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校办厂诉被告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4.5

某校办厂诉被告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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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杨民四(民)初字第19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学校办工厂。

法定代理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某学校办工厂(以下简称校办厂)诉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幸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办厂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唐宝松律师和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校办厂诉称,原告校办厂与被告甲公司于20xx年x月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已的房屋交被告甲公司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甲公司拒绝与校办厂续签合同,又不肯搬离。因此,校办厂曾于20xx年x月起诉至法院,该诉讼于20xx年x月二审终审,判令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金。之后,被告甲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以房屋已转借被告乙公司为由,拒绝搬迁。20xx年x月x日经法院执行庭执行,已将房屋内属

于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财物搬至本市内江路某号,但两被告不仅拖欠已生效的租金,对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场地使用费和场地占用费亦拒绝支付。经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1,083元,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场地占用费人民币6150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直至两被告的财物搬清时止的场地占用费。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将自已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甲公司使用,从沪房杨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可以证明,使用单位是许昌路某小学,所有权人是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而非原告。上海市许昌路某号内的某栋房屋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是被告甲公司自行搭建的场地,并与原告有约定,被告甲公司可以使用,并且不支付租金,在场地拆迁后,拆迁赔偿完毕时退出该场地,这些都有协议的。另外,被告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有合同关系,现被告乙公司所租赁的是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40平方米以外的场地,与原40平方米无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校办厂与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以(20xx)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做出一审判决:1.判决某学校办工厂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于20xx年x月x日解除;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于20xx年x月x日解除;3.甲公司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许昌路某号房屋;4.甲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学校办工厂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7500元;5.甲公司要求确认19xx年x月x日及20xx年x月x日与上海某电子电器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继续有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6.甲公司要求某学校办工厂返还租金人民币24,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以(20xx)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校办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庭已于20xx年x月x日执行完毕,原告已将属于两被告的财物搬至上海市内江路某号内暂存。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财物搬走,故原告校办厂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二、20xx年x月x日原告校办厂(乙方)与上海某教育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要求甲方提供三间房屋给乙方暂存法院执行的物品,乙方同意甲方所提供的场所每天使用费为人民币50元。

三、20xx年x月x日,上海市某初级中学(甲方)与上海某教育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学校南侧一楼东面三间房间临时借给乙方使用,使用费为每天人民币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校办厂与被告甲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经本院判决解除后,两被告理应离开所租赁的场所。现由于两被告未将租赁场所内的财物搬迁,故本院执行庭已于20xx年x月x日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现两被告的财物搬至上海市内江路某号内由原告暂保存。故原告校办厂要求两被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起至本院执行完毕(20xx年x月x日)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现两被告的财物存放场地的租金的诉请,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支付的金额,房屋使用费可参照原合同双方所约定的金额每月人民币2500元计算,现两被告的财物存放的场地占用费,可根据原告校办厂与案外人所约定的以每日人民币50元计算。至于两被告所述,对本院(20xx)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表示不公,因该判决书已生效,如两被告认为判决不妥,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学校办工厂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上海市许昌路某号的房屋使用费人民

币61,083元;

二、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学校办工厂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上海市内江路某号的场地占用费人民币6150元;

三、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应从20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搬出财物日止,以每日人民币50元支付原告某学校办工厂场地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0.5元,由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幸子

书 记 员 沈佳越


第二篇:某公司诉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某公司诉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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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长民二(商)初字第945号

民事判决书

 (20xx)长民二(商)初字第945号

原告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县***路**号**-***室(上海**经济开发区),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弄*座***室。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井*、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x月中旬,原告委托被告组团(12人)赴英国、法国、德国、荷兰欧洲四国游,要求被告对行程安排、景点、住宿标准、旅游签证等事宜,报出详细规范的行程安排,双方需签订旅游合同,被告当即承诺。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以贷记凭证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20xx年x月x日以支票方式支付

被告156,348元。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旅游费用后,在没有得到原告确认的前提下和双方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的基础上,即办理前往国签证、预订机票、酒店等事项造成部分出游人员遭前往国的拒签,最终导致12人组团欧洲四国游未能成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旅游费206,348元。

被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20xx年x月中旬,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袁**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被告倪*经理,告知其有10-12名客人欲赴英国、法国、德国、荷兰旅游,做个人旅游签证,要求被告制定行程安排并给出报价。自20xx年x月x日起,倪*与袁**多次商定具体的旅游行程细节安排,对签证费、机票、境外接待费,确认一项操作一项。20xx年x月x日,英国签证12人全部出来。9月x日,8人法国签证出来,4人尚未出结果。9月x日,原告支付机票款156,348元。9月x日,经袁**确认,被告按照袁**的要求将电子客票行使单传真给袁**。9月x日上午,被告得知4人拒签,下午袁**来电告知取消所有旅行安排,退掉所有机票。被告同意扣除被告的损失后,余款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中旬,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袁**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被告倪*经理,告知其有12名客人欲赴英国、法国、德国、荷兰旅游,做个人旅游签证,要求被告制定行程安排并给出报价。自20xx年x月x日起,倪*与袁**多次商定具体的旅游行程细节安排,对签证费、机票、境外接待费进行确认。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以贷记凭证方式支付被告50,00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发给袁**邮件中载明:签证费2,800元/人/个;若遇拒签需损失1,800元/人/个;内陆机票1,500元-2,000元。20xx年x月x日前,20人办出签证。20xx年x月x日,双方商定订机票,其中3人欧洲段费用7,200元,房间费不低于300欧元。同日,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156,348元。20xx年x月x日,被告将电子客票行程单传真给袁**,其中限制条款退费标准1,500元。20xx

年x月x日,被告得知其中4人被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拒签,向袁**发出损失明细:机票退票费1,500元/张×12张=18,000元;3张内陆机票1,006元/张×3张=3,018元;签证2,800元/个×20个签证=56,000元;拒签2,800元/个×4人=7,200元;住宿第一晚300欧元/间×7间=2,100欧元折人民币21,000元;合计105,218元;按总价的5%收取违约金。20xx年x月x日,被告又向袁**费用明细。20xx年x月x日,袁**向被告回复,签证、机票退票等费用的两份邮件不一致,要求核对,客人要求详细清单及退定项目的相关#5@p。20xx年x月x日,被告回复袁**,航空公司有文件规定,所以一般不开#5@p,收到206,348元,减应付费63,200元,减损失费42,018元,减违约金20,634.80元,余款80,495.20元。20xx年x月,意大利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退还3,801元,损失3,399元。阿姆斯特丹酒店取消酒店费用2,100欧元。之后,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贷记凭证、收条、双方电子邮件、行程安排、#5@p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示范文本合同,但是双方的电子邮件确认了合同主要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双方确定了旅游行程、办理签证及价格等事宜,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出游的12人中有4人被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拒签,致使双方终止了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对被告的损失发生争议,虽然被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计105,599元系双方约定的价款,但是被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票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平原则,酌情在被告提出的损失中以90%计算,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111,308.90元。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旅游费人民币111,30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197.60元,由原告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8.80元,被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江

书 记 员 冒正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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