年。但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书签字后,二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xx年x月x日,被告王文贵共欠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 10万元,利息5757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书通知书、保证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王文贵、王军奇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文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军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钢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文贵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王军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xx年x月x日为57570.20元,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军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王文贵、王军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艺玲

审 判 员 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 李光华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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